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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资企业出海步伐持续加快,从能源基建、制造业到数字经济领域,全球化布局已成为企业拓展发展空间的核心选择。然而,伴随出海热潮而来的,是跨境争议的逐年递增——无论是国际贸易中的货款纠纷、海外投资中的股权争议,还是工程承包中的履约争议,中资企业在应对跨境纠纷时,往往需要跨越不同法域的司法壁垒。以笔者为例,近期代理的多起国际仲裁案件中,均出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主合同履行地、合同争议管辖地、约定适用的实体法、主要财产所在地,分属不同司法辖区的情况,这为律师代理该类案件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但与此同时,不同法域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差异,也为诉讼策略的灵活制定以及为当事人最优方案的选择提供了更大空间。
实践表明,除代理案件过程本身具有跨法域性外,当纠纷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时,获得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远非终点,能否在境内、外顺利实现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才是真正守住企业经济利益、保障海外业务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这道防线能否稳固,既取决于中资企业在海外投资前对合同条款的风险防控(尤其是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地的选择),也依赖于事后专业诉讼与仲裁策略的制定。为此,本文将系统梳理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管辖权认定标准、国际条约适用规则及互惠原则,以揭示跨国判决与仲裁裁决流通的法律框架及在实务中的挑战。
(一)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1.法律依据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的相关条文。《民诉法》第298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这构成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框架。
据此,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路径有二:一是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依据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根据《民诉法》第299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最后,《民诉法》第300条列举了不予承认的情形,包括: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1)承认和执行国外判决首先考虑因素:国际条约
根据司法部网站2025年数据1,我国与3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有35份条约包含了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下表中加粗表示的国家)。从数量上来看,和中国达成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限,并且覆盖面不广,没有包括一些相关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国家。在多边公约领域,尽管我国已签署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目前该公约尚未对我国生效。
(表1 中国签订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情况)
对于依据双边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法院一般会严格依据具体的协定内容作出裁判。如在(2016)浙协外认1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承认法国波比尼商事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决,因中国和法国签订了《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明确约定一方法院在审查另一方法院的民事判决时仅对管辖权进行判断,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按此协议约定,中国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波比尼商事法院对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未作审查,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的实体法抗辩主张,中国法院未予支持。
因此如果存在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法院在条约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对于一些没有约定的程序性事项,则会综合考虑审判地和中国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审理过程,审慎判断。中国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除要关注境外程序性法律规定(如送达、保全/禁令、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缺席判决等),也要特别注意中国法律对于案件前述程序性规定,避免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以及执行时失权。
(2)承认执行国外判决重要因素:互惠原则
鉴于前述与中国达成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数量有限、覆盖面不广的现状,且未涵盖与我国经贸往来密切、相关案件高发的国家,因此在处理无条约关系国家的法院判决时,互惠原则成为关键考量因素。《民诉法》第298条明确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之一,但关于互惠原则的认定,目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提供明确的理论框架。从近两年中国法院的裁判趋势来看,伴随中国司法领域持续推进与国际接轨,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的实践频次正不断上升;在此过程中,作为核心适用规则的互惠原则,也从以往以实际判例为唯一依据的保守型事实互惠,逐步转向更注重法律层面协作可能性、更具灵活性的法律互惠。
1995年“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一案中,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在《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中提出“事实互惠”的审查标准。然而,事实互惠存在“谁先迈出第一步”的问题,即对于两个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如果双方都严格执行事实互惠的标准,可能导致没有哪国法院愿意首先承认对方法院判决。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再次以与“五味晃案”相同的理由认为该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欣慰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互惠标准的认定也从严格的事实互惠向更灵活的法律互惠转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35号中,几家香港航运公司因保函产生纠纷,3份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诉讼提交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申请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中英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即便没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判决、裁定的先例,但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其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相同或者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在同等情形下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尽管中国和英国不存在有关的双边条约,法院也基于法律互惠承认了英国法院的判决。
在(2020)苏02协外认1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虽然中美之间不存在互相承认民商事判决的约定,但法院以我国与美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民事判决的先例,且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于2017年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承认了加州法院的判决。
在(2021)沪03协外认1号案中,申请人申请承认日本法院关于企业跨境破产的裁定,而中国和日本之间同样不存在相关条约。法院认为,即使中国与日本对彼此民商事判决均有不予承认的先例,但基于跨境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中国破产裁定得到日本法院承认尚不存在法律障碍,按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之精神,可以认定中国与日本在跨境破产案件承认方面存在互惠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这反映了我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理解趋于务实开放,由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从固执于外国法院“迈出第一步”到基于互惠的可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而对于一些性质特殊的案件,如破产执行,法院在有拒绝承认民商事案件的先例的情况下,仍基于案件性质和双方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首先需要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民诉法》第301条规定了几种外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
