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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的分析及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就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其计算方式的复杂性及缴费、给付周期较长的特点,损失赔偿的数额较难确定。

部分地区如安徽省选择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虽然该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最接近劳动者可享受的退休金待遇,可填补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实践中,在未参保甚至劳动关系都尚需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即使接受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往往也会因缺失数据而无法核算。故,陕西省法院选择直接裁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但目前陕西省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有司法文件予以直接规定,亦无相关典型案例可供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参考,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类案异判情况。

二、陕西省近三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裁判情况梳理

笔者在Alpha以“裁判结果包含: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关键字,对陕西省近三年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共得到79份民事判决书(截止2025年6月25日)经梳理,赔偿标准可大致区分为以下几类:

1.未体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裁判标准

在西安紫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香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改判西安紫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香玲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仅阐述为:“结合劳动关系存续年限、未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劳动者工资待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829元”,未体现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过程。

类似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9826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4626号民事判决书

2.按照养老金组成进行核算

在(2024)陕0602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为标准对养老金进行核算,“综上,原告月基础养老金763.15元=【6543.33元(78520/年÷12个月)+3632(3632÷6543.33×6543.33)】÷2×缴费年限(15年)×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307.65元=个人账户储存额52300.8元÷计发月数170,个人账户储存额52300.8元=全省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下限3632元×8%×12个月×应缴费年限15年,故原告的每月基本养老金应为月基础养老金763.1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307.65元,即1070.8元。”

3.按照基础养老金标准赔偿

在刘瑞芳与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龙山小学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龙山小学按照商洛市基础养老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类似判决:

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4.参照平均预期寿命一次性赔偿

在胡德义与旬阳市赵湾镇中心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旬阳县人民法院:“酌定按照原告退休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每月2370.00元,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标准,并结合当地单位缴费比例16%与个人缴费比例8%,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4400.00元{2370元*12月*(75年-60年)*〔16(16+8)〕}。”

5.参照西安市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赔偿

在宋xx与西安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双方均未缴纳各自承担部分等因素,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参照2022年度西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8966元。”

6.参照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

在赵平英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老年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以2022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28.67元/月为标准,判决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老年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赵平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876.7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类似判决: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书

7.按照离职前月工资标准*比例赔偿

在张兴社与蓝田县三里镇李后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酌情认定以张兴社离职前月工资1700元的60%即1020元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8.按照同期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比例赔偿

在李小玲与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酌定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西安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的60%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原告去世时止。”

类似判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9102号民事判决书;

9.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比例赔偿

在杨xx与西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应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标准问题。该赔偿标准与劳动者的退休时间、工资水平、政策变化等均有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xx的退休时间、工资水平及近几年政策的调整变化,酌定xx大学按照最低工资的80%按月向杨xx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客观实际。”

类似判决: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3民初15606号民事判决书;

洛川县人民法院(2024)陕0629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

兴平市人民法院(2023)陕04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

三、统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的必要性

虽然《劳动争议解释(一)》明确了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无论是《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实施条例,还是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均因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复杂性,尚无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陕西省亦无相关地方性文件或典型案例进行指导,造成了个案中,不同法官裁判的分歧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要注意树立同案同判思维,注重案件说理,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无论是从司法实践“同案同判”的要求出发,还是从“司法为民”,让劳动者老有所养的立场上看,我们都呼吁在陕西省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建立通用、明确的裁判标准。

四、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的建议

1.未满15年的赔偿裁判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该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5年的劳动者,即使该单位正常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若劳动者不自行缴满十五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学说上称为“损害填补原则”。若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不存在填补损失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亦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故,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用。

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

综上,未满15年的赔偿裁判标准为历年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12×16%(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如无法确定历年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可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赔偿数额。

2.已满15年的赔偿裁判标准

(1)起算时间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无争议。但如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领取劳动报酬。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问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2)终止时间

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无法确定,基于“完全赔偿原则”,建议统一为按月支付至劳动者去世时止。

(3)计算基数

损害赔偿的核心虽然在于填平损害,但在计算基数的确定上,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若严格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按照劳动者实际可获得的养老金来计算,则过于理想化。对劳动者的法律救济应遵循效率原则,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力求用最简便的程序、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赔偿。

《劳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参考的因素,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并考虑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具体到陕西省,则是划分了三类区,区分了最低工资标准适用范围。

故,建议统一以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

(4)自由裁量(支付比例)

不同于法律规则层面上的公正形态,裁量正义往往体现为一种个案公正尤其是个案的实质公正,没有个案实质公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是机械性的,也是僵化的,甚至在某些个案情形当中还会导致司法不公正。考虑到个案的差异,诸如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主观恶性、退休金政策等因素,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对支付比例行使裁量权,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总结如下:

未满15年的赔偿:历年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12×16%(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已满15年的赔偿:以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自由裁判比例,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按月支付至劳动者去世时止。

4.关于延迟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从2030年1月1日起,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届时根据当事人的最低缴费年限是否满足,对应相应的赔偿标准即可。

五、结语

虽然《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因违法成本较低等原因,部分企业会选择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能统一赔偿标准,对违规企业而言,在可预见到要为劳动者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下,亦或可威慑企业为避免赔偿而选择积极为劳动者参保缴费。

但更重要的是通过用人单位直接赔付的方式,为劳动者的老年生活托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避免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致使本应享有的物质帮助权落空。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就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其计算方式的复杂性及缴费、给付周期较长的特点,损失赔偿的数额较难确定。

