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触不良资产相关案件和地产、金融类案件较多,且非诉和诉讼案件均有过参与。作为收购方的律师,笔者发现,客户在收购债权(含不良债权)或处理收购债权的相关纠纷过程中,所关注或须面对的法律问题都是基本类似的。因此,笔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实际处理案件中的相关经验,对此类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以期从事相关业务的读者可以对债权投资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相关风险有基本的把握,在处理相关业务时也可以做好预判和风控。
本专题涉及到的重点问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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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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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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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咨询服务费、投后管理费、中介费”等服务性质的费用,或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主体签订并收取的前述费用,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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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标的债权中一并转让的,并不属于约定利息部分的,诸如“咨询服务费、投后管理费、中介费”等服务性质的费用,或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主体签订并收取的前述费用,是否会被法院支持,其与借款利息的总额是否能够突破民间借贷相关利率的上限,在法律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争议。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某奥动漫有限公司、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4号
本院认为:第一,两份《咨询服务协议》是某信托公司基于前述信托计划项目分别与某奥动漫公司、某奥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某奥动漫公司和某奥建设公司已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分次陆续将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支付完毕的行为,表明各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第三,从各方对《合作协议》、176-1号、176-2号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另案所涉3亿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信托公司已按《咨询服务协议》之约定,设计、实施项目融资方案,其向某奥动漫公司提供案涉5亿元借款,仅是履行整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部分。若某奥动漫公司、某奥建设公司认为某信托公司未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内容,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某信托公司收取的前述费用应冲抵案涉欠付本息,理据不足。第四,即便将某信托公司收取的前述费用,作为某奥动漫公司的贷款融资成本即利息进行抵扣,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系按年利率3.5%进行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1.5%,两项年利率合计为15%,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因此,从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和信托融资成本的角度考虑,上诉人关于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应冲抵案涉借款本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奥动漫公司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5亿元,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虞某权、四川某粤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虞某权主张的居间费是否为变相收取的高于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本案中,虞某权以为某粤公司与叶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为由要求某粤公司支付居间费。首先,从某粤公司与叶某平之间借款关系的出借主体和资金来源分析,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叶某平,《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人为虞某权。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叶某平系华东某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权、华东某电气公司系华东某商公司的股东。而虞某权系华东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平系华东某电气公司股东之一。即叶某平、虞某权、华东某商公司、华东某电气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持股的情况。结合2014年6月17日叶某平向某粤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来源于华东某商公司和华东某电气公司,以及2014年8月1日由某粤公司向虞某权借款100万元,叶某平作为居间人收取居间费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虞某权的居间人身份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从虞某权主张的居间费的计算方式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居间义务即完成,并应当一次性收取居间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的《居间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居间费,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1.8%计息。2015年11月1日的《居间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居间费,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2%计息。2016年6月15日的《居间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居间费,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2.5%计息。即在某粤公司与叶某平已经订立《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虞某权并未一次性收取居间费,而是按照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连续计算居间费,居间费的收取标准已经接近或者达到借款利率,《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收取标准加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之和,已经大于或等于年利率36%。第三,从虞某权履行居间合同的情况分析。案涉《借款合同》与《居间合同》均是在同一日签订,且叶某平在其诉某粤公司、刘某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系原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即虞某权对后续借款合同的签订无需提供居间服务。但是,虞某权仍然通过签订《居间合同》的方式收取居间费,结合居间费的计算方式,以及虞某权、叶某平、华东某商公司、华东某电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二审法院认定该居间费属变相高额利息,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科等与某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1825号
本院认为,赵某芳、某开源公司与陈某东、陈某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明确确认,陈某东、陈某科已向某开源公司支付80万元财务顾问费,陈某东已通过朱某梅个人账户向某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胜个人账户转账382.4万元,其中包括收到首笔借款900万元当天转账的80万元,结合某疆科技公司陈述的事实,涉案借款实际交付人和《借款合同》指定的实际收款人均为赵某娜,而其系某疆科技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审理中某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俊系某疆科技公司持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开源公司认可余某俊系其公司员工,汪某胜受某疆科技公司委托收取陈某东支付的382.4万元后,并未转交某疆科技公司,某疆科技公司亦未向汪某胜主张。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某疆科技公司与某开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疆科技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实系陈某东向赵某芳、某开源公司支付的利息。赵某芳、某开源公司上诉主张汪某胜收取的382.4万元系《专项财务顾问合同》项下的财务顾问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财务顾问费为陈某东、陈某科支付的砍头息及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刘某宾、王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案涉借款利息以及是否应扣除居间服务费用1950万元”。
其一,一审判决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刘某宾、王某玲、某红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胡某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其二,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0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刘某宾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刘某宾等关于《居间服务协议》系以居间协议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刘某宾、王某玲、某红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关于《居间服务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某东、江西省某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申214号
