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振华 翟婷婷 段佐利 吕婷 | 2022.05.12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触不良资产相关案件和地产、金融类案件较多,且非诉和诉讼案件均有过参与。作为收购方的律师,笔者发现,客户在收购债权(含不良债权)或处理收购债权的相关纠纷过程中,所关注或须面对的法律问题都是基本类似的。因此,笔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实际处理案件中的相关经验,对此类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以期从事相关业务的读者可以对债权投资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相关风险有基本的把握,在处理相关业务时也可以做好预判和风控。
本专题涉及到的重点问题清单
1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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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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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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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 |
(三) | ||
10 | “咨询服务费、投后管理费、中介费”等服务性质的费用,或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主体签订并收取的前述费用,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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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转让后的利率是否会发生变化
认为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案件:
(二)债权转让后,罚息、复利是否会发生变化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鞍山某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法院认为:(三)关于某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某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某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某联公司主张某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某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某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三)债权转让后的担保权是否发生变化
(四)债权转让后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否继续有效
(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一)标的债权为虚假债权的情形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公司)与上诉人昆明某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戴某、崔某华及被上诉人云南某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戴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
本院认为:自2014年5月13日至5月20日,某天公司与某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了案涉某天公司享有的某钢公司1.09亿元的债权。某融公司知晓“某天公司与某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案涉债权事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钢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某融公司知晓且参与了案涉债权虚构行为。某天公司系案涉96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其先后向某融公司还本付息总计14,473,350元,某融公司与某天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某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某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某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 《惠州市某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进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号
本院认为:在某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案涉债权前,某恺公司与某尚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某尚公司对某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某尚公司、某恺公司、某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某尚公司对某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的事实;《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亦均对未还债务本金及宽限补偿金作了确认;某达广东省分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某家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某达广东省分公司在收购案涉债权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某家源公司主张案涉基础债权债务虚假、某尚公司、某恺公司、某旭公司等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某家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某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初24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处置协议》和《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被转让债权是否虚假。本案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债权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债权真实存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关于案涉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债权文件,是否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而认定转让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交付债权文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委托处置协议》中保管资料同样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因而交付和保管债权文件均不是原告应承担的义务,故不能简单因原告未提交债权文件即认定涉案债权不存在。其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从多层次设定了原告对于债权的瑕疵免责。最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甘肃某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报告中没有涉案两笔贷款。企业信用报告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企业的所有债务信息,被告仅以企业信用报告尚不足以证实涉案转让债务不真实。综上所述,原告虽没有提交债权文件,但其他证据相互应证足以证明转让债权的真实性。被告关于债权不真实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原兰州市西固区某信用合作联社主观上具有加害被告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被告关于原告与原兰州市西固区某信用合作联社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处置协议》和《保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签章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三份协议前均已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合同签订过程经过甘肃省兰州市某信公证处公证,且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情形,故该三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参考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某萍与陈某平、江苏某南面粉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307号
本院认为,沈某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系来源于其所受让的冷某亮对陈某平的债权,陈某平和冷某亮现均被认定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平向冷某亮吸收资金累计7亿余元,陈某平清楚冷某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自身拥有巨额资金,冷某亮出借款项均是对外借款后转借陈某平赚取息差,而冷某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也明知其和陈某平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尽管冷某亮和陈某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冷某亮仍享有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只要出自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冷某亮(梁某清仅是名义出借人)和沈某萍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某萍的行为应为有效。本院对于陈某平、赵某梅提出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2】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王某川与季某利、毕某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1003民初28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沈某清套取信用卡资金后将款项出借给毕某林且收取月息4%的高额利息,毕某林对此亦明知,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有关利息约定也当然归于无效。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某清已偿还相应信用卡资金,毕某林从沈某清处取得的60万元资金应当予以返还。毕某林已返还沈某清48万元,尚有12万元未返还。沈某清将其合法能够转让的债权转让给王某川,并当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示给毕某林,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毕某林、季某利应当向王某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季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王某一与王某放、王某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312民初795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其与被告王某放、王某二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债权转让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但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前提条件,无效的合同中合同权利自始不存在,无法转让,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亦不能取代原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综上,案外人张某建因其与被告王某放、王某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自始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原告王某一不能因其与张某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对被告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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