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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或直播切片类型侵权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近年来,伴随着短视频平台与网络直播产业的爆发式增长,各类视频片段、直播“切片”的剪辑再传播现象日益普遍。未经授权擅自剪辑、使用他人原创视频素材或直播内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创者权益、扰乱内容创作秩序,逐渐衍生出大量侵权纠纷。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案例,对此类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或直播切片(以下简称“视频/直播切片”)类型侵权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视频/直播切片的法律属性及权属认定

(一)法律属性: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视频/直播切片通常为连续动态画面,判断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要步骤在于认定其所依附的原始素材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作品和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客体(如制品等)。

因此,判断原始素材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能够充分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编排的内容,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独创性程度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未体现任何个性化选择、编排或创作意图,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则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 关联案例一:(2025)粤0604民初18157号

裁判理由:关于原告权利。原告诉请保护的直播视频,系原告通过主播的独特语言、动作、以及特定的拍摄角度、直播间打光、服装和化妆效果等手法进行艺术化处理后获得的成果,体现了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和编排,故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并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 关联案例二:(2023)鲁0991民初3406号

裁判理由:王龙飞拍摄的视频虽然是直播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角度拍摄的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和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

  • 关联案例三:(2025)粤0192民初23269号

裁判理由:案涉视频为连续动态画面。判断其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从案涉视频的内容可见,案涉视频由陈某本人出镜,涉及对带货商品的开箱展示、佩戴展示和商品介绍等,虽然有凝结了陈某对于如何展示商品的个性化选择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但视频仍是架设在固定机位地对声音、活动录制的客观影像,独创性仍不予以达到可认定为“作品”的程度,故本院认为案涉视频构成录像制品。

  • 关联案例四:(2024)京0491民初9904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根据陈某、刘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涉案视频为带货视频,拍摄角度较为固定、拍摄场景单一、文案内容基本相同,在素材选择、内容编辑以及拍摄手法上,缺乏独创性,故涉案视频构成录像制品。

  • 关联案例五:(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入库编号: 2024-09-2-158-006)

裁判理由: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二)权利归属认定

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视频/直播切片原始素材的著作权人或录制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实务案例中,法院通常结合视频原始文件、发布记录、账号认证信息、合作协议等证据链来认定权利归属。

  • 关联案例一:(2021)粤0604民初3338号

裁判理由:涉案作品发布于抖音号“住范儿大狮子”,该抖音号注册人傅伟恒已出具说明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拍摄视频的原始载体即底稿及涉案作品的原始载体,以上结合,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 关联案例二:(2025)粤0604民初18157号

裁判理由:原告提交的《工作室与模特主播合作协议》等证据已初步证实原告系案涉作品的权利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措施并获得赔偿,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 关联案例三:(2025)粤0192民初2326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陈某提交了案涉视频mp4文件、案涉视频发布至抖音平台情况及抖音账号认证信息录屏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广州市某商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某为案涉录像制品的录制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直播切片行为的侵权认定

(一)侵犯他人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 未经许可对他人视频/直播内容进行剪辑、切片并传播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的侵害

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或直播内容进行剪辑、切片、修改(如裁剪、去水印、添加标识、AI换脸、水平翻转等)后,通过信息网络(如微信视频号、抖音、淘宝店铺等)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若在使用过程中未标明作者身份,亦构成对权利人的署名权的侵害。该行为不因使用片段时长极短(如1—2秒)、使用方式(如水平翻转、打码)或双方此前存在合作关系而改变其侵权性质,只要被使用的部分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未获得明确授权,即构成侵权。

  • 关联案例一:(2024)粤0192民初23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将案涉视听作品制作成被诉侵权视频后发布在其运营的账号中,未告知作者的身份信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复制权,本案并未涉及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关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诉侵权视频相较于原视频而言,视频画面虽然有被裁剪,但未改变视频所要表达的画面与思想,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 关联案例二:(2025)粤0604民初18157号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视频、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抖音平台店铺“某”发布的视频、图片,系对原告上述直播视频进行剪辑、切片,部分进行水平翻转、AI换脸、面部遮挡打码而形成。经比对,时长为27秒的侵权视频与原告直播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除脸部打马赛克外基本一致。抖音平台披露,网店“某”的经营主体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 关联案例三:(2025)粤0192民初908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被诉侵权视频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可浏览的微信视频号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案涉视听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使用被诉侵权视频时,未标明原告的作者身份,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

