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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被除名合伙人权利保护的边界——对除名表决规则的反思与建议

作者:尹口 周伟良 | 2020.12.04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普通合伙企业有10名合伙人,其中李大和李小系两兄弟。李大以其舅舅名义开设公司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还将合伙企业的重要客户引流到该公司,给合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执行事务合伙人遂提议将李大除名。然而,在合伙人会议上,李小却不同意对李大除名,导致除名决议无法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本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李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诉讼程序漫长和举证困难,只得作罢。张某心灰意冷,合伙企业陷入僵局,最终只能解散收场,各合伙人严重亏损。
保护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是《合伙企业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二者利益基本一致,但在出现可能导致除名的法定事由时,二者利益将产生严重冲突。如果处理不当,将导致个别合伙人(即被除名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双输的惨痛局面,本案例就是如此。

那么,《合伙企业法》是如何保护二者合法权利的?又应如何确定二者的边界?


《合伙企业法》对被除名人的保护

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普通合伙企业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合伙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将与合伙企业难以相容的个别合伙人清除团队以维护合伙企业的“纯洁性”,实乃维持合伙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   

1、关于除名退伙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对普通合伙企业的除名退伙进行了特别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前述规定,《合伙企业法》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规范了除名行为。就实体条件而言,既设定了法定条件,也承认合伙协议约定的效力;就程序规则而言,主要包括表决、通知和司法救济等三方面内容,其中表决规则是最核心的内容,它决定了除名决议是否能够通过,也是启动通知程序和救济程序的基础。

2、对被除名人的特别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除名退伙的规定,体现了保护被除名人权利的立法原则。在除名条件方面,既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也允许合伙协议进行特别约定,强调法定规则和约定规则的约束,实际上限定了除名的随意性,防止多数人因为利益关系而作出任意性的决定,这也体现出对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另一种尊重。在除名程序方面,则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赋予“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较高的表决通过门槛,使除名程序不至于被提议人及其附和人因人数占优而完全左右,使得个别人阻止除名决议通过成为可能。同时,还设立了通知和救济程序,以对被除名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对被除名人给予特别保护,是因为除名退伙是多数合伙人强制剥夺个别合伙人合伙资格的行为,极易产生多数人联合起来排斥个别合伙人、损害个别合伙人的利益。实践中,部分合伙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经营,有了明显的可预期收益但又还未取得实际收益,部分合伙人往往联合起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从而达到侵吞其收益的目的。此时,被除名人对退伙前发生合伙企业债务仍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被除名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恶意侵犯。

从某种意义上讲,被除名人在除名程序中是弱势群体。由于每一位合伙人都有可能成为被除名人,因此,保护被除名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保护所有合伙人的权利。这是对被除名人给予特别保护的重要原因。

3、合伙企业权利保护的失衡

《合伙企业法》设定除名退伙制度,是为了防止个别合伙人的行为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然而,相对于被除名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合法权利的的保护却相当有限。

首先,严格的除名表决规则,使得在某些情况下难以通过除名决议。正如前文中的案例,因为《合伙企业法》除名表决规则中的“其他合伙人”,并未排除被除名人的利害关系人;而“一致同意”的表决要求又使得除名决议成为一票否决制,利害关系人实际上左右了除名程序,也决定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其次,在无法通过除名决议时,无任何救济途径。有权利必有救济。然而,即使被除名人确实符合法定除名条件,如果无法通过除名决议,合伙企业却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路径。一般认为,除名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司法机关不得轻易介入。故即使合伙企业起诉到法院要求强制除名,也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即使在相对完善的公司法体系中,也仅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才可通过诉讼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

由此观之,前文案例中的现象并非个案。现有除名表决规则在实现对被除名人权利的特别保护的同时,却以牺牲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为代价,确有违《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和除名制度的初衷。


合伙协议约定除名规则的合法性

由于现有除名规则过于严格,无法充分保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利,实务中,往往有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对表决程序作出特别约定。如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修改为:经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或经持有合伙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或经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等。

然而,此种约定因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1、除名表决规则并未赋予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对除名条件和除名程序(表决规则、通知规则、救济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对除名条件,将“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作为法定情形之一,授予了合伙协议可对此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但对除名程序,并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等例外表述。这也意味着,普通合伙企业的除名规则没有任何例外,相应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名表决规则也没有任何例外,合伙协议不得对此加以作出其他约定。如果合伙协议对此作出约定,也因与法律规定直接抵触而无效。

