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新《公司法》实务综合指南

作者:霍进城 夏禹 | 2024.07.05


作者|霍进城 夏禹

胡峻嘉 宋金洋 庄依浓 司瑶 马雨鑫 杨佳成 袁圣滔
「正文共计约35900字,阅读全文约需2小时」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


公司法,既是商事活动运行的规则,也是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及风险防范的指南。笔者团队结合近20年商事诉讼、刑事诉讼及企业合规实务经验,并参考公司法相关实务和理论探讨,形成本诉讼实务指南。


诉讼的魅力在于不确定性,如何在具体实务问题中“适用对”法律条文、“选择准”诉讼程序、“运用好”证据原则,在不确定性中找到个案中有利于己方的确定性答案,是值得每个诉讼律师终身思考的问题。本指南旨在就新《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与实务问题建立联系,以期与读者共同思考、探索。


本指南包括“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体系”“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确定及变动”“关键少数:董监高及双控人”“公司治理:公司运营与管理”四个部分常见实务问题,并分别以商事、刑事两大视角,从“主要规定”“诉讼实务”“争议探讨”三个维度展开具体分析。其中“争议探讨”是对此类实务问题中部分细节问题的进一步分析、相关争议的进一步探讨,也是笔者认为决定一个案件方案选择、诉讼成败的核心,是本指南的重点。


目录


一、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1.1 出资责任
1.2 股东失权与加速到期
1.3 瑕疵转让
1.4 股东出资相关刑事问题
二、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确定及变动
2.1 股东名册
2.2 股权回购与减资
2.3 股东资格相关刑事问题
三、关键少数:董监高及双控人
3.1 董监高
3.2 双控人
3.3 关联交易
3.4 新公司法及刑修十二的联动解读
四、公司治理:公司运营与管理
4.1 知情权与公司决议效力
4.2 利润分配
4.3 人格否认
4.4 股东知情权扩张便利刑事取证



正文




一、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1.1 出资责任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49条第3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向“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非货币出资”修改为“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

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追偿删除

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助删除

【诉讼实务】

出资责任的主要内容按照“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设立后”两个阶段进行区分。公司设立时,包括出资不实股东的自身责任(新《公司法》第49条)和其他初始股东的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公司设立后,包括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书面催缴义务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1条、第99条),还有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有关责任董事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3条)。


出资责任的诉讼案件基本采取如下诉讼模式:
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
被告:责任股东、其他股东、董监高、实控人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管辖法院:合同管辖原则、公司住所地管辖等


【争议探讨】
(1)关注股东出资责任的不同表述
新《公司法》对于不同类型的股东出资责任采用了不同表述。具体而言,第49条是“赔偿责任”,第50条是“连带责任”,第51条是“赔偿责任”,第53条是“连带责任”。上述表述直接到关系责任的大小,非常重要,实务中需区分适用。

(2)董事如何免责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和书面催缴义务,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在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下,公司董事可以从以下两种途径进行抗辩:


● 第一,从责任主体角度抗辩。并非所有的董事都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1]。

● 第二,从责任构成要件抗辩。董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董事承担责任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涉案董事可以从行为要件(是否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损害要件(公司损害是否现实发生)、因果关系要件(是否无论如何催缴都无力缴纳出资)、违法性要件(未催缴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四个维度考量。


(3)新《公司法》仍未解决诉权疑难问题


1)原《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新《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该违约责任是否仍旧存在?

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但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该“追偿权”是否存在?


3)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如果未实缴出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在该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1%的股东可能需要承担99%的出资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有效抗辩事由,从而实现权责平衡?

(4)事关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但上述规范均未规定“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否适用公司专属管辖,实践中也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2]新《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


1.2 股东失权与加速到期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未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失权制度进一步明确
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加速到期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诉讼实务】
在股东未缴纳出资,且经催缴而仍未缴纳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使该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失权”(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对于该董事会决议有意义的,可以提起“失权异议诉讼”。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加速到期诉讼”(新《公司法》第54条),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失权异议诉讼通过诉讼不再要求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而是任其不出资并丧失股权。加速到期诉讼是通过诉讼要求其继续缴纳出资,在某种程度上,二者的诉讼方向和目的是相反的。


以上两种案件基本采取如下诉讼模式:

失权异议诉讼
加速到期诉讼

原告

未出资股东
公司
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被告

公司
未出资股东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失权异议诉讼
合同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争议探讨】
(1)失权异议诉讼与公司决议诉讼的适用关系
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失权异议诉讼与第26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是否为两种不同的诉?二者的关系为何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大部分观点认为,失权异议之诉与董事会决议之诉是两种不同的诉。[3]但在失权异议问题上,失权异议诉讼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决议效力诉讼加以适用。

