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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实证分析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11.18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包括三种情形,分别是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本文拟探讨公司决议无效这一最为严重的瑕疵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直接规范来自于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类型作出相对明确的划定相比,《公司法》第22条仅概括性、统领性地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给司法实践在如何判定何种类型的决议属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导致无效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带来了极大的争议与困难。另外,相较于《民法典》第153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显然并未把“法律、行政法规”限定在“强制性”规定上,而且也未对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无效事由进行规定。


最高院曾尝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进行类型化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但该规定在实际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出现。《征求意见稿》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外的公司决议无效的两个根本判断点,一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二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此类规定仍极具抽象性,因此为了明确了解实践中公司决议无效的常见类型,笔者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无效”为裁判结果,对近三年的经二审程序审理的裁判案例进行检索,共筛选出58份裁判文书,对公司决议的类型进行实证探析。

二、公司决议无效的可视化分析

通过对58份裁判文书进行详细的分析,总结得出实践中法院判定决议无效的类型及数量如下:


图表: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


从上述图表可见,虽然《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上除了根据实体性的对决议内容进行判断,还存在因程序问题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这是因为公司决议作为典型的组织决议,采用多数决而非基于合意而成立,即意味着多数的意思表示可以吸收少数的意思表示,为了实现效率的同时少数的意思得到保障,程序对于决议的效力就具有非常重要且特殊的价值。下文将对上述各类无效决议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三、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

公司决议无效的程序性事由主要包括未经法定表决比例通过、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或签字未取得股东的有效授权、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这三种类型。公司决议无效的实体性事由主要包括决议侵害股东权利、违法解除股东资格、董监高不满足任职资格、违法回购股权、违法增资/减资以及违背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类型。


(一)程序性无效类型

1、未经法定表决比例通过

《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票数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分为相对多数决、多数决和超多数决。如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就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黄某梅、辽阳某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1],法院认为杨某学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5%,并不具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据此,杨某学一人出席的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梅职务,选举杨某学担任公司新一届法定代表人,罢免公司现任经理黄某梅,并聘任杨某学为公司经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类无效情形中需要注意的是,决议通过的票数比例除了需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外,公司章程中的具体规定也构成该无效事由的判断依据之一。如在张某予、大连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2],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参加股东会,不知晓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更谈不上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亦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形成于2012年11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然而此类决议无效判决存在的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与已有的明确法律规定相比,上述法院以未经法定表决比例通过来认定决议无效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产生此等乱象之原因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前,我国公司法采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二分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多被认定为决议无效情形。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前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非常明显的改观,但是在理论界,主张将部分决议不成立事由纳入无效事由,甚至主张取消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情形的观点不乏其例。[3]此等乱象涉及到多层面的立法及司法困境,具体理论根源可参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吴飞飞副教授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一文。


2、无权代理/未签字盖章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若公司决议在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或签字未取得股东的有效授权下形成,则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性,亦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决议,认定为无效。


在泰安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潘某璋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迪力木拉提达某提与和田某龙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5];陈某连、漳州市某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6];郭某明、山东某捷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7];深圳市某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之远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8];彭某与甘肃某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9];刘某辉、成都某都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0];钱某平、某西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1];李某富、金华市某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12]等案件中均可见上述观点。


3、超越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公司法》第37条和第46条对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除了明确列举出来的职权之外,这两条规定的兜底条款处都规定了股东会及董事会还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若公司决议超越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则此类决议将被判定为无效。


如在泉州某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梅州某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某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13],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仅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即对公司是否实行承包经营的方针作出决议,但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约定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行使权利,而不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处理。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处理合同事宜,有可能会损害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权利及利益。据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因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而无效。


同类观点可参见邓某、曾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4];湖南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5];王某远、荆州市某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16]等案件。


(二)实体性无效类型

1、侵害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基本权利。上述权利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不得违法对上述权利进行限制或排除。否则,相关的决议应判定为无效。


(1)侵害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34条对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作了规定。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现有股东在公司发行新的股票时,有权按照股东现有的持股比例优先购买新股票的权利,这是为了防止公司发行新股会稀释公司股权,给原有股东造成损失,而赋予公司原有股东保护自己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若股东未实际参加股东会,亦没有做出放弃该部分优先认缴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司在未给予原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的情况下径行以股权多数表决权的方式确认新增资本由其他股东认缴,则侵害了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具体可参见徐某、阿拉尔市某景岗生态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7];铁岭某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公司决议纠纷[18];冯某滨与沙某仲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9];上杭县某和百货贸易商行、某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等案件。


(2)侵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公司法》第4条、第35条、第38条、第167条等条款中对股东收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自身的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对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所以对公司进行注资,便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回报。在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的分红方案审议通过或作出分红决议时,享受分红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确定的分红确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享受分红的公司股东为债权人,公司为债务人。若公司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限制或排除,一方面,限制分红权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另一方面,该类决议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应属无效。具体可参见邹某海、开封某源燃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1]。


(3)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认购权的法律规定,若违反该规定,相应的公司决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在上诉人曾某明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某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22],法院认为某天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合公司,又是人合公司,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为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法律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经查某天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章程,也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在2019年4月24日某天会计师事务所召开的股东会上,股东姚某平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故其形成的决议无效。


