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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分析与实务探究——以惠某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案为例

「正文共计约7600字,阅读全文约需30分钟」

一、引言

在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已成为协调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随着公司运营模式的日益多元化和市场交易环境的复杂化,这一制度在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发展方面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为该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与规范框架,但同时也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诸多关键问题的深入探讨。本文将以惠某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案为例,剖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司法实践以及公司治理提供参考。

二、案件基本脉络

(一)案情介绍

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由张某士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以货币认缴,出资期限至2035年7月19日。2019年7月24、25日,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发代张某士转500万元投资款,验资后当日及次日转回,未工商备案,张某士于庭审承认。2023年5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企业类型,张某士将5%股权(25万元)转给张某,二人认缴出资475万元、25万元,期限延至2046年9月21日。5月20日,张某向公司转15万元(备注持股),向张某士转10万元。5月23日,公司再股东会决定减资至 50万元并公告。

惠某与陕西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后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判决陕西某工程公司需向惠某支付总计411,442.09元。由于陕西某工程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惠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全面查询,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被迫终结。在此背景下,惠某以张某士、张某未足额出资且存在减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惠某提起本案诉讼。


(二)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一审认定惠某诉求合理,追加张某士、张某为被执行人,判令张某士在其未足额出资475万元范围内,对陕西某工程公司欠付惠某的411,442.09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则需在未足额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该债务负责;此外,张某士在转让股权1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审查认定公司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为新公司法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借鉴,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资本运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规范公司股东出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与警示作用。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背景

在公司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中,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推行旨在赋予公司设立与运营更大的灵活性,激发市场活力。通过允许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求在一定期限内逐步完成出资,促进了资本的有效配置与公司的创新发展。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引发了部分股东的不当行为。一些股东为获取不当利益,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甚至在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司运营稳定构成了潜在威胁。为应对这一困境,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进行优化与完善,逐步构建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体系。新公司法第 54 条明确规定,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公司自身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打破了传统出资期限的严格限制,在公司偿债能力出现危机时,为债权人开辟了一条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的法律通道,有力地重塑了股东与债权人在公司资本制度下的利益平衡格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操作规则,增强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执行力,确保法律规定能够精准落地,有效遏制股东的不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法治秩序与公平正义。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中的问题分析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对陕西某工程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查询后,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认定其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在实践中,对于“不能清偿”的界定存在多种不同观点与判断标准。一种具有较高可行性的观点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确为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关键条件:首先,债权债务关系必须依法成立,确保债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其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这是判断债务是否到期的基本时间节点;再者,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存在实际的债务违约情形;最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实现债务清偿。采用这一认定标准具有显著优势,能够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更具客观性与可操作性,极大地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在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借助执行程序中对公司资产的全面清查、详细的执行措施记录等手段,清晰、准确地判断公司是否确实丧失偿债能力,综合考量公司整体执行情况及财务困境。这有助于防止公司逃避债务清偿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制度的滥用或不当扩张,维护市场交易稳定。

以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该公司曾申请破产清算后又撤回,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其已处于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有力地支持了债权人北京某建材公司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进一步验证了在判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综合考量公司整体执行情况及财务困境的重要性与合理性。

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中,某文化公司经劳动仲裁调解后未按约定支付李某工资,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却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此案例同样清晰地呈现出公司在债务履行方面的无力状态,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征,为该认定标准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应用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也凸显了在涉及劳动报酬等关乎民生的债权纠纷中,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关键作用。

(二)债权人权利行使与“入库规则”的适用

在惠某与陕西某工程公司的案件中,惠某请求股东张某士、张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这一判决结果与理论上对债权人权利行使及“入库规则”的深入探讨密切相关。从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出发,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求偿能够有效激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公司出现偿债危机时,如果债权人需要遵循繁琐复杂的程序且面临不确定的维权结果,可能会导致其放弃权利救济,从而使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制度设置落空。从法理层面分析,这一做法契合民法典代位权中“限定入库规则”的内在逻辑。根据该逻辑,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在股东出资范围内获得相应清偿,从而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与协调性。在过往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等类似情形,已有明确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这些规定为本案中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坚实的实践经验与法理依据,使得债权人在公司面临偿债困境时能够迅速采取法律行动,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债权的实现不受公司资本运作不当的过度影响。