考虑到新《公司法》对失权异议之诉规定了30日的除斥期间,因此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如果股东并未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其就同样失去了对失权董事会决议提出决议效力诉讼的权利。[4]

此外,如果失权股东同时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和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失权通知和董事会决议存在一定的牵连性,[5]且合并审理能够提升诉讼效率,实践中可能会采取合并审理的做法。


(2)失权股权的处置及遗留问题的思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于失权股权应当转让、注销或者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由此即产生一个问题:未出资股东是否会通过失权制度客观上免除责任,却增加了其他主体的责任?例如,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或不能转让后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但如果只有部分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而取得了对应比例的股权,对于未补足出资部分,是否由失权股东与依法应按比例补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已经补足出资的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上述问题,均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3)关注加速到期条件的重大变化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进行了重大调整,以强化资本实缴、保护债权人权益并平衡股东利益。

首先,加速到期条件得到简化。新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触发加速到期,取消了原法要求公司“同时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标准。其次,加速到期不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速到期是因为股东违反了公司可持续经营的默示保证承诺,而非基于侵权行为,故即使股东无逃避出资责任的故意,公司或债权人也可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此外,新法扩展了行权主体,不仅允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要求,也将公司本身纳入到权利主体的范围。

尽管新法提供了这些原则性的指导,但实践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如何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通常而言,是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


(4)“入库规则”之争仍在持续
责任股东、其他股东、董监高、双控人[6]等主体承担出资责任后,相应权利是可以直接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直接受偿(对单个债权人有利),还是须归入公司惠及全体债权人(对单个债权人不利),实务界与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坚持入库规则,而另一观点则称《民法典》已经明确放弃了入库规则。[7]对此,本团队认为:鉴于适用入库规则与否对债权人利益存在重大影响,因此,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较之“股东出资纠纷”方案,选择“合同纠纷”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方案,会大大减少入库规则的适用风险,这正是律师经验和智慧的价值体现。


1.3 瑕疵转让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区分了未届出资期限和出资期间届满两种情形

删除了受让人的追偿权
第88条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诉讼实务】
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款是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第2款是出资期限届满的转让,两者的责任存在明显不同——前者以受让方承担责任为主,后者以转让方承担责任为主。同时考虑到受让方为责任主体的可能性,新《公司法》将“受让人对转让方股东的追偿权”予以删除,产生争议后,由当事人另行协商。


瑕疵转让案件基本采取如下诉讼模式:

原告:公司、公司债权人
被告:责任股东、受让方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争议探讨】

(1)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初始股东是否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承担责任,区别仅在于双方的责任重点不同。除此之外,对于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不但责任股东要承担责任,其他初始股东、董监高等其他相关主体也可能承担责任。那么在股东已经转让未出资股权的情况下,上述其他相关主体是否仍须对建立在转让方基础上的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新公司法并未给出答案,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2)多次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出资股权多次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确立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不受转让次数、转让期限和转让位次的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股权多次转让形成的责任链中,直接受让人首先承担责任,若其无法履行,则由其直接转让人按顺序承担补充责任。转让股东的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且无最长责任期限限制,即使已退出公司,转让人可能仍需承担补充责任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例如,在股权经过甲、乙、丙、丁四次转让的情况下,丁作为最终受让人首先担责,若无法履行,则责任顺位为丁(担责)→丙(补充)→乙(补充)→甲(补充)。不过,实践中转让人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来防范提前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此外,尽管新法提供了原则性指导,但对该等复杂情形尚需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1.4 股东出资相关刑事问题

新《公司法》要求认缴制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实缴制度,并明示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这些举措不仅在公司法的维度加强对股东出资的管理与规范,同时在刑法维度也激活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适用的风险。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刑法》
第40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228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刑法》第158、159条的解释[8]

《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9]
《关于实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10]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2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实务探讨】


(1)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关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风险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存在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评价的风险,最高可能被处以五年有期徒刑。


2013年《公司法》第四次修订曾明确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为一般原则,仅少数企业适用注册资本实缴制。这一制度未设置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放宽了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履行,使“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责任”的构成要件无从判定,导致刑法维度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适用不能”。


