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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提起检察院监督程序和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的规范梳理及相关技巧和注意事项

作者:高金鼎 王蓉蓉 | 2025.07.31


「正文共计约11000字,阅读全文约需44分钟」


民商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后,如当事人对结果依然不满意,所剩的纠错或救济程序已经很少,符合法律规定且概率相对较高的,仅有检察院监督程序和法院院长发现程序(注:此处的概率相对较高仅对比信访申诉、寻求媒体帮助或其他向有关部门投递信件等方式,当然,信访也是非常重要的救济程序,而且不同机构的信访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囿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讨论检察院监督程序和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笔者结合已经办理成功的真实案例,对这两项程序的规定进行梳理,并讨论相关技巧和注意事项,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


法律规范梳理及解读

关于检察监督程序和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关于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仅有一款较为笼统的规定,对实务操作指引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关于检察监督程序的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即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具有三种方式,分别为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控告,检察院依职权启动。


关于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检察院控告的程序,主要被规定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且根据该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此程序本质上属于检察院的信访程序,且只能针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提出。


因此,本文对该程序不作过多赘述,下文着重围绕第一、三两种情况进行介绍。


(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规定

1.申请条件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现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2.申请期限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3.提交材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三)申请监督请求;(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4.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法院以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申请再审为由作出驳回再审裁定的,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不予受理。但不影响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5.管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6.不予受理时的救济程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规定

在实践中,若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超过两年期限而未获受理,或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仍可积极准备民事检察监督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与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取得联系,详细说明情况,以推动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将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与启动条件相结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即只有在符合上述6种情形之一时,检察院才会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但是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与启动方式并无直接关联,即不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只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检察监督程序就应当被启动。


(三)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条件或情形(不区分依职权或依申请)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注】

本条须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结合起来理解,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增加了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6类情形,二者存在交叉关系,共同拓展了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边界。


具体而言,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启动:(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13类情形;(2)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6种情形。


另,《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的六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十三项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但从文字上看并非完全一致,在实务中建议逐条认定。


经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或情形涵盖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情况。然而,存在一个例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若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应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换言之,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调解书,虽应再审,但若该调解书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属于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条件。由此可见,检察院与法院在审查调解书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检察院更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法院则侧重于法律规则的维护。



需再次强调,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与启动条件并无关联。无论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启动,只要符合启动条件,检察院即应当启动检察监督程序,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除此以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七章对前文所述三类情形中包含的部分情形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第五章第一节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审判程序包括:(一)第一审普通程序;(二)简易程序;(三)第二审程序;(四)特别程序;(五)审判监督程序;(六)督促程序;(七)公示催告程序;(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九)破产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监督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法院院长发现程序规定较为简单且笼统,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做了规定。但对检察监督程序规定较为详细且操作性强,相关规定分散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中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最为详细且具体,对实务操作的指引性最强,但一定不能忽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技巧和注意事项

无论是院长发现还是检察院监督,无论是申请检察院监督,还是在失败或超期后申请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本质都是“纠错”程序,因此,其与普通的救济程序不同(比如二审或再审),从实务角度看,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1.存在真实的错误且错误能得以清晰展示;2.能让司法者了解到错误且不懈地推动。以下,笔者将围绕亲自成功办理的典型案例,详细讨论相关技巧与注意事项。

一、关于真实的错误及展示

1.如何发现错误?

很多试图启动院长发现程序或检察院监督程序的当事人或律师,都能细数出案件的错漏,但成功者寥寥,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并未发现真实的错误。


这里的真实错误,不仅是真正存在的,而且要:(1)明显;(2)有力量;(3)尽可能没有争议;(4)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列举了以下几种最容易打动纠错者的错误:

  • 已被确认的司法人员违法渎职甚至犯罪[如未确认,需先启动违法犯罪的纠察程序]

  • 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非基于法官推理的明确的事实认定错误,特别是是非黑白错误]

  • 关系到案件实体处理的程序问题[比如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未进行审计或鉴定]

  • 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的错误[比如导致大量已经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无法获得工程款等]

那么如何实现上述要求,下文将详细阐述。


2.如何把错误阐述的明显有力?

