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共计约9400字,阅读全文约需38分钟」
近期,笔者团队代理了一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某破产企业管理人起诉要求股东补缴出资,并诉请包括我方委托人在内的发起人对于未缴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围绕“发起人连带出资责任范围”作为核心抗辩观点,主张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当实缴的注册资本部分,而非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发起人的全部认缴出资,且发起人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在于发起人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本案系因企业破产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适用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信我方抗辩观点,驳回了原告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代理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相关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为顺利取得本案胜诉结果提供了充足的支撑,本文将案件代理过程中检索的类案裁判规则进行汇总梳理,以期为发起人、债权人的维权路径选择提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注: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依使用惯例一般称“设立时股东”,为行文方便,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统一,本文均使用“发起人”或“发起人股东”称谓。)
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内按期缴纳,使得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可能延续到公司成立后。此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可能存在以下疑问:
1.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但未到期的出资?
2. 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其他发起人是否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1.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是否及于其他发起人的全部认缴出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近期裁判观点趋于统一:
(1)在较早期的案例中,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近期司法实践的观点开始转向,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依章程约定在公司成立后才需实缴的出资,此种观点目前逐渐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越来越多的支持。
2. 在基于法定情形导致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并不因此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注:对于引用案例原文中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条文的,为行文简洁,不再完整引用法条,法条内容见前述第一部分)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否及于全部认缴出资存在较大争议,但是近几年越来越多的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出资部分。
1、在较早期的案例中,多数法院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在较早期的案例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数法院认为,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包括其他发起人设立时即需实际缴纳,以及设立时认缴、但出资期限届满时完全未履行及未完全履行的全部出资义务。其理由在于,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已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目的即通过发起人之间互相监督、共同担责的方式以保障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的充实,因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及于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认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法院认为: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某磊公司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二审判决支持某州工业投资公司关于判令安徽某磊公司在未缴足出资的12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某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某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东莞某上公司主张其和安徽某磊公司完成安徽某上公司设立的出资义务,与安徽某磊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符。东莞某上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事实基础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584号
一审法院认为:现某星际公司作为某星昌达公司的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其对某星昌达公司的出资分两期缴纳,现其已足额认缴了在公司设立时承诺的第一期出资。据此,该案中,虽某星际公司在公司设立后未按期认缴第二期出资,但该事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到位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中新某达公司以李某达作为某星昌达公司发起人应当在股东某星际公司出资不实的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再审法院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本案中,2008年10月20日,赵某、王某、李某达、某星际公司共同签署某星昌达公司章程,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某星昌达公司,其中某星际公司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缴付220万元。其后,某星际公司并未按照公司设立时承诺的期限与数额缴纳第二期出资。因此,李某达作为签署该公司章程的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250号
法院认为:潘某与张某福、刘某杰同为水某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按照资本充实责任的原理,设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此处需说明的是……第二,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应系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而不论该出资系一次性出资还是分期出资。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根据以上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公司设立时”的限定应当理解为系对“主体范围”的限定,即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非潘某上诉时所称的“在公司设立时”系对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的限定,即仅限于首期出资。
2、但近几年来,多数裁判观点则认为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部分。
从近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法院开始倾向于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应仅限于设立时即需实缴部分,而对于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出资期限才届满的出资部分,发起人相互之间不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此种观点目前逐渐得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二中院在内的司法观点支持,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该观点的依据更为充分,可能将成为以后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
法院认为: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合某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合某成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陈某远、贾某对合某成公司现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11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红、周某明系汇某丽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根据汇某丽公司章程,黄某红、周某明认缴出资额的认缴期限均未届满,但某聚达公司对汇某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已终结执行程序,该债务仍无法清偿,汇某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某聚达公司有权要求黄某红、周某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汇某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周某明未能举证说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周某明应在未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汇某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因黄某红系汇某丽公司的发起人,其应对上述周某明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红作为汇某丽公司的发起人,应对周某明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因此,某聚达公司要求黄某红对汇某丽公司设立后周某明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黄某红要求不对周某明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即使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司法实践依然倾向于认为发起人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否定公司或破产管理人请求发起人就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4642号
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仅针对在公司设立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大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均未届满,因此,大侠公司要求发起人对破产程序中大侠公司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1250号
法院认为:关于郑某某及某巴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某是否应对对方的出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郑某某、陈某某虽为某巴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在一审法院受理对某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两人出资款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故两人未向某巴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故某巴公司要求郑某某、陈某某对对方的出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170号