但是,随着新《公司法》收紧认缴制的出资期限、扩大实缴制的适用范围,将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限定在可明确的期限之中,其客观上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创造条件”。一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履行完毕自己的出资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公司成立前、发行新股前缴足自己认购的股款,则不免存在公司法与刑法上的违法性,轻则面临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重则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公司发起人、股东应重点关注这一新《公司法》的调整与适用,及时履行出资责任。


(2)公司应实报注册资本,关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风险

若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公司发起人、股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一旦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存在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评价的风险,最高可能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


依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之精神,虚报注册资本罪仅适用于实缴制公司。对于实施认缴制的公司而言,一般不会存在以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故而一般也不会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风险。

但是,新《公司法》的实施为认缴制公司设置了出资责任的履行期限,当公司到期未缴足出资又无减资举措、甚至自申报注册登记时便已无缴足出资的能力,不免被评价为自始欺骗登记主管部门骗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而,若相关司法解释继公司法之后有所调整、变更,则虚报注册资本罪将有可能重新被适用于认缴制公司之中,适用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需要严格实报注册资本、评估自身履约能力,否则随着对公司出资的进一步规制,不免有被评价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风险。


(3)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认缴、实缴信息公示的规定客观上便利刑事取证
新《公司法》不仅在实质上规范公司的出资责任,还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之中。这意味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信息将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固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公示系统上显示的信息将便利刑事取证,为判断相关人员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证据支持。

(4)存量公司亦需关注新《公司法》调整出资期限引发的刑事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应逐步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应根据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及时调整。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针对存量公司出资责任期限问题出台《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设定一般存量公司的出资宽限期为三年——即至2027年6月30日时,存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认缴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按公司章程在5年内缴足,存量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当在该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足股款。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新《公司法》具体实施办法正在逐步完善,现有规范在加强新设立公司出资责任履行的同时,也关注到存量公司认缴出资过渡问题,在有所宽限的同时加强管理,敦促所有公司完成从“认缴”至“实缴”的过渡。故,谨在此提示存量公司注意出资宽限期限问题,若到期未缴足则同样存在民事行政责任,甚至不排除涉及上述刑事风险的可能。

二、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确定及变动

2.1 股东名册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86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区分了未届出资期限和出资期间届满两种情形

删除了受让人的追偿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140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诉讼实务】

股东名册问题,实际涵盖了“股权转让”“股权代持”“一股二卖”“善意取得”等诸多问题。例如,股权转让纠纷中权属是否转移?股权代持与一股二卖如何确定权利人?善意取得的标准如何确认?责任如何承担?


下列案件争议的解决与股东名册密切相关:
案件类型
诉讼中常见争议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并履行后,并未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手续,如何确定权利人?
侵害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效力如何?如何列当事人?
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否有效?实际权利人如何确定?隐名股东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能否得到支持?条件是什么?
一股二卖
第一手受让方取得股权还是第二手受让方取得股权,判断标准是什么?
善意取得
一股二卖中的第二手受让方及股权代持中的受让方,是否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


【争议探讨】

(1)股东名册是否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志?


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否能够以此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的理解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本团队认为,可以从三个层面分析:第一,股东名册是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标志,但不能反推没有股东名册就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名册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第二,没有股东名册、事后制作股东名册、故意不变更股东名册的,如果公司对股东已经表示认可,则没有股东名册也可取得股东资格;第三,股权代持或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是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得到公司认可(或不反对)。但上述意见能否获得实务中的一致认可,仍需进一步探讨。

(2)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效力的确认
关于股权代持的效力,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特别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从该条规定“转致”的做法可以看出,代持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引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代持协议规避法律规定为由认定无效。[11]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如果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与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关,或者规避法律对投资身份的规定,则此类代持行为可能会被否定其法律效力。[12]

此外,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问题仍未明确回答,虽然《九民纪要》第28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做了有意义的探索,但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3)新《公司法》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和“股权归属”问题的影响
就合同效力而言,新《公司法》第84条对股权转让规定进行了重要修改,删除了有关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表述,改为要求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目前的主流意见认为,即便未满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合同仍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九民纪要》也曾明确,除非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否则应认定有效,同时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特殊情况下,如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等,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就股权归属而言,其沿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股东可在得知交易条件后的30日内或股权变更登记一年内,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若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受侵害股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已完成,股东不仅能要求购买股权,还可要求公司撤销变更登记,在公司拒不配合时,还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撤销登记。此外,若存在以虚假材料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情形,股东可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虚假登记,从而确定股权的真实归属。