部分地区如安徽省选择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虽然该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最接近劳动者可享受的退休金待遇,可填补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实践中,在未参保甚至劳动关系都尚需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即使接受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往往也会因缺失数据而无法核算。故,陕西省法院选择直接裁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但目前陕西省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有司法文件予以直接规定,亦无相关典型案例可供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参考,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类案异判情况。

二、陕西省近三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裁判情况梳理

笔者在Alpha以“裁判结果包含: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关键字,对陕西省近三年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共得到79份民事判决书(截止2025年6月25日)经梳理,赔偿标准可大致区分为以下几类:

1.未体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裁判标准

在西安紫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香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改判西安紫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香玲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仅阐述为:“结合劳动关系存续年限、未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劳动者工资待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829元”,未体现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过程。

类似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9826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4626号民事判决书

2.按照养老金组成进行核算

在(2024)陕0602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为标准对养老金进行核算,“综上,原告月基础养老金763.15元=【6543.33元(78520/年÷12个月)+3632(3632÷6543.33×6543.33)】÷2×缴费年限(15年)×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307.65元=个人账户储存额52300.8元÷计发月数170,个人账户储存额52300.8元=全省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下限3632元×8%×12个月×应缴费年限15年,故原告的每月基本养老金应为月基础养老金763.1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307.65元,即1070.8元。”

3.按照基础养老金标准赔偿

在刘瑞芳与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龙山小学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龙山小学按照商洛市基础养老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类似判决:

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4.参照平均预期寿命一次性赔偿

在胡德义与旬阳市赵湾镇中心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旬阳县人民法院:“酌定按照原告退休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每月2370.00元,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标准,并结合当地单位缴费比例16%与个人缴费比例8%,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4400.00元{2370元*12月*(75年-60年)*〔16(16+8)〕}。”

5.参照西安市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赔偿

在宋xx与西安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双方均未缴纳各自承担部分等因素,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参照2022年度西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8966元。”

6.参照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

在赵平英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老年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以2022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28.67元/月为标准,判决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老年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赵平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876.7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类似判决: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书

7.按照离职前月工资标准*比例赔偿

在张兴社与蓝田县三里镇李后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酌情认定以张兴社离职前月工资1700元的60%即1020元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8.按照同期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比例赔偿

在李小玲与陕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酌定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西安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的60%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原告去世时止。”

类似判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9102号民事判决书;

9.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比例赔偿

在杨xx与西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应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标准问题。该赔偿标准与劳动者的退休时间、工资水平、政策变化等均有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xx的退休时间、工资水平及近几年政策的调整变化,酌定xx大学按照最低工资的80%按月向杨xx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客观实际。”

类似判决: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3民初15606号民事判决书;

洛川县人民法院(2024)陕0629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

兴平市人民法院(2023)陕04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

三、统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的必要性

虽然《劳动争议解释(一)》明确了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无论是《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实施条例,还是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均因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复杂性,尚无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陕西省亦无相关地方性文件或典型案例进行指导,造成了个案中,不同法官裁判的分歧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要注意树立同案同判思维,注重案件说理,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无论是从司法实践“同案同判”的要求出发,还是从“司法为民”,让劳动者老有所养的立场上看,我们都呼吁在陕西省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建立通用、明确的裁判标准。

四、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的建议

1.未满15年的赔偿裁判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该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5年的劳动者,即使该单位正常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若劳动者不自行缴满十五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学说上称为“损害填补原则”。若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不存在填补损失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亦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故,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用。

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

综上,未满15年的赔偿裁判标准为历年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12×16%(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如无法确定历年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可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赔偿数额。

2.已满15年的赔偿裁判标准

(1)起算时间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无争议。但如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领取劳动报酬。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问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2)终止时间

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无法确定,基于“完全赔偿原则”,建议统一为按月支付至劳动者去世时止。

(3)计算基数

损害赔偿的核心虽然在于填平损害,但在计算基数的确定上,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若严格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按照劳动者实际可获得的养老金来计算,则过于理想化。对劳动者的法律救济应遵循效率原则,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力求用最简便的程序、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赔偿。

《劳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参考的因素,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并考虑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具体到陕西省,则是划分了三类区,区分了最低工资标准适用范围。

故,建议统一以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

(4)自由裁量(支付比例)

不同于法律规则层面上的公正形态,裁量正义往往体现为一种个案公正尤其是个案的实质公正,没有个案实质公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是机械性的,也是僵化的,甚至在某些个案情形当中还会导致司法不公正。考虑到个案的差异,诸如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主观恶性、退休金政策等因素,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对支付比例行使裁量权,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裁判标准总结如下:

未满15年的赔偿:历年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12×16%(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已满15年的赔偿:以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自由裁判比例,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按月支付至劳动者去世时止。

4.关于延迟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从2030年1月1日起,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届时根据当事人的最低缴费年限是否满足,对应相应的赔偿标准即可。

五、结语

虽然《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因违法成本较低等原因,部分企业会选择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能统一赔偿标准,对违规企业而言,在可预见到要为劳动者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下,亦或可威慑企业为避免赔偿而选择积极为劳动者参保缴费。

但更重要的是通过用人单位直接赔付的方式,为劳动者的老年生活托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避免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致使本应享有的物质帮助权落空。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对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3: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221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2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

6:旬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8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617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4944号民事判决书

12:《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3: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问:“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缴纳养老保险尚未达到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得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15:杭嘉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中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确定[J].山东工会论坛.2024,30(4),61-73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17: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23〕16号)

18:王国龙:自由裁量及裁量正义的实现.[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4

19:《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二条:“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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