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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读《九民会议纪要》

作者:霍进城 | 2019.11.25


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涉及“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十二个大方面问题,本文结合亲自办理或研究的案例,对《九民会议纪要》部分条款进行分析,与大家共同学习讨论,共同提升实务操作性。


对赌

1、一直有争议、现在基本确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此前最高法院诉讼案件,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

“海富投资案”法院认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此前仲裁案件,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79号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0014号判决书载明:《补充协议》第三条、3.1款、3.3款实为“对赌条款”。这一约定使得安言信科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实际上脱离了生之源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生之源公司的利益和生之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补充协议》约定由生之源公司对安言信科公司承担补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然而,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认定该补偿条款合法、有效。最高院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民提字1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是一致的,该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中,规定利益目标,约定目标公司给予补偿的条款,因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对赌条款中规定了利益目标,约定目标公司生之源公司给予安言信科公司补偿,自然是无效的。同时,该对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公司股东申请人陈桂生给予被申请人补偿。然而,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该对赌条款合法、有效。

《九民会议纪要统一裁判尺度,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变更了之前法院案例意见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有效。但如果请求回购股份,必须完成减资程序,如果要求现金补偿,必须有利润补偿投资方。


2、实践中存在、《九民会议纪要》未涉及:投资人掌握控制权的对赌及业绩补偿豁免

此前山东高级法院案例:投资人掌握公司控制权,违反公平原则,可以对赌责任可以豁免

曾经参与过的一个案件中,一审法院曾经认定“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是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但作为对赌协议,公司控制权应为对赌协议的底限。一般而言,对赌协议是一种投资方放弃管理权的制度设计。这也符合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九被告之所以双倍赔偿,也正是基于其能控制公司并对公司未来业绩有信心的基础之上”。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王东敏意见:投资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违反公平原则

《风险投资的司法保护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在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下,以公司业绩对赌,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在董事会中享有一票否决权,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决定公司的业绩是否能够实现,似乎是投资方自己参与决定的事项,但经营失败又不承担责任,不承担经营失败的后果,这种安排对融资方的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来说不公平,这是关于对赌协议普遍关心的焦点之一。首先,投资方投资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次,投资方参与公司管理的目的,一般为控制风险。在投资行业中,投资投成为了融资企业的股东,一般被认为是为一种失败的投资,投资方的经营场地是资本市场,投资的最终目的是退出公司后获益。在对赌协议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一致的,没有相反的目标,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是追求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目标。投资方的资金被融资企业无偿使用若干年,用以推进企业的成长,在融资企业实现业绩时,双方当事人均获利,融资方的大股东等没有增加投资,但融资企业成长使其股权升值并最终获得利益,作为其获利的对价是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投资方在投资失败时拿回投资的最低成本,这种安排是公平合理的。故无论是投资方还是原来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是投资方股东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等,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公司内部股东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对不可预测的商业风险作出的自愿的合理分担,人民法院在司法角度上不予干预比较妥当”。

《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内容未涉

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对投资人承诺“上市”或“业绩目标”,是否以掌握公司控制权为前提和基础的?如果丧失控制权,是否可以豁免业绩补偿责任?《九民会议纪要》并未涉及,需要律师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三种方式

公司无力对外承担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九民会议纪要》总结了实践中可能的三种方式,即: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三种股东承担责任情形,进行了明确或限制。


1、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明确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速到期,两种情形除外,解决了此前案例不统一的问题,但除外情形中“公司债务产生后”的时间及判断标准,是发生借款时间,还是欠款时间,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2、公司人格否认的明确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上述两个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认定法人人格否认,具有重要作用。


3、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限制

之前案例:其他债权人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小股东、财务账册灭失无过错、超过诉讼时效,将成为免除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三种方式。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此前案例(一):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对外效力(《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19期)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2、此前案例(二):对内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一般无效(《公司法》第16条+《担保法解释》第11条)

案例1:2017-09-29,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2:2016-01-1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九民会议纪要》改变了此前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意见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提供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也要举证证明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无效。无需提供股东(大)会决议的只有四种:1)担保为主营业务;2)为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4)担保合同中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无效,一般要承担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而非不承担责任。


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

1、此前关于以物抵债及让与担保的实务及研究

此前共写过三篇实务研究,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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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三篇文章中,关于以物抵债的案例统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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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法院办理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一份让与担保法律规定及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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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民会议纪要》的意见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第44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尚未交付(变更登记):以物抵债不再履行,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第45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已交付(变更登记):让与担保,不直接取得物权,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第71条)。      


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29条(案外人排斥执行)的适用

1、之前的研究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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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民会议纪要》的意见

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适用第29条;商品房之外的消费者排除执行,适用第28条;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可以对抗抵押权及建设工程优先权。商品房之外的消费者排除执行,能否对抗抵押权及建设工程优先权?《九民会议纪要》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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