(4)制备股东名册的明确要求对“第三方善意”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
“一股二卖”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都涉及第三方善意取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6条、第7条对多重买卖合同的争议进行了规定,但一股二卖与其有一定区别。尤其应注意的是,有意见认为,股东名册对于股权转让具有特殊意义,在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第二受让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审查了股东名册,或者仅仅审查了股东名册但没有完成变更登记,则难以仅仅依据登记信息认定善意。[13]


2.2 股权回购与减资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 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程序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控股股东压迫下的回购权

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同比例减资为原则
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诉讼实务】
请求公司回购和减资,均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但二者在诉讼实务中的侧重点不同。就回购而言,“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方案之一。新《公司法》出台前,面对公司僵局,一般是通过公司解散诉讼解决,但公司解散的条件非常苛刻。同时,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一般也难以实现。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解决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而就减资而言,此类争议主要发生在瑕疵减资被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时。


回购、减资案件基本采取如下诉讼模式: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合同纠纷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原告

股东(小)

公司债务人
被告

公司

减资股东、董监高
主要解决问题

公司僵局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争议探讨】
(1)明确股东压迫下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的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即股东压迫。但该条并未规定股东压迫的具体情形。对此,笔者的理解是,股东压迫至少包括“不公平分配”“不公平剥夺参与经营”“不公平改变持股比例”“知情权限制”等情形,但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和认定,仍需根据具体案件进一步探讨。

(2)瑕疵减资情形下董监高并非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瑕疵减资情形下的责任应包括两方面:一是返还责任,该责任由股东承担;二是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是否需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在股东不足以返还减少出资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团队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参考新《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该条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连带”;而对“瑕疵减资”,则仅规定了“责任”。从用语上的对比可以看出,在瑕疵减资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应当仅限于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例如资金占用的损失、带给公司的机会利益损失等。


2.3 股东资格相关刑事问题


代持股权型受贿是一种常见的受贿手段,行受贿双方达成请托谋利及贿送股权合意,但客观上受贿人本人并不直接持有股权,而是由行贿人或第三人代为持有股权。《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明确释放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企业应提高对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认识,防范企业及员工的相关刑事法律风险。

【主要规定】
详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相关规定。

【实务探讨】
(1)企业经营需规范股权代持行为,避免行贿受贿犯罪的刑事风险

代持股权型受贿是一种常见的受贿方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除了要关注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避免因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导致代持协议无效,同时还需要警惕与之相关的刑事风险,避免因股权代持引发刑事犯罪。此外,在股权代持型受贿问题上,企业还需格外关注以下两点:第一,纪检监察部门及司法机关不仅会关注行贿方代持股权的犯罪行为,也会重点排查是否存在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情形,故,以非行贿方代持从而规避刑事风险的侥幸心理不可取。第二,虽然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件中,股权并未变更登记至受贿人名下,但“股权已变更登记到非行贿方代持人名下”“存在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等情形,均会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2)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变更信息公示的规定客观上便利刑事取证
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件的调查取证,主观方面重在调取证明行受贿合意的证据,包括对收送财物性质、价值、代持的认识等,客观方面重在调取证明收受及代持的证据。股权进行转让的变更登记或股权发生实际转让的其他相关证据是案件证据收集的重点,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司股东出资、股权变更等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将便利刑事取证,为判断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提供证据支持。



三、关键少数:董监高及双控人


3.1 董监高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一致

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一致
第18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第四款,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第190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条款

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财务资助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

第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统一规定公司的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



【诉讼实务】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条款序号
原告
被告
适用情形
备注
22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51
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
负有责任的董事
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

53
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
抽逃出资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代垫资金的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抽逃出资
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5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参与决议的董事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163
公司、债权人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法进行财务资助

186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控人)
违反忠实义务时所得收入的归入责任
归入责任
188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法或违规执行职务

190
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
损害股东利益

191
债权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在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211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法分配利润

226
债权人、公司
公司,减资的股东,做出决议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法减资

232
债权人、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清算义务人(董事)、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238
债权人、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或其他清算组成员)、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


【争议探讨】


(1)《公司法》与《证券法》关于董事责任的“冲突”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类型的表述均为“赔偿责任”,并无任何“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中第191条是关于董监高责任概括性表述,使用的也是“赔偿责任”。对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主流意见是后者,进一步而言是补充责任,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删除“连带责任”的做法也可以予以印证。[14]然而,《证券法》第85条[15]仍明确规定董事对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中董事的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法理与《公司法》中董事责任的法理是否存在重大差异,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2)新《公司法》下董事清算义务与责任的变化

