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长沙
长沙

起诉平台要求返还直播打赏款类型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京法网事”公众号发布一则标题为《45万天价打赏案终审:平台家长各担责》的文章,公布了一起未成年人实施打赏行为后,监护人起诉要求平台返还充值款项的案例。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二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平台审核措施存在严重疏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得以规避平台消费限制措施,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高额消费;同时,法院还认为监护人对该未成年人的消费行为缺乏有效监管,同样存在过错。最终,该案判决平台退还24万元。

因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等直播平台的经营主体注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近年来起诉平台要求返还直播打赏款类型事件频发,北京互联网法院已受理大量该类案件。

经检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该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已基本形成较为明确的审理和裁判思路,在无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均判决驳回用户要求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因此,本文将根据前述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上网的部分裁判文书内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起诉平台要求返还直播打赏款项类案件中常见的各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直播平台与用户之间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还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直播平台与用户之间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

关联案例:(2024)京0491民初1822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注册、登录和使用被告运营的某平台账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在主播直播间打赏的行为,系原告先向被告完成充值获得虚拟货币后,再通过支付虚拟货币向特定主播发送虚拟礼物的方式,使主播获得一定收益的行为。即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的行为包括充值、打赏两个环节。其中,因充值而支付的价款,被告已按约交付等比例兑换的“钻石”;针对原告实施的打赏行为,被告已按约提供虚拟礼物,原告亦已实际从中获得相应的精神利益,故原告的充值、打赏行为,均属于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赠与合同关系。

(二)账号未实名认证是否影响打赏行为效力?

实名注册指用户在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时必须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信息形式包括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用户以手机号注册账号属于实名注册的方式之一。而实名认证则指真实身份的验证环节,由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如对接公安系统、人脸识别等)核实用户提交信息的真实性,确认身份有效。根据规定,未实名注册的用户不能实施打赏行为,而账号是否实名认证则不直接影响打赏行为效力。

关联案例:(2024)京0491民初12493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对抖音账号的管理是否符合实名制要求。

首先,就相关规定而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第六点指出:网络秀场直播平台要对网络主播和“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未实名制注册的用户不能打赏,未成年用户不能打赏。要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措施,确保实名制要求落到实处,封禁未成年用户的打赏功能。由上述规定可知,不能打赏的用户为未实名注册的用户,而非如原告所主张的未实名认证的用户,原告的相关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就双方约定而言,《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3.2条约定:您可以在不注册或登录抖音账号时使用抖音,但无法体验抖音的全部功能。在使用某些功能和/或某些单项服务前,如发布视频、直播开播、即时通讯等,您需要注册或登录抖音账号,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抖音隐私政策》第1.1.2条约定:在您开通直播、申请提现、开通生活服务/电商带货等经营身份或使用其他需实名认证的功能或服务时,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保障您或其他用户的安全,或维护功能/服务的安全稳定,需要您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人脸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可能有所不同)以完成实名认证。由上述约定可知,在用户使用抖音平台打赏功能时,并不需要完成实名认证,或进一步完善其真实身份信息。 

至于实名制。根据《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用程序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由上述规定可知,电话号码是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之一,原告以手机号注册抖音账号时,已经提供了其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已经按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了对用户实名制注册的要求。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实名制管理职责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诱导消费行为的认定是否影响打赏行为效力?

直播平台已在用户充值及观看直播过程中尽到必要的风险提示,平台无任何诱导行为。同时,基于直播行业商业模式的特殊性,直播平台有权享有因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因用户主张打赏行为系诱导消费而予以否定。如用户有明确证据证明主播存在诱导消费行为的,可以另案以主播为被告提起诉讼。

关联案例一:(2024)京0491民初14458号

部分事实与证据内容:一、庭审中,原告表示未和主播进行线下见面,仅进行了线上聊天,本案中不要求主播返还,只要求*音平台返还充值款。二、被告提交打赏原告充值、打赏记录,显示涉案账号每次充值金额从几元至几千元不等,打赏涉案主播3000多次,打赏金额13976.8元,提起诉讼后仍在平台持续充值打赏其他主播。三、被告提交直播间首页截图、充值打赏页面截图、平台提示设置消费提醒截图和限制功能截图,主张被告在用户充值、进入打赏场景和进行打赏的过程中均已尽到了平台的提示义务和告知义务。截图显示,用户进入直播间时,主界面左下角会弹出“如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以不当方式诱导打赏、私下交易,请谨慎判断,以防人身财产损失。请大家注意财产安全,理性消费,谨防网络诈骗”;用户充值打赏时,支付界面上方会显示“平台倡导量入为出,理性消费”;用户充值后会弹出提示框,内容为“今日消费远超日常消费,记得要理性消费,你还未设置消费提醒哦”,并附“设置提醒”按钮。此外,用户可以通过直播助手开通消费限额提醒。

