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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律师代理追责通道类信托公司共同侵权案获重审终审胜诉判决

近日,我所律师代理的陈某诉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侵权责任纠纷案收到北京金融法院重审二审判决,该生效判决最终判定:一、被告大通公司赔偿原告投资的100%本金;二、被告光大信托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大通公司40%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涉资管产品投资对象工大高总对管理人大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资管产品涉嫌利益输送,资管产品设计存在多种致命缺陷,作为底层核心增信产品的股限售流通股股票甚至未进行质押担保,在业内实属罕见。鉴于过往司法实践中,通道类信托公司不实际管理业务,一般不对投资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通道信托公司在明显未尽法定信义义务情况下,最终承担责任的边界和强度受到各家媒体和业界的广泛关注。中国证券报2019年11月9日刊发与本案相关的报道《“通道业务”风险暴露,某信托公司身陷“工大系”融资违约案》提到:“某信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最终判决结果将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


自2019年一审至今,本案已经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个审判阶段程序,整整5年。在重审一、二审中,我所代理律师提出52项证据,随证据撰写的证据目录即超两万字,全部各项文字材料超十万字,详细论证两被告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提出的核心观点获得二审法院总体认可。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两被告在如下方面均具有过错:


  • 关于大通公司的过错方面,大通公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与融资方工大高总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况;大通公司募集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等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大通公司虽以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但其均系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资金交付及投资指令均由其发出;大通公司虽系借助信托通道并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方式向工大高总提供融资,但信托公司受让股权收益权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从实现,回购方案中又不包含为工大高总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措施,一旦收益权对应的股权贬值或被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在工大高总无力偿债或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信托资金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

  • 关于光大信托的过错方面,第一,案涉信托计划仅有一名投资者即大通公司,但光大信托却成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二,光大信托作为受托人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案涉信托计划为被动管理型,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中仍然不可免除,光大信托仍应当审慎尽职履行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严格资金支付,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仅由工大高总办理了《账户限制单》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无其他风控措施;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付款时应满足不存在影响交易的仲裁、诉讼,工大高总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条件,但光大信托工大高总出现明显经营状况恶化情况下,向工大高总放款;第四,光大信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光大信托仅以本信托系事务管理类,其不应主动管理为由消极应对,未尽到其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谨慎有效管理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定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造成损失,进而造成原告的投资损失。


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通道类信托责任边界等前沿问题,金融投资者在终审中取得管理人赔偿全部投资本金,通道类信托公司对本金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的胜诉结果来自不易,突破了2020年最高院评选的全国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华澳信托案中通道类信托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的比例,在国内同类型案件中属于首例。本案生效判决对通道类信托也应履行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集合资金通道类信托也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等信托业前沿问题均进行了详细阐述,必将进一步促进事务管理型(通道类)信托公司忠实、勤勉履行信托合同义务暨法定义务,促进信托业界的规范有序繁荣。



本案代理律师
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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