对于清算义务人及责任主体,新旧公司法存在较大区别。原公司法第183条一般将其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新《公司法》第232条则把清算义务人一律规定为董事,与民法典第70条规定保持一致,将股东排除在外。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等规定的主体的责任是否就此彻底免除,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关于责任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九民纪要》第14、15条对其纠偏,新《公司法》第232条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只承担一般赔偿责任。在新《公司法》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的情况下,相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无辜中小股东承担过重清算责任”这一问题。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董事的清算责任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是董事因不及时组成清算组而产生的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另一方面是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忠诚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责任(第238条第2款)。


3.2 双控人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删除了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正面禁止性规定,只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

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则,建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合并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第180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增加了“事实董事”的规定
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了“影子董事”的规定

【诉讼实务】
原告层面,监事会或董事会在依据《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应将公司列为原告,监事会主席或监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则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此外,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或存在前置程序豁免情形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若有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希望加入诉讼,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仍归公司所有,但公司需承担股东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查明事实,法院需确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具备资格,以及是否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或存在豁免情形,同时还需确定监事会或董事会是否已明确拒绝起诉或表现出怠于起诉的情况。

被告应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侵权或违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不属于此案由的被告。查明事实的关键在于确认被告是否具备上述身份。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需依据新《公司法》规定的职位,结合个案审查公司章程、当事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任免手续及间接证明材料。认定难点在于把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应依据实质审查标准,重点考察管理人员的权利、职责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程度。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非董事,但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若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可成为适格被告。新《公司法》第192条引入“影子董事与影子高管”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可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在公司清算情形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若清算组成员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已清算完毕并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争议探讨】


(1)新《公司法》给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带来的变化
新《公司法》第189条增加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授权母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维权机制的情况下,对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的主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适用是否类推、如何类推原来单层制代表诉讼下的相关规定,仍有待具体案件判断。在前置程序上,如果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已经无法开展工作,导致全资子公司、母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那么母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豁免履行前置程序?有观点认为,该种情况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豁免前置程序。[16]同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也存在股东资格要求的问题。如果子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情况存在一定要求?如果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然要求母公司股东满足“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对于原告适格的持股要求应以母公司的类型为准,[17]但若仅以母公司的类型进行判断原告资格,是否会导致滥诉、股东代表诉讼数量井喷,仍有待后续实践加以验证。

同时,在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取消监事会、监事,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需要随之调整。在公司仅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之外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股东是否可以向审计委员会提出,并由审计委员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则股东是否可以完全绕开前置程序,直接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对于上述问题,理论上仍存在不同观点,相信在具体案件出现后将会得到回答。[18]


(2)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角色界定及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区分了“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两种角色及其责任。事实董事指未经过正式任命但实际履行董事职能的个体,根据第180条规定,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即便没有董事的名号,也须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一旦违反就如同董事一样承担责任。而影子董事则是在背后通过指示名义董事进行决策的个体。依据第192条,若其指示导致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将与被指示的董事或高管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两者区别在于事实董事直接行使职权,影子董事则间接影响;事实董事责任源自个人行为,影子董事责任则因共同侵权行为而与被指示者连带。新《公司法》的上述区分,加强了对公司治理中实际控制力量的监管。


3.3 关联交易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备注

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诉讼实务】
关联交易是董监高、双控人损害公司利益最为常见的情形之一,为此作为独立专题进行分析和讨论。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主流的意见认为,即使双控人通过关联交易事实上影响了小股东利益,但一般在司法层面也仅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对于关联交易的诉讼,涉及公司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方式,被告也比较丰富。


关联交易案件基本采取如下诉讼模式:

原告:公司、公司股东(代表公司)

被告:董监高、双控人、合同相对方

案由:侵权诉讼、合同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争议探讨】
(1)关联交易的审查机制:程序与实质的平衡
在关联交易的程序方面,新《公司法》第182条及第185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关联交易事项的报告义务,将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交由公司章程决定,并确定了一般性的关联董事表决制度,进一步收紧了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在关联交易的内容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确立了基于实质公允的关联交易判断规则。在新《公司法》已对关联交易程序规则进行完善的情况下,是否认为经过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即可推定公平,无需对关联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仍需观察在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解释以及如何适用新《公司法》与原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先知情审核,要比单纯的实质公平更为合理”[19]。也有观点认为,实质审查是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兜底救济手段,应予以保留。[20]当然,也有观点提出在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中进行折衷,即遵守了法定程序本身就证明交易的公平性。如关联交易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或者法律、公司章程未对所涉关联交易进行明确的程序规定,则交易方应当证明交易结果实质公平。[21]

