作者:冯皓 郝晓武 王燕 | 2022.01.27
本主题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第三个主题。继主题一《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的历史演进》(点击阅读)、主题二《适当性义务案件司法审判现状》(点击阅读)之后,本专题在理论和实务判例的基础上,详细讨论适当性义务所涉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披露四方面的内涵。其中了解客户是适当性义务的基础,了解产品与法定的尽职调查义务关系密切,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披露则是适当性义务最重要的环节,也是司法审查关注的重点。限于篇幅,本专题上篇主要探讨了解产品、了解客户两方面内容。
了解产品,亦称为审慎调查义务,要求卖方机构充分调查了解金融产品、服务的特征以及风险;并建立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特征、运作机制和风险等,客观审慎的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合理划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市场与金融产品日趋复杂,即使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对所有产品的认知能力[1],如果销售机构自身都不了解产品的风险,自然谈不上让投资者了解,加之其本身就是具有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监管规范要求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一定的独立尽职调查,避免一些明显违法违规产品流入市场[2]。 实践中存在一些销售机构自身并不了解产品的风险,为获取销售佣金,盲目推销相关产品。从举证责任来说,消费者如何证明销售机构不知晓产品的风险?除了极端情况下销售机构、人员的自认以外,只能与销售人员的沟通记录与告知义务等结合起来,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违反了解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比如【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2945号】案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案涉高风险基金产品的专业代销机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仅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及风险告知以进一步了解投资者,还应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分析金融产品、及时披露告知的义务。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某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4240号】案认定:“两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未对出票人某能源公司涉及标的金额19.56亿元的重大未决诉讼进行调查核实,属两被告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谨勉的义务,使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抉择买该产品。”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2698号】案认定:“本案中,某银行邵阳西湖支行不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未对其合作伙伴某沣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未对所售的非法理财产品的性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反而在向彭某某进行宣传推介时提示不当,客观上造成彭某某对涉案信托计划无风险或低风险的错误认识,导致彭某某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进而签订委托认购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对彭某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220号】案认定:“被告某科公司作为某科凯盛基金的募集方,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其在募集基金时虽有私募资格,但案涉基金因未登记,且自2015年1月30日被告某科公司被注销管理人资格后,该案涉基金从未也不可能完成登记,另被告某科公司挪用资金财产,侵犯投资人权益,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此,被告某科公司满足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应向原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6388号】案认定“金融产品是否存在杠杆是影响产品风险的重要因素,而从徐某某提交的案涉基金发生亏损后,其与凯某斯公司基金推介人员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对于案涉基金存在杠杆,雷某某称其也不知道。雷某某作为案涉基金的具体推介人员,其向徐某某推介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证实凯某斯公司并未尽到了解产品的义务。然而,案涉基金是否存在杠杆,是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对风险和收益都有非常大的影响,凯某斯公司推介人员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推介该产品,严重误导了投资者对案涉基金的判断和决策。”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