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牟茜 王科栋 | 2022.11.08
近年来,我国对影视类项目的管控趋于规范化,但在影视类合同中依然存在很多风险点,包括民事风险和刑事风险两方面。民事方面的风险诸如投资款使用去向、发行收益、播放渠道的不透明,在影视投资中投资款项的投资模式、投资款的支付、投资款的结算成为影视投资业务需要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笔者结合团队服务经验,首先介绍一下在审查影视类合同中民事风险所需注意的事项。
影视类常用合同包括影视投资类合同、剧本创作类合同、宣传发行类合同及主创人员聘用类合同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近年来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多起影视类合同纠纷案例中,笔者通过整合影视类合同的常见的几大类争议,结合案例分析并给出风险的规避方式。
投资款返还争议的发生往往因为制作方没有按期制作或者制作的质量不符合其期待的标准而发生争议。因此,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也是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要理由之一,如未按约定集数制作、未按约定主演拍摄、未按期拍摄等都构成根本违约,投资方可要求退还投资款并解除合同。
相关案例
风险点及在合同中的规避方式
影视联合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投资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因为对于纯粹意义上的投资人,其投资影视项目在于获取相应收益分成,因此此种返还方式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尤其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收益分配方面,如果约定“保底+固定回报”的方式只获得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司法裁判实务可能将其认定为实质上的借款合同进行处理,理由为:根据《民法典》第969条、972条的规定,若投资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的,其支付的投资款是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未终止前无权请求分割,且在影视项目无法达致预期收益的情形下,不仅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还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亏损。因此投资人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此种返还方式的,明显违反合伙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法律效力会被认定为无效,则投资人无权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及相应的比例收益。
相关案例 风险点及在合同中的规避方式
著作权的权属系影视类合同的常规条款,一般适用在委托创作合同、合作创作合同等合同中,常见的影视剧制作、剧本改编事宜均需要由投资方与创作方签订著作权合同,明确权利义务。高质量的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是现代文化创意产业顺利发展的助推剂,也是相关从业者不可获缺的“法宝”。尤其在剧本创作类合同中至关重要。一般在此类条款中需要明确完成期限,交付方式、验收标准等等,此外还要约定编剧的违约责任以及约定合同解除权和署名权。
相关案例 某动画片由上海某电影制片厂与某电视台合作制作完成, 其中,动画片中的人物设计是由上海某厂美术设计创作,人物设计师并没有和电视台签订相关合同来约定三个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归属权。2012年,设计师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某公司。2015年2月,某公司将某电视台告上法庭,主张电视台2013年翻拍的新动画引用了人物形象,构成侵权,要求央视动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法院认为,因人物设计师并没有和电视台签订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则设计师对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杭州某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该转让合法有效。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在2013版动画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同时认为,新版动画获得广泛认知度、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如判决停止播放,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故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替代方式,故判令电视台赔偿原告126万余元。“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不停止上述作品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同时,刘某为该动画片创作了人物形象的草图,但该作品未进行单独发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而电视台创作团队最终完成了动画角色造型的工作和整部动画片的创作,对该动画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应当得到充分考量。”法院最终判令电视台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结案系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定的。 风险点及在合同中的规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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