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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方式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下)

作者:方园 郑小雨 | 2023.01.12


本部分针对上篇中提及的关于金融机构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处置不良债权的考量因素,以及在以物抵债实施操作过程中的关键节点进行展开,从金融机构的立场分析以物抵债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时所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以及疑难问题,并提出本文作者的相关建议。

三、金融机构债权人在以物抵债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

(一)被执行人的异议

在以物抵债实施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以及法院受理其异议的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在实践中,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案件本身,由于并不涉及民生相关的紧迫性问题,且以物抵债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受理期间内,法院通常不会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


(二)案外主体的异议

当债权人申请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发生流拍后,法院可以裁定债务人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但该债务人可能还负有其他债务,此时,如果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给金融机构的,则通常会主张异议,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期待权、股权等实体权利。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案件,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生存权益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


1.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生存权益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
当案外人商品房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法律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益的特殊价值考虑,赋予其不同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特殊权益,此时商品房消费者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排除普通债权人甚至担保物权人的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商品房消费者该权利,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物权优先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商品房消费者提出的异议通常较为谨慎,往往需要满足以下必要条件:1、商品房消费者购买的房屋系为了满足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对于购买度假型、豪华型房屋,或者投资型、经营型房屋,以及基于消灭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以房抵债等的,均不属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3],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如果商品房消费者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可以用于居住,则也不适用上述规定,排除对资产的强制执行。如果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且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存在侵害了案外人商品房消费者的实体权利,法院则会作判决,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

2.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其目的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进而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如被执行人仍然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承包人作为案外人极大可能提起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实体权利,不能在程序上阻却执行,仅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即如果被执行人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形,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能阻却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只能在其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工程款的确认金额仍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司法审计。在此情况下,虽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执行回转,但是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金额与时间。

实践中,法院在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法律赋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主要原因即是为了防止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财产,甚至虚构债务,将财产抵偿给虚假的债权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在考虑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时,应对被执行资产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资产的债务及涉诉情况充分了解,这将有助于金融机构债权人作出有利、适时的债权处置决策。

四、以物抵债实施方案中的疑难问题及操作建议

(一)关于起拍价的确定

被执行财产的起拍价的确定,将影响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后的债权实现。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在本文作者代理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案件中,通常建议申请执行人提前做好以物抵债处置方案的预案,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在不良资产的交易环境中,市场竞买人通常不会选择在一拍时参与竞买,而是观望至二拍、三拍时的有利价格再伺机出手,如果不向法院申请提高起拍金额,法院通常以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起拍,在该等情形下并不能排除竞买人参与竞价的可能性。因此,申请执行人需要结合对不良资产的处置目标,进行被执行财产评估价值七折实现现金回收与被执行财产评估价值七折以上物权回收的衡量。在综合判断后,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提高起拍金额,例如,申请以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起拍价。


(二)关于以物抵债的时机与金额

1.经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可以在进入拍卖程序之前达成抵债合意,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程序将被执行财产作价裁定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5],法院可以在未经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但是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需要达成抵债合意;二是抵债合意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三是抵债财产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禁止买卖或流通的资产。在拍卖、变卖程序之前申请裁定以物抵债,既可以节省司法程序时间,还可以快速将债权转换为物权,但对于不良债权的处置,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已经排除了与被执行人达成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的可能性,除非在该时点,出现主体或资产的重大变化,否则通过选择与被执行人达成合议方式以物抵债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笔者需要提示的是,该路径易被忽略,却是整体债权处置过程中不应放弃的方案,建议提前纳入金融机构整体处置不良资产方案中的备选手段之一,以免错过最佳处置时机。


2.申请人在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的选择空间及注意要点

在执行过程中,选择以物抵债的时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6],针对不动产项目组织两次拍卖,每轮司法拍卖流拍时,申请执行人均可选择是否同意以当次拍卖确定的起拍价以物抵债。第一次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将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即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7]接受抵债资产;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将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则将以第二次起拍价接受抵债资产,但是因为第二次拍卖时起拍价的降低,抵债资产被第三人拍得的可能性将大大提升,申请执行人可实现债权金额将会受影响。在从拍卖物价值最大化角度来看,第一次拍卖流拍后进入以物抵债程序,以一拍流拍价处置财产,能够最大概率保证拍卖物价值最大化;从执行效率角度来看,一拍后以物抵债,就能结束整个财产变价程序,最高效地将标的物变现,也无须浪费更多的时间进行二拍、变卖程序,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造成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于不良资产的复杂性,执行程序中存在较多变数,金融机构债权人具体选择以物抵债的时机仍需进行及时且充分的论证,起拍金额的确定与选择以物抵债的时机是能否实现处置目标的关键因素。


