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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个人实名账号的法律风险与常见问题分析

在互联网身份认证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实名账号”已成为公民开展网络活动的法定身份凭证。然而,由于法律风险意识的普遍欠缺,许多人尚未意识到:将个人实名认证的网络账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引发多重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案例,对出借个人实名账号所涉及的法律风险与常见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

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与权属认定问题

(一)实名认证是权属认定的核心标准

实名认证是网络身份管理体系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实名认证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视为判定账号法律归属及诉讼主体资格的核心标准。当实名认证信息与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人出现不一致时,实名认证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主张权利的一方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实名认证的推定效力,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实名注册人被视为网络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对外有权行使相关权利,包括向平台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关联案例一:(2023)京0491民初15850号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游戏账号是否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实名认证作为被告管理账号的措施之一,系判定账号归属的核心标准,本案中在实名认证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时,原告如主张账号系其所有,应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XX用户协议》第四条第6款,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以及《关于取消修改实名认证服务的公告》,可得知被告已告知玩家实名认证将作为判定账号归属的核心标准,并给予玩家4个月修改实名信息的情况。原告提交了涉案游戏账号的绑定的实名注册手机号码、个人邮箱,并提交了其支付宝、微信的2022年先后的充值流水记录,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游戏账号的实名认证姓名为温*,身份证号为130***************,原告在不认可上述实名信息的情况下,未能对上述实名信息出现在涉案账户中进行合理的解释,且原告主张其实名的手机、邮箱均存在可以换绑认证的可能,同时现有证据中也无法证明涉案充值款项系充值到涉案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系原告所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披露、变更实名信息相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二:(2021)粤0192民初35834号

裁判理由: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是该账号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账号内有关权益公示的权利人,对外应由其行使有关权利,包括向游戏服务提供者主张损害赔偿。理由如下:一方面是基于合同的约定。钟*主张受损的虚拟财产是实名注册人为彭*的游戏账号内的财产,这些虚拟财产是基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而产生、存在,相关网络服务实际上是游戏运营商向特定用户即实名注册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特定的。游戏账号经实名认证后,网络服务合同中用户一方的真实身份即已确定,游戏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是游戏运营商用以识别用户真实身份的依据,在游戏账号对应的实名认证人的身份未变更的情况下,其他人凭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登录游戏账号并从事的相关行为,一般应视为实名认证人的行为,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名认证人享有和承担。虽然钟*从他人处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账号的登录凭据,但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仍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账号转让因未经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即页游公司同意而对页游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应网络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仅能由彭*享有和承担。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网络游戏是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络服务,它使众多用户通过网络游戏平台发生社会关系,其中伴有金钱等财产的往来流转,其中可能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金融秩序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共秩序,防范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落实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要求,使义务、责任的承担者与权利的享有者相一致。另外,网络实名具有权利公示公信的作用和效果,在与游戏账号有关的盗号、代练、私下交易、代为充值等行为导致实名注册人和实际登录人不一致的情况易发多发、游戏账号可能关联多个主体的复杂权益的情况下,明确实名注册人权益的公示公信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降低社会成本、增强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亦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规范有关行为,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健康有序。

综上所述,参考《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中关于“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的规定精神,因钟*并非案涉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二)在特定条件下,实际控制、投入与运营目的可成为认定实质权益归属的补充考量因素

尽管实名认证信息是判定账号归属的核心标准,但司法实践并未将其绝对化。在特定情形下,尤其是当账号的注册、实名认证与后续的实际使用、运营投入发生分离,且形成稳定的、具有显著财产价值的商业运营关系时,法院会超越形式上的实名信息,综合考察账号的实际控制情况、资金与人力投入、运营目的及所产生的商业利益,从而认定账号的实质权益归属。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动态价值形成过程的尊重,以及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关联案例一:(2023)京0491民初19184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存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涉案某账号具有发布内容、直播及交易功能,有一定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账号系被告绳某在入职前使用个人信息、手机号码自行注册,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被告绳某。虽然被告绳某在职期间使用涉案账号用于宣传、推广原告业务,但其与原告双方未对涉案账号运营管理权限及使用作出约定,涉案账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使用情况并不足以导致账号归属发生变更,原告以涉案账号头像变更、宣传推广等行为主张对涉案账号享有权利,并进而要求移交该账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二:(2024)苏13民终1419号(入库编号:2025-07-2-483-002)

裁判理由:拥有大量粉丝的网络账号的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的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当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认定账号的归属。当账号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特征,人身属性不强,权属变更不会导致其经济价值丧失或严重贬损的时候,可以依法判决该账号不归主播所有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用户在服务商的相关平台注册并使用账号并不直接与服务商共同享有该账号的所有权,而仅享有相关使用权益。某启文化传媒公司与葛某飞虽在合作协议中对于一方违约后的账号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但实际指向的是作为用户在平台上正常使用该账号的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葛某飞主张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审理法院认为该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且双方对该条的约定并未排除葛某飞权利,故对葛某飞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从账号人身属性看,案涉账号并未形成以葛某飞为主的个人IP。案涉账号发布视频内容与美食制作相关,视频中并无葛某飞本人出现,粉丝对于账号的喜爱,更多是基于视频内容,而非主播个人,故账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强烈的人身依附性。第三,案涉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与某启文化传媒公司后期投流、推广等运营服务密不可分。某启文化传媒公司的运营和投资增加了账号的市场价值。因此,案涉账号经济属性强于人身属性,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账号归属于某启文化传媒公司并不会贬损其经济价值,故葛某飞应向某启文化传媒公司交付账号密码并协助某启文化传媒公司对账号中绑定、认证的身份信息进行变更。