  • 关联案例四:吕某与某电商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直播电商领域典型案例十)

裁判理由:吕某作为创作者,对案涉带货视频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就某电商公司自行发布案涉视频达成合意。经营者使用达人创作视频必须取得明确、具体的合法授权。本案中,平台《商业合作授权协议》关于“商业推广授权”是否包含对经营者自行发布达人作品的授权,约定并不明确。结合双方合作协商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条款不包含商家自行发布达人视频的权利。故某电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赔偿吕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2. 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可能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改编权是指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如果侵权人仅对原视频进行简单剪辑、切片,而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则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然而,如果切片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如添加新的解说、特效或与其他素材重新组合,则可能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需结合具体修改内容判断是否产生了新的独创性表达。

  • 关联案例:(2021)粤0604民初3338号

裁判理由:经比对,被告刘玉娥在其逛逛号发布的被诉微淘视频与原告涉案作品一致,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网络上进行发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刘玉娥仅是在原告涉案作品上挂载了商品链接,并未对涉案作品的内容进行改变,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玉娥侵犯其改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侵害他人人格权

如视频或直播场景中展现有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未经授权许可直接使用他人视频/直播切片的行为还可能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网络直播电商典型案例七作为全国首例认定盗用他人直播带货视频切片制造“虚拟代言”构成声音利益侵害的典型案例,为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效司法指引。

  • 关联案例:(2023)粤0192民初2432号(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直播电商领域典型案例七)

裁判理由:案涉视频虽然未直接使用辛某的姓名,而是以“辛巴”代称辛某,但辛某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商直播带货主播,其长期使用“辛巴”作为网络昵称并以此称号进行带货,一般社会公众会将“辛巴”与辛某联系起来,认为“辛巴”即指向辛某。案涉视频使用“辛巴”作为视频标题销售商品,会让社会公众认为案涉销售的商品即为辛某推荐,造成公众混淆。龙某该未经许可使用辛某网名“辛巴”,侵害了辛某的姓名权……本案中,龙某未经辛某许可,在案涉商品链接中使用含有辛某肖像的直播视频剪辑片段用以推广类似商品,构成对辛某肖像的商业使用,侵害了辛某肖像中包含的商业价值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已构成对辛某肖像权的侵害……辛某作为电商直播带货主播,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其独特的嗓音、流畅的表达、声音中传递的饱满热情等展示商品,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其声音不仅承载其个人的精神利益,也因其特有的感染力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龙某未经许可在案涉短视频中使用了辛某的声音,通过“搬运”辛某推荐同类商品时的声音到案涉视频中,以达到辛某为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做推荐的目的,使得辛某可因许可其声音使用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少,也可能会让社会公众对辛某的形象产生质疑,侵害了辛某的声音利益。

(三)共同侵权的认定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视频/直播切片的共同侵权认定,核心在于判断不同主体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性”,即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客观上的行为关联与协作。在网络侵权,特别是涉及内容提供与技术支持的场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分工合作”等共同提供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审查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商品销售者及网络用户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协议关系、控制关系、行为分工、利益共享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等因素,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 关联案例一:(2021)粤0604民初3338号

裁判理由:被诉微淘视频挂载的商品链接为被告生敏公司销售折叠家居产品的销售链接,点击该链接可直接跳转至被告生敏公司该商品销售页面,该挂载行为实际为该商品的销售起到引流、推广作用,被告生敏公司为直接受益者,且跳转至销售页面后,被诉微淘视频仍始终前置于生敏公司该商品销售页面,故生敏公司辩称其与被诉视频无关,其不清楚该视频的来源不足以采信。基于以上涉案逛逛号与涉案淘宝店铺的配合关系,本院认定两被告存在意思联络,被告生敏公司亦属于被诉视频的使用者,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关联案例二:(2025)粤0192民初4344号

