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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或直播切片类型侵权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杨小佳 熊祎 | 2026.05.07


「正文共计约8000字,阅读全文约需32分钟」

近年来,伴随着短视频平台与网络直播产业的爆发式增长,各类视频片段、直播“切片”的剪辑再传播现象日益普遍。未经授权擅自剪辑、使用他人原创视频素材或直播内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创者权益、扰乱内容创作秩序,逐渐衍生出大量侵权纠纷。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案例,对此类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或直播切片(以下简称“视频/直播切片”)类型侵权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一、视频/直播切片的法律属性及权属认定

(一)法律属性: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视频/直播切片通常为连续动态画面,判断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要步骤在于认定其所依附的原始素材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作品和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客体(如制品等)。


因此,判断原始素材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能够充分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编排的内容,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独创性程度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未体现任何个性化选择、编排或创作意图,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则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二)权利归属认定

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视频/直播切片原始素材的著作权人或录制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实务案例中,法院通常结合视频原始文件、发布记录、账号认证信息、合作协议等证据链来认定权利归属。


二、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直播切片行为的侵权认定

(一)侵犯他人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未经许可对他人视频/直播内容进行剪辑、切片并传播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的侵害

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或直播内容进行剪辑、切片、修改(如裁剪、去水印、添加标识、AI换脸、水平翻转等)后,通过信息网络(如微信视频号、抖音、淘宝店铺等)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若在使用过程中未标明作者身份,亦构成对权利人的署名权的侵害。该行为不因使用片段时长极短(如1-2秒)、使用方式(如水平翻转、打码)或双方此前存在合作关系而改变其侵权性质,只要被使用的部分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未获得明确授权,即构成侵权。



2.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可能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改编权是指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如果侵权人仅对原视频进行简单剪辑、切片,而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则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然而,如果切片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如添加新的解说、特效或与其他素材重新组合,则可能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需结合具体修改内容判断是否产生了新的独创性表达。




(二)侵害他人人格权

如视频或直播场景中展现有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未经授权许可直接使用他人视频/直播切片的行为还可能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网络直播电商典型案例七作为全国首例认定盗用他人直播带货视频切片制造“虚拟代言”构成声音利益侵害的典型案例,为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效司法指引。



(三)共同侵权的认定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直播切片的共同侵权认定,核心在于判断不同主体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性”,即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客观上的行为关联与协作。在网络侵权,特别是涉及内容提供与技术支持的场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分工合作”等共同提供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审查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商品销售者及网络用户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协议关系、控制关系、行为分工、利益共享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等因素,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承担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1.作品/录像制品的类型与市场价值:主要在于其创作难度、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侵权情节:包括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视频数量、是否对视频进行修改(如AI换脸、打码)、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等。

3.侵权后果:包括侵权视频的浏览量、点赞量、商品销量等。但需注意,商品销售额并不直接等同于侵权违法所得,法院会审慎评估侵权行为与商品销售之间的关联程度。


维权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四、不正当竞争主张的司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院通常不予重复评价。但如相关视频/直播切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且侵权人未经明确授权的使用行为已直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各相关主体有必要构建规范化的操作路径。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应妥善留存权属凭证,在商务合作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范围、使用方式及期限,在侵权发生时及时固定有效证据,必要时寻求律师的专业协助,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关从业人员,应严格履行“先授权后使用”的义务,避免因未经许可使用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一步完善平台内容审核与权利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责任,在降低自身侵权风险的同时,推动行业整体的合规发展。唯有各方主体共同坚守合规底线,才能推动短视频直播行业实现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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