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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老赖”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正当性分析

作者:何江文 | 2019.07.11


问题提出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形最为普遍。除部分被执行人确实丧失偿债能力之外,实际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是通过股权代持、借名买房、借名买车(船)、让与担保、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方式,将其有效财产置于案外人名下,以规避执行。这类被执行人,俗称“老赖”。

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存在较强隐蔽性,债权人及执行法院难以有效识别。即使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线索,囿于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限于法定情形,以及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在未经另案确权和异议之诉审理查明情况下,执行法院也不能直接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然在笔者看来,实践中很少有被执行人能够如此主动自愿如实全面向法院报告其财产,尤其是已经转移和“隐藏”到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情况。在权利外观上已与被执行人作出权属切割,除非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主动披露,否则债权人和执行法院又如何能够得知?被执行人因拒不报告财产遭受处罚的情况较多,但因虚假报告遭受处罚的情形相对较少,就是因为认定虚假报告情形存在取证难度。

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供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2009年3月19日)即规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不管被执行人将其资产置于何处,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其资产,均可执行,而被执行人将资产置于子女名下又是“转移”财产的常见情形。基于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不同处理,就能否、如何对“老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执行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讨论。


多数意见

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一般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供执行

有一个典型案例不得不说。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王永权、姚明春夫妻应归还债权人贺明珠欠款,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王永权、姚明春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及执行法院调查发现王永权、姚明春以其子王雲轩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十八套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13岁。

对于能否执行该十八套房产的问题,所涉当事方进行多重诉讼和异议,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105号终审判决认为,“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据此认为应予执行。

王雲轩不服湖北高院上述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再审裁定审查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同样认定该18套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驳回王雲轩再审申请。

除上述典型案例外,安庆中院(2017)皖08民初8号民事判决亦具有一定代表性。该判决认为,既然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可以执行,那么在诉讼程序中也可以保全查封,并最终支持债权人保全申请。理由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从本案所涉房产来源上看,两原告为无民事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经济来源方式有局限性,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的经济来源,也无法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且日常生活均靠父母供给,自然没有能力购买房产。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系来源于赠与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其对购房款来源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所涉房产虽然登记的房产权利人是原告潮彦儒和以原告潮杨名义购买,但不能排除非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而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均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因此,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正当取得情况下,其名下财产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则上既可执行,也可保全查封。


例外情况

倘若父母对子女赠与成立,一定条件下可排除执行

前文提到的贺明珠与王雲轩异议案中,王雲轩作为案外人,主要抗辩事由便是主张该十八套房产属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对其赠与的财产,“王雲轩已经通过赠与行为的完成取得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进一步说明,“2010年购房时,王雲轩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与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且王雲轩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王雲轩合法的财产权。

案外人异议程序,主要审查的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赠与确实是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一旦赠与成立,即有阻却执行之正当理由。对于该抗辩意见,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简言之,由于赠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所以赠与不成立。

对于同一情形,浙江高院的判决观点则与最高院前述判例稍有不同。(2017)浙民再140号判决认为“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幸忠、陈红英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幸忠、陈红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幸忠、陈红英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即浙江高院认为,这类父母对子女之财产赠与行为,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以子女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即视为登记。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对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要求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此说来,赠与一旦成立即能排除强制执行。


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谨慎认定赠与

前述最高院和浙江高院两则判例的主要差异,在于对赠与成立与否的认定标准不同。若以浙江高院判决观点审查王雲轩案,也能得出赠与成立的结论,并进而排除强制执行。然在笔者看来,两案之所以处理结果不一致,更多是基于对实现个案正义的考量,并不是这个问题有多么复杂。

在分析研读两案判决后发现,两案判决均有其合理性,符合一般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出租经营,且购买房屋、支付价款和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与债权发生时间交叉,该以子女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确实害及债权。如果认定赠与成立,将会鼓励被执行人采取类似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实现个案正义角度和社会效果角度均应给予否定评价,以保护善意债权人。而且十八套房屋,价值较大,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基于居住等生存需要父母对子女的正常赠与行为。

在浙江高院再审案件中,争议的赠与房产仅一套,且钱某(未成年子女)在此居住,并在相关文件中都能体现出钱某父母对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浙江高院虽然否定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钱某名下该房屋的请求,判决该房产属于钱某财产,不得执行,但并未阻却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或者其他方式实现救济的路径。

两则案例的处理方式各有侧重,笔者倾向于湖北高院及最高院的处理方式。虽然浙江高院的处理方式也有一定道理,在实现个案正义角度具有一定积极因素,但这种处理规则一旦确立即存在被滥用之嫌。将债权人权益维护引向债权人撤销权,诚然有一定法理基础,但需注意的是,实践中被执行人购买房屋“赠与”子女的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中才能够确定,在作出行为与发现“赠与”之间存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差。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旦超过五年除斥期间,又如何能够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纠正失衡的正义呢?

前述王雲轩案及浙江高院的钱某案,都存在这种问题。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之时,距离债务人“赠与”时间均超过五年,缺乏行使撤销权的程序基础。因此,应认识到债权人撤销权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局限性,灵活处理,谨慎认定赠与。


处理规则及建议

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对于“老赖”未成年子女名下登记的房产,若未成年子女能够举证该房产系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时,则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对于父母出资购买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原则上可以执行。

不仅针对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对于大额存款亦可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此外,(2017)川1529民初295号判决持同样观点,并进一步说明理由,“首先,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有限。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养,大额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实际上存款的主要来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构成。其次,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赠与等方式取得以外,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对于家庭成员来说,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在其父母对外负债,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银行帐户内却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

既然对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动产及存款的执行,已得到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支持,在破解执行僵局难于上青天的当下,最高院应积极回应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出台相应规定,将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也纳入查控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范围之中,以提高执行效率,促成债权实现。

江苏高院在2018年6月12日印发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对此已给出更明确意见,“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当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尊重,其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若其有证据证明其名下财产具有正当来源,应判决不得执行。赠与虽为双方法律行为,毕竟属于“无偿转让”,在未成年子女和债权人之间,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这种赠与行为在对抗强制执行时的效力。这不仅是对“老赖”的震慑,也是破解执行僵局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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