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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米花引发的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思考

作者:李丹丹 崔猛 李慧 | 2024.08.26


「正文共计约12000字,阅读全文约需48分钟」

一、引言

“伴着‘噼噼啪啪’的清脆响声,爆米花的香气从一口小铁锅溢出,飘荡在整间屋子,给这个冬日农家添了几许‘年味儿’。


这里是山西省翼城县一个偏远山村。70多岁的刘怀智用两根筷子不紧不慢地搅动着铁锅里的玉米粒。不一会儿,玉米粒就变成膨大数倍、白胖胖的爆米花。
一口普普通通的锅子,就能把玉米粒变成爆米花,这神奇的魔力来自刘怀智种的当地特有的玉米品种——‘珍珠玉米’。”


上文来自于2022年1月由新华社记者发布的一篇题为《神奇种子在哪里?|2022开年田野观察》的公众号文章,该报导中写道:“‘珍珠玉米’是被农业农村部列入全国农作物十大优异种质资源之一的一个‘宝贝’。和常见的玉米相比,‘珍珠玉米’穗形瘦小、色泽黄亮,籽粒不是常见的扁平状而是球状。爆米花率达99%以上,爆粒体积大,花瓣洁白,品相优于当前主流品种。长期以来,我国用于制作爆米花的玉米品种不多。它的发现或将为爆粒玉米育种提供一个新的优异基础种源,通过和其他品种杂交或者运用前沿育种技术,可能育成一个新的好品种。”[1]


事实上,爆裂玉米在我国真正形成商业性生产是在上世纪80年代,是美国爆裂玉米企业进入中国后逐渐形成的新产业。由于我国爆裂玉米育种起步较晚,爆裂玉米资源十分有限,早期的爆裂玉米品种主要依赖于引进资源。1999年,我国第一个爆裂玉米杂交种沈爆2号通过审定,该品种的推广大幅度提高了我国爆裂玉米的品种水平。[2]


但是,与普通玉米一样,爆裂玉米育种同样存在种质创新问题[2],而知识产权保护是种业创新的重要制度保障,事关种业科技自立自强。近年来,随着新修订的种子法的贯彻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一步健全,形成一套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行为的组合拳,加快完善种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鼓励和保护种业原始创新,有力促进了种业振兴,为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推进农业强国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3]


为加强法治宣传,积极宣传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连续四年发布共计四批50个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玉米的案例就有15个。可见,作为非常重要的农作物,玉米是品种权保护工作的重点之一。


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律师实务经验,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从玉米的植物新品种权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出发,对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抛砖引玉,助力种业司法保护。

二、玉米的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案例简析

下表中列出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四年发布的50个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15个关于玉米植物新品种的案例:


序号
案号
案例名称
涉及玉米品种
案由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87号[4]
河南某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玉米杂交种“郑单958”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5]
厦门某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某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玉米新品种“SBS902”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3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6]

黑龙江某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某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哈育189”玉米品种权行政案
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号[7]、(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8]
“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两案【四川某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某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5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9]
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河北某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某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W68”玉米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7号[10]
“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某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丰种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某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7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11]
“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荆州市某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8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12]
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创种业有限公司与吴某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9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13]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14]
“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基利某种业公司与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号[15]
“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16]
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3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17]
“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18]
“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良种公司与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5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7刑初56号[19]
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沃玉3号”玉米品种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述15个案例体现司法领域对玉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最新审判观点和思路,这些案例颇具典型意义。笔者结合实务经验的,本文重点对其中5个案例体现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予以简要介绍和分析:


