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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财务造假案: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探讨

作者:张保军 张丘铃 | 2020.04.27


2020年4月2日,瑞幸咖啡(开曼)有限公司(NASDAQ:LK,以下简称“瑞幸”)在官网发布消息称:“从2019年第二季度开始,公司首席运营官(COO)兼董事刘剑先生以及向他报告的几名员工从事了不当行为,包括捏造某些交易……从2019年第二季度到2019年第四季度与虚假交易相关的总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2亿元……”受此消息影响,瑞幸股价开盘40分钟内触发5次熔断,并在随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蒸发逾80%[1],投资者损失惨重,亦有报道称国内投资者损失较大的达数百万美元[2]。针对瑞幸此次财务造假事件,中国证监会在第一时间发布声明表示高度关注,并对该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进行了强烈谴责。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瑞幸自爆的财务造假事件涉嫌“证券欺诈”,美国已有多家律师事务所宣布对瑞幸的“证券欺诈”行为提起集团诉讼。与此同时,国内也有律师事务所征集投资者的代理权,准备代理国内投资者在中国法院提出民事索赔。那么,这起境外主体在中国境外资本市场实施的“证券欺诈”,中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笔者将结合《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初步探讨。


我国法律有关涉外民事侵权之诉管辖的规定

财务造假是典型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系侵权之诉。由于在美国上市的瑞幸系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亦发生在境外,因此国内投资者如在中国法院提起民事索赔,属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民事诉讼法》采取“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权的连结点更为多样,即凡是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领域内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针对瑞幸财务造假而提起的民事索赔只要具备上述连结点之一,中国法院即具备管辖权。同时,由于案件涉及中国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中国法院不属于国际私法上的“不方便法院”[3],可以方便行使管辖权。

需要关注的是,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该款规定借鉴和引进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效果标准”,使《证券法》突破了旧法将适用范围仅限于境内证券市场的规定,首次具有域外管辖的效力[4]。即对于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可以依据《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仅赋予了《证券法》公法部分的域外适用效力[5]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效果标准”最早形成于1968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 Schoenbaum v. Firstbrook 案中[6], 其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境外证券交易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并且,综观《证券法》,其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责任,同时也包括了大量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包括了公法性质的行政责任和私法性质的民事责任应属无疑。

值得探讨的是,《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适用的前提应是中国法院对该类案件拥有管辖权,否则该条款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那么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证券法》是否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连结点之外创设了新的“效果标准”管辖权连结点?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同时考虑到瑞幸对中国投资者购买证券做出的明确限制[7],笔者认为,瑞幸财务造假案中,国内投资者恐难以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索赔要求。


瑞幸财务造假民事索赔国内管辖权连结点分析

由于国内投资者目前尚无法直接以《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作为索赔依据,因此,还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论证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将涉外民事侵权之诉的管辖权连结点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告身份有关的连结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一类是侵权行为地连结点。下面结合瑞幸的实际情况,分别探讨如下:

(一)关于与被告身份有关的管辖权连结点分析

根据媒体报道,美国集团诉讼对象除瑞幸本身外,还包括董事长陆正耀、CEO钱治亚、CFO Reinout Hendrik Schakel、COO刘剑等高管 [8]。中国法律有关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围包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四)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结合瑞幸2019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财务报告来看,虚假陈述行为人至少应包括:(一)瑞幸;(二)瑞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瑞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前所述,只要前述虚假陈述行为人中任何一人的住所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中任一个连结点在中国境内,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从目前公开信息来看,瑞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是否设有代表机构尚无从查证,但瑞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董事长陆正耀、CEO钱治亚、COO刘剑均为中国籍(陆正耀目前为香港居民,同时也是加拿大永久居民),可以推定至少CEO钱治亚、COO刘剑的住所地在中国境内,如果国内投资者将CEO钱治亚、COO刘剑列为被告,那么,中国法院据此可以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系共同侵权,相互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国内投资者对前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民事共同诉讼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共同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只要中国法院对其中任一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管辖权,那么即可视为同时取得了对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的管辖权,而不管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住所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是否在中国境内。

(二)关于侵权行为地管辖权连结点分析

侵权行为地不仅涉及到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同时还关涉到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此,在涉外民事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尤为关键。我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采复义模式,即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9]。由于瑞幸系通过发行存托凭证(ADR)的方式在美国纳斯达克(NASDAQ)上市交易,其财务报告发布地及证券清算、交割地均在美国,因此,美国不仅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笔者想探讨的是,中国境内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实施地?