在上述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马某虽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但法院认为在已有债权人起诉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此行为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而不予支持。这进一步表明在适用“入库规则”时,需严格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防止股东利用不当手段规避出资义务,确保债权人依据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行使权利的公正性与有效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

(三)公司权力行使方式与程序

虽然在本案中未对公司权利行使问题进行深入涉及,但从普遍的理论研究与丰富的实践经验来看,公司或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路径与程序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制度的有效实施与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在未设立董事会的公司中则由董事负责)肩负着重要职责,应依据其法定职责与勤勉义务,积极代表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催缴,并在必要时适时启动诉讼程序。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框架下,董事会的有效决议是以团体决策的形式作出。因此在程序上,若董事会未召开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即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股东很可能会提起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从而引发不必要的争端。进一步从公司治理实践出发,董事会需要财务等部门配合催缴事宜,也需有效决议以协助提升效率、降低风险。在权利行使方式上,通知可以作为先行手段。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债务”困境时,应内部积极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盘查,对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股东,董事会应首先向股东发送书面催缴通知,在通知中明确、详细地告知股东拒不履行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若股东在收到通知后未积极响应并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则应依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与运营稳定。但同时,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董事会是否有必要向股东催缴出资,首先是一个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视角,还需涉及商业判断的问题。例如,在一些治理规范、运作良好的公司中,董事会会定期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一旦发现潜在问题,立即向股东发送催缴通知,明确告知法律责任与后果。若股东仍未履行义务,董事会将迅速依据法律程序提起诉讼,防止因股东出资问题导致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或法律风险。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间点的确定

在本案中,法院以惠某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及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参考依据,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在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合理判断逻辑。鉴于出资期限利益在原则上归属于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且偿债能力未受质疑的情况下,应尊重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无端干涉其出资计划。特别是对于以公司企业名义出资的股东而言,期限利益可能对其公司企业的资本投入与运作影响颇深。因此,若没有债权人的明确主张,股东通常无主动提前出资的义务。以公司或债权人主张日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时间节点较为合理。这一时间点既充分尊重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能够按照既定计划安排出资,又切实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出现偿债危机时的利益。当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债权人及时发现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助于在公司资产尚未严重流失之前获取偿债资金,有效减少损失,防止公司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例如,若公司遭遇突发重大经营变故,债权人能够迅速察觉并及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便有可能在公司资产尚未大幅贬值或转移的关键时期获得偿债资金,降低自身损失风险;而股东也会因债权人的合理主张,在其预期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及债权人权益之间进行审慎权衡,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共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公司的生存发展。

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中,李某在公司未履行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且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及时申请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认可了这一时间点的合理性,判决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充分体现了在实际案件中以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间节点的可操作性与公正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时间界定参考。


(五)股东提前出资数额是否受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的限制

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过程中,均审慎考量了股东应承担的出资数额与公司未清偿债务之间的关系,并认定股东出资应受到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数额的严格限制。这一判断原则充分体现了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重要理念,具有多方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方面,避免过度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通常是基于对公司经营计划和自身财务状况的综合考虑,设定了合理的出资期限。如果在公司出现债务问题时,不考虑债务规模而要求股东全额提前出资,可能会导致股东资金安排被打乱,对其个人或其他投资项目产生不必要的影响,甚至可能引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张关系,影响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另一方面,防止因要求股东过度出资而导致资金冗余或对公司股权结构、运营产生不合理冲击。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运营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合理性,如果股东过度出资,可能会使公司资金超出实际需求,造成资金闲置浪费,同时也可能改变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和决策机制,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不利影响。在本案中,张某在未足额出资的1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数额是法院根据公司债务规模以及张某未出资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后确定的。既督促股东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以缓解公司债务危机,又在合理范围内维护了股东基于认缴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确保公司在解决债务问题的同时,能够保持稳定的资本结构和运营秩序。