(2)中小股东对抗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救济途径
当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时,会对中小股东构成压制和掠夺,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多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包括直接诉讼要求控股股东赔偿因其滥用权利造成的损失、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以对抗控股股东通过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请求确认或撤销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依据新《公司法》第89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在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撤销关联交易或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在控股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在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时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寻求再审机会、以及通过民事检察监督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控告,推动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等。

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中小股东必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即已向董事或监事提出书面请求提起诉讼,或证明存在豁免情形,如董事会、监事会不存在或相关人员不履职。[22]此外,关于管辖法院的问题,尽管目前没有专门规定,但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地方高院认为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他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则倾向于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管辖,可能不局限于公司住所地。


3.4 新《公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联动解读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扩张忠实、勤勉义务的义务主体至“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细化对“关联交易”“同业经营”“低价折股”等违背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行为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表明新《公司法》对作为公司关键少数的“董监高”及“双控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而这一变化趋势同《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也形成了联动,具体体现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三大罪名上。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刑法》

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8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83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务探讨】
(1)相关人员应关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 、企业资产罪的刑事风险
同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等主体“关联交易”“同业经营”“低价折股”的行为予以高度关注相同步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将上述三个罪名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其犯罪主体不再限于国有公司内部,而是扩及至其他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因此,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及新《公司法》的相继实施,民营企业应对上述三种行为予以重点关注,避免涉嫌刑事风险。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80条,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遵守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据此,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注意,即便《刑法》将上述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描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及工作人员”,但是,结合《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即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具体职务,但若其实际上执行了公司的事务,并实施了关联交易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那么根据刑法的实质解释原则,则很有可能被评价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三罪名具体行为详见下表: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是指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或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低于市场的价格同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进行交易,或是从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是指公司、企业相关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双控人应注重履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关联交易”“同业经营”及“低价折股”等行为并非被一律禁止,只要董监高、双控人已就上述行为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可实现民事上的“免责”。

与之相对应,《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非国有公司、企业”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入罪标准,即行为人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上述犯罪。换言之,若行为人严格遵循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则不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据此,为避免相关民事、刑事责任,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双控人应注重“依章程行事”,以防范刑事风险。

(3)非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应警惕“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入罪的风险
签订、履行合同
失职被骗罪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公司法的视角而言,上述三种行为均是严重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结合新《公司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立法趋势,虽然目前上述三个罪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随着国家对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视,上述三个罪名随时可能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名一般,突破“国有性质”的限制,扩张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四、公司治理:公司运营与管理


4.1 知情权与公司决议效力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57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明确将会计凭证规定为可被股东查询事项;

明确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明确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第110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出现明显扩张。



【诉讼实务】
知情权与公司决议效力,是最常见的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知情权的诉讼要素比较简单但争议不少,而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基本信息,因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梳理如下:

决议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决议可撤销
1)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3)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但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决议不成立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在诉讼层面,原告需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法院将审查决议的程序和实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是否侵害了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外效力,公司决议通常仅对内生效,但若决议内容涉及外部交易,法院需审查外部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即使决议在之后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善意相对人也可保持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恶意相对人则可能因明知决议瑕疵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导致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程序瑕疵可以通过事后追认或履行内容等方式修复,而实体瑕疵则可能直接导致决议无效。法院在审理时,将综合考虑程序瑕疵的性质、影响及是否得到事后追认等因素,以确定决议的最终效力。

【争议探讨】
(1)新《公司法》知情权规定在实践运用中的可能争议
首先,对于新《公司法》57条第1款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查阅”的具体内涵,还有待实践明确。实践中,对于“查阅”的理解是否包含摘抄,还是仅指翻录,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最高院认为“查阅”包含“摘抄”,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23]另有法院认为,法条中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摘抄会计账簿,因而未支持该请求。[24]

其次,新《公司法》未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正当目的”的具体界定,是否能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25]的标准还存在一定争议。

最后,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和第110条第3款有关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询程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2)原股东及新股东是否能行使知情权?
对于曾经符合法定持股时长和比例要求的原股东,其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新《公司法》仍未作回答。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对原股东的诉权进行有限度的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从原理上,知情权的制度目的在于辅助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公司原股东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到的损害并不会因为其退出而消失,因此在原股东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其知情权应当被支持。[26]

