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传统型行业也涌现了大量的主播岗位需求,如房地产公司需要主播直播介绍楼盘,服饰公司需要主播直播展示服饰并销售,这一类传统型企业并不具备经纪服务资质,与主播大多建立或被认定建立劳动关系。于是乎,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的竞业纠纷不再局限于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或文化传媒行业,而是发生在各行各业。而主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分析在劳动关系下,司法实务中对于网络主播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认定标准。
一
法律依据: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
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以下三类人员:
1.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2.高级技术人员(如核心研发人员等);
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需实际接触商业秘密或核心数据)。
一般而言,普通主播并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也很难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核心数据,若被认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属于对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范围的不正当扩大。
如2024年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发布的东湖高新区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某教育公司与郝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郝某入职某教育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协议书》。同年11月,郝某提出离职,双方约定6个月的竞业限制期,期间该教育公司按月向郝某支付经济补偿。2023年1月,郝某在与该教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直播平台工作,该教育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郝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该委裁决驳回该教育公司全部请求。某教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规定旨在允许用人单位与能够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之目的。本案中,郝某仅是普通主播,既不是高管职位,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且任职期间不足4个月,实际不具备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该教育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郝某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当扩大了对“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解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据此,法院认定郝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教育公司亦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遂判决郝某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返还该教育公司已实际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
司法趋势:突破过往框架,从实际用工情况出发,确认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范围
近年法院对主播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逐渐突破过往框架,从实际用工情况出发判断主播是否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实质性的接触了商业秘密,且认可劳动关系下主播具有可变现的流量价值,跳槽或自立门户等行为会影响公司的竞争优势。
如2024上海二中院发布的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孙某某与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又名带货主播“自立门户”竞业限制纠纷案(该案同时是),该案确定了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网络主播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19年2月入职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等,双方约定孙某某应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孙某某从事二手奢侈品直播带货工作,积累了大量粉丝。孙某某于2023年3月23日离职,离职当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期确认书》。孙某某离职后继续通过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从事同类型商品直播带货工作。公司认为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申请仲裁,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孙某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仲裁委对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属于互联网公司核心价值员工。孙某某在职期间,在公司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若对其“跳槽”“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认定标准:“接触商业秘密+损害竞争优势”双重维度
(一)劳动关系与竞业协议
1.MCN及经纪公司与主播仅成立经纪关系的情况下,主播签署的经纪合同中大部分也会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经纪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会被人民法院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仍然存在较大差别。
2.其他行业公司不具备经纪服务资质及业务经营范围的,与主播签订经纪合同虽不必然会被认定无效,但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业务情况,及容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主播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公司向主播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仍然需要与其签署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商业秘密的实质接触
主播在职期间掌握或接触了公司运营数据、客户资源、核心竞争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则倾向认定其负有保密义务,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
人民法院会从主播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来判断主播是否具有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机会与可能,以及是否实质性的接触并掌握了公司的经营数据或商业信息(不能仅仅是劳动合同或竞业协议上的约定),且接触的经营数据及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满足秘密性(非公知性)、保密性(合理保护措施)、价值性(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三重要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等。
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云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某竞业限制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4)云民申5756号),该案中法院明确——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知悉的甲方视频制作、文案创意、视频创意、拍摄手法、客户信息、财务信息等属于甲方商业秘密的信息”,但申请人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覃某接触知悉或掌握了上述商业秘密。申请人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覃某在离职之后从事的探店主播并发布视频的自营行为运用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与某某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故申请人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覃某系“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
(三)竞争优势的损害可能
1.是否存在竞业行为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主播到与原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才会被认定存在竞业行为。如带货主播离职后转而成为娱乐主播或游戏主播,则大概率不会被认定存在竞业行为。
2.是否损害竞争优势
(1)主播掌握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信息后从事竞争行为的,势必会影响原公司的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
(2)主播积累的粉丝资源和流量可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的,虽然其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但其本身属于互联网公司的核心价值员工,若跳槽或自立门户必然会导致流量流失,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原公司竞争优势。
(四)特别情况
经纪关系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签订经纪合同后公司依然可以选择在劳动争议下以竞业限制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
2023年北京三中院发布就业领域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王某与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该案中王某与传媒公司既签署了《劳动合同》,又签署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经纪合同,但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基于此王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需要遵守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传媒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行政。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 管理合作,王某委托某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其中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 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某传媒公司注册的A吃播节目系国内首档吃播节目,王某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2017年6月30日王某离职,某传媒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王某离职后某传媒公司依约按月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某传媒公司以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 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提交 工商登记信息、直播录像等证据予以作证。王某表示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双方关系已由劳动关系变更为经纪合约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况且其接触不到商业秘密,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某传媒公司仍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某传媒公司的收益。王某作为行政人员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 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基于此王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传媒公司在此前已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王某应依约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某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四
行业启示:竞业限制的边界与平衡
网络主播属于新型用工从业者,系数字经济中的重要资源,其流动可能引发流量争夺和商业利益冲突,竞业限制制度的合理适用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与行业秩序。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需结合是否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竞业协议、工作过程中商业秘密接触程度及竞争优势的损害可能性综合判断,若一刀切地将所有类型的网络主播均认定为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范围,则势必会侵害主播的自主择业权,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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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熊祎
■ 康达长沙分所 专职律师
■ 执业领域:互联网侵权、平台合规、艺人经纪、电商等文娱传媒行业相关诉讼与非诉法律业务
熊祎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湖南省长沙市律师协会网络与信息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康达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康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会员。
熊祎律师曾参与办理腾讯诉西瓜视频《王者荣耀》著作权侵权案等重大传媒行业案件,该案下达了国内游戏直播行业首个行为保全禁令。曾就职于国内头部直播平台-虎牙直播法务部,主要处理主播经纪与电竞赛事业务的法律事务,工作期间对接、服务过多家大型互联网企业,如腾讯、网易、暴雪中国、完美世界等。在文娱传媒、网络侵权等互联网相关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擅长互联网领域新型纠纷的法律处理。目前已为多家互联网企业及知名主播提供法律服务和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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