裁判理由:房某瑶在新浪微博发布考研组群的帖文,并对跟帖用户发送QQ群号,引导公众加入该QQ群。该QQ群的唯一群主和管理员为魏某涵。魏某涵询问群内成员通知是否拼某某课程,而姚某丽给予回应,并分享了拼课的微信群。之后,魏某涵和姚某丽多次向群内成员告知了群内资源的截图、收费情况、截止时间等信息。微信群的管理员为赵某,其知晓并参与了房某瑶发起的拼课活动,并和魏某涵先后告知拼了课的成员不要传播。因公众可以通过房某瑶在微信群分享的百度网盘提取码,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录像制品,故房某瑶的行为侵犯了王某莹对案涉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魏某涵和赵某作为群管理员,对群内成员的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另外,魏某涵和姚某丽在QQ群里引导群成员获取案涉录像制品,而魏某涵和赵某在微信群里引导群成员获取案涉录像制品,该三人对房某瑶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共同参与行为和主观过错,且若没有该三人的帮助,房某瑶的前述侵权行为难以在微信群内发生,故该三人与房某瑶构成共同侵权。

  • 关联案例三:(2023)京0491民初8638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某2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手机应用程序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作品作为影视作品基本不可能授权给个人用户使用并进行传播,且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收视率和社会知名度,某2科技有限公司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涉案作品。某2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主观上应知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授权,将涉案作品置于涉案网站并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其主观具有过错,可以认定某2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某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2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承担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1. 作品/录像制品的类型与市场价值:主要在于其创作难度、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 侵权情节:包括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视频数量、是否对视频进行修改(如AI换脸、打码)、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等。

3. 侵权后果:包括侵权视频的浏览量、点赞量、商品销量等。但需注意,商品销售额并不直接等同于侵权违法所得,法院会审慎评估侵权行为与商品销售之间的关联程度。

4. 维权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 关联案例一:(2024)京0491民初9904号

裁判理由:被告麦某1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刘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侵犯的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作品时长、创作难度、原告销售商品的金额,结合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视频数量较多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陈某、刘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根据律师工作必要性、维权难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麦某1赔偿原告陈某、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

  • 关联案例二:(2025)粤0192民初23269号

裁判理由:关于停止侵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案涉侵权视频仍处于公开发布状态,侵权状态持续存在,对陈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需遵循顺位规则,即首先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范围内确定;前述标准难以计算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标准予以确定;上述标准均难以计算,采用其他合理方式亦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中,陈某主张按照使用被诉侵权视频的商品链接销售额计算赔偿数额,但商品销售额并非完全等同于侵权人因使用侵权内容的违法所得,且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分析数据亦为估算,故该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广州市某商行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视频类型、广州市某商行的侵权情节,以及陈某为维权进行取证并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市某商行赔偿陈某3000元。

不正当竞争主张的司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院通常不予重复评价。但如相关视频/直播切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且侵权人未经明确授权的使用行为已直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 关联案例一:(2025)粤0604民初18157号

裁判理由:被告使用案涉侵权视频的行为已通过著作权侵权予以规制,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评价,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联案例二:(2024)川0792民初440号

裁判理由: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系同一行为。本院已认定侵害著作权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

  • 关联案例三:(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入库编号: 2024-09-2-158-006)

裁判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耀宇公司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斗鱼公司明知涉案赛事由耀宇公司举办、耀宇公司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耀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后,斗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斗鱼公司未对涉案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耀宇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运营的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耀宇公司的观众数量,导致其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其广告收益能力,损害其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其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因此,斗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耀宇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各相关主体有必要构建规范化的操作路径。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应妥善留存权属凭证,在商务合作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范围、使用方式及期限,在侵权发生时及时固定有效证据,必要时寻求律师的专业协助,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关从业人员,应严格履行“先授权后使用”的义务,避免因未经许可使用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一步完善平台内容审核与权利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责任,在降低自身侵权风险的同时,推动行业整体的合规发展。唯有各方主体共同坚守合规底线,才能推动短视频直播行业实现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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