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禹 吴潇雨 | 2022.05.30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相较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意志,该股东个人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故,63条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归于股东,意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难以“自证清白”、人格混同认定率畸高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一人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财产独立,即使经营场所、人员、组织等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也不影响认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意味着债权人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门槛极低,若人民法院对股东的举证责任再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将导致该股东自证清白的难度极高。
鉴于《公司法》第6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具体证明标准为何,而第62条却规定了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义务,该规定简单明了、具有实操性,且63条紧跟62条之后,故,在大部分案例中,人民法院通常援引《公司法》第62条作为推定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关键标准。即认为,若一人公司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则推定股东未完成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率畸高,且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均未能对“股东与公司应提交什么证据才可被认定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作出一个统一标准,对一人公司及股东而言,“如何有效举证”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全部检索案例梳理后,对举证要点作出提示如下:
(一)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的,举证注意事项
(二)若未能提供满足上述要求的审计报告,如何补强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刺破法人面纱始终为例外情形。一方面,一人公司股东对“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不应被无限放大,若股东已经提交大量有效证据,而债权人并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质疑,应当依法认可股东已经完成举证;另一方面,裁判者在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认定问题上也应持审慎态度,既不保护恶意股东的利益,也不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1] 检索条件:援引《公司法》第63条,限缩关键词:法院认为部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混同”,排除刑事、行政等非民事诉讼程序,限于北京地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并排除串案、争议焦点不相关、一二再审重复、法院未认定目标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案例,共计160余起,梳理后发现仅10余起案件法院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
[2](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最高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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