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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之国有资产专题(一):评估、审批、进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笔者近期办理的多个房地产争议解决案件中,案涉标的均涉及了国有资产。而案涉标的一旦涉及国有资产,就会涉及交易的方式、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为此,笔者梳理形成了房地产之国有资产专题,本文作为第一篇,讨论分析涉及国有资产的房地产交易中,评估、审批、进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概念的厘清

1、主要规定。关于国有资产,目前有效的主要规定如下:

法律层级
名称
生效日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9年5月1日

行政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9年3月2日
行政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
1996年1月25日
部门规章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
2016年6月24日
部门规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
2005年9月1日


2、国有资产交易的主要形式

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1]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分别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


其中,“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为转让标的不同,产权转让的是国有企业产权,即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出资形成的权益(实践中主要是指国有企业股权),后者转让的是国有企业所有的除产权外的房产土地等其他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


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转让这一概念,金融企业是指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转让指转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针对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转让,财政部于2009年3月17日颁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于2021年12月8日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的交易流程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3、产权转让的具体流程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产权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应予以特别关注,例如第四十八条对“资产转让”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未做出明确的需要审批的规定。


同时,据司法实践,上述交易流程中,争议解决领域主要涉及“评估”、“审批”和“进场交易”对合同效力及责任的影响。

二、“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已成为主流观点

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主要有有效、无效、未生效三种观点。目前主流意见是认定合同未生效,该意见也得到相当多案例的支持。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认定“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某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某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某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80号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的标的是国资公司持有的某泰公司70%股权,而某泰公司资产中包含的990万股白云山A股属于国有法人股。故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本案事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核查发现某泰公司的资产中含有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后,下发了《关于规范转让某泰公司股权的函》,明确要求某泰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而沈某亦同意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但因此后上述审批手续并未办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认定“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某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某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某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4号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中,某盐业集团系江苏省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其因对外重大投资而签订的案涉股权买卖合同需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才能生效。因此,案涉《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4.某盐业公司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的表述应解读为“某盐业集团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的内外部审批手续”。由于上述审批手续未能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二审法院关于该合同未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审批与合同效力的“非主流意见”

1、国有资产转让,如未取得审批,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55号认定“根据第32号令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经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等工作流程,采用竞价方式,仅有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可作为例外。本案项目转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由于客观上无法取得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办理案涉在建工程转让登记,均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与第32号令冲突的部分内容构成履行不能,亦无不当。


2、未经审批但得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相关方其他方式的认可,可能无法主张未生效

如果存在上级机关、国资委的相关函件,确认涉案交易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那么案涉交易合同就不宜认定为未生效。(2017)最高法民申486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原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明确表示相关权益实现后将全部计入国有资产,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蚌埠市国资委、蚌埠市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原集团工会委员会均加盖了公章,确认诉讼所得收益全部计入国有资产收益中。故本院对某粮集团认为《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未经专门审批手续,但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本级政府均参与相关合同的相关活动,并存在签字或确认/支持案涉合同的履行,视同该交易行为取得同意及批准。(2020)最高法民终10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柳州某工控公司经柳州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相关国有企业。柳州市国资委亦参与了2006年至2007年间与香港某盛公司、上海某盛公司、某盛银鸥公司就合同履行的协商活动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故案涉《收购合同》为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定对国有产权全部转让,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虽然案涉《收购合同》没有履行专门的审批手续,但在签订《收购柳江造纸合同》的同日,香港某盛公司与柳州市政府签署了《优惠政策协议》,柳州市政府从政策上支持该合同的履行,表明转让行为已经取得了本级政府的同意及批准,符合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3、符合未生效条件但诉讼主张无效,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7116号,(2017)最高法民终734号均认定“某海达公司虽以某浩公司系某物产集团重要子企业为由主张涉诉股权转让事宜应报天津市国资委批准。但是,某物产集团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集团下属天津市某浩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海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建天津某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表明某浩公司并非某物产集团的重要子企业,而且某海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浩公司系某物产集团重要子企业,所以某海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另一方面,即使涉诉股权转让必须经天津市国资委批准,但因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天津市国资委批准时涉诉股权转让就无效,所以某海达公司主张涉诉股权转让因未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


4、参股企业转让资产无需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77号认定“某馨公司是由民营企业某球公司持有60%股权,国有某发公司持40%股权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某馨公司转移公司财产由股东会决定即可,无需经过审批和评估程序。《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本案中,某馨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在某馨公司成立后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既不是某发公司对某馨公司的投资,更不是国家的投资。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仅仅是其对公司资产中所有者权益部分按比例概括拥有的权益,而不是对公司全部资产按比例享有产权,更不是与公司具体资产的逐一对应。某发公司也仅仅是以其企业资产出资参股,并不涉及国家投资。某发公司只是拥有某馨公司所有者权益的40%,不是对某馨公司独立法人财产享有40%的所有权。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馨公司名下,属于某馨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其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非国有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因此,该转让行为无需履行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审批的程序,只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可。”

四、评估、进场交易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一)关于违反“评估”的合同效力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基于上述规定,违反“评估”的合同效力,实践中有如下意见:


1、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2、合同有效
最高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判决书认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认定“电大财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可见,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的义务。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正,依法追认转让行为。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如果认定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3、关于违反“评估”的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关于违反“评估”的合同效力,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一般不以此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对违反“评估”的合同效力(主要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经历了一个从效力性规范到管理性规范的认识过程。尤其是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意见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评估管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一般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但笔者发现最高法院也存在不同认识,在2019年案件[2]中仍认定无效。


(二)关于违反“进场交易”的合同效力

1、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21年02月0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某港集团在转让所持有的某港晶源75.273%股权之前,已经私下与某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并在与某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某港集团与某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意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某水务公司在接受某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某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某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2、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69号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某海洋公司和某远洋公司主张其与某洲公司、某江公司在进行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时,未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等,所以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之一》无效。但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系规章制度,因此,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理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某联公司与某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约定某联公司将涉诉某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某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某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某交控集团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虽然某恒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某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采纳。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安徽某交控集团对某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某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某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3、关于违反“进场交易”的合同效力
关于违反“进场交易”,从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涉及“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其中2021年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进场交易无效的认定,提供了一种个案的参考,但该案因系再审程序裁定书,其参考价值会降低。




注  释:


[1]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5号“二、不经资产评估转让旅游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应当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旅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即使《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解决老鹰地公司股权的整体并购方案,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旅游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更不能认为对旅游公司股权的进行转让和受让时无需进行资产评估。澄江县人民政府未经资产评估,即与骏豪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无偿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对价转让给澄阳公司,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并不适用于本案。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属于依法应当评估的范围且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的必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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