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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疫情后复工复产合规风险指南

2021年底,西安正常的生产生活被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的第二代变种德尔塔打断。为控制疫情,2021年12月23日西安被迫按下暂停键,先后采取了停业、停产、封路、封城等防控措施。这是自2020年初武汉疫情之后,全国范围内最严重的一次封城,不仅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冲击,各类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是无法正常开展,遭受极大影响。

针对本次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为方便表述,以下统称“疫情”)给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和变化,特别是在复工复产后,各企业如何合法、合规的恢复经营,将疫情给各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从法律层面对本次疫情易引发的法律争议和风险进行了梳理,以期帮助各企业客户及时了解、从容应对。  

第一篇 “疫情”的法律理解和解读

一、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本次 “疫情”即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本身应构成不可抗力。

解析: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新冠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过明确的解释,认为因新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本次西安因新型冠状病毒变种毒株(德尔塔)疫情,确实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备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

提示:企业是否可因疫情而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以及企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二、企业主张构成不可抗力应注意的问题?

答: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1)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2)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即因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或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三、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企业可否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答:此种情形下应根据疫情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如果企业违约迟延履行在先,或在疫情期间未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这两种情形下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不可抗力(疫情)而免除。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四、为证明不可抗力的事实,企业可以准备哪些材料?

答:企业在援引不可抗力规则时,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性证据,以完成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具有一定公信力的证据。

解析:2020年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了《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平台申请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操作流程》,参照该操作流程,企业需提供的佐证材料:(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同时,如果企业存在因疫情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也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提示:中国贸促会提供的不可抗力证明虽然有一定份量,但实践中企业不能视其为“免责金牌”,其只是对确实存在不可抗力事实的补充性证明,并不能完全涵盖或替代因疫情引发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企业不能履行合同的所有事实性证据。

第二篇 “疫情”对合同的影响

为控制此次“疫情”,政府部门陆续采取一系列防控措施,势必会对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一些当事人可能出现履行迟延甚至无法履行的情形。对此,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应当及早作出法律应对,防范法律风险,力争减轻和避免损失。

第一部分  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一、在疫情前或疫情期间,企业向交易相对方发出要约,受疫情施影响,企业是否可以撤回或者撤销要约? 

答:可以。但撤回要约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不发生效力);撤销要约的应当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前撤销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使已生效的要约效力归于无效)。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要约撤销的限制性条件:(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基于要约在到达后已经生效,相对人也已知悉了要约的内容,甚至可能已经对该要约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因此建议企业在撤销要约时需要慎重,避免发生缔约过失赔偿的法律风险。

二、为应对本次疫情,受要约人在承诺时可否增加或变更要约内容? 

答:可以,但应当符合法定情形。

解析:一般来说,受要约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的要约,需要要约人承诺,合同关系方可成立。实践中,“实质性变更”往往涉及:1)合同标的物;2)数量;3)价款;4)履行地点;5)履行方式等。此种情形下,由于要约的实质性条款已发生变更已属于新要约,合同相对方能否认可新要约内容,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三、如企业在本次疫情前或疫情期间已经订立合同,企业复工复产后是否可以疫情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答:不可以。

解析: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已经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次疫情不属于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的法定事由,其只能影响已经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履行问题。

四、在疫情实施前已经订立的合同,企业复工复产后可否以疫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答:不可以。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规定,本次疫情,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五、疫情期间是否可以采取电子形式签署合同?

答:除我国法律规定不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合同文件外,可以采用电子形式签署合同。

解析: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只要电子签章是可靠的,使用电子签章签订的合同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电子签名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 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 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疫情期间是否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形式签署合同?

答:可以。但需要注意保存与合同签署及履行相关的证据(如聊天记录、合同条款的磋商过程、采购商品的种类、价格、型号等内容)。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均被认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受法律所保护。

七、在合同一方先行违约后发生疫情的,该方能否以疫情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

答:不可以。

解析: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可以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减轻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减轻损失后可以减轻违约责任承担。同时,因违约方的先违约行为与本次疫情无关,故违约方仍应对先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部分  合同的履行和解除

一、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主张合同解除的判断标准? 

答:须区分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是合同履行困难。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主张合同解除;若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则不能主张合同解除。

解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是判定合同解除的实质标准。通常情形中,当事人缔约目的相对比较明确,无需在合同中专门定义其合同目的(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缔约目的在取得价款,买受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对于复杂的交易行为,则需要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真实交易目的、合同主要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提示: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盈利(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仅为合同动机而并非合同目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其盈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因疫情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或者造成履行成本增加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答:一般情形下,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或造成履行成本增加,应属于“合同履行困难”情形,当事人不能直接据此请求解除合同。

解析:因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若由此造成履行迟延,除非该迟延履行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合同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解除。例如,买方采购具有特定用途物品,如春联等,但因本次疫情造成卖方无法在春节前发货的,则此种情形已严重影响买方的使用目的,也就是卖方在春节后发货的,春联已失去使用的价值,此时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又例如,买方采购产品用于2022年1月18日冬奥会布展,卖方应最晚于2022年1月15将产品交付买方,此时由于疫情原因造成卖方无法交货,导致买方无法按期布展销售货物的,买方失去购买该批材料的意义和必要,在此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三、因疫情造成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企业的救济方式? 

