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科栋 | 2025.08.12
在资本市场中,中介机构承担着证券审计等关键职责,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市场参与者的决策起着重要作用。然而,一旦中介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导致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就可能触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作为资本市场证券犯罪领域的资深刑事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精准界定“严重不负责任”至关重要。以下将结合最高检、证监会、最高法发布的政策文件、典型案例和司法观点,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及配套司法解释,为大家详细剖析。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一)认定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侧重于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如是否未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是否存在明显的工作疏漏等。在某些审计案件中,若审计人员未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财务凭证进行核实,直接依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出具审计报告,法院可能认定其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而有的法院则更注重从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倒推行为人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只要证明文件的失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就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这就导致在相似的案件事实下,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对主观过失程度把握不准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程度,缺乏明确的标准。一些案件中,难以区分行为人的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出现的失实情况,还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使得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时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将本应属于民事或行政责任范畴的一般过失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三)忽视中介机构行业特点和业务复杂性 中介机构的业务涉及众多专业领域,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其职责和工作流程存在很大差异。例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等,都有各自的行业规范和操作准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时,未能充分考虑这些行业特点和业务复杂性,简单套用统一的标准,导致对中介组织人员行为的评价不够客观、准确。有些新兴业务领域,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在判断中介机构人员是否“严重不负责任”时更是面临困境。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助推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依法从严惩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其中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方面,规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在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一般指不遵守规定或能为而不为,不同中介组织因职责不同有不同判断标准,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为例,常见认定情形包括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正常发现的问题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但实际办案认定标准应保持开放性以应对隐蔽犯罪手法和反侦查行为,且对严重不负责任背后可能的利益关联或输送行为要深挖彻查、全面打击,这为“严重不负责任”认定提供政策依据。
(一)违反执业准则的不当行为
各类行业规范,如《审计准则》《资产评估准则》等,为中介机构设定了明确的核查程序。未履行这些程序,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的重要表现。像未执行函证程序,这意味着中介机构放弃了对关键财务信息真实性的外部验证;未实地查验关键资产,无法确保资产的真实存在和价值准确;对收入与现金流不匹配等异常财务指标未追踪分析,遗漏了可能存在的重大财务问题。 在康美药业案中,未对比金蝶系统与捷科系统数据差异,导致未能发现潜在的财务造假线索,这一行为就是审计领域中违反执业准则“不作为”的典型。在资产评估领域,林某国编造评估数据、未核实原始数据真实性就直接采纳预设结果;环境监测领域,西安某检测公司伪造监测报告,未按规范采样或实验分析,这些都是对执业准则的公然违背。
(二)主观过失的严重程度
主观过失在认定“严重不负责任”中占据重要地位。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中介机构本应凭借专业能力和职业经验预见到业务中的风险,却因缺乏基本的职业怀疑而未能察觉,对行业常见的造假手段毫无警惕。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虽然发现了异常情况,但却盲目依赖发行人提供的虚假单据,未进行独立验证,轻信虚假信息,最终导致严重后果。
但如果中介机构已按照行业惯例执行程序,抽样比例合理,却因发行人系统性伪造证据导致证明文件失实,这种情况下一般不构成犯罪,因为中介机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因果关系与严重后果 失实内容必须与中介机构的程序缺陷存在直接关联,若失实是由发行人隐瞒关键证据等外部独立因素导致,中介机构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只有当中介机构自身的程序问题直接引发证明文件失实,才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损失方面,达到一定门槛才构成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引发投资者群体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社会影响时,才满足该罪的后果要求。这表明,并非所有证明文件失实的情况都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后果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风险业务的失职行为
在年报审计中,关联交易和收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核查是关键环节。在康美药业案里,销售合同条款空白却仍通过复核,这一严重失职行为直接导致审计报告无法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在债券发行过程中,中介机构若未核实抵押资产价值或发行人偿债能力,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发现虚构收入,可能使投资者面临巨大风险。环境评估时未实地采样或篡改监测数据,更是对公众利益和环境安全的漠视。
(二)技术性证据缺陷 审计底稿是反映中介机构工作过程和质量的重要依据。底稿不完整,未保留函证记录、未标注异常交易分析,会使审计工作缺乏可追溯性和严谨性。程序逻辑矛盾,银行询证函回函无印章、不同税种同一计税基础差异明显却未关注,这些问题都暴露出中介机构在工作中的粗心大意和不专业。 (三)内部质量控制失效 复核制度是保障审计质量的重要防线,但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履行多级复核职责,在康美药业案中二级、三级复核都未发现矛盾,使得内部质量控制形同虚设。而审计人员收受客户财物或报销私人费用,利益冲突未回避,不仅违反职业道德,还可能影响审计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一)形式合规与实质失职的区别
抽样检查范围符合行业抽样比例下限,但仅抽查非关键客户,未覆盖高风险样本,这种形式上合规但实质上失职的情况,不能简单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若中介机构已尽合理核查义务,交叉验证电子数据,却因发行人伪造单据导致失实,不构成犯罪,因为中介机构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
(二)技术能力与认知偏差的考量 在行业新兴领域,对复杂金融工具估值存在合理争议,这属于正常的专业探讨范畴,不应视为过失。对于非核心程序瑕疵,底稿格式错误但核心数据真实,一般也不认定为“严重”失职,避免对中介机构过于苛责。 (三)避免客观归责 不能仅依据损失结果就倒推中介机构存在过失,必须证明失实结果与程序缺陷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独立因素的影响。当行业普遍采用简化程序且未违反强制性规范时,需结合个案具体风险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一)排除故意犯罪情形
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需证明行为人与发行人合谋造假,伪造底稿、指导篡改数据,或者收受利益主动配合,如康美药业案中苏某升拦截询证函的行为。通过内部沟通记录、利益输送证据等判断主观状态,区分“明知”与“应知”,准确认定犯罪意图。
(二)限缩过失犯罪范围 若中介机构的底稿显示已执行必要程序且记录完整,可主张已尽勤勉义务。在新业态领域缺乏明确指引时,中介机构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和合理性。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19号)明确指出,会计师未审核现场审计底稿即出具报告,构成“严重不负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标准。证监会典型案例(康美药业案)中,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发现系统数据矛盾被认定为过失,项目经理主动配合造假构成故意犯罪,清晰区分了不同行为的责任性质。最高法环境监测案例表明,中介机构未按规范采样即出具报告,即使形式上盖章,仍属“严重不负责任”,强调了程序合规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在证券审计业务中界定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中介机构应强化内部管理,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做好留痕工作;监管部门要加强审查力度,准确区分故意与过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依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法律,避免客观归罪,共同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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