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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查实被执行人投保情况并予以执行

「正文共计约3300字,阅读全文约需13分钟」


在执行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不必一筹莫展。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普遍购买了商业保险,如重大疾病险、人身意外险、年金分红险等,这为强制执行提供了新的突破口。此时,便可申请调取本案执行卷宗,重点查阅其中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汇总表》,上面可能会载有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如保单编号、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种类、累计缴纳保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能因种种原因未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因此,作为律师便可从此处着手帮助申请执行人。为了与执行法官同频、专业沟通,则需要先行理清一些实务概念。

“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费”的关系

保险费,即投保人购买保险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而保单现金价值,则是保单本身的实际价值,简单理解即所缴付保险费扣除保险人相关手续费用后剩余的数额。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或另外附表中列明现金价值表,当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则会按该现金价值表计算应退还的款项。


司法对两者关系的理解,可以一份裁判文书为例阐明。在(2020)粤03执异454号裁定书中,深圳某法院写道:“本案所涉万能型、分红型保险,其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获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含分红)。该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即当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扣除费用后应退还的金额,属于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由此可见,保单现金价值要低于累计交纳的保险费。

“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保险金是指保险人对于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金额,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的给付金额。换言之,保险金是将来可能产生的款项,在约定条件未成就前不产生;而保单现金价值,是此时就归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此时就可提取。


司法对两者关系的理解,再以一份裁判文书为例阐明。在(2020)粤03执异454号裁定书中,深圳某法院写道:“……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亦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其实质是投保人当前多交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生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之前,投保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律依据

明确法院的执法依据,是在法院未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能够说服法官采取措施的必备工作。这些法律依据,可以文字形式写在《申请书》上,也可在口头沟通时提供专业上的支持。以下为最高院近年裁判案例以供借鉴。


在(2021)最高法执监35号裁定书中,最高院写道:“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某凤、王某东。


……被执行人王某凤、王某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某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某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某凤、王某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能否执行?

此问题在司法层面存在巨大的争议,以广东司法界为例。


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以问答方式释疑。其中,问题十一为“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为:“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近期,笔者在与深圳某基层法院执行法官沟通时,被明确告知:疾病险、终身寿险等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是不能被执行的。可见,该法官是遵循上述《解答意见》的。


这种司法观点亦体现在部分裁判文书中。譬如,在(2020)粤0106执23921号裁定书中,广州某河法院写道:“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某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保单编号为880800006639××××现金价值(保险账户价值为200,000元)。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问题十一的意见,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暂无法处置上述保险产品。”


然而,最高院持相反观点,即认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可执行的。在(2020)最高法执复7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写道:“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根据许某婷与某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某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某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婷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在(2021)粤0604执异632号裁定书中,佛山某城法院回应了债权人援引的上述案例,并用作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的依据,写道:“本院应当以最高院的裁判作为本案裁定的参考。(2020)最高法执复72号执行裁定就执行过程中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等问题,引用法律、司法解释说明了理由,基于相同的理由,罗某健对此两份保险合同的执行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


经检索,广东辖内还有诸多遵循最高院裁判精神的案例,如广州某珠法院的(2021)粤0105执异554号裁定、深圳某湖法院的(2020)粤0303执异144号裁定、深圳某岗法院的(2022)粤0307执异688号裁定等,这些都可用以争取说服法官。


此外,债权人需知悉,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还讲究善意执行,可能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程序权利,故债权人需戒急戒躁。譬如,在(2021)粤0105执异554号裁定书中,广州某珠法院写道:“2021年9月16日,本院短信通知陆某权已冻结上述保险,因其未全部履行案涉义务,本院拟对上述保险作退保处理,如有异议,可在7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执行实施部门冻结案涉保单项下财产性权益后已及时通知异议人,从实施冻结措施至实际扣划现金价值,已给予异议人2个月宽限期,异议人并未作出积极的履行行为,现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单为其生活医疗必需品,其主张不得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仅从执行保单这一个角度展开,笔者深感执行案件即使终本了仍有挖掘空间,律师依靠专业能力仍大有可为,值得持续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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