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康达十部 | 2016.11.09
影响力贿赂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的主体不具有公职身份,其是通过对持有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施加足够的影响力,致使其行使公权力时发生不公正行为,从而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犯罪。其背景为:
国际
腐败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并不为一个特定的国家所独有,它存在于历史上各种阶级社会和各种社会制度中,其只是在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等方面会有所不同。国际透明组织对腐败的解释是:“公共部门中官员的行为,不论是从事政治事务的官员,还是行政管理的公务员,他们通过错误地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力,使他们自己或者亲近于他们的人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富裕起来。”可见腐败行为是以公众委托的权力为中心向外展开的,在这一展开中有一种特殊的类型即“影响力交易”,《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对影响力交易表述为:“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中国大陆
我国早期刑法中并未包括影响力犯罪,97年刑法大修时,我国的腐败形式还比较简单、腐败的问题也不如现今严重。随着国家日益开放,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我国的腐败问题也放生了变化,表现出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群体化等特点,并且势头越来越猛,“影响力交易”腐败行为在其中也表现的越来越严重,为了适应腐败问题的新形式、新变化,我国《刑法》立法也进行了相适应的修改:
在第七次修改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次修改中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有影响力人的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字面上的意思就能看出他们是对偶犯,一方行一方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得到了应用,且效果良好。参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来探讨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对有影响力人的行贿罪”在实物中如何把握:
不正当利益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贿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在定罪量刑方面是一致的,是能够相互比照的。那么《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适用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也应该是恰当的。即不正当利益可理解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有影响力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近亲属
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刑法》并无相关规定。其他法律及解释中规定如下,《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近亲属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近亲属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些规定中近亲属的范围都不相同,各自依据自身的立法目的、法律领域、调整关系的特点而确定。那么刑法中的近亲属应该怎样确定才比较合理呢?在现阶段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确定以前,从整体全局来考虑的话,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理由有三,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所言之“法”,主要是指刑法,解释近亲属的范围不宜将非刑事法律中的概念套用于刑事法律中的概念之上,否则,在刑事司法中掺杂了民事甚至行政司法的内容,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二、刑法具有“谦抑性”,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立法新入罪的罪名,对如何适用在司法体系中还需要实践来检验,所以这时更应该贯彻刑法的歉抑性,将近亲属的范围缩略在一个可控范围之内,这样即使将来在实践过程中发现该罪的近亲属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这样既能体现刑法的歉抑性又给将来的实践留有余地。三、从对偶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来看,其近亲属实施上述范围的范围绝大多数也集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内。基于以上三点所以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即使亲属实施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而未被包括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范围内,还可以适用兜底的“关系密切的人”来进行惩处也不至于放纵犯罪。
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的关键属性是对公权力的持有人有影响力,能够影响其手中公权力的行使,其外部表现形式并无特殊要求。但是关系密切的人也并非路人甲、路人乙这样完全的陌生人,故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可以从“密切”与“关系”两方面入手:“密切”可以理解为人际交往的亲密程度通过外部表现形式给周围人的感受,其可通过交往时间的长短、接触的频繁程度、对权力人近身事物参与的程度、权力人身边人的评价及权力人自身的评价等;“关系”可以理解为人际社会运行中权力人与他人因特定的血缘、地缘、机缘、情缘而形成的联系,其可归为以下几种:基于血缘及拟制血缘产生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同乡关系,基于工作履历产生的上下级关系,基于学习经历产生同学、师生、校友关系,基于感情产生的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合作关系等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
数额与情节
数额情节方面的规定在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详尽的规定在这就不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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