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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专题 · 下】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价款的影响

作者:霍进城 胡峻嘉 | 2023.11.08


「正文共计约9200字,阅读全文约需25分钟」


笔者团队在近期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了一系列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实务问题,经过系统分析整理,形成本系列专题。

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工程价款支付的法律影响

该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可以分解为:(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

1、法律规定的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2004年《建工解释》”)第3条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如果质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0年《建工解释》”)第19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上述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及2020年《建工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质量不合格对工程价款的影响。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权直接拒付工程款,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这是新建工司法解释与旧司法解释之间细微差别之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拒付”不等于“免付”。“免付”的外在形式可以体现为“拒付”,但发包人主张“免付”需要发包人以起诉或反诉的方式提出,不宜由法律直接规定。“拒付”还可以是暂时不支付,体现的是一种先履行抗辩权。


2、2020年《建工解释》前后的实务裁判观点

2020年《建工解释》前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如下几种意见,对理解当前2020年《建工解释》,亦存在一定的益处,具体如下:


观点1:合同无效情况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承包方亦未提供案涉建筑已被修复后并验收合格的证据,其请求发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

•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68号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白某平亦未提供案涉建筑已被修复后并验收合格的证据,白某平请求某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观点2:因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修复的,发包人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先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只有修复后,仍不合格,发包人才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但可以修复,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

•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看,案涉工程可以进行修复且经修复后并不影响建筑物的使用。佳某宇合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由福建某鼎承担修复费用,并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表明佳某宇合也认可工程可以修复。实际上,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防火防腐涂料工程可以修复,修复工程不会对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造成影响。佳某宇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3: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有权选择让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减少工程价款。发包人请求减少的工程价款实际是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费用。(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质量问题可以减少工程价款,但以承包人拒绝修理或返工为前提

•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570号认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在承包人拒绝返修的前提下,其实质即是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返工所需的费用。本案中,广东某安装公司要求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是2,410,718.77元,对工程返修所需费用是3,332,098.2元,返修费用已超过下欠工程款921,379.43元。在广东某安装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广东安装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观点4: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且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发包人亦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未完工工程,如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工程款

•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佰某公司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佰某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源某公司控制之下,而源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00号案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郝某刚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完全完工,但就其已施工部分,郝某刚有权向某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某月轩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影响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郝某刚已经退场,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及。即使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在某月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郝某刚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二)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

1.竣工验收后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或者以质量问题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但存在基础工程或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除外。对此,无论是地方法院的审理指导意见,还是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均持此观点。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月31日生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7条: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40条: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第8条: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的,如何处理?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抗辩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9月发布)第28条: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 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诉讼中当事人又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因发生保修责任争议,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责任范围的除外。 


2.竣工验收后,再主张对工程进行返工、修理,减少工程价款,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基础或主体工程才可进行主张,另一种观点为其他工程也可主张。但如涉及其他工程,适用保修义务的相关规定会减少法律适用的争议。

• 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 63 号认定: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解除后,在建筑公司配合下,案涉工程在诉讼中已通过某东置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应推定案涉工程并非不合格工程。当然,即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承担质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只有合格工程才能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等同于工程不合格。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东置业已经接受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25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由施工方维修时,拒绝分包商某飞幕墙公司进行维修;二审庭审结束3个月后,又函告本院称“一、坚持认为幕墙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全部在于建筑公司,其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建筑公司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远远不足以弥补某东置业的损失。从上述情况来看,某东置业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幕墙修复费用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在某东置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方组织维修的情况下,径行判令建筑公司和某东置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维修费用,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改判。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减少工程价款63,069,97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依法依约应履行的维修义务不因此免除

•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690号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石材及玻璃幕墙并非主体工程、幕墙质量适用2年质保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某崴公司关于玻璃幕墙工程中存在钢结构、铝合金结构,应属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缺乏事实依据……尽管某崴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建工四建发函提出幕墙质量问题,且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案涉幕墙工程部分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基于上述案涉工程早已经各方验收、交付等事实,原审判决对某崴公司就幕墙工程质量补充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以及认定某崴公司关于上述石材玻璃幕墙的金属结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三)初步意见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第一,在探讨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款影响这一问题时,首先要看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有效,发包人无权直接拒付工程款,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新建工司法解释作出的新的修订。

第二,如果合同无效,应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第三,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无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而非直接扣减工程款。

二、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处理:反诉还是答辩工程款扣除

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相关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提出,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质量均有约定,在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一方就可在另一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其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无须再提起反诉”。第二种意见为“减少工程款数额不是抗辩事由,系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必须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才能一并审理”。第三种意见是“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如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减少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或者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其修复费用应从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就可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请求为答辩事由,而不认定为一个新的请求,对此就可以直接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或者将质量瑕疵修复费用予以扣除,但是必须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否则,被告的请求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请求,必须提出反诉,人民法院才可一并审理”。对于上述三种意见,最高法院民一庭也认可“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而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是第一种意见。但因答辩无需支付反诉费用,而反诉需要支付该费用,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有必要将该内容进一步分析。


(一)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需要分不同情况,具体为:(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作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数额、赔偿损失等情况较为普遍,此时应区分发包人的意见属于抗辩还是反诉。以下情形属于抗辩:(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款;(2)发包人提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3)发包人因承包人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以下情形属于反诉或另行起诉:(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的;(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4)承包人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05、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规定: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抗辩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上述情形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内的损害赔偿责任。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答: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损失的,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发包人提起反诉的,与本诉一并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发布)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如果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建设工程有关缺陷责任期、保修的规定进行处理。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或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交给发包人而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发包人又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除外。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亦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发包人提出主张的具体内容分别作出处理:(1)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举证证明建设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否则对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的主张为抗辩事由,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应当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或者质量瑕疵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3)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发包人提起反诉。


(二)分析意见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初步整理了主流意见,具体如下:



上述内容中,争议较大的是质量不合格减少价款,属于抗辩还是属于反诉。一种观点认为,减少价款是一种违约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出反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少价款之目的是对抗承包人提出的支付工程款主张,属于抗辩。对此笔者初步认为需要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2020年《建工解释》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减少的工程价款实际是修理、返工、改建的费用,超越了工程价款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确定这些费用需要启动司法鉴定来查明质量原因、确定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应当属于反诉的范畴。

第二,承包人使用的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未按图施工但无法予以修复的,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第31条“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的规定,发包人请求减少的价款实际是材料差价或施工费用价差,没有独立请求内容,属于抗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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