(1)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2023年12月发布的《〈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适当联系”原则借鉴、吸收了一些国家或地区关于“必要管辖”立法实践中的合理要素,但对“必要管辖”所强调的“充分联系”“密切联系”作了适度软化,并不强调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必须存在充分或密切的联系。简言之,该原则既不同于“必要管辖”,也高于以“最低限度联系”为基础的“长臂管辖”原则。
(2) 违反《民诉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见于《民诉法》第34条,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对于选择管辖,争议双方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而不能仅约定到某一区域内的法院。
【参考案例1】在(2020)最高法民辖31号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合同双方对纠纷管辖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金额不符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而广安境内的基层法院不唯一,管辖协议的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通过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确定。
【参考案例2】在(2021)最高法民辖60号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该案的标的金额只符合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由此双方对管辖法院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市下辖多个基层法院,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审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合格的国际管辖权。但是《民诉法》实际上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标准,即在外国法院和纠纷有一定联系,且不违反中国法专属管辖和当事人排他约定的情况下,不会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参考案例1】在前述指导性案例235号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参加了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期间从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该些事实使得本案不宜将管辖问题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充分事由”。
【参考案例2】在(2018)鲁02协外认6号案中,申请人申请承认韩国法院关于借款的判决。被申请人虽然是韩国人,但是在案件发生时常住中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可了韩国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
通常而言,外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只有认定具有管辖权才会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因外国法院缺乏管辖权拒绝承认的情形较为少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核心争议仍集中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
3.关于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对于离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中国籍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规定就与中国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国家作出的离婚判决,申请中国法院承认。第12条规定法院不予承认的情形,包括外国判决未生效、外国法院无管辖权、一方缺席审判且未合法传唤、中国法院已在审理或者判决同一案件、外国判决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对于离婚案件,最高法采取较一般案件更为宽松的互惠认定标准,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第12条列举的情形,法院一般会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效力。
【参考案例1】在(2021)陕01民特777号中,申请人申请承认美国马萨诸塞州埃塞克斯遗嘱认证和家庭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判决予以承认。
【参考案例2】在(2023)渝01协外认1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承认德国伊萨尔河畔兰道地方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法院同样依据上述规定予以承认。
(二)中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域外寻求承认与执行,其路径主要依赖于执行地国的国内法规定、该国与中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及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公约,或者该国法律所承认的互惠原则。根据《民诉法》第297条,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条规定为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提供基础,但是否承认实际上是外国法问题,需要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判断。因此,本部分将对一些主要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况进行简要概括。
1.美国
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各州法律以及联邦法院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和部分成文法共同构成法律基础。在联邦层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895年Hilton v. Guyot案。在该案中,一位法国公民在法国起诉两位美国纽约州居民,在获胜诉判决后请求美国承认并执行该法国判决,但被联邦最高法院以美法间缺乏互惠关系为由拒绝2。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伊利铁路案”为各州自行发展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扫清了障碍3。
为促进各州制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成文法、统一各州标准、便利美国判决在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执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2年制定了《承认外域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 UFMJRA),该法第4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3项强制性情形与6项任意性情形。但是,该法并未取得理想效果。首先,它被各州采纳的速度相当缓慢。今天也只有30余州制定了成文法,不少州继续适用本州的普通法规则。其次,制定成文法的诸州在采纳时并没有严格因循该法,而是结合本州规则做了程度不同的修改,从而形成了各州版本的成文法4。2005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 UFCMJRA)。该法对承认的程序问题、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进行了厘清和细化规定。
尽管联邦法处于缺位状态,但在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方面,美国各州法共享一些基本规则。概言之,下列条件普遍构成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第一,外国判决在其作出国不是终局的、结论性的与可执行性的。第二,判决作出国的司法体系不能保证正当的法律程序与公正的审判。第三,作出判决的法院缺少属人管辖权,其判断依据是被承认执行地法,而非判决作出地法5。
2.德国
在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主要受《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328条(承认条件)和第722、723条(执行程序)规制。其中,ZPO第328条规定了几种不予承认的情形,包括外国法院依据德国法不具有案件管辖权;被告在外国诉讼中程序性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判决违反德国法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判决作出国和德国不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ZPO第722条则规定法院承认的外国判决在德国具有执行力。互惠原则在德国法下是承认外国判决的重要前提,通常要求证明外国在同等条件下承认德国判决。由此可见,在承认外国判决的要求上,德国法规定和中国法具有一定相似之处,在不存在条约情况下都侧重互惠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基于其对德国法律中互惠原则的理解,承认了中国无锡中院一项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判决,并且该案是在我国已有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德国法院在对比中德两国有关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后认为,中德两国虽然尚未建立实质的互惠关系,但不应该否认两国存在彼此互惠的基础6。
