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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下)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05.11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后,债权人往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认定担保权人权利行使边界,将关涉其自身、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让与担保与一般财产作为让与担保的客体时具有明显的差异,应当在公司治理的视角下,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厘清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和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内部的效力主要涉及担保权人股权的行使方式,具体包括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对股权的行使方式,担保权人与公司之间、担保权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之前的文章 《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上)》已经进行了探讨。本文内容承接上文,主要探讨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效力,涉及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处分股权的法律后果,担保权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两种特殊法律状态下(执行和破产)的对外法律后果。

四、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的效力

1、担保权人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时间节点的不同,担保权人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不同:


(1)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以及在担保债权因清偿或清算程序终止而消灭之后、担保权人变更登记之前的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虽然股权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非股权所有人,无论其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还是对外转让给第三人,都构成无权处分。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如前文所述,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披露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认可的情况下,担保权人若转让股权,也不可能隐瞒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以,在现实中,若担保权人转让股权,要么是担保权人名义上持有公司100%股权;要么是担保权人和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致隐瞒担保人,才能实现担保权人将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在此情况下,担保权人若对内转让股权,会因为担保权人和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权益,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股权。担保权人若对外转让股权,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时,则股权转让受善意取得相关规定的保护。对于担保权人给担保人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担保债权因清偿或清算程序终止而消灭之后、担保权人变更登记之前的处分行为,也为无权处分,法律后果同上。


(2)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清算程序终止之前,担保权人有权依清算型实行方法对股权进行处分,受让人无论是其他股东,亦或第三人,均可据此取得股权,这也是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意义。


2、担保人转让股权或设定二重担保的法律后果

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知情且认可,担保人有权转让股权。通过类比股权抵押,转让股权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同样,担保人对股权重复设立担保的行为,亦不属于不当处分行为。即使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担保人仍可就股权设立二重担保,但在顺位上应劣后于已变更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


3、担保权人的出资责任

担保权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问题,以及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并回转股权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已作出明确回答: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4号判决书中认为,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公司债权人以担保权人作为曾经受让案涉公司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担保权人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2018)湘04民初262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判决不予追加担保权人某融公司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法院排除担保权人对外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依据,系其为公司名义股东,实质上某融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际享受经营决策、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该权利仍由某耀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某融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义务。


但应予以明确的是,“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仅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予以规定,其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进行了规定,而且是完全相反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本文理解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名义股东”指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名义股东”指的是股权代持的情形。这也是笔者在《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上)》一文中的观点:“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来说,和隐名出资中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并不完全相同。”但结合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公司债权人基于股权登记效力具有信赖利益,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和代持股东都作为名义股东,只是基于代持目的不同而在法律效果层面做差异化处理,随着实践中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仍有进一步慎思而定的空间。


4、股权让与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作为非典型担保,是否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


本文认为,公司财产和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东和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股权让与担保是股东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公司担保是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外进行担保,是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影响的是全体股东的权益。


5、破产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

(1)担保人破产

担保人破产时,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进行处理。虽然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担保权人名下,但其仍属于担保人的股权。担保权人有权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就其债权优先受偿。


(2)担保权人破产

破产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其作为概括的债务清理机制,促进效率以及分配正义的实现,其更加关注涉及债务人的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竞争和平衡,企业破产情况下要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人破产时,对其名下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下,股权标的物能不能认定为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关系到破产情况下对担保人及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在法院受理担保权人的破产申请后,担保人如果认为担保权人仅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与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根本不属于担保权人的财产,而是属于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有权通过破产管理人取回,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股权归属。与此相对应,担保权人的破产管理人也需要对担保权人的财产范围进行确定,对于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下属于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破产管理人需决定该交易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如果是解除,后果是担保的股权变更至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名下,担保权人从而实现对担保人的债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决定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确认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是债权,股权只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确认担保的股权不属于担保权人,而属于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权人收回债权,而将担保的股权变更至担保人名下。


在上述过程中,在让与担保股权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因担保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并未损害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股权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属于担保人。原因在于,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虽然担保权人登记为股东,但其实是担保人在实际经营公司,在担保权人破产的情况下,股权如果属于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则股权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也属于担保权人,这对于实际经营公司的担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可能导致在担保权人破产情况下,担保人恶意经营或掏空公司,使公司股权价值快速贬损,实际上反而不利于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


(3)目标公司破产

因担保权人为名义上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在目标公司破产时,因系对目标公司的财产进行破产清算,但因目标公司破产,其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会贬值,甚至目标公司因破产最终被注销,股权价值为零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司股权被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而并非是对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司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对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司财产,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公平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本文认为,类比上述抵押权的规定,当目标公司破产时,担保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拒绝的,担保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回购股权,清偿债务。


此外,在目标公司破产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没有对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进行区分,但由于担保权人并未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可以举证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关责任。


(4)目标公司作为债务人破产

实践中,除了以名义上继受取得股权的方式进行的股权让与担保交易,还存在着以增资扩股方式进行的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同时作为债务人,担保权人同时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此时股权价值上还负担有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担保权人与标的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顺位应如何确定,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是否约定了目标公司破产时是否触发回购条件,破产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如何决定股权是否回购,均属难题,在司法裁判中尚未检索到相关案例。如果认为担保权人为名义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担保权人享有的是股权,则该部分股权在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股权价值几近为零;如果认为担保权人享有的是债权,则其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对公司仍享有债权,在此情况下目标公司破产管理人也很难选择对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利而对担保权人有利的提前回购股权、个别偿还债务的方式,让担保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在目标公司作为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由于优先受偿的股权价值部分几近减损为零,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要么是价值几近为零的股权,要么享有的是名为有担保的债权,实为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享有的几乎无异的债权。本文认为,因担保权人系为担保其对公司债权的目的而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对公司并无实际经营,目标公司破产与担保权人无关,在目标公司作为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的权利起码不能低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否则失去对债权“担保”的意义。所以,在目标公司作为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可与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6、执行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两种,一种是担保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担保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一种是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提出执行异议。


(1)担保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担保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股权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债权人一般无法对股权强制执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人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由于担保权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的目的是实现股权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担保人的债权人就担保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只要执行法院能保障担保权人就股权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权人不能以其名义股东的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2)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虽然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与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但在执行背景下,担保人能否排除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对担保股权的强制执行,与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是一个道理,由于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分歧。从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的担保权构造出发,肯定说认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状况相符,如果经审查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权利人,则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的后果。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否定说则认为,工商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但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故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与股权代持不同的是,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股权强制执行,相当于以实际上属于担保人的股权进行估价清算后清偿债务,相应地,担保人为回避执行中股权估价的不利成本,不论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也可主动选择通过提前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回股权,以此获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作为双方权利保护的平衡与利益冲突的缓和,可以考虑将执行财产的范围限于让与担保债权的范围之内,对超过让与担保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请求执行法院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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