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1日,最高法院同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规定202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规定2003》”)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康达一直深耕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密切关注《虚假陈述规定2022》修订动态以及对实务的影响。本文就《虚假陈述规定2022》所涉及“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进行实务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五洋债案、ST中安案、康美案,均判决“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也强调,“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度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但在《民法典》中,虽然规定了多人侵权的责任类型,包括第1168条[1]、1171条[2]规定的“连带责任”,第1172条[3]规定的“按份责任”,第1213条[4]规定的“补充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一定比例的(部分)连带责任”。
正是基于此,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虽然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但也不乏争议。此前,笔者曾经梳理过责任方式的沿革,具体如下表:
时间 | 法律规定 | 责任形式 | 备注 |
1999年7月1日 | 《证券法》 | 部分连带责任 | |
1999年12月25日 | 《公司法》 | 补充责任 | |
2003年2月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部分连带责任 | 释义 案例[5] |
2003年7月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 部分连带责任 | |
2004年8月28日 | 《公司法》 | 补充责任 | |
2005年10月27日 | 《证券法》 | 连带责任 | |
2006年1月1日 | 《公司法》 | 补充责任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补充责任 | 理解与适用[6] | |
2008年4月9日
|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 相应责任 (未明确) | |
2013年6月29日 | 《证券法》 | 连带责任 | |
2014年3月1日 | 《公司法》 | 补充责任 | |
2014年8月31日 | 《证券法》 | 连带责任 | |
2018年10月26日 | 《公司法》 | 补充责任 | |
2019年11月8日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相应责任 (未明确) | |
2020年3月1日 | 《证券法》 | 连带责任 | |
2020年7月15日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 相应责任 (未明确) | |
2020年9月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5834号建议的答复》 | 相应责任 (未明确) |
《证券法》第85条[7]、第163条[8]规定了连带责任,但同时规定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的“过错”具体是指什么,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也存在解释的空间。
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对“过错”的规定为:“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本次《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13条对“过错”明确为:“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笔者的理解,《虚假陈述规定2022》将“过错”进一步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此前,《安徽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202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17号;二审;2020年4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23、124、204、319-343号)就将过错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为: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从某所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某所作为某康制药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在对某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所涉的各笔交易的审计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查验、函证等程序,并无违反审计准则的行为,在其已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情况下,未发现某康制药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应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审中,某所的会计师严某到庭就如何开展案涉审计工作接受询问,其陈述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经本院向湖南证监局核实,该局在调查处理某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案中,对某所的审计行为一并进行了调查,认为某所履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没有证据表明某所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故没有对其立案,也没有进行处罚。……本案中,某所未被监管部门认定有违法行为,更未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对某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湖南证监局对某所的贺某某、胡某、严某三名会计师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经本院向湖南证监局核实,监管谈话是为了对相关审计人员进行提醒和诫勉,只是一种监督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不能以监管措施作为处罚或赔偿的依据。至于某所的贺某某、严某两名会计师被深交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系交易场所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定对其作出的自律性处理,并非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某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会计师受到湖南证监局的监管谈话和深交所处分为由,要求某所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第13条从正向定义“过错”外,《虚假陈述规定2022》还从抗辩角度细化了“无过错”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4、15条规定了董监高的无过错抗辩,第16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无过错抗辩,第17条规定了保荐、承销机构的无过错抗辩,第18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无过错抗辩,第19条单独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无过错抗辩。
当然,笔者理解,过错的认定、无过错的抗辩,无法绝对客观化,也无法避免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需要通过具体案件,进一步去实践、去探索。
《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给予了特别的“优待”。而《虚假陈述规定2022》在第18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无过错抗辩的基础上又专门规定了“会计师”。可见,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值得特别关注。
2007年6月15日《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对“故意”、“过失”、“免责”均进行了规定。笔者的理解,《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19条的无过错抗辩,对应了《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但对会计师“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仍存在适用空间。具体如下:
《审计侵权司法解释》 | 《虚假陈述规定2022》 | |
故意 |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过失 |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 —— |
免责 |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 |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 |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 |
…… |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
据上述对比,《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19条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相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免责的内容基本无变化,即对审计机构的责任认定并无重大或实质性变化。《虚假陈述规定2022》实施之前,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的责任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方法论,在《虚假陈述规定2022》施行后,还需要在具体案件,进一步探究。
《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2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而《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据笔者了解,虚假陈述责任主体之间内部追偿这一问题,目前尚无重大或典型案件。值得关注的是,如前所述,《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这一概念,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一定比例连带责任这一主流观点,如何去实践《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内部追偿,也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实践和厘清。
【注释】
1.《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民法典》第1171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民法典》第1172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4.《民法典》第1213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5.《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条释义中载明:“故证券法规定这几类主体就其所出具各种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上述责任主体之间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应当按照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综合判断,加以决定。”
6.《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中过失责任一般理解为补充责任。《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征询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前者认为应当按照《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173条的规定,统一适用连带责任;后者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08条的规定,同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这或许是因为,证券法是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律委、法工委联合起草的,而公司法是国务院原国家经委(现商务部)、国家体改委(现发改委)起草的”。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08页)中载明“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价值、业务规范体系等方面,公司法与证券法并无二致,‘不能因审计对象是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这一点不同,就使得他们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巨大差异’。因此,这种差异构成了‘法律漏洞’,‘需要借助通行法理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
7.《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仍需要我们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去实践。
8.《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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