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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问题谁来承担责任

前言:

我国自2014年3月1日起修订后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开启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提高了公司竞争力,提高资金利用率。公民及企业投资热情提高,但是往往忽略了自身、合作伙伴出资瑕疵甚至董事、高管没有注意股东的出资瑕疵。这些问题都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和责任。

法律规定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下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公司类别和出资阶段分为以下几种类别:

一、公司设立阶段出资责任

何为发起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可知:“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出资责任

1、出资不足,对应责任股东补足出资,并向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设立时出资不实,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不实股东补足,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股东在发起设立阶段的责任

1、发起人出资不足,补缴,其他发起人连带责任;

2、发起人出资不实,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补足,其他发起人连带责任。

(三)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同样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对发起人出资瑕疵提起诉讼,其他发起人对于该发起人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追偿。

二、增资阶段的出资责任

(一)未尽勤勉义务董事及高管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对股东增资瑕疵提起诉讼,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即勤勉忠实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增资瑕疵的股东追偿。

(二)发起人对增资阶段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以下简称“该复函”)表述:“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因目前该批复仍然有效存续,本人查阅到有许多判例仍然适用该复函进行说理,判决公司发起人对于增资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了连带责任。但是仍有大量判例认为该复函发布的年代久远,在《公司法解释三》历经修改却没有吸收该复函的内容来看,无限扩大发起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进行过渡保护不利于商事交易秩序健康发展。

首先,该复函发布时公司设立仍然适用实缴,交易主体不会过多关注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因此发起人往往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于实收资本承担较大的责任。

其次,该复函并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可以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仅为: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最高院的工作复函对于个案的指导可以参照适用,但是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矛盾。参照后是否会引发不好的社会影响,导致实质不公平。

最后,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法律对于双方的保护力度应均衡。要求发起人对公司所有增资阶段瑕疵均承担连带责任,则导致公司债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在向责任方主张权利时,多了一层保护,权利和义务没有对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发起人对增资阶段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起人没有督促增资股东履行责任的义务,但是却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这已经产生明显不公,损害了发起人的权益。

在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争议焦点法律分析写到:“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这是基于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原理,故不能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部分也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争议焦点法律分析写到:“三、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第二、最高院33号复函,属于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适用本案,其主要理由为:其一、该《复函》认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进而认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与发起人一样,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方式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年《复函》的意见,在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前述解释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还是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据此,《复函》的意见与公司法解释就瑕疵出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对其他股东责任论述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民事裁定书(即上述案件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综上,本人认为不宜随意在《公司法解释三》已经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条件下扩大承担责任的情形,扩大发起人的责任范围,实则也会导致商事交易中对交易主体合理注意、谨慎义务分配不对等,引发更多纠纷,不利于商事交易高效、健康发展。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物出资贬值责任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能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如出资人之间有其他约定则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五、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该规定中的发起人责任应当以《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认定,并非任何情况下发起人均需为该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总结:

发起人、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如何避免承担连带或相应责任?

一、发起人应当严格关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出资问题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阐明发起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可以根据发起人在发起阶段对于彼此之间出资监督的义务推断出发起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各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按期足额缴纳至公司。

(二)各发起人的实物出资是否经过评估,评估价值是否公允,且是否按时完成向公司交付或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

(三)完整保留各发起人出资到位的证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发起人向瑕疵出资发起人发出催缴通知后,该出资人仍然未按约定全面出资,则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主张对方责任,或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履行如减资程序等。

总之,发起人对彼此的出资负有相互监督义务,及时履行监督义务,避免产生连带责任法律风险发生。

二、公司增资阶段的董事及高管勤勉义务

(一)参与公司增资程序,了解增资方案,督促增资股东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参照发起人注意义务)

(二)按照股东预留有效通讯方式发函督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交付或过户实物出资。

(三)发现增资股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增资义务,及时催缴,并向股东会作出告知,提请股东会注意该股东增资瑕疵,按照增资协议要求该增资股东承担责任。

三、避免出现被认定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以下情形会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现以下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按照出资协议及章程约定采取措施,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书面文件:

(一)小股东、董事、高管要熟悉了解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司利润,发现不正常的报表及利润分配方案后;

(二)发现股东安排公司签订非正常借款协议或交易合同将出资转出,长期没有归还;

(三)在审核财务转账时,发现没有合理依据的转账行为,且长期没有归还。

四、如果希望实物出资股东承担资产贬值责任

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如果该股东向其他股东或公司承诺为该贬值资产承担责任,则仍需承担补足责任。因该补足责任并非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需要各方作出明确的协议约定作为前提。

五、避免转让股权后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最好完成实缴义务后再转让股权,可以通过收取受让方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收回对公司的投资,避免产生没有完成出资就转让股权要与转让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发生。如果该股东还是发起人之一,那么其他发起人也应要求其完成出资义务后再转让股权,避免为该股东出现前述情形后还要为其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此时所有股东都应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如果该股东属于发起股东之一,那么其他股东也要为该股东没有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法律对于公司内部机构人员的要求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会默认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监督义务,不能理所当然认为只要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或者认为自己不是股东没有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承担责任的想法。最终发生问题,面临巨大风险无法承受。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表述:“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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