裁判理由:关于原告刁某主张返还充值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音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而后通过打赏获取精神利益,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而产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自行打赏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观看直播或是否对主播进行打赏。原告刁某在充值后,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直播表演、等级特效等服务,并在充值过程中多次提醒用户理性消费,尽到了合同履行义务和告知提示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诱导充值行为。

关联案例二:(2024)京0491民初13627号

裁判理由:平台通过用户打赏,并与主播约定虚拟礼物收益的分成,进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是被告自主选择的商业经营模式。由此,其运营的某平台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为用户提供差异化的虚拟货币消费等各项产品或服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支出,故其应当享有因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不能因原告主张其打赏行为系诱导消费而予以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主播诱导其消费。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营的某平台向原告提供的网络直播服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于主播在某平台实施的直播行为存在监管疏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主播有诱导消费的证据,因此不应认定为诱导消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多次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充值、打赏,应对充值、打赏行为及相应后果具有合理认知,其要求返还充值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三:(2024)京0491民初5613号

部分事实与证据内容:一、原告另提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4)湘1302民初1719号陈*(即本案原告)与朱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主播朱某某以谈恋爱的虚假名义多次诱导原告到抖音直播间进行大额打赏,后又使原告无法联系到朱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由朱某某退还原告在抖音平台充值送礼金额12万元。二、被告提交直播页面截图,其中直播间页面在消息框提示“直播间内严禁出现违法违规、低俗色情、吸烟酗酒、人身伤害等内容。如主播在直播中以不当方式诱导打赏、私下交易,请谨慎判断以防人身财产损失。购买商品请点击下方购物车按钮,请勿私下交易。请大家注意财产安全,谨防网络诈骗”。在打赏礼物页面提示“平台严禁未成年人打赏,同时倡导量入为出理性消费”。在充值支付页面提示“平台倡导量入为出,理性消费”“今日消费远超日常消费,记得要理性消费。你还未设置消费提醒哦”。在“直播消费助手”页面提示“理性消费激发创作”,开启消费保护可以获得消费提醒、限额保护、身份校验服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日消费限额。三、被告提交原告充值、打赏记录、抖音等级截图以及抖音用户等级权益说明,显示原告账号荣誉等级为54级,累计充值956次,每次充值金额不等,打赏金额不等。

裁判理由:关于原告认为主播存在欺诈行为并导致基础打赏消费合同无效后、甲公司因与主播存在抽成关系应连带返还充值金额的诉讼请求。

就原告与主播朱某某间成立的网络消费服务合同,该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审理被认定合同无效进而判决主播朱某某向原告陈*退还打赏金额120000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充值打赏具有小额、高频特点,并非一次性完成,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对其向朱某某主张维权提供充分且必要的支持因而具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某某在二人在线互动期间的打赏行为中,被告作为平台有明知或应知朱某某有欺诈行为之故意,亦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合理依规举报朱某某具有欺诈行为而平台未对此作出回应并因而致使其损失扩大等情形;就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打赏用户,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过程中获得了平台提供的特定的特效体验、等级升级等增值服务及精神满足,被告在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时,已履行了理性消费提示的平台义务,其难以对于原告诉称主张的平台外交往行为进行监管,其在案涉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并无过错,亦不存在约定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

(四)无权处分是否影响打赏行为效力?

用户实施充值、打赏系无权处分行为的,如平台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则不影响其与平台缔结的网络服务合同的效力。(因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打赏案件更关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赏行为的效力影响,此处讨论不包含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涉及处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财产时可能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

关联案例:(2024)京0491民初1787号

裁判理由:由于本案中并无遗嘱、遗赠情形,对于案外人倪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第三人李**及本案三原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案外人倪某2的死亡赔偿金未分割之前,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需要经过全部继承人同意才能处分。因此第三人李**未经三原告许可使用案外人倪某2死亡赔偿金在某某直播平台充值打赏,即便具有小额、多次、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其每一次充值打赏行为也都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但即便本案第三人李**系无权处分,但其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缔结的网络服务合同仍属于有效网络服务合同。本案第三人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进行打赏时,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而一般以持有状态来分辨归属情况;同时,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提供直播服务时已经进行了适当提示,如《“某某”用户服务协议》《某某充值协议》已经对某某平台的充值打赏规则向用户进行了明确告知,用户进入直播间进行充值打赏时直播间也会弹窗提示用户理性消费,因此无法推定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李**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其与三原告共有的死亡赔偿金是知情的或恶意的。由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其提供的直播服务,本案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即便第三人李**属于无权处分,三原告亦不得以第三人李**未经其同意相对抗,以此主张涉案充值打赏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五)未成年人实施的打赏是否都能追回?

