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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生态的法律调整

作者:程娟娟 杨荣宽 | 2021.01.14


因为不管我坐在哪里,在船甲板也好,在巴黎或曼谷的某个临街咖啡馆里也好,我都是坐在同一个钟形玻璃罩底,在我自己吐出来的酸腐空气中煎熬。

——西尔维娅・普拉斯《钟形罩》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自然保护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一切其他有关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做出相应规定,使生态学原理和生态保护要求渗透到各有关法律中,用整个法律体系来保护自然环境。[1]生态的法律调整即是将生态学原理和原则渗入各种法律活动中,法律的理念、结构到内容都应体现生态学的要求,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阶段都反应生态伦理和生态文化的价值追求。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法律生态化典型体现在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向之中。[2]

“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类是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二是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污染防治关系。”[3]

在环境法律调整的两个方面中,污染防治领域的立法相对比较完善,生态保护的规制则成为目前我国环境立法最为薄弱的领域。在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我国已经制定了涵盖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要素的污染防治法律和自然资源法律,但是在生态保护领域,目前主要的法律和法规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等单一对象应对的法律,现阶段尚缺乏整体性的生态系统保护的法律,在生态系统保护中尚存诸多法律空白。[4]


山林不向四季起誓,荣枯随缘。

—— 简媜 


“自然”的法律地位

美国物理学家弗·卡普拉在《转折点:科学·社会·兴起中的新文化》一书中指出“当前的危机不只是个人的危机,不只是政府的危机,也不只是社会组织的危机,而是全球性的变迁。无论是作为个人,作为社会,作为一种文化还是作为全球的生态系统,我们都正在达到一个转折点。”[5]法律将生态纳入调整范围,是对人类危机和转折的关键面向。其核心在于,要求环境法律在理念上,突破以往人们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思想禁锢,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这是对“自然”的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是环境法生态化的重要体现。[6]

生态是生态系统的简称,是指“生态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7]生态系统的活力主要表现在生态系统的能量和物质循环,经济系统的活力在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根据物质平衡理论,经济活动的本质是从生态环境系统中取得的物质最终必然回到环境中,只是一种物质形态转化为另一种物质形态,经济系统所产生的废弃物可以不排放到生态环境系统,如果作为原材料的一部分重新返回到生产过程,就能实现废弃物的再利用,减少对资源开采和环境吸纳废弃物的需求,而现代经济系统由生产和消费两个部门演变为能量转换、物质加工、最终消费和残余物处理四个部门。自然资源是一切物质财富的基础,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文明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8]


环境伦理

环境法以环境伦理为依托的转向还涉及到环境法律道德化的问题。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调控的方式,应然会出现融合的倾向,即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倾向。关于道德更多表现为一种约束义务性规范,哲学家阿多诺曾深刻指出:“任何道德法则都具有否定自由的被给予性。”[9]

自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遭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以及日益加深的环境危机频发,人类便开始探索生态危机产生的深层原因并试图寻求其解决途径。在此背景下,以个人主义和工具理性主义为基本维度的现代性道德受到了质疑和批判,后现代主义思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兴起。后现代思想是彻底的生态主义的,它为生态学运动所倡导的持久的见识提供了哲学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根据,后现代主义成为西方生态与环境伦理思想的基础。[10]维护自然的权利、履行人类对自然的道德义务亦是应对环境危机人类必须接受的现实选择和客观事实。给予自然权利应有的承认、法律地位和道德尊重,不以人类私利损害自然,将自然正义的法律价值与人的自由权利保护相契合,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彰显,亦是构建生态文明社会时代诉求。环境法的肇起及引发的传统法学革命宣告了自然理性的回归,这是环境危机形势下的时代呼唤,同时,生态文明将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未来基本形态。当社会缺乏一种价值制衡和道德制约而陷入自我封闭之时,传统的法治治理模式必然会对现代性道德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超越个人生活的人类普遍利益的生态伦理和超越于人类之上并为之提供归属感和精神慰藉的道德伦理也必将成为未来中国法治发展与变革的内驱力和发展方向。[11]

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即惟将人视为目的、最高价值和伦理对象,将自然视为纯粹的人类活动的目标,从而导致了个人主义盛行和环境生态的严重破坏。“由相互理解和相互承认而结成的社会纽带和伦理道德规范已经被契约的目的--手段理性的以及最大功利化的选择和行为方式所摧毁”。[12]生态伦理作为一种新型社会意识形态标志着掠夺性伦理的破灭,它从生态学出发主张把人复归于自然,还于自然,把一般的传统伦理扩展到整个宇宙,珍视人以外的生命和世界的自然伦理价值;自然不再是纯客体,而是伦理的对象,也具有"内在价值";生态伦理主张限制技术对自然的挑战,使科技伦理回归自然,同时强调应依靠法律建设生态伦理,实质是要藉此把公平还于自然。[13]

环境伦理在本质上要求抑制人类私欲,突出自然规律、生态原则的决定性意义,这也是众多自然科学领域学者在研究生态修复规范化运作问题时所提出的关键原则之一。[14]现代社会中,一种普遍化的道德必然是一种规范化的“底线伦理”。[15]