(4)侵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若公司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则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具体可参见於某国、浙江某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23];冯某亮、洛阳某禾匠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4];张某、王某梅公司决议纠纷[25];葛某炯与上海某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6];上海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7]等案件。


(5)侵害股东其他权益

股东除了依附于公司所享有某些基本法定性权利外,股东还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因此还享有基本的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如湖南某尔德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湖南某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28],法院认为股东是否为公司提供借款,并不属于股东法定义务,而系属股东与公司之间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应取得股东的同意,某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审议通过上述议案一、二,超越股东会职权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且该出借义务性质为约定义务,某尔德公司作为义务承担人,对该议案一、二持反对意见,即议案一、二未取得某尔德公司的同意,在此情形下,某华公司大股东利用股权多数的优势通过关于向股东借款的议案一、二,违背某尔德公司借款自愿的原则,损害其股东权益,故该部分决议内容应为无效,对某尔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类观点可见湖南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9]。


2、违法解除股东资格

从图表可以看出,违法解除股东资格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股东除名行为将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因此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否则,该类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如在刘某、山东焦化集团某造焦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30],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公司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不得适用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而应通过行使请求权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受让时知情的,公司可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原股东郑某东的股权而成为股东,某造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郑某东的股权是实缴资本,某造焦公司2018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以郑某东抽逃全部出资为由解除刘某股东资格,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明郑某东抽逃全部出资的证据,在本院(2018)鲁13民终4487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某造焦公司提供了郑某东2009年11月17日649,3614元的借条用于证明郑某东抽逃部分出资,本院认定借条未得到确认,即使得到确认,郑某东亦未抽逃全部出资,某造焦公司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无论从某造焦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不力角度审查,还是从本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角度考虑,某造焦公司2018年5月25日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同类观点可参见宋某春、怀远县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31];薛某荣、成都某宁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32];长春科技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晟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33];某平(上海)健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非牙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34];长春科技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科创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35];池某兰与通辽市某利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36];李某等与北京某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37];贾某富、陈某玲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38];岑某崇与清远市清新区某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谢某前、黎某全、陈某魏公司决议纠纷[39];罗某、四川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生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40];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府航空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四川某航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41];陈某山、成都某阳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2]等案件。


3、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若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具体可参见王某七、和县某达炉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43];刘某、晋城市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4];熊某与上海红某士家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5]等案件。


4、违法回购股权

股权回购是指公司从股东手里买回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限制性地规定了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原因在于我国实行资本维持原则,且公司掌握着内幕信息,公司大量回购股权将使其得以操纵市场、进行内幕交易,不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等。因此,若公司决议违法回购股权,则应认定为无效。


如在葛某、德州某高综合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46],法院认为决议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合法回购股东股权的条件,系以免除郝某辉债务的方式收回郝某辉的股权,未明确郝某辉股权涉及的出资款由谁支付、股权由谁持有等后续处置事宜。该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亦不利于某高公司的财产保护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5、违法增资/减资

《公司法》第177条、178条分别对公司减资和增资作出规定,在判断决议是否无效时的主要依据则是《公司法》第20条关于滥用股东权利之规定。公司减资主要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紧密相关,如在赵某江、湖北某云巴羊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47],法院认为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减少注册资本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程序,某云巴羊公司股东在负债被强制执行且未完全尽到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认定该公司股东的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依法应确认2017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增资则会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之保护。增资于股东而言是权利而非义务,若违法增资,强制要求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出资,涉及到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权益以及小股东不按决议出资则面临股权被稀释和承担违约责任这一问题,因此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增资决议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而且是实现该商业目的的唯一途径,并不存在对小股东的恣意性歧视,具体可参见上海某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江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48]。


6、其他

除上述根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判定公司决议无效之外,实践中还存在根据《民法典》关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原则性规定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具体可参见葛洲坝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远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9];李某亮与北京某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50];王某远、荆州市某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51];甘肃农垦某昌农场有限公司与金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52];黄某燕与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某生、李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53];罗某、湖南某青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54]等案件。

四、小结及律师建议

从上述裁判文书可见,股东决议无效主要从尽力维持公司决议效力、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层面进行考量。尽管通过司法判决可以对无效决议类型进行一定程度的类型化划分,但是此种类型化划分只是对律师办理案件带来一定的借鉴性作用,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从类型划分的难度上可见《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概括性规定已无疑给决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扩张性适用的不良后果。


从本文实证研究出发,为避免决议无效,向公司建议如下:


1、公司决议上的签字、签章一定要属于股东的真实签字、签章或经过合法授权,并由公司留存所有授权文件。

2、股东会的召开应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能超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决议事项。

4、对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不是仅仅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5、加强对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决议程序、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既要对照成文法规定,也要注意把握司法实践中关涉决议效力的因素,同时,还可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将受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损害纳入审查范围。






注 释:


[1] 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351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吴飞飞:《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载于《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4]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799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300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4939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4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4500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865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1025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6723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733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5936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书。

[3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428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书。

[44] 参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

[4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327号民事判决书。

[46]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

[48]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

[49]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759号民事判决书。

[50]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51]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

[52]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

[5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5007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4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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