1.河南某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某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士公司”)和河南省某科学院(以下简称“科学院”)。科学院与北京某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某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某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某农公司负责。某农公司依据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某博士公司认为某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某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某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农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必须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某农公司未取得某博士公司授权,在某博士公司发函后仍继续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构成侵权。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某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某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的方式弥补某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判决某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科学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某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农公司和科学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学院和某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某农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某农公司负责,与科学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某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某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第一例涉及玉米杂交本生产中交本和亲本关系问题的诉讼案件,本案对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及其亲本关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本案中,考虑到被许可人已经为杂交种繁育推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通过支付赔偿费用对亲本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确定时,综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亲本生产直至保护期满可以继续获利等因素,对权利人请求的4952万元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予以了全额支持。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法律依据】
在植物新品种纠纷中,涉及到杂交本和亲本的关系时,杂交本和亲本如果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生产和销售杂交本必须经过亲本权利人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 黑龙江某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某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认定黑龙江某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种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哈育189”玉米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品种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品种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经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哈育189”品种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某光种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某光种业公司的复审请求。某光种业公司不服,认为“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其比较对象是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构成“哈育189”品种权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可以作为判断“哈育189”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的比较对象。本案品种权申请针对的是“哈育189”,其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综上,被诉决定选择“利合228”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哈育189”品种并未明显区别于其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哈育189”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某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育189”品种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品种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被诉决定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于法有据。根据鉴定,“哈育189”“利合228”有差异性状,但差异不显著,且(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因此申请品种权的“哈育189”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利合228”的性状,不具备特异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植物新品种授权行政纠纷,判决阐明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种的认定问题。品种特异性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为了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进行品种审定、品种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比较对象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对特异性判断不产生影响。

【法律依据】
本案中,提出了在当下法律实践中常见的概念混淆情况,即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没有很好区分。事实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与品种审定都是我国品种管理的重要制度。
就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就品种审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从上述规定可知,新品种保护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目的是对育种人的育种成果进行确权和保护,促进育种创新;而品种审定是品种的市场准入管理,其目的是通过对某一品种是否适宜在特定区域推广应用把关,保护生产者(用种者)安全,因而,在新品种保护中更强调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在品种审定、登记中更强调品种的适应性、丰产性等生产性能指标。可以简单理解为,审定决定品种是否可以推广应用,品种权决定谁可以推广应用。正因如此,二者的作物范围、审查机构和审查要求也不相同。


3. 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河北某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某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同时主张其系“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某穗种业公司起诉某盛种业公司侵害“W68”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某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就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具备行业的特殊性,在该案中尤以凸显。具体而言,重点有以下几个问题: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杂交种的亲本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植物新品种领域的保密措施该如何认定;如何确认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还是商业秘密保护等。

本案中,法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某盛种业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通过对“W68”的育种来源合法繁育获得的被诉侵权种子,也不能证明其是自主繁育获得与“W68”相同的被诉侵权种子。综合前述作物选择育种的基本情况,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某盛种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W68”后扩繁生产而来,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此外,本案中,法院强调,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农作物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符合我国种业发展的现状。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将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下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意。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当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


4.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的原种进行生产的行为,还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侵权,委托他人无证生产“丹玉405号”,并且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重复侵权。青岛某农技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参考400亩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遂改判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努力,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判决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对此最高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与本案事实不符,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明确了赔偿基数以及倍数。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前已述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了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无需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在计算赔偿基数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且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纵容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


5. “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三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提起诉讼,主张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以“永玉3号”为名侵害“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余元。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控。一审法院判决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手段隐蔽,逃避种子行政监管和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给品种权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侵权恶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此情节予以重点考量并加大赔偿力度。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权人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本案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外,本案中出现了特殊情节,即侵权人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该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法院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

三、小结

鲜活的案例是有力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最好证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了一大批种业知识产权案件,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但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前依然是知识产权实务中相对陌生的板块,而且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频发修订和发布,无论是司法保护层面,还是权利人维权或者侵权人应诉层面都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寻求有植物新品种领域实务经验的专业律师参与,积极维护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司法判例中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希望相关公众对判例中体现的审判思路和法院阐明的观点予以重视,共同促进种业创新。


参考文献

[1]神奇种子在哪里?|2022开年田野观察,新华视点公众号文章,2022年1月30日。
[2]王志斌,史振声,我国爆裂玉米科研及产业发展问题探讨,玉米科学,2011,19(6):14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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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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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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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
[17]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
[18]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
[19]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7刑初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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