答:受疫情影响虽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但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的,此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次疫情如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行使裁量权予以调整。

司法实践中,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显失公平的原则适用十分谨慎。但确因本次疫情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无法获利或造成亏损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调整价款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第三部分  常见、典型的合同争议

    本次疫情发生后,为尽快控制疫情,政府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已积极采取防控措施,诸如交通封闭、旅游项目暂停、大型活动中止等,对涉及合同履行双方已构成不可抗力,但具体到每个合同中,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为此,我们就如下常见、典型的合同种类进行了简要的梳理。

一、买卖合同

(一)因疫情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出卖人、买受人是否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答:出卖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是否有权解除,需要考查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合同约定期限因疫情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但买受人不能由此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首先,出卖人作为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无权解除合同;其次,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订单或交付货物,造成买受人签署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最后,若出卖人迟延完成订单或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发生前,则出卖人在该迟延履行期限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疫情而免责。

(二)因疫情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履行期限?

答:可以。

解析:此种情形下,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 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是否可以请求要求赔偿?

答:可以。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出卖人将防疫物资又高价转卖给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要求以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

提示: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疫情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答: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方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解析:问题所涉情形,一般不会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获得购房款,买受人取得所购房屋是出卖方、买受方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履行迟延,但还达不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在疫情结束后,合同双方就会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此种情形下,合同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除非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另一方迟延交付房屋或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造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五)疫情导致出卖人或买受人未能履行附随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答:不能。

解析: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主要履行义务之履行所形成的义务,比如,车辆买卖合同所导致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皆属于该类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系从诚实信用原则引伸而来,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全面履行为前提。因此,一般情形下,本次疫情导致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履行,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租赁合同

(一) 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答:在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的,需判断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与本次疫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因本次疫情,造成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则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提示:承租人在以本次疫情进行抗辩时,需要承担证明本次疫情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或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的举证责任。

(二)承租房屋用于自住,疫情导致承租人未支付房租的,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答:若承租房屋用于自住,而非经营使用。一般不会存在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无力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形。因此,在自住情形下,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与本次疫情关联不大,承租人想要举证证明受疫情影响的难度较大。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受疫情影响,出租方未能及时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的,承租人的救济措施?

答:房屋维修责任是租赁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条款,如果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维修责任主体,则依合同约定处理。若合同并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解析:《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此,受疫情影响,出租人无法及时履行维修责任和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如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申请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需要注意的是:在自行维修时,承租人应当注意保存好房屋损坏情况的照片、视频、维修发票等证据。同时,在自行维修或委托专业机构维修前,应将维修方案、维修预算书面通知出租人。

(四)受疫情影响,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的承租人是否可以申请减免一定期限的租金?

答:可以,但应区分出租主体具体分析。

解析:受疫情影响,陕西省政府已出台了相关减税、降费方面的纾困政策。对于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免收一季度房租费用。

对于承租非国有房屋的,如果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调整。

(五)为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因疫情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答:可以。

解析: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因疫情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例如,企业年会预订酒店会议及餐饮的,因疫情导致该活动取消的,企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

(六)承租共享单车、汽车,因疫情无法及时归还单车、汽车,承租方是否可以减免租赁费?

答:可以。

解析:受疫情影响导致承租方无法按时归还共享单车、汽车的,因未能及时归还并非承租方主观原因造成,承租方可以申请减免疫情期间的租赁费用,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但需注意的是,在疫情结束后,承租人应当及时归还,否则承租人应对未及时归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七)受疫情影响,导致出租人出租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如出租的花卉枯萎、机器设备未及时保养损毁)的,承租人可否免除赔偿责任?

答:依据公平原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合理分担损失。

解析:因疫情是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之情形,若由此造成租赁物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分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除非出租方有明确证据证明,承租方存在过错。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因疫情导致施工单位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发包单位主张施工单位主张违约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如施工单位未按期完工确系疫情造成,发包单位向施工单位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因本次疫情在性质上属于不可抗力,如施工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其未按期完工确因疫情造成的,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免责。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第一,施工单位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第二,施工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未按期完工是由于本次疫情造成;第三,如在疫情前,施工单位已经发生工期逾期事实,虽然发生疫情,但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工期逾期不能以疫情为由主张免责。

(二)因疫情导致施工单位主张延长工期的,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答:如确系疫情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施工单位有权主张延长工期。如因此发生争议诉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解析:在本次疫情发生后,政府先后采取限制人员流动等多项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确实造成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确实存在不能按期完工的可能。因此,施工单位有权提出工期延长的主张。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第一,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发包单位发出有关申请延长工期的工程联系函,在函件中列明延长工期的天数及合理理由,尽可能与发包单位能够协商达成一致;如发包单位同意,发包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员应在函件上签字确认,留存证据;第二,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天数应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在认定延期天数时也会审查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延期天数。

例如,一工程项目总工期500日历天,在疫情爆发前刚开始施工,若施工单位因疫情申请延长工期或申请延期天数过长,则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难度较大。

(三)因疫情导致施工期间人工、材料等施工成本大幅上涨,或使施工单位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的,施工单位主张调整价款的,能否得到支持?

