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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之可执行性法律研究

现阶段,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利益可执行性问题,日益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人身保险是通过市场机制分担风险的制度形式,其产生的条件包括: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对象的风险,产权制度的确立,保险只能为弥补损失而非借此营利,投保人应该付出相应的对价,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的身份分离。[1]保险契约的实质在于,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双务有偿性。投保人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得了该保险费的所有权,保险费不同于银行存款,其为保险人承担保险服务的对价,即使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项,保险人也担负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提供了承保服务。因此,在保险期间,保险费属于保险人的财产,法院无权对保险人持有的保险费扣押或冻结。但人身保险产品中的财产利益,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可执行性。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性,更具紧迫性。

一、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可执行基础

行使强制力实现民事请求权给付内容之权能,谓之强制执行权。[2]审判权的功能在于确认、宣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任务是通过既定的程序产生明确的结果,因此它追求的目标是程序和结果的正义性;而民事执行权的功能在于确保已被法院裁判的权利,它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宣告的权利为目标,其要义是及时保护权利者的利益或者为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切实的救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3]民事执行制度的功能可以概括为:第一,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停止执行。第二,依法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依法规范执行。第三,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依法保护案外人不受执行程序不当侵害。第四,保证执行程序公开透明,保护买受人权益善意取得之利益。民事执行程序的四个功能中,保护债权人权益,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首要价值,但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是底线。[4]


保险法属于典型的商法,保险案件的执行,应以商事意识和商事理念为基础原则。从各国保险监管实践看,保险监管通常采用公示主义、准则主义和实体主义三种形式,其中公示主义属于一种松散的监管模式,国家对保险业经营不作任何直接监督和干预,保险人需要按照规定格式和内容将其营业结果定期呈报监管机构并进行公告;准则主义是一种比较严格的监管方式,由政府规定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准则,并在形式上监督实施;实体主义则是一种严格的监管方式,强调对保险业经营实施全方位监管,从而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5]我国保险业采用实体主义原则,为此,在具体人身保险案件中,必须兼顾依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和平等保护市场各类主体、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和保护特定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创新等诸方面关系。对于涉及投保人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案件,应贯彻体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体的制裁,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以及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逃避责任,也要体现对恶意骗保行为的消极评价,合理引导投保人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涉及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执行案件,要合理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时注意防止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6]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7]

人身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是否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47条之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看出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系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因此,在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人所有,而投保人对现金价值具有可期待性,该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可期待债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现金价值始能产生,这项权益转化为到期债权。对被告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8],亦存在被执行可行性。人寿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通过投保人长期或一次性给付保险费,而受益人在保险事项发生后取得相应保险金及相关利益的合同。在保险理赔事项发生之前,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由于寿险合同的长期性,发生合同解除或保险法规定的终止情况时,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在法理上,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的请求权,其本质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非专属于人身的金钱债权,完全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9]

人身保险产品中,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到期后所受领的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及利息的累积款,或甚至少于此种累计额。投保人基于善意,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不影响其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否则,多年的储蓄及投资,不是因其自己之过失而落空,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且有违保险之目的。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继续有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1]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4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程序中执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其强制性,使得生效法律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而审判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依法作出评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这种权力的核心内容自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而不是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12]在一定意义上,人身保险产品中财产利益的可执行研究,是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必然选项。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针对执行难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研究和探索,包括加大司法救助力度,探索社会救助、商业保险等途径,全面推广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做法,探索在全国范围内引入保险机制,拓展资金来源等。[13]可以预见,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之执行,将迎来新一轮的高潮。

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可执行实践

商事法律中,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支配、用益和处分,而以契约方式处分财产一直是财产权行使的重要方式。有学者将契约自由纳入财产权的范畴,认为财产权可以定义为“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14]具体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已同地方保险同业公会协调,与具体中国人寿、太保寿险、平安人寿、友邦人寿、工银安盛人寿、泰康人寿、新华保险、上海人寿等公司等协商一致,就保险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保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至相关保险机构指定的网点现场查询保单信息,也可通过法院EMS专递方式开展查询。条件成熟的,鼓励通过电子文书传输方式开展查询。查询所需要的形式要件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被执行人姓名、证件号码,并明确需要协助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保单号、承保公司、投保人、生效日期、累计缴纳保费、现金价值(如有)等。执行人员工作证件。现场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件原件(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同时提供上述证件复印件;如通过法院专递寄送协助执行相关文书,则须一并寄送上述证件复印件;电子查询的,一并提交上述两证电子版。关于协助冻结,需要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原件。协助冻结文书应据相关查询反馈查询结果,明确需冻结、查封的保单号及冻结限额、期限。冻结期限不超过三年。关于协助扣划,需要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原件。协助扣划文书应载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需协助扣划的保单信息、扣划金额、法院账户信息及其他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2015年)[15]中指出:“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16]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17]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主要措施包括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相关人员联系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向上述人员告知投保人(被执行人)保单被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18]

关于保单减保的适用,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小于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机构可按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协助法院扣划相应现金价值;若保险机构无法对该保单作减保处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协助扣划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19]

三、余  论

综上所述,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20]民事执行的价值分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即以执行权的行使为载体,实现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内在价值是民事执行本身固有的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内在品质,这些品质不依附于执行结果而独立存在。探讨执行权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研究民事执行的内在价值。执行权的性质决定其价值取向,其具有的行政权属性和司法权属性决定了执行权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执行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它们在执行中既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又相互依存,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执行程序中实体公正的基本含义是执行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制基准性。[21]

人身保险产品归属于一特殊的民事行为,亦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特殊性通过保险业的高负债性、广泛的社会参与性以及经营活动的长期持续性等方面体现出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效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实现公平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22]意亦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所在。应该指出的是,“立法思想也由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契约自由开始受到一定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不断被修正,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弱者权利保护不断强化”在人身保险财产利益的执行中,应当有足够的体现,[23]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法律研究,对于直面执行难问题,维护商事法律的公平、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均具有关键意义。





参考文献:


[1]See C. F. Trenerry, The Origin and Early History of Insurance: Including the Contract of Bottomry, London: P. S. King & SON, LTD., 1926, p.107.

[2]陈荣宗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出版,2011年版,第9页。

[3]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4]朴顺善《彻底解决执行难的法理辩思》《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08月14日。

[5]徐孟洲等著:《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2-414页。

[6]《中国保险法制建设30年高峰论坛材料》(2011年3月2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2年2月10日,法发〔2012〕3号)

[8]马宏颖 《诉讼中对大额保单能否采取保全措施》http://thh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03/id/904483.shtml

[9]易筱昫《论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10]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11]2015年11月25日,法释〔2015〕21号。

[12]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的理论构建》,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提交。

[13]金慧慧《最高法执行难突围:举全社会之力 近3年案件执结率达90%》《中国网》2018年10月25日。

[14]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5页。

[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浙高法执(2015)8号,2015年3月6日。

[16]江苏保监局在官网转发上述文件,2018年7月9日http://jiangsu.circ.gov.cn/web/site24/tab1414/info4113303.htm。

[17]《保险能避税避债吗?高院明确法院可执行老赖保单》《华夏资本联盟》2018年7月17日。

[18]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年11月18日。

[19]参见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年11月18日。

[20]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1]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

[22]席月民、徐立达《我国金融监管改革中的前沿问题》http://iolaw.cssn.cn/bwsf/201705/t20170510_4650170.shtml。

[23]邹志洪、曹顺明:《论我国强制保险立法的完善》,《保险研究》2007年第9期,第68-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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