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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涉诉报告专题】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理论基础——忠实义务(专题二 · 上)

作者:冯皓 郝晓武 方园 王钰晶 齐淑慧 郑小雨 | 2023.03.20


本文是《资管新规》背景下信托机构涉诉风险研究报告专题二(上)——忠实义务,继《〈资管新规〉背景下信托机构涉诉风险研究报告》前言(点击阅读)《信托类案件司法审判现状(专题一)》(点击阅读)后,本专题简要介绍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并分析近几年典型案例中法院对信义义务的理解和在典型案例中的运用。




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颁布《资管新规》,一大亮点是将资管义务的基本法律框架视为信托关系,要求资管机构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2023年1月,全国法院召开的最新一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院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专委相关报告提到的信托审判理念是“用好信托法确立的信义义务,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但信义义务较为抽象,其内涵之一“忠实义务”基本实现了类型化,另一重要内涵“注意义务”(勤勉尽职)则呈现为一般条款与不确定概念。[1]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提到信托机构的信义义务,在裁判文书中犀利提出:“此类(信托)纠纷的难点是信义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抑或是两者的复合体?在我国法律法规尚待完善而当事人合同约定通常又不充分和专业的现实情形下,如何区别不同私募产品和纠纷事实,准确把握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的强度和范围,以及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2]显然,何为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如何贯彻到信托乃至大资管行业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争议和疑惑。正本清源,本专题简要梳理中国《信托法》下信义义务的基本内涵以及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初步体现。

一、信义义务的基本概念

一般而言,商业信托是合同的产物,但受托人除大量来自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尚有法定义务,其最核心范畴即为信义义务。现代信托被认为产生于英国的用益(use)制度。在用益的场合,为规制受托人利用自身地位侵吞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大法官从衡平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将受托人的某些行为认定为非法,对其课以法律责任。随着这些案件的累积,在信托领域,受托人的行为标准出现了统一的趋势,这构成了信义义务的雏形。后来,衡平法院发现,很多与信托相似的法律关系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为另一方利益行事的要求,后者同样需要衡平法院的救济。于是大法官们开始将信义义务推广至与信托类似的领域中。[3]


信义义务最初的内涵仅指“忠实义务”,随着商事信托的兴起,信义义务逐渐发展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两项基本内容。除此之外,还有若干次级义务,如美国法上对普通信托法规定了详尽的不得自己交易的义务、取得与控制信托财产的义务、保存信托财产的义务、通过诉讼强制实现信托财产中债权的义务、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抗辩的义务、区分与标明信托财产的义务、开设银行账户并合理选择适当银行的义务、使信托财产具有合理的产出能力之义务、支出合理的信托管理成本之义务等。[4]日本法上还有公平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委托事务处理的相关事务、备置账簿及报告义务[5]。次级义务或从属于“忠实义务”,或从属于“注意义务”,或为两者之补充,都是非常有益的具体化、类型化信义义务的方式。

二、忠实义务

信义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信息与能力天然不对等,违信风险较大,受益人的利益迫切需要强力的手段加以保护,所以才出现道德意味颇浓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the duty of loyalty)”是信义义务的基础内容,总体上属于禁止性义务,要求受托人仅为信托及其受益人的利益从事,不得利用受托人职位谋取自己或他人利益,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从内涵上看,忠实义务可以再分为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方面,要求受托人以受益人利益为唯一标准,一切以受益人利益为唯一、最高利益;消极方面,要求受托人不能与受益人处于利益冲突的位置。


英国法上“忠实义务”的概括非常简单,即“禁止利益冲突规则(no-conflict rule)”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no-profit rule)”[6];美国区分普通信托和商业信托,普通信托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极为严格。受托人管理信托,须完全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称为“唯一利益规则”,被认为是信托法最为根本规则。对商业信托,采取完全公平标准,当受托人实施自己交易或涉及利益冲突的其他交易时,受托人需证明该交易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方可维持该交易有效;法院将审查受托人是否独立行事并基于彻底的诚实信用行事,如果不是则需进一步审查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商业信托(营业信托)方面,《美国统一商业信托法》采纳完全公平标准,商业信托有权撤销利益冲突交易,相关当事人证明该交易对信托是公平的除外。同时该法第505条第2款规定以最大利益作为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基准,受托人行使权利时应以其合理的相信符合商业信托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7]总体而言,现代英美法上,衡量忠实义务有四个标准:一、受托人的行为未明显违反忠实义务;二、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获取不正当利益;三、受托人不得陷入利益冲突;四、受托人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活动。[8]


日本信托法上的“忠实义务”也体现出消极性义务的特征,现行日本《信托法》(2006年)的“忠实义务”是由一般性规定、禁止利益冲突和竞业禁止三个条文组成。第30条规定,受托人因为受益人之利益,忠实处理信托事务或为其他行为。第31条规定,受托人不得为下列行为:一使信托财产(包括该财产有关之权利)归属为固有财产,或使固有财产(包括该财产有关之权利)归属为信托财产。


中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属于忠实义务的相关具体规定。


在中国信托司法实践中,直接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例并不多见,一旦违反,则可能面临直接撤销全部法律行为或判决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的最严厉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1:韩某与某信托营业信托纠纷(2022)京74民终417号[9]】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买者自负的前提,应为卖者尽责。信托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本案中,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按照上述监管部门的要求,涉案信托确定的类型为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应低于80%。某信托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依据在案证据,其投资存款、债券等债权类比例明显低于监管部门要求的80%。《资管新规》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信托专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某信托公司存在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多次投资的行为,而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某信托公司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汇丰3号、汇丰2号、汇丰4号、汇丰5号、添丰3号、添丰8号信托计划。某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未披露汇丰2号信托财产的底层资产,无法查明底层资产的实际投向……”



最终,法院判决某信托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评述:本案中的受托人违反了多项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信托计划投向对象仍是某信托的其他信托计划,实质即涉嫌信托机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及“资金池”问题,故本案中的信托机构明显违反信义义务下最基本的忠实原则涉及利益冲突和自我交易,再加之某信托拒绝提供进一步的材料,直接导致在审判中法官推定认为本案信托项目全损,要求受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导致在信托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的最严厉判决。



本案凸显部分信托项目中完全脱离忠实义务,信托项目仅仅是为自身以及关联公司吸取社会资金的幌子,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利于树立金融投资者的信心,体现了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司法精神,彰显对少数重大违规信托项目司法规制的决心。


值得一提的是,在信托资产管理业务中,导致利益冲突的事由相当一部分是隐性的,如资产管理投资顾问与所在金融机构之间的补偿安排、金融机构与再托管机构之间的商业关系等。这些利益冲突事由必须向投资者进行充分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在信息对称的情形下作出理性决策。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在投资者决定是否接受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服务之前,投资顾问必须充分说明一切重要的利益冲突事由。此方面潜在的利益冲突属于忠实义务在新的信托商业实践中提出的全新命题。





注释:


[1] 徐化耿:《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法上的展开》,《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

[2](2020)粤03民终22461号,深圳市博鼎华象投资合伙企业、红土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徐化耿:《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法上的展开》,《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

[4] 李宇:《商业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9月第1版,第948页。

[5]【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信托法务与实务》,张军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第1版。

[6] See J.E.Penner, The Law of Trus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406.

[7] 李宇:《商业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9月第1版。

[8] 胡继晔:《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中受托人信义义务简析》,《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5月。

[9] 该案并非孤案,相类似情况陆续起诉的案件已经约20件,结果均判决某信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近年来信托司法领域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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