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关联交易所引发的风险也不断显现,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掩饰、隐藏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绕监管”、“监管套利”等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股东、投资人等群体的利益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基于上述现状,为弥补制度缺陷,强化相关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监管,促进相关金融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颁布了新年第一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七章六十八条,规范范围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银保监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机构”)。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办法》与此前信托公司关联方认定的标准,浅析《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
一、《办法》颁布前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
目前,我国信托行业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一法三规”构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其中,《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对于“关联关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36号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于“关联方”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规定。2020年1月20日,银保监会颁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第4号),其中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关联方的认定适用《36号准则》。
二、《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
《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在《36号准则》的基础上细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36号准则》对比,具体变化如下:
法规名称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
关联方范围 |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 关联自然人: 1.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2.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3.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4.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5.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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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1.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2.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3.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5.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三、《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方认定产生的影响
通过上表可见,《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影响:
(一)在《36号准则》的基础上,对“母公司”、“子公司”、“投资方”、“家庭成员”等较为笼统和模糊的概念进行了整合或界定,如“母公司”、“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和“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等概念被整合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家庭成员”被界定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各项概念更为精炼、准确,其边界和意涵也较过去更加清晰。
(二)引入“最终受益人”概念,使得对关联方股东的认定超越了“实际持有信托公司股权”这一范畴的束缚。
(三)明确了关联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以5%为下限,在信托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不足5%的情况下,通过检验其是否对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来对其关联方适格性进行实质判断。
(四)将信托公司风险控制岗等拥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限的人员认定为关联方,将传统对于自然人关联方的认定范围从股东、董监高等高层人员下延至信托公司风险控制、项目决策等关键部门的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对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关联交易谋取私利加以管控,实现“权责对等”;
(五)《36号准则》仅对“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三个术语进行了定义,而《办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上述三个术语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如“控制”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同时,《办法》还对“持有”、“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实际控制人”、“集团客户”等其他11项术语进行了较为完整、准确的定义。
此外,《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等条款还对于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认定原则作出了规范,即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外,信托公司及银保监会还可以扩大关联方认定的范围。任何与信托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的,以及可能导致信托公司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被认定为关联方。
综上所述,《办法》采用直接定义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在《36号准则》的基础上,对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及各级监管机关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基本原则,“剥洋葱”式地层层穿透认定关联方,重点防范信托公司通过对各类信托计划股权结构的复杂设计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套取银行资金、经办人员业务套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预见,《办法》生效后,各家信托公司也将对其内部的关联方名单、关联交易报审、统计等内部制度相应作出调整和修改。
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1/15/content_56683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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