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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三: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作者:裴红娜 | 2020.03.30


序言

上文解读的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本篇解读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规定在《民事证据新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和第九十四条,除第二十三条外,其余四条均为新增条文。涉及的条文附于文后。


概述

电子数据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也同样越来越多作为证据应用于民事审判实践中。鉴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之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首次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之前在实践中一般将其归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列举式定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也有对“数据电文”的定义。

此外,《民事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参考了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民事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的分类和审查判断规则尤其是真实性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补充和完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两种证据形式,强调电子证据以电子介质为载体,故对于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数据的常见形态

(一)定义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数据的定义相似,即“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征:

1、高科技性与技术依赖性

电子数据无论是产生、存储、传输,还是采集、分析判断和再现,均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手段来实现,其与载体不可分割。

2、存储与传递的隐蔽性

编码本身是无形的,不通过存储介质,肉眼无法直接识别。

3、脆弱性

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不留痕迹的截取、篡改、删除。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或者网络出现病毒等故障,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盗取、篡改甚至破坏。

4、可恢复性

虽易遭篡改,但电子数据可以借助技术恢复被删除和修改的内容。

(二)分类和常见形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将电子数据范围界定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在此基础上,《民事证据新规》将电子数据进行类型化归纳,分为网络平台发布类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类信息、记录类信息、电子文件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不同类型电子数据证明价值不同,在真实性的判断方法上也存在区别。《民事证据新规》根据审判工作需要,针对每一类型电子数据进行了列举:

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在网页、博客、微博、抖音、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

2、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微信、QQ、阿里旺旺等)、通讯群组等的通信信息。其中即时通信数据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电子数据类型。

3、记录类信息

该类信息通常存储于网络运营商、电信服务商,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借此认定虚拟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电子签名就属于身份认证信息。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通常要和身份认证信息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4、电子文件

包括各种电子文档、电子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数字证书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信息

随着科技发展,设置的兜底性质的条款,法院可以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

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对于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由于电子证据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转换为可肉眼识别的形式。那么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的原件呢?

(一)原始原件

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二)等同原件

在举证、质证和审查认定证据时,应适时进行变通。由于电子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并不是原始载体,而是存储其中的,并转换为肉眼可识别的形式。由于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由于各种原因不适合在法庭上出示,《民事证据新规》依照“功能同等法”,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所以,只要电子数据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相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上对原件的要求。

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可视为原件的电子副本,可依据以下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查: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经公证,且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来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三)应注意,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没有“符合条件的副本视为原件”这一规定。


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的要求

规定在《民事证据新规》第二十三条。本条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包括以下几点:

(一)将对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准用于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遵循原件规则和全面性规则。

原件规则原则上要求是原始载体,只有在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复制件。全面性规则要求在收集电子数据时,既要收集电子数据,也要收集其他相关外围设备的电子数据;既要收集文本,也要收集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信息;还应保存相应的软硬件,以保全该证据的运行环境,使之能够在必要时候以打印、屏显等方式使肉眼所感知。

(三)提取复制件的要求。

1、只有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因有关部门保管管理需要,无法收集原始载体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取复制件;

2、提取复制件需要二人以上进行,提取过程中注意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全面性,对提取、复制过程应制作笔录,写明原始存储介质无法调取的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或单位以及见证人签章,没有签章的,要注明原因。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收集电子数据时应注意记录相关人员情况,包括用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的人、监视数据输入的管理人、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等;

2、在调取电子数据时,要注意调查电子数据是如何生成的,是否是在正常活动中按照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

3、如果电子数据是通过网络传输的,要注意调查传输电子数据的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输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裁剪、拼凑、伪造、篡改。必要时,可由专业人员进行判断。

4、允许补正:如果调取电子数据时存在一定缺陷,应允许补正。通过补正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

(一)如何理解电子数据真实性

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针对电子证据的特点,真实性是诉讼实践中收集、审查判断电子证据面临的核心问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

1、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

2、本身的真实性:是指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

3、内容的真实性:即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无虚假,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二)判断真实性主要考虑的因素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指标,判断真实性的因素也围绕完整性与可靠性两个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存在篡改、故障等不可靠因素时,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要存疑。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虽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产生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主要是计算机在网络环境中,经常受到病毒侵袭、黑客入侵的情况。所以计算机系统应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的保存、传输、提取,其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过程中是否被篡改,可以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访问操作日志、电子数据的完整校验值、和备份电子数据相比对、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以及审查电子数据采取的备份、打印输出方法是否可靠。

5、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主体在案件中是否中立,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是否符合技术性要求,有相应的资质,也是影响电子证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重要因素。

6、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应当与在人们正常的生活、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存储的电子数据相对应。笔者就遇到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给员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了证明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一个月前,公司通过修改发送邮件的那台电脑的时间,使显示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和员工接收电子邮件的时间提前了一个月。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该员工对电子邮件发送时间提出了异议,法官对公司发送邮件的电脑进行了现场勘验。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这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核的兜底条款。

(三)电子数据推定真实

1、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还记得自认吗?和自认类似,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

几个大型的成熟的网络平台或系统提供和保存的电子数据,比如淘宝、京东、微信等,因第三方平台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法官可以推定具有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由无利害关系人或系统自然形成的电子数据,法官可推定其真实性。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保存备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数据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传输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法官可以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6、公证的电子数据

根据《民事证据新规》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对电子数据多采用公证方式,其真实性依法能够获得法院的认可。

(四)电子数据的鉴定

法官不是技术人员,即使列举了以上审核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因素,但由于电子数据完整性、可靠性的认定涉及专业知识,所以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有必要通过鉴定或勘验的方式。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或法官无法通过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认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对于代理人来讲,可以申请法院或者公证处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

2014年3月17日施行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对电子数据鉴定的基本原则、通用程序和通用要求进行了规范。

五)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并非所有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都需要进行鉴定,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真实与否。但在适用推定时应注意,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反驳证据否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时,法院应参照上述判断真实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来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对于公证的电子数据,除了审查公证的程序是否规范外,还应审查公证文书的内容,审查电子数据是否保持了完整性以及可靠性。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数据不完整或者被篡改,法院应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3、电子数据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自认方式、证人具结方式、电子签名等方式确定。

4、虽然真实性是电子数据采信的核心问题,但电子数据的采信,除了考察真实性,还要考察关联性、合法性,只有符合三性要求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采纳。

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到此结束。


附:《民事证据新规》节选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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