(六)公司与债权人行权顺序及多债权人受偿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未出现多个债权人的复杂情形,但从广泛的理论研究与丰富的实践经验来看,公司起诉股东出资入库与债权人希望股东直接偿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依据立法本意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受偿,即股东出资应首先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当多个债权人同时起诉时,公司应列为被告,而关于偿还顺位与分配规则等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在涉及冻结与执行优先顺序方面,可以参照破产程序中相关规定,根据债权性质(如工资债权、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确定优先顺序。工资债权通常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应给予较高优先级;担保债权因有担保物作为保障,在受偿顺序上也相对靠前;普通债权则按照一定比例或顺序进行分配。在统一分配与否的问题上,需要综合考虑各债权人债权比例、诉讼进程等多方面因素,确保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同时,由于各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分别对每个债权案件的事实进行查明、责任进行判定,避免合并审理可能引发的混淆与不公,充分保障每个债权人的合法诉求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妥善处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法治秩序。


(七)多股东间出资责任分配机制

本案涉及张某士与张某两位股东,法院认定其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未出资本息为限,这种责任形式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这意味着债权人惠某拥有自主选择向股东求偿的权利,并且当任一股东对债务进行清偿后,其清偿金额应等额扣减其他股东的相应债务。在多个股东被起诉的情形下,以股东承担不超过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法院通常不干涉债权人的选择。这种出资责任分配机制充分尊重了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各股东的经济实力、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灵活选择求偿对象。同时,依据股东认缴出资范围确定责任上限,合理地分配了股东之间的责任,有效避免了个别股东因其他股东的出资问题而过度承担责任,维护了股东之间的公平关系与公司的资本结构稳定。例如,在存在多位股东且公司债务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综合评估各股东的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可能实现债权清偿的股东进行求偿。而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责,确保了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促进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健康运行与市场交易的稳定发展。

五、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公司合规建议

(一)章程中明确出资加速到期条件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根本性文件,具有至高无上的“宪章”地位,应明确、详细地规定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对于存在多个股东认缴出资的公司,尤其需要审慎考虑加速到期的启动条件。可以将公司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达到特定比例、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作为触发点,当公司资产负债率过高,表明公司财务风险较大,可能面临偿债困难;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则可能影响公司的日常运营和债务清偿能力。或者以债务违约情形(如逾期未偿还特定金额或类型债务)为依据,一旦公司出现此类违约行为,即启动出资加速到期程序。也可参考法院强制执行结果,若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避免后续实施时发生争议。


(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管理职能。定期审查股东出资情况,形成规范的审查流程与记录机制,及时发现潜在出资问题并采取措施。在财务部门设置专门岗位或委托专业机构,对股东出资进度、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控;同时,加强与股东沟通协调,督促其按时足额出资。在触发出资加速到期条款时,确保公司能依法依规迅速行动,依据公司章程与相关法律规定启动催缴、诉讼等程序,有效应对财务风险,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与持续经营能力。


(三)股东的出资责任与风险管控

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应严格按照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切实履行出资责任。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务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认缴出资缴纳的保障措施,防止因代持关系不明导致出资义务纠纷。对于发起股东而言,公司设立阶段在选择合作股东时,应全面考察其经济实力、诚信状况与出资意愿;确定注册资本数额时,充分评估公司经营需求与自身及其他股东出资能力,避免盲目设定高额注册资本或不合理出资期限,否则可能在公司出现债务问题时承担不必要的清偿责任,危及自身利益与公司发展。


(四)债权人的风险防控举措

债权人在交易前应开展全面深入的交易方信用调查,综合分析公司财务报表、信用记录、行业声誉等多方面信息,合理确定债权额度,确保其处于安全可控范围,避免与存在出资不实或财务风险较高的公司建立过度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关系形成后,鉴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应积极履行催要程序,保留相关书面通知、沟通记录等证据;密切关注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变化,一旦发现公司可能出现偿债困难迹象,及时收集证据,为后续可能的法律救济程序奠定基础,增强自身在纠纷中的维权能力,降低交易风险损失。

六、结语

通过惠某与陕西某工程公司案对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全面剖析可知,该制度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公司运营稳定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在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制度规则,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债权人权利行使方式、股东出资责任范围等核心问题,是保障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同时,公司与股东、债权人应分别从完善章程与内部管理、履行出资与风险管控、加强信用调查与证据留存等方面积极采取合规措施,以应对制度带来的变化与挑战,促进公司法律制度良性运行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未来研究与实践中,还需持续关注制度在不同类型公司、复杂交易场景下的应用效果,进一步细化与完善相关规则,提升法律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为公司治理与市场交易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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