就瑞幸的组织架构来看,瑞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瑞幸咖啡(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幸(BVI)”),通过瑞幸(BVI)在香港设立了全资孙公司瑞幸咖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幸(香港)”),然后由瑞幸(香港)在中国境内设立了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幸(中国)”)等数家子公司,并同时在中国北京组建了瑞幸咖啡(北京)有限公司(WFOE)(以下简称“瑞幸(北京)”),再由瑞幸(北京)通过VIE架构的方式控制部分国内经营实体[10],具体如下图所示[11]

 从上述组织架构可以看出,瑞幸的主要资产及业务均在中国境内,并通过“红筹”模式间接实现在美上市。瑞幸2019年第二季度到第四季度财报的数据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经营实体,根据浑水(Muddy Waters Research)提供的报告,瑞幸单个门店的每日销售商品数量在2019年Q3和Q4分别至少被夸大了69%和88%[12];国内有分析师经分析认为,瑞幸最有可能的造假方式是直接虚构客户订单或者高估产品销售价格(低估打折力度)来夸大单店收入[13]。如前述情况属实,可以看出中国境内才是瑞幸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地和策源地![14]

那么,能否据此认定中国境内构成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呢?遗憾的是,中国立法中由于没有关于“侵权行为地”的具体认定标准或规则,给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带来了一定的困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的内涵与外延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分离渐成常态,而且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呈现单一的对应关系,出现了多地多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侵权结果,或者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地多个侵权结果的复杂关系,瑞幸财务造假即属前者。由于瑞幸特殊的“红筹”架构,根据前述分析,其虚假财务数据均形成于中国境内的各经营实体,然后再于美国证券市场发布,中国境内的行为系实施“证券欺诈”的基础和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符合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内涵。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境内符合法律有关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界定,中国法院可以此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美国2010年7月21日通过的《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 Dodd - Frank Act) 有关“行为标准”的界定即循此标准,在该法案中,“行为标准”被界定为: 如一行为发生在美国,是促成违法的重要步骤,即使证券交易发生在美国之外,并且仅包括外国投资者,法院有权管辖。[15]

 

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国内投资者针对瑞幸财务造假所提起的民事索赔,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中国法院都具备行使管辖权的法定条件。同时考虑到部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财产可能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将为未来判决的执行提供一定的便利。

当然,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还面临着一系列实务问题需要解决,如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举证问题以及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问题等[16],受篇幅所限,这里不再详述。需要提醒的是,由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实行的是“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一旦法院确认集团诉讼成立,投资者需向美国受诉法院声明退出集团诉讼,方可保留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注:本文与瑞幸相关的信息均收集于网络,或与真实情况存在偏差。若有谬误,还望读者海涵。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40分钟五次熔断:瑞幸自曝22亿造假逾300亿市值蒸发》,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usstock/2020-04-02/doc-iimxyqwa4791321.shtml

[2] 《瑞幸集体诉讼案代理律师:有国内投资者损失数百万美元》,载证券时报网,http://kuaixun.stcn.com/2020/0404/15805318.shtml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不方便管辖的条件:(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六项条件,方可认定中国法院“不方便管辖”。

[4张迈:《瑞幸财务造假,中国证监会可否进行处罚?——且看《证券法》域外管辖条款的适用限度》,来源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5爱建证券课题研究组:《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域外管辖权——以科创板开创红筹企业上市为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20年3月

[6侯娅玲:《美国联邦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最新发展与启示》,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6月第6期

[7参见瑞幸于2019年4月22日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IPO申请文件招股书第184页“Notice to Prospective Investors in the PRC:This prospectus has not been and will not be circulated or distributed in the PRC, and the ADSs may not be offered or sold, and will not be offered or sold to any person for re-offering or resal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any residents of the PRC except pursuant to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C.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agraph, the PRC does not include Taiwan, Hong Kong or Macau.”

[8《瑞幸咖啡陷入至少4起集体诉讼,我国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有望在上海破冰》,载《中国证券报》,2020年04月19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0参见瑞幸于2019年4月22日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IPO申请文件招股书第4页“Our History and Corporate Structure”

[11 同注释10

[12《浑水如何做空瑞幸咖啡?》,载《金融界》,2020年2月3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513193474737747&wfr=spider&for=pc

[13Grace:《基于财报分析,瑞幸到底是怎么做假账的》,载果壳财经https://www.cgkjj.com/wemedia/48695.html

[14受资料所限,目前仅能做推测性分析。据悉,由证监会国际部牵头并联合多个部门,已对“瑞幸事件”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监管机构将会做出严厉处罚,届时将会还原全部事实真相。

[15彭岳:《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启示》,载《现代法学》2011年11月第6期

[16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使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成为提起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令人欣喜的是,2020年4月23日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已突破了前置程序的规定,在前置程序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要投资者能够提供“可以认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法院也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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