答:首先,对于施工期间人工、材料等施工成本大幅上涨或由此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能否主张调整工程价款,应先考虑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原则上应遵循合同约定执行;其次,若因疫情发生前述情形的,应当考量以下两个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行使裁量权进行调整:第一,疫情与前述施工成本大幅上涨或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第二,是否对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

解析: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人工费、材料费等在施工期间受市场波动发生涨幅,承包人据此主张工程价款调整或调差是经常发生的。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争议,原则上应当遵循发、承包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承包单位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如发生前述情形对承包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才会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幅度或金额,人民法院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确定。

在因疫情发生前述情形的,处理原则与前述基本一致。人民法院会着重审查疫情与发生前述情形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程度大小。例如,在发生疫情前,人工费或材料费就已发生上涨事实,在疫情发生后虽然也发生涨幅情形,但我们认为该涨幅与疫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度并不是很强,因此,即便人民法院会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但调整的幅度和金额也不会太大。

四、线下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是否可以要求解除?

答: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可以通过线上培训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或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受疫情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五、金融类纠纷

(一)疫情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履行的影响?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应充分考虑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提出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按照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西安市金融工作局关于进一歩做好疫情期间金融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西银管发【2022】3号)内容: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贷款,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巿场化原则,给予适当延期或展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等文件要求,鼓励驻巿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四类人群,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贷款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二)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拆借资金,是否受疫情影响?

答: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拆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不受上一问题中有关金融支持政策的影响。因此,原则上,若借贷方以疫情为由向出借方请求降低利率、或延长借款或还款期限的,难以得到支持。除非出借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疫情影响,直接导致借贷一方的经营或资金受到严重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借贷方明显不公平,难度较大。

(三)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情形的,是否可以要求变更还款期限?

答:可以。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解析: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指出,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四)因疫情对“业绩对赌协议”的履行造成影响的救济途径?

答:受影响一方包括企业、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解析:受影响一方若选择变更合同,如调整、变更业绩标准或业绩补偿款金额,或选择解除合同的,应着重考虑是否符合下述情形:第一,受影响一方应属受疫情严重影响的企业、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例如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行业;第二,因受疫情,对“业绩对赌协议”的履行有明显影响,例如,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的经营能力明显下降、原约定的业绩指标根本无法实现等;第三,受影响一方如继续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

第三篇 “疫情”对被执行人的影响

本次疫情发生后,受疫情影响,客观上给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造成影响,故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疫情直接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及时履行义务的,是否可以申请减免债务利息?

答: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申请减免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始的一般债务利息不能减免。

解析:被执行人以疫情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二、执行疫情期间租金,承租人承租国有/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主张疫情期间的租金主张减免?

答:可以。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承租人对原租金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超过法定期限后依照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有关政策规定,主张减免租金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其与被执行人就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的租金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

三、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否可以要求根据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执行?

答:可以。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当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四、被执行人是否可以以疫情影响拍卖财产价值为由,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

答:可以。

解析: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拍卖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披露财产现状,充分发挥网拍平台、拍卖辅助机构作用,做好拍卖财产在线推介,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买。对财产价值较大、竞拍参与度可能较低的财产,可以确定适当宽松的拍卖价款支付期限。

五、疫情期间,企业已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是否可以申请不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

答:可以。

解析:疫情期间,对已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及时解除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对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疫情防控企业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六、疫情期间,为了更大力度保证债权人利益,能否申请超标的保全?

答:不支持。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坚决禁止超标的查封,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畅通财产查控的救济渠道。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等方式超标的申请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所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篇 “疫情”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在疫情期间,因企业无法复工或司法机关无法受理案件等影响,企业可能面临诉讼时效过期问题。一旦过期,权利人则丧失胜诉权。

一、因疫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答:如本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则可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在本次疫情消除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可以继续行使请求权,在该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例如:借款纠纷中,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到2018年12月30日止,出借人的诉讼时效为3年,即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因本次疫情,西安于2021年12月23日封城,此时诉讼时效中止。2022年1月24日解封,故自该日起计算6个月,即出借人的诉讼时效于2022年7月23日届满,出借人应在前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或向借款方书面催告还款,防止诉讼时效过期的法律风险。

解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疫情施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二、因疫情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答:如本次疫情发生在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致使申请执行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结  语 

受本次疫情影响,企业在复工复产后的生产经营中势必会遇到诸多法律问题,本指南虽不能完全涵盖企业所面临的全部问题,但通过整理和归纳,我们希望能够起到为企业答疑解惑,尽早采取应对措施,降低法律风险的作用。   

在具体经营中,我们建议企业应就本次疫情所遭受的影响进行及时梳理和评估,如遇到确因疫情致使合同无法及时履行或履行发生困难,应先与对方积极协商处理;如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届时人民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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