法院认为:关于孙某国与陈某东签订的《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陈某东与某运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这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2013年8月26日,陈某东以借款人身份因委托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贷款客户事宜,与某运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委托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委托服务费采取按月以借款余额乘以服务费率1.7%支付,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中优先扣除。同日,孙某国与陈某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人孙某国根据借款人陈某东的申请,同意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孙某国与陈某东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陈某东与某运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贷款合同》和《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同性质并不一样,陈某东、某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出借人即为某运通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另,根据上述《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某东对于支付借款利息和中介服务费的事实一直都是认可的,陈某东、某城置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上文讨论的情况限于新债权人直接收购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情形,而如果相关债权是诸如债权投资计划、信托或者私募产品等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产品所持有的,那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债权收购形式,即在产品原有结构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由拟受让债权的一方收购该产品底层投资人的全部或部分投资份额,以达到间接收购对债务人的债务的目的。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让方仅仅是收购的投资人在产品中的份额,实际的债权人(即产品本身)与债权人的管理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受让方与原产品投资人一样。因此,对于这种收购来说,债权产品份额的受让方需要特别关注原产品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以确认其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某刚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李某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62号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资管合同》第十-(二)-3“资产管理人的义务”第(9)项的文义,某钢公司有权代表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该条文约定的“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并未限制为所有投资人利益,本案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无论从人数上,抑或类型上,均为可分,不能解释为仅代表整个独立的计划财产对外行权。另一方面,本案资管计划涉及的16位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均以《确认书》形式表明某钢公司“有权代表本人行使诉讼权利”,该意思表示确属真实,本院不持异议。某钢公司并非以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身份起诉,该起诉行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无关联,亦无从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某刚公司、李某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初等与宁夏某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1251号
法院认为:案涉某创基金的投资人并非王某初一人,投资人的资金一旦进入基金账户,就成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投资人只享有相应基金份额的受益权,而不享有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运用基金财产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基金管理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也应由管理人履行相关的清算义务。案涉基金管理人某创公司已失联并于2019年2月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事实上,案涉基金1年存续期限届满未延期的,也符合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终止情形。王某初主张由于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故某创公司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案涉某创基金终止后的清算义务,投资人共同达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应视为对于《基金合同》清算条款的变更。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管理人失联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不代表管理人民事主体消灭,且管理人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仅代表其无权嗣后开展新的私募基金业务,并不代表其不再负有对资格注销前已经设立的基金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清算程序实际上包括基金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相关事宜,具体包括资产核对与变现,清理基金财产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报告,支付清算财产和账户销户等。清算客体是基金财产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王某初根据“授权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的内容要求基金投资相对方向自己承担责任并不属于清算行为。再次,根据《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情形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相关约定可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仅有权对于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仅在基金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一般无权改变基金外部关系。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关于任一基金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相关方主张责任的授权,不能使王某初取得本案适格主体地位。
【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廊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某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冀民初108号
渤海某信托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与某兴投资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并依约向某兴投资公司发放了2亿元整贷款,某兴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终止日,某兴投资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渤海某信托公司应书面通知廊坊某银行选择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如廊坊某银行未答复,则视为廊坊某银行选择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其分配信托利益,双方不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9日案涉贷款届满日,某兴投资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11日廊坊某银行在接到渤海某信托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未回复,依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廊坊某银行受让了渤海某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渤海某信托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债权转让后,其书面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某兴投资公司、某居公司、谢某雨、朱某、李某宇、李某臻虽不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于2018年2月12日签收廊坊某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可证明其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廊坊某银行对某兴投资公司、某居公司、谢某雨、朱某、李某宇、李某臻提起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的诉讼及渤海某信托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可视为一种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述法律的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廊坊某银行对某兴投资公司、某居公司、谢某雨、朱某、李某宇、李某臻发生效力,廊坊某银行有权直接向某兴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某兴投资公司应向廊坊某银行清偿欠款本息。故廊坊某银行是适格的原告,某兴投资公司、某居公司、谢某雨、朱某、李某宇、李某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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