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应否对胡某某的应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中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胡某某、李某某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各自的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0日前。舒某雅公司系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应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舒某雅公司据此向李某某主张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的修订亦能够反映出立法者对该观点的倾向性。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进行了修订,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点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更加凸显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之时,其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仅为其他发起人设立时的应实缴部分。此种观点得到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二、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意见提出,上述要求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民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第226-227页
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而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部分,在公司成立之前应当交足。认缴,只是给出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需要实缴。而发起人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公司一旦成立,则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投资公司的成为公司股东。实缴部分的发起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其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足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逐步落实,未来司法实践将会逐渐倾向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及于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这一观点。北京二中院在其公众号“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发表的文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四 | 股东出资纠纷》中亦赞同该立场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其论证理由现已在实践中为其他法院所采纳作为裁判理由【如(2024)冀10民终1326号案】。在上述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的基础上,对于该观点的支持理由总结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责任认定时点应为“公司设立时”,责任发生事由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从法条的表述可见,其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仅指已届出资期限而不出资的行为,而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义务。
(2)从历史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早在2011年已经存在,而在2011年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因此2011年的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实缴出资义务。但在2014年实行认缴制后,该规定经历两次修订,其表述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可见立法者并未意图将其范围扩大到全部认缴出资。而且,2023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并限定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通过调整表述来澄清其适用范围明确限缩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
(3)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应由董事负责核查、催缴与监督,发起人不再承担监督出资的职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承担了设立中的公司管理职责,因此公司法要求其相互监督和担保履行出资义务,以确保公司的正常成立和资本充足;而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可能不再具有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核心地位和权力优势,甚至可能已经退出公司,让其继续相互监督和担保认缴的后续出资履行超越了发起人的能力范围,导致权责不统一。另外,公司法针对公司成立后的出资问题已经设置了董事催缴义务等一系列保障公司资本充足的制度,要求发起人持续地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已无必要性,也有碍于资本流通和商事交易。
(二)发起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发起人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若采纳本文第(一)部分讨论的第二种观点,即责任范围仅限于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部分,则在发起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其他发起人自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若采纳前述第一种观点,即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部分,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是否亦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针对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的情形,而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并非出资瑕疵,因此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其他发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916号
法院认为:某利美公司设立时,吴某金、张某海的出资期限均为2055年4月10日,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均未到期,不存在有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杨某钟、马某细系基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对某利美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吴某金、张某海作为某利美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966号
法院认为:发起人是因共同签署章程,而相互担保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在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出资瑕疵的情形,而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并非出资瑕疵。股东不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时,发起人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苏某夫关于某誉公司、李某应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1250号
法院认为:关于郑某江及某巴公司另一股东陈某炜是否应对对方的出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郑某江、陈某炜虽为某巴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在一审法院受理对某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两人出资款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故两人未向某巴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故某巴公司要求郑某江、陈某炜对对方的出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4)浙0424民初3746号【股份有限公司情形】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另一方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即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当时,作为共同发起成立公司的发起人之间,负有互相监督公司是否资本充实的义务。而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苛求发起人之间长期负有该互相监督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另一方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仅有少数法院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发起人未能履行该义务的,属于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情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4499号
法院认为: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5734号【股份有限公司情形】
法院认为:股东未到期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必然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应加速到期。本案中,启东某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苏0681民初1705号案件,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启东某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此时应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故债权人某盛公司有权以启东某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胡某作为启东某正公司的发起人,其除应当对启东某正公司未清偿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应当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即北京某正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实际承担后可向相应责任人追偿。
笔者认为,在加速到期情形下仅仅是出资义务期限视同到期,此时发起人并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或出资瑕疵,不属于发起人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情形。另外,基于此次新《公司法》对加速到期制度实施了更低门槛,可以预见,实践中将会出现大量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若要求发起人应对加速到期的认缴出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导致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仍须紧密关注公司债务与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情况,给发起人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即加强发起人之间的相互监督,防止部分发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该规定亦应当仅适用于部分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或出资瑕疵的情形,而不应当适用于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履行。
对债权人而言,如主张发起人连带责任,需首先分析发起人股东未缴出资是否为其设立时即应当实缴的出资,如不符合该条件,基于目前司法实践观点,如仅以加速到期为由主张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则存在极大的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为债权实现增加筹码,如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能否追究股权转让人责任、关联公司能够构成横向人格否认等。
对发起人而言,首先在确定设立时需实缴的注册资本金额时,应当根据公司设立的实际需要适量定额,或者注册资本均设定为认缴,避免设定过重的设立时的实缴义务;其次,对于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需规范出资方式并留存实缴出资证据,出资款应当转入公司账户或者发起人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备注“实缴出资款”,并在公司成立后及时进行注册资本实缴的工商变更登记;最后,不能以为自己履行完实缴义务就万事大吉,需督促其他发起人及时履行设立时的实缴义务,以避免因其他发起人未实缴而导致自身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宇泰商务广场A座11层1101室,邮编:010041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中信泰富大厦20层,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电 话:(0791)8678 9099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