2、对除名表决规则并无扩张解释的空间

《合伙企业法》中诸多关于表决的规则中,已经明确区分哪些事项可以由合伙协议特别约定,哪些事项必须执行法律统一规定。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明确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有原则没有例外。主要包括:第25条关于合伙人份额出质、第45条关于合伙人主动退伙、第48条关于合伙人丧失民事能力转为有限合伙人、第49条关于合伙人除名、第50条第三款关于合伙人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成为有限合伙人等六种情形。

另一种明确表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既有原则也有例外的规定。主要包括第19条关于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第22条关于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第31条关于处分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第32条关于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交易,第43条关于新合伙人入伙、第50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第82条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变。

显然,《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除名退伙的表决规则未作出例外性规定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对此没有法律解释特别是扩张解释的空间。


合伙协议是权力平衡的边界

尽管通过合伙协议特别约定表决规则不符合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方式不具有正当性。恰恰相反,这正是现有《合伙企业法》在立法上的不足,完全可以通过修订来加以完善。如何实现被除名人和合伙企业在权利保护上的平衡,其边界只能在于合伙协议。

1、通过合伙协议约定除名表决规则,是合伙企业自治性的内在要求

普通合伙企业是最具有人合性的商事主体,其设立以合伙人相互信任为基础,由此也决定了其必须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否则人合性的本质无法得到根本保证。将“害群之马”剔除合伙企业,正是确保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有效措施,也是合伙企业自治性的重要体现。那么,应该由谁来制订除名的规则呢?显然,应由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反之,由《合伙企业法》来进行规定,无论是严格还是宽松,均不能体现合伙人的共同意思,有违合伙企业的自治性。

2、通过合伙协议约定除名表决规则,是对被除名人和多数合伙人公平保护的唯一方式

通过程序正义来促进实体正义,是《合伙企业法》现有除名表决规则的理论基础。然而,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这一理论并不具有正当性:表面上的程序正义,虽然保护了被除名人的程序性权利,却牺牲了多数人的实体性权利。在现代司法制度下,法院不轻易介入企业内部事务已是基本共识,即使是修订《合伙企业法》,也基本不可能赋予司法机关强制除名权,合伙企业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合伙企业或者大多数合伙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边界只能是各方在入伙时达成的合伙协议。而通过立法确认合伙协议约定除名规则的效力,又能够解决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3、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除名规则,被除名人的合法权利仍然能够得到妥善保护

即使现有的法律制度,也为被除名人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依据。一是设定了表决通过比例的底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通过决议的最低要求是过半人数通过。如果修订《合伙企业法》,还可对此作出特别限定,如不得低于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或合伙份额等。二是赋予了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机关将从实体条件、程序要求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而合伙企业具有举证责任,被除名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建议发起人

发起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选择合适的合伙人,当然是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然而,发起人并无火眼金睛、合伙人也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加强制度设计,以尽量避免出现难以除名从而导致合伙企业僵局的情况

1、避免 “一致行动人”加入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发起人在接纳其他普通合伙人时,应尽量避免有利害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加入实践中,最常见的一致行动人有以下情形:一是具有持股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自然人;二是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三是具有亲属关系的多个自然人。如果他们的合伙份额占比较低,应让他们推选一个合伙人并由其代持其他人的份额,从而降低其表决权的集中度。

2、合伙人资格与参与合伙事务相分离

实践中,之所以要除名某合伙人,大多因为该合伙人参与了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并在执行中作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一般来说,只要被除名人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事务,就不会导致合伙企业的僵局。因此,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应将合伙人资格与参与经营管理分离,通过合伙协议明确以下事项:一是普通合伙人仅是出资人,如要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必须与合伙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把合伙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二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并赋予其执行合伙事务和人事聘任方面的特别权利。一旦出现某合伙人损害合伙企业的行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当机立断解除其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法律保护合伙企业经营权的正常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合伙企业僵局。

3、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较高的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不但在第九十六至九十九条分别规定了部分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擅自处理合伙事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主张赔偿责任时仅能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且要承担举证责任,因而面临着诸多困难,合伙企业往往只能放弃。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了“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责任,对此合伙企业应充分利用该规则:在合伙协议中将前述事项以及其他妨碍合伙企业正常运行的事项(如不按期缴纳出资份额、被解聘后拒不交接工作、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等),直接约定为合伙人的义务,并设定较高的违约责任,达到事先预防个别合伙人作出损害合伙企业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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