所谓“明显”,自然是用简单的文字或语言即可以表述清楚的错误,因此,那些深奥或存在争议的法律理论问题应该尽可能不展示或滞后展示(在启动了一定的深入调查程序后展示),优先阐述那些明显的、可以在证据中展示的、最好能打动司法人员的错误。


例如: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建设工程纠纷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在一、二审中,原告均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亦未释明,仅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亦失败。


笔者接受委托后认为,如果单纯以“申请鉴定是法院的释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构成程序违法”为“错误”切入点,会陷入理论争议,错误也就不明显、难解释,因此更换了切入点为“本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已不能以相同理由通过另诉启动司法鉴定(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无法再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工程款,农民工无法获得赔偿”。


改变后的切入点(错误),从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变为了结果意义的事实问题、社会问题,既明显又能打动司法者,最终该案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启动了再审。


另外,让错误明显,除了选择切入点很重要外,还有其他技巧可以参考:

  • 用图或表格直观阐述错误;

  • 用精炼的文字描述错误且用更显眼的字体、格式展示;

  • 用语简练、平实;

  • 能口头表述的时候,一定抓住口头表述的机会;

  • 要不惜力地重复核心观点;

  • 多思考,一定要让明显的错误不仅明显而且在逻辑和证据上不相悖。


3.寻找并展示错误的价值

除了精准挑选错误、使错误明显外,寻找并展示错误自身的价值也是非常重要的。以上文的建设工程案件为例,实际上引发了一个重要思考:对于不懂法的农民工,是否应该给予更多的保护,在更多时候应该给予更多司法救济的空间。


在笔者了解的另一起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中,原告为一七旬老人,用养老钱购买了一份理财产品,在购买时,销售人员宣传为保底理财,但合同签订的是有风险的投资产品。一、二、再审后,老人均败诉,检察官先是被老人的真诚和迫切所打动,然后主动认真研究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深入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咨询了专业人士后,发现了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进而提起了检察建议。


在这个七旬老人的案件中,所谓的“价值”,不是法律问题本身,而是“养老钱一朝殆尽”的社会问题,虽然这是个案,但其背后的意义打动了检察官。


因此,在阐述案件错误时,寻求并展示其价值是必不可少的,但切不可强行提升,随意编纂,张冠李戴,否则会适得其反。

二、如何能让司法者了解到错误

1.司法者不能当然的了解到错误,除了在文件和语言上完成上一步的清晰展示外,还需要认识到了解是个过程而且需要努力和运气。

很多申请人或律师,在递交材料后即停止进一步的沟通推动或仅仅是“时不时”问一下,这是万万不可的。司法者在面对汪洋般的案件时,难以迅速抓住要点,因此,不仅需要在材料和沟通内容中做好充分准备,更应该反复多次的努力沟通、推动。


笔者处理的一起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案件中,案件确实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问题,但已经超过了再审的申请期限,既不能申请法院再审,也不能通过申请方式启动检察院监督,只能由检察院依职权监督。


笔者将材料整理完善后,不仅递交到检察院,且反复多次前往检察院与检察官现场沟通,在律师的不断沟通后,检察官对案件的细节进行了充分的审查,最终依职权发出了检察建议,法院根据检察建议对本案提起了再审。


2.多渠道使司法者了解错误

凡是能启动院长发现或检察院监督的案件,均非一人之功,需要各级法官或检察官逐层上报、开会、讨论,统一决定后才会作出。如何让更多的司法人员了解到案件情况并且同意,不仅需要从法院或检察院的渠道反映情况,合法的信访、充分利用院长或检察长接待日、合规理智的通过媒体报道都非常重要,甚至在必要时候,可以通过另诉程序,启动相关案件进而带动对错误案件的审查。


在笔者成功启动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的建设工程案件中,律师通过法律渠道争取权益的同时,当事人自己亦充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积极合理救济。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相关理论和事实的说明力度,笔者主动提起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另诉”,虽另诉以重复起诉为由被驳回,但在此期间,相关案件事实被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的法官及领导所悉知,甚至协助推动前案的院长发现程序的启动,最终经历将近两年时间(从再审裁定被驳回之日起算),得以启动再审。


总结

对于院长发现程序以及检察院监督这些“纠错”程序,无论是挖掘并展示真实错误,还是让司法者充分了解错误,都需要运用恰当的技巧并注意诸多细节。从精准识别真实且有影响力的错误,到巧妙地将其清晰呈现,再到通过持续不懈的沟通以及多渠道的反馈,尽力去推动纠错程序的启动。这一系列过程考验着当事人及律师的专业素养与耐心,唯有把握好各个环节,才更有可能在这些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中,让存在问题的案件得到公正的重新审视与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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