对于未成年人打赏退费案件,除依法分析认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外,法院亦将重点审查打赏的主播类型及行为模式是否符合未成年人行为模式以及平台是否已经充分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监护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消费行为尽到有效的监管义务。在能够确定系未成年人实施的充值打赏行为前提下:

1.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有的直播打赏行为均为无效。

2.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打赏行为若为与其年龄、智力、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小额打赏,通常认定有效;若打赏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未成年人的自控能力和生活常理,且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的,其打赏行为无效。

3.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打赏行为有效。

未成年人实施的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平台退还打赏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具体的退还金额将根据平台及监护人的过错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

关联案例一:(2022)京0491民初2226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涉案账号系原告使用,但涉案账号实名认证主体为其父徐某2,从关注的账号内容、打赏的主播类型等来看,与未成年人行为模式不相似,且账号有徐某2人脸识别认证视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打赏行为系原告所为。在法庭释明下,原告依然未出庭陈述其充某打赏过程,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账号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打赏行为系原告实施,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联案例二:(2024)京0491民初6524号

部分事实与证据内容:一、原告提交了案涉账号截图,显示:账号昵称为“x哥呀”(ID:91xxxx45,靓号:10xxxx336),封禁原因为“账号涉嫌未成年人充值”,解封时间为2043-06-1519:00:00。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进行了充值,提交了支付宝流水,显示:2023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该账号通过支付宝累计向某公司2支出6606元,向某公司支出3050元,共计9656元,累计发生充值交易四十余次,单笔最高达1000元,充值时间多为夜间和凌晨,且另有多笔充值发生在其他平台。

裁判理由: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充值的时间、频次,原告主张案涉账号的充值打赏行为由原告实施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2009年7月12日出生,充值打赏行为发生时为13周岁,为未成年人,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在案涉账号5天内累计充值9656元并均予以打赏,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不同意,事后不予追认,且上述充值消费时间较短、金额较大,不属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当属无效。案涉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应恢复至合同缔结前的状态,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充某款。至于返还的数额,应视双方的过错情况而定。

原告监护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本案中,案涉账号共发生充值交易四十余次,单笔最高达1000元,充值时间多为夜间和凌晨,且另有多笔充值发生在其他平台。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如此大额支出不知情,且根据法定监护人的自述其以刷脸的方式进行实名认证,对原告深夜使用电子产品不予管理,存在过错。原告本人方面,使用监护人的电子产品并在短时间内使用支付宝账号进行大额充值,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综上,考虑到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充值款6000元。

关联案例三:45万天价打赏案终审:平台家长各担责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小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大额充值、打赏行为未经监护人事前同意,事后监护人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交易行为无效。同时认定该平台审核流于形式,未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而应承担责任;小刘沉迷打赏,甚至冒充监护人与平台客服沟通解除消费限制,存在一定过错;小刘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财产管理不当,未有效监督孩子的消费行为,也有一定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平台退还小刘24万元。

北京四中院综合考量了交易流水、账号实名信息及使用情况等证据后,确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北京四中院认为,平台审核措施存在严重疏漏,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平台虽采取过消费限制措施,但解除限制的审核方式过于简单,仅依赖电话确认,并未采用更严格的身份核实手段,导致未成年人得以规避限制,继续高额消费。同时,小刘本人及监护人均负有相应责任。小刘长期沉迷打赏,并通过欺骗手段规避平台限制,监护人对其行为缺乏有效监管,因此退款责任应由各方合理分担。

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网络直播已经深度融入社会公众日常生活,逐渐演化为基础性娱乐消费样态。但需明确,在充分享受直播平台提供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的同时,用户亦应当对自身的消费行为进行合理把控、量力而行,避免因一时的“上头”而进行不理智的充值和打赏。

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如仅因自身的冲动消费而起诉直播平台要求退还充值和打赏款项的,将因缺乏合理、合法性依据而被驳回。如涉及主播存在诱导消费行为的,则应及时保存足以证明存在诱导消费的证据,针对主播提起相关诉讼。

同时,引导未成年人理性利用网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重视和行动。平台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建设健全身份审核机制和未成年人消费限制措施,多角度、全方面地防止未成年人因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而进行过度或不当消费。监护人则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上网、消费观念和行为的教育管理,重视自身应尽的教育职责,避免因未成年人沉迷于直播打赏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免责声明

本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得视为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昆明More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邮 箱:

南昌More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电 话:

传 真:

邮 箱: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