(三)与法拍资产相关的义务承担

当被执行人的资产进入法拍程序,往往意味着被执行人已不具备现金偿付能力,此时,被执行资产可能也存在拖欠的费用,例如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等费用,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则可能需要承担上述所拖欠的费用。实践中,法院为了避免被执行资产成交后在过户、入住或者后续管理等方面存在新的纠纷,往往会在拍卖之前进行公告,对法拍资产相关的费用进行确认,例如,在《竞买公告》中明确,“拖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煤气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以此作为被执行资产拍卖时的一项条件,买受人参加竞买即表示接受该项条件,竞买成功后,将由买受人承担上述费用。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即相当于买受人的地位,需要承担支付上述费用义务。结合本文作者以往类似案件的代理经验,拟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在进入拍卖程序之前即需要与法院进行有效沟通,通盘考虑是否选择以物抵债处置方案,确认接受抵债资产后需要承担的义务内容,并提前与法院确认《竞买公告》中的相关内容。


(四)以物抵债中的税费承担问题

1、资产过户环节接受抵债一方所需承担的契税、印花说

《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0月19日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通常不具备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在资产过户前通过处置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从而支付抵债资产的过户税费几乎不可能,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税务机关则可能要求由申请执行人缴纳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之后才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存在有效路径以避免该等障碍,因为当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时视同买受方,被执行人视同出卖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不能因为被执行人缺乏承担纳税义务的能力,而由此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过户的障碍,变相加重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财务负担。


2.被执行人历史欠税问题

我国在不动产税收征管体系中确立了“先税后证”制度,即先缴纳税款,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过户过程中必然会触发所有税费的清算,只有在税款清缴的前提下,才能保障涉案房屋过户的顺利完成,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也无法避免该问题。结合本文作者实务经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税务机关确实存在因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问题而拒绝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的情形。但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选择以物抵债方案时,可以提前与承办法官以及不动产所在地之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沟通,通过合法的主张,以减少抵债过户前代被执行缴纳所欠税款的财务成本。


(五)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仍存在执行回转的可能

本文上篇中已提到,在以物抵债裁定书作出之后,被执行人、案外人仍可提出异议,如果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则撤回以物抵债裁定[8],从而达成执行回转的效果。在实践中,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法院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审查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提出异议的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9],足以排除执行。第二,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于某振、石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1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在取得以物抵债裁定后,如果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则不能称为“执行程序终结”,如果此时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则可能被法院受理。


基于此,虽然存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但也同时存在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后办理过户之前被案外人提出异议而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例。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通过以物抵债处置不良债权的实施过程中,密切关注资产状况及案件进展,做好应对措施。


(六)申请抵债期间的管理资产问题

1.抵债期间法院查封下的财产仍归属于被执行人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11],在执行阶段,法院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不动产权利仍归属于被执行人。但在法院查封之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被执行人对资产的处分与使用将受到限制。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中对拟抵债的资产保持密切关注,向法院积极申请合法的对财产价值有利的管理方式,防止财产价值贬损或因管理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但在限度上不应超出债权人此前与被执行人签署的有关的监管协议之约定,如果出现管理不当并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可能对被执行人或其他第三人构成侵权。


2.建议提前与代建方、物业方等商定后续资产管理方案

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选择以物抵债方案实现阶段性债权处置的,在取得以物抵债裁定文书时,即依法享有了对抵债资产的再次处置权利。因此,为缩短资产运用的空窗期,建议金融机构债权人在进入执行阶段,并与法院提出初步的抵债意向且全面了解被执行财产状况后,即提前与代建方、物业方进行沟通,商定对后续资产的管理方案,以便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加快不良资产的二次处置进度,提升资产价值。


3.与不动产所在地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完善规划手续

鉴于我国当下涉及房地产项目的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特点,拟抵债的资产多数处于建设停滞状态,存在开发商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并不完善的情形,而以物抵债之后将由债权金融机构或被法院认可的指定合法主体成为新的项目开发主体。因此,在执行阶段期初,拟接收以物抵债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则应全面了解项目后续开发的程序及要求,并做好相应准备,通过尽职调查、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沟通,了解项目后续开发所需补办的核准手续等,避免在接受抵债资产后,因缺乏相关手续再次陷入开发障碍,导致后续处置程序中断,甚至引发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风险。

结 语

本文立足于金融机构实现不良资产的处置目标,通过梳理执行阶段以物抵债的实施路径以形成相对规范化的操作指引,同时,结合本文作者承办案件过程中所积累的代理经验,对以物抵债处置不良债权的关键因素进行总结,并对金融机构债权人选择以物抵债方案的必要性考量以及在以物抵债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提出在实践中以物抵债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及相关建议,旨在能够帮助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选择以物抵债处置不良债权的实施方案时,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理论及实践支持。


以物抵债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是当前房地产经济走势下可供金融机构选择的一种具有相对优势的处置方法。但是,如本文所介绍,在处置方案的选择与实施结果的呈现过程中,存在较长的时间周期、不确定的财务成本,以及其他案外人异议等诸多需要提前应对的风险性因素,需要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高水准的通盘考量。当然,本文作者充满期待的认为,随着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实施的规范化、不动产登记机构过户流程的便捷化、国家政策的支持以及税务登记部门降低干预的态势,以物抵债方案的实施落地在合法的前提下将会不再那么艰难。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及四百九十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再19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及第二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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