法律所强调的秩序均为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指人们交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非社会秩序是指事物的位置所在、结构状态或变化模式。[16]环境立法需要确定一系列的正义原则,在环境利益差异的社会结构中作出理性选择,达成公平正义的分配契约,确定环境利益最低共识的公共理性,在各环境利益冲突的主体之间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17]


生态补偿的实质

法律调整的目的即在于将人们组织起来,实现有序的生活状态,并在实践生活中就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18]环境法根植于传统法又有别于传统法,包涵含着人类的自省精神同时彰显着人类的首创精神。环境法以全新的法律思维、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冲击着传统法保守顽固的壁垒,又非单向度的否定和彻底的背叛,它是对传统法学的矫正和批判性发展;环境法提出的许多理论观念正在逐渐被整合到主流法学理论当中,从而为当代法学揭开了一幅混乱但充满生机的法律世界图景。[19]

生态文明需要一个以生态环境价值为核心价值,以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为核心诉求的法律体系。在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中,生态环境保护是其核心的价值诉求,这些法律规范对生态环境提供直接的保护,为生态环境利益设置核心的法律原则,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的核心制度体系。[20]

所谓自然生态补偿是指“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21]生态补偿是对保护生态环境行为的激励机制,其补偿的前提必须是一方的行为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也即增加了人类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的生态利益。正是由于生态利益的增加,而使其他主体受益。增加生态利益的一方主体可以称为施益方,因生态利益的增加而受益的一方主体称为受益方,生态补偿即在受益方与施益方之间开展。生态利益的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两种。所谓绝对增加是指施益方实施了积极的生态建设和保护行为,使生态利益总量有所增加。所谓相对增加是指施益方通过放弃发展机会或其他手段防止了生态利益的减损。无论生态利益的绝对增加还是相对增加,对于施益者而言,都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贡献者,他们的贡献行为会使公众或其他个体受益,由相应主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22]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生态补偿均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环境利益受益者对环境利益受损者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另一种是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对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前者针对正外部性问题,即经济学意义上的是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简称PES),后者针对负外部性问题,即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简称EC)。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主体,既是抽象的国家代表,履行所有者职能;又是具体的国家职能的实施主体,履行与其角色身份相适应的职责。从本质上看,政府作为生态补偿活动中补偿主体抑或受偿主体,均由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身份、环境与生态服务提供者的职责主体以及某一区域公共利益的代表所决定。[23]生态补偿实质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在受到外界干扰时的一种自我调节的本能,该种本能是为了实现生态系统的固有平衡,从而确保自身的平衡和生存。此时生态补偿中的“生态”是指生态系统以及构成生态系统的有机体、种群或群落,是补偿的运行主体。“补偿”是指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活动。鉴于该理解叶文虎等人认为生态补偿是指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24]


小结

基于人与自然和谐尺度上的伦理观,即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其一方面明确人类和自然都具有价值,另一方面重视人所具有的能动作用,要求人类对自然界承担起代理人的责任。从实践上看,可持续发展是目前国际领域中达成的最大程度共识,可以在多个层面上容纳各方力量,以指导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实践活动。[25]环境问题的全球性特征,从另一个角度展示了全球化的到来,全球化时代是一个既要考虑自己的利益和发展,也要念及他人的利益和发展的时代;是人类日益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同时也日益成为一个风险共同体的时代。由此,我们可以说,国际环境法将率先在世界范围内走向融合和统一。[26]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马骧聪:《俄罗斯联邦的生态法学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

[2] 罗艺 《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4期

[3] 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6页

[4] 徐以祥:《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5] 余谋昌:《生态文明的理论阐述》,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6] 邓永芳、赖章盛:《环境法治与伦理的生态化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页。

[7] 刘天齐:《环境保护通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8] 汤尚颖:《资源经济学》,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9] [德]阿多尔诺:《否定的辩证法》,张峰译,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

[10]  [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精神》,王成兵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11] 刘洪岩 《环境法的肇起:自然理性的回归与法学革命》

[12] [德]哈贝马斯:《知识与信仰》,《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1年第1期

[13] 王志平:《生态伦理的自然解读》,《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4] 焦士兴:《关于生态修复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载《水土保持研究》2006年第8期

[15] 何怀宏 《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页8

[16] 卓泽渊 《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页97 

[17] 李亮,高利红 《论我国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与精准扶贫的法律对接》《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5期

[18]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9] 侯佳儒:《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

[20] 徐以祥:《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21] 环境科学大辞典编委会:《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

[22] 韩卫平 《生态补偿概念的法学界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2期

[23] 潘佳 《政府在我国生态补偿主体关系中的角色及职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4期

[24] 叶文虎、魏斌、仝川:《城市生态补偿能力衡量和应用》,载《中国环境科学》1998年第4期

[25] 王南林,朱坦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理论》《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4期

[26] 张瑞祯 《从环境法理念的变迁来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趋势》http://www.iolaw.org.cn/faxuexi/showNews.asp?id=1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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