法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律基础主要为《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第509-1至509-5条(具体程序)。法国实行实质审查制。申请人需证明: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法国冲突法规则判断);诉讼程序合法且符合正当程序;判决不违反法国国际公共秩序;判决不存在明显欺诈;且需满足互惠要求。互惠要求可通过国际条约、法国政府声明或证明存在承认对方国家判决的事实先例来满足。
在双边协定方面,法国和中国在1987年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其中第19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2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第22条则规定了不予承认的情形,包括无管辖权、程序不合法、违反公共秩序等情形。根据该协定,中国法院的判决不需要进行互惠关系审查,只要不存在第22条的情形即可在法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4.意大利
意大利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框架由“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 No. 218/1995”第64条至第67条规定。承认执行需满足:依据意大利法律标准,外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诉讼程序合法启动且被告获得充分抗辩机会;判决在作出国具有终局效力;不存在与意大利法院判决冲突或相同当事人间的未决意大利诉讼;判决不违反意大利公共政策。
和法国类似,意大利和中国在1991年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第21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情形也和前述与法国的条约基本一致。
新加坡主要依据《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 REFJA)及普通法规则执行外国判决。承认执行需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并且应满足以下条件:判决具有终局性;外国法院依据新加坡冲突法规则具有合格管辖权;诉讼程序符合自然正义,即被告获得合理通知和应诉机会;判决非以欺诈方式获得;承认执行不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互惠关系非普通法下的强制性要件,但可能影响法院裁量或促进立法互惠安排。新加坡高等法院在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案中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金钱判决,肯定了程序的公正性,为中新判决流通提供了先例。
新加坡虽然和我国没有协定,但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当事人可以依据普通法请求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具体而言,当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新加坡法院不对中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在程序上,当事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启动诉讼程序,简要说明请求的性质及主张的判决债务金额,获得胜诉判决后可申请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境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赖于全球性公约与国内法律的协同机制。本部分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结合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说明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并探讨在非公约缔约国情境下的法律依据与互惠原则适用问题。
1.仲裁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其法律基础坚实而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此,和外国判决类似,外国仲裁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首先适用国际条约,不存在条约的则根据互惠原则审查。但是,和判决不同,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缔结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大幅便利了一国仲裁裁决在另一国的承认和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并规范了承认和执行的审查程序等问题。
2.《纽约公约》的适用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执行的基石,中国于1987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根据“互惠保留”,中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商事保留”则声明中国仅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据此,对于公约缔约国,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应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公约第5条也列举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限理由,分为需由被申请人举证的五项理由(第1款)以及法院可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第2款)。具体包括约定的准据法无效、仲裁不符合正当程序、超出仲裁范围、违反被请求国公共政策等情形。
截至2025年5月26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共有172个缔约方,除中国外还涵盖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英国、新加坡等主要经济体,在国际上有广泛的影响力。《纽约公约》极大地促进了中国与全球绝大多数主要经济体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其“倾向于执行”的立场在实践中得到了中国法院的遵循。
3.在非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
对于在非《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其在中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则转向其他可能的依据。首先,若中国与该非缔约国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且该条约中明确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则可依据该双边条约的规定提出申请。其次,在缺乏有效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4条确立的原则,寻求基于互惠原则的承认与执行。这要求申请人证明该非缔约国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实践或法律可能性。但和外国判决类似,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法院可能依赖于对方国家有承认中国裁决的先例,增加外国裁决在国内执行的不确定性。当然,由于《纽约公约》缔约国覆盖了世界上大多数主要国家,因非缔约国裁决引起的争议不太常见。
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上存在显著差异。在判决领域,中国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框架,依托国际条约与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囿于双边条约覆盖范围有限且多边公约尚未生效,互惠原则的适用长期以事实互惠为主导,近年虽呈现灵活化趋势,仍面临标准不统一、确定性不足的挑战,但也给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带来了操作空间和挑战。
同时,中国判决在域外的承认需依赖各国国内法及司法实践,其路径因国而异,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管辖权审查、程序正当性及互惠要求上各有侧重。相比之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纽约公约》为核心基础,具备更广泛的缔约国网络与更统一的审查标准,缔约国仅能依有限事由拒绝,显著提升了跨境执行的效率与可预期性;对于非公约缔约国裁决,则需依赖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实践中因公约覆盖全面而较少适用。整体而言,国际判决流通仍受制于碎片化的法律框架与互惠困境,而仲裁机制通过《纽约公约》实现了更高程度的全球化协同,凸显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仲裁相对于诉讼的制度优势。
注释:
[1]https://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lty/fltymsssfxzty/
[2]Hilton v. Guyot,159 U. S.113(1895).
[3]Erie Railroad v. Tompkins,304 U. S.64(1938).
[4]霍政欣:《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美国法困境——中国的因应与殷鉴》,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
[5]同上。
[6]大成律师事务所:《跨境承认与执行判决系列专题之九:德国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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