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也是否应涵盖其成为股东前的公司文件?我们认为,基于知情权的制度价值考量,应对该问题作肯定回答。实践案例也认为,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无论股东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公司股份,自其成为股东之日起,就有权继受前手股东的相关权利,知情权亦不例外。[27]
4.2 利润分配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
第212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缩短利润分配完成(最长)时间

第214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168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取消资本公积补亏禁令

【诉讼实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即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被告必须是公司,否则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因为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所致,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此种情况下,一般可以列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为第三人。

【争议探讨】
(1)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具有可诉性?
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被称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将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由股东会作出具体方案。然而,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例如通过不分配利润的方式来排挤中小股东,或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情形时,司法可以适度干预,即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中明确,如果部分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并且超出了公司自治所能解决的范围,司法干预是必要的,以制止权利滥用并维护司法正义。

(2)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指的是,股东依据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有效决议中的具体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和第15条,股东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否则其请求可能被驳回,除非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在实践中,关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争议通常涉及三个方面:
1)当股东会的分配决议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不符时,若公司章程未具体规定利润分配,法院通常不介入此类争议。而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获得救济,且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判令公司根据章程重新作出决议。
2)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转让前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在转让后作出的决议引发的争议中,转让人通常不享有请求权。因为除非存在合同的特别约定或恶意串通,利润分配请求权归属于股权转让后的受让人。
3)如果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议在分配形式、比例等方面不明确,法院不应简单驳回请求,而应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结合决议文义、分配惯例、章程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4.3 人格否认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备注

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删除一人公司单独章节,也删除了自然人股东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每年编制财务审计报告的规定

【诉讼实务】
此类案件主要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类型。因此,原告通常为债权人。在公司作为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另行提起人格否认的诉讼,通常是把股东列为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债权人还可以在向公司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人格否认诉讼,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人格否认成立与否,十分依赖对财产、业务、人员等混同证据的搜集和证明。在新《公司法》增加横向人格否认、简化一人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其证明标准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

【争议探讨】
(1)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适用中的不确定性
新《公司法》第23条吸纳了《九民纪要》当中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若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些公司需对任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包括: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认定横向人格否认需综合考量公司间资产、经营和财务状况,评估清偿能力,并考虑是否存在担保措施。诉讼中,债权人可将公司及关联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虽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不确定性,如诉讼主体选择、案由设置、以及构成要件的证明等。

(2)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可能变化
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人格混同的规定(第23条第1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合并。这可能带来的一个疑问是,债权人是否还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其利益”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仍可以单独适用,因为在符合23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时,本身就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继续要求债权人举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会使得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设置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落空。[28]

新《公司法》还删除了一人公司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要求。原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公司法》第208条保留了该项规定。这是否表明,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一人公司每年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就没有了法律依据?现在一人公司案件中将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作为判断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核心证据的做法,是否会发生变化?上述问题仍有待审判实践进行回答。

(3)实质合并破产是否等于人格否认?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与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质合并破产是否就等于人格否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龃龉。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系非讼程序,与正常商事诉讼程序的标准不完全相同,不能直接等同。[29]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具有“实质”的意味,法院作出相关认定可以不拘泥于法律,其实质是一种基于未来的裁量判断,与商事诉讼中的标准和考虑因素存在一定不同。因此,实质破产程序不能等同于人格否认。而有其他观点认为,实质合并破产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标准,而人格混同正是人格否认的一种极端情况。[30]因此似乎可以推断,实质合并破产即构成人格否认。本团队认为,实质合并破产与人格否认不能一概等同。这一问题还需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律师需要结合破产裁定中的具体说理、事实情况,具体论证从实质合并破产中是否能够推导出人格否认。


4.4 股东知情权扩张便利刑事取证

新《公司法》第57条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在原《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以及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上,明确将会计凭证规定为可被股东查询事项,并明确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上述这些修订对刑事司法实务产生相应影响,显著便利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公司内部治理相关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


【主要规定】

(向下滑动阅读全表)

新《公司法》
《刑法》
第57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务探讨】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调查、取证难度显著降低
一方面,“知情权受损”可以成为本罪调查的起点。新《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在发现公司存在诸如隐匿会计凭证等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相关材料。若公司拒不提供,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经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资料(特别是会计凭证)而公司拒不提供的,则可能涉嫌本罪。这增加了公司内部人员(包括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等人员)隐匿或销毁会计资料被刑事追诉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股东知情权的加强降低了本罪的取证难度。刑事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在办理本罪案件时,需要证明相关人员存在“隐匿、销毁或拒不交出”行为,相关证据例如司法机关通知调取财务资料的书证、财务资料等物证、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辩解中提到实施隐匿等行为的经过等等。现如今由于股东知情权的强化,股东在行使查询权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拒绝或阻碍,也可以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用于证明相关人员的隐匿行为,大大降低了取证的难度。

