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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工商登记,司法能否救济?

作者:傅一龙 | 2023.09.14


「正文共计约5300字,阅读全文约需20分钟」

一、案情介绍

笔者近期经办一起颇为棘手的案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案情涉及某种黑色产业链。


「前些年,在某当事人还是一名学生应聘兼职时,招聘对接人在当事人的手机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后,以确认身份为借口让当事人做人脸识别,又以登记信息为借口拿到当事人身份证后失联。当事人意识到骗局后,马上报警并挂失补办身份证。然而数年后,当事人无意中发现,自己已被变更登记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就是应聘兼职被骗后一周左右,并且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欠税数十万元。」

二、争议问题

面对以上情况,当事人立即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缘由,并请求撤销登记。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为由,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解读2020年修订上述《若干规定》时,还解释了上述“撤销登记制度”的设计初衷:“近年来,尽管商事登记机关不断加强商事登记监管力度,但仍有少数中介组织在利润的驱使下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规代办商事登记业务。为了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本次修订对现行商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对该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然而,工商机关在了解情况后,一方面表示理解和同情,另一方面却由于“系统显示当事人做过人脸识别“,因此无法轻易认定是被冒名登记,而很难为当事人撤销。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一)该登记或者备案撤销后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在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存在真实性或者合法性问题为由申请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且该事由必须先经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认定;……


虽然当事人陈述了“当年本人人脸识别是被骗取的、供工商机关核对的身份证原件是被盗窃的、有本人签字的决议文件是伪造的”等一系列事实因素,但正是因为变更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却可能构成上文第(二)项工商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情形,即工商机关很难核实当年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以该事由必须先经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认定。


站在工商机关的立场,即使当事人能用遗失登报声明佐证身份证被盗、能用笔迹鉴定报告佐证公司决议文件纯属伪造,但当事人就工商变更一事“做过人脸识别”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工商机关很难认定当事人真实被骗。

三、诉讼策略

(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有个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经过反复研究探讨,笔者认为可以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入手。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该案由起诉的原告,大多是请求司法确认自己系公司股东,即股东资格积极确认之诉,然而,是否可请求司法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即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关于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司法层面已普遍认可其存在,在法理层面亦有权威诠释支撑。据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对该案由的释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举证自己与公司毫无关系,进而所谓的“股东资格”便是无稽之谈。譬如,可提交笔迹鉴定报告,证明工商档案内留存的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均系冒名伪造的;再如,可提交报警回执和遗失登报声明,证明工商变更前自己的身份证被盗;又如,可提交税务局对该公司稽查公示的决定书,证明自己被冒名登记的时间发生在公司欠税被查实后,以佐证侵权者的动机……而且,恶意冒名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通常不会出庭应诉,即使出庭,也很难证明自己与当事人事先认识,更难以证明当事人接手做新股东的现实合理性。


经庭审调查,如果主审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最终以法院的名义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那么手持这份司法文书,当事人在面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乃至税务局时,便不用时刻担心与违法欠债的公司连带担责。此外,大量司法判例显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身份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中,法院也可以一并解除。譬如,在(2020)沪0113民初10139号案件判决书中,上海宝山法院写道:“故许某要求确认其不具备凯×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许某被选举为凯×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鉴定相关“许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被登记为凯×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许某也不予追认,故对许某要求确认其不具有凯×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再如,在(2019)渝0112民初19744号案件判决书中,重庆渝北法院写道:“综上,应认定原告何某某被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依法应予支持。……何某某并非公司股东虽然不能直接推定其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何某某未实际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其成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被告也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聘用或者任命何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原告何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当事人的诉求除了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冒名的资格/身份外,还渴望被告公司尽快向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冒名变更登记,这样自己才不至被社会公众误会。然而,司法是否有权判决被告公司如此?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可见,针对决议相应的变更登记,只要法院判决“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就能顺理成章地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那么,法院判决“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的前提条件又是什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仔细分析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似乎对本案案情不适用。“案涉决议内容是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属于常规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是,案涉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案涉变更行骗者精心谋划,即使详细查阅工商档案,也很难找到突破口。但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供了救济渠道,它创设了“决议不成立”的公司法理论。


其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案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为伪造,故更不存在召开会议或表决以及真实的签名盖章。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司法有权认定“决议不成立”。相关类案的判决譬如,在(2021)粤0309民初17917号案件判决书中,深圳龙华法院写道:“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除此之外,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要判被告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先判“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然而,在本案中,依法应判的是“决议不成立”。那么,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也是否可以是“被告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从法理上讲,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因为,“决议无效或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只有成立才谈得上是否无效或应撤销的问题),而目前连决议本身都不成立,既然对于违法程度相对较轻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被告公司都应申请撤销登记,那么一旦认定构成违法程度更重的“决议不成立”,自然更应如此。


以上论述“举轻以明重”不仅在法理上成立,司法判例中亦有大量体现。譬如,在(2022)鲁0781民初1210号判决书中,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写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2006年3月7日有49名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举轻以明重,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决议进行的康某文股权比例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恢复2001年3月26日关于康某文的股权比例和注册资本的登记……”。


再如,深圳中院在审理(2017)粤03民终14801号案件的过程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了,判决书中便运用新创设的“决议不成立”理论推导出“被告公司应向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的判决结果:“万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尚未公布,其仅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实施,本院应根据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鉴于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中核××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判决该决议不成立后,中核××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如何写诉讼请求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自然是希望判项是明确、无歧义、可执行的。判项表述为“被告公司应向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原则上没问题,只是如能进一步写明“即××职位恢复变更为××担任”,则有助于降低执行过程中出现其他状况的可能性。


以下判项摘自(2021)粤0309民初8282号判决书,可供参考:“四、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21年2月1日办理的关于被告××有限公司变更总经理的变更登记事项,并办理恢复廖某明为被告××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变更登记手续。


司法是谦抑的,不会超越诉请做判决,更不会指导当事人怎样提诉请,因此,当事人在写诉状时更需得清晰明确,具体可参照上述判项。

四、如何执行判决

在类似本案情况中,被告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工作,具体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在审执分离的体制下,执行局不关注审理过程,关注的是审理结果(即判项)是何内容、是否清晰可执行,所以上文建议的“在诉状中写明请求将××职位恢复变更为××担任”在执行阶段非常重要。此时,还需要注意:工商变更登记是需要工商机关的配合的。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和行政在实操层面的配合程度,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冒名登记信息能否顺利涤除。因本案发生在深圳,故笔者重点检索深圳辖内法院作出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以望从中窥探有关两者衔接的端倪。经检索,在(2017)粤0306执383、384号之二裁定书中,深圳宝安法院写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市××有限公司25%股权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该局已协助予以办理。”再经检索,在(2019)粤0391执1884号之一裁定书中,深圳前海法院写道:“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深圳市××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到黄某粦名下,申请执行人黄某粦以执行完毕为由向我院申请结案。


以上检索成果,解答了诉讼策略的最后一个问题,即只要获得理想判决,即使被告公司拒不履行,当事人亦可涤除冒名信息。

五、结语

本案涉及民法基本理论、公司法、人格权法、强制执行法、民事证据规则等多个法律部门,起诉前需缜密论证。本文所展示的,只是制定诉讼策略过程中的冰山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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