(2)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违规信披等罪名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诸多便利
一方面,增加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违规信披等犯罪行为的发现率。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的利益相关者,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行使知情权时,如果发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中存在异常,则可以更早地发现潜在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违规信披行为,为司法机关的调查提供早期预警;并且这些异常情况可以直接作为初步证据,股东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这些直接证据,加速调查进程。

另一方面,提供了更多的证据来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违规信披等案件,往往涉及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运营状况,因此,公司内部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等材料均是重要的证据。股东行使知情权获取的信息包括可能被侵占、挪用的财产流向等证据,均可能成为调查的关键线索,有助于揭示犯罪行为的全貌。并且,股东能够更快速地获取相关信息和证据,降低了调查的难度和成本。


注释:
[1]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5页。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辖终1181号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案涉出资的对象公司即荣君公司住所地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9民辖终121号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况,不适用专门规定,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3]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第253-254页。
[4]赵旭东:《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第12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471页。
[6]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7]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的出资责任也罢,董事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也罢,均未明确可以向债权人个别清偿。事实上,原公司法也无此类明确规定,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未明确个别清偿,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得出了可以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结论。如果说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对代位权是否入库还有争议,那么民法典第537条已对此一锤定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董事与此相关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岂不是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若合一契”。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实施。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实施。
[10]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7月1日实施。
[11]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8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第510-511页。
[13]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不能简单以第二受让人或质权人对股权登记这一权利外观有合理信赖即推定善意,基于新公司法第86条股东名册设权效力的规定,受让人应当预见到存在股权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可能性,进而需进行必要的股权权属查询。何况,如前所述,受让人进行必要查询,也是受让人对受让股权实际出资情况、股权比例等影响股权价值因素进行判断的常规动作,故以此作为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符合实践场景。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转让人向第二受让人出示了变更前的股东名册、章程等公司文件,可以认为第二受让人构成善意。但是,退一步说,即使认定第二受让人善意,因其尚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事实上已取得股权的第一受让人不可能同意变更),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其也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14]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从新公司法第191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文义表述看,董事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不是连带责任;从公司法修订的过程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0条用的是连带责任表述,最终删除了这样的表述而改为“也应承担责任”。似也可得出立法上排除了连带责任的适用的结论。从上述分析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机理以及责任基础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至于是否再加上“按其过错程度”因素,笔者认为不加为妥。因为董事第三人责任是以故意、重大过失为前提的,这已表明了董事的过错程度。
[15]《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6]参见《九民纪要》第25条。
[17]赵旭东:《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第237-238页。
[18]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首先,在不设监事会而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情形下,股东发起代表诉讼时应当向审计委员会请求还是可以直接诉讼?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审计委员会虽然设立于董事会中且由董事组成,但是其作用与目前已有的审计委员会是截然不同的,这一审计委员会需要行使监事会职责,其中也应当包括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接受股东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职责。因此,在这一公司治理结构下,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或者高管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向审计委员会请求提起诉讼。如果审计委员会接受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则由其成员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鉴于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系3人以上,当其决定接受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当同时确定代表公司起诉的成员。而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提起的诉讼,则类似于对之前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的诉讼,应当向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董事会接受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的,则由董事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如果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此种公司原则上应当由股东负责监督,股东地位相当于监事,原则上也应当享有监事会所拥有的监督职权。由此,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无需再履行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19]叶林等:《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20]赵旭东:《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第356-360页。
[21]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30页。
[22]参见《九民纪要》第25条;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公报案例)。
[23](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24](2023)陕民再304号。
[2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26]赵旭东:《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第256-257页。
[27](2019)闽民终1330号。
[28]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第54-55页。
[29]王静:《非讼程序视角下实质合并的申请与审查》,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30]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在公司破产程序中, 往往采取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 对此必须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标准, 而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的一种极端情况, 不能把人格混同与其他滥用控制权人格否认的情形混为一谈。 一般的人格否认, 导致控股股东、 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或姊妹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破产时, 管理人可以基于人格否认向其提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而不应作为合并破产的依据。 要合并破产, 需证明母子公司、 姊妹公司存在财务边界不清, 财产混同、 业务混同、 人员混同等情况。 当然, 人格混同, 并不以人财物均混同为必要, 但财务边界不清, 财产混同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