(三)个人实名账号买卖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判断个人实名网络账号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司法政策强调审慎认定合同无效。

关联案例:(2020)苏0281民初7297号

裁判理由: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微信账号作为电子数据载体,记录了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机整合。首先,微信账号记载了持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直接识别信息,同时通过头像、朋友圈、聊天记录、支付功能等间接信息,交叉可识别持有者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及交易信息等,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范畴。其次,本案中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实质是转让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该处置行为未经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后,从预防犯罪角度考量,微信兼具即时通信与金融属性,若允许其自由市场流通,极易滋生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增加犯罪溯源难度,破坏互联网生态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程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侵犯他人权利

平台用户协议通常会明确约定账号仅限本人使用,禁止用户转让、出借或借出账号。基于此约定,用户负有遵守平台规则、对自身账号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其明知或应知他人利用其账号实施侵权行为而未及时制止,则可能与该实际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个别案件中,对于能够确定实际侵权人且被侵权人对此予以认可的,实名认证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例:《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

关联案例一:(2023)川7101民初1792号(入库编号:2025-07-2-369-002)

裁判理由:本案《〈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与百度百家号平台账号“法治与市场”注册申请文件及注册时间可以印证,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河南某杂志社与案外人北京某文化公司就运营《动漫报》存在合作关系,河南某杂志社同意北京某文化公司在运营《动漫报》时开发并使用网站与客户端及融媒体开展工作,案涉账号“法治与市场”注册及认证时间在双方合作期间。据此,“法治与市场”账号系由河南某杂志社授权并认证存在高度可能性。“法治与市场”账号作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文字、图片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该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即账号注册、认证主体)依法应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即使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已经解除,河南某杂志社亦对经其主体认证的社交账号负有管理或及时撤销主体认证的义务,否则其应当预见相关账号以河南某杂志社名义继续运营的可能性,并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解除至案涉文章发布之时已逾半年,河南某杂志社未采取相关管理措施,“法治与市场”账号具备河南某杂志社的权利外观,就“法治与市场”账号发布的案涉侵权文章,河南某杂志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案例二:北京四中法院发布「网络侵权」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张某与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发布的涉案博文已构成对周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损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涉案微博虽为张某实名注册登记,但是由张某当时所在的经纪公司运营管理,文章不是张某本人发布的。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并未就涉案文章非其本人所发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网络用户已知他人利用本人自媒体账户,使用本人名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就侵权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所称涉案文章并非其发布属实,但其作为账户实名注册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采取澄清、删除等必要措施,视为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案例三:(2021)京0491民初617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邵某2通过其豆瓣账号以“脸皮也厚到无下限、2b、歪门邪道”等描述范某,具有明显贬损性,主观上具有侮辱的恶意;另外指称范某“性骚扰、暗箱操作、漏下体博眼球、陪酒陪睡潜规则”等,庭审中均未对上述言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依据,且结合上下文的描述,攻击范某的故意较为明显,从整体上考虑超出了合理舆论监督的范畴,构成名誉权侵权。

经查明,涉案账号虽系使用邵某1手机号注册,但实际发布涉案文章的系邵某2,对此范某亦予以认可,故应由邵某2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范某要求邵某1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出借账号期间因使用人违规操作导致账号被处罚、封禁的侵权责任

对于因出借账号被平台处罚甚至封禁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的裁判思路则是认定侵权责任及划分过错比例,而非重新确权。账号使用人的违规操作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核心,但用户(账号出借人)违反平台协议的自甘风险行为是责任划分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对此,法院通常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划分责任。

关联案例一:(2025)豫0311民初730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将案涉游戏账号无偿出借给被告使用,游戏账号中的皮肤资产价值1300元,被告在使用该游戏账号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根据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包上分”“我号神话了”等用语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案涉游戏资深玩家,且明知对案涉游戏账号借用、异地登录、使用第三方插件等行为可能导致封号,依然借用案涉游戏账号且转借给其朋友异地使用,可推定被告对于损害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案涉游戏账号被封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案涉游戏账号被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300元承担70%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10元(1300元×70%)。原告作为案涉游戏资深玩家,其亦应明确知道出借及异地登录等不规范使用案涉游戏账号可能导致封号,依然将案涉游戏账号出借给被告,对封号的损害发生存在放任态度,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案涉游戏账号被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300元承担30%责任。

关联案例二:(2025)陕0102民初8273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名下的网络游戏账号属于其虚拟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处罚信息截图及案外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在租用原告网络游戏账号的过程中,因使用第三方软件、修改游戏客户端等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名下的游戏账号被处以长期封禁的处罚,导致原告在封禁期间不能使用该网络游戏账号及其中的装备等虚拟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该网络游戏账号的所有人,在明知该网络游戏的用户合约或章程不允许游戏账号出借或出租及对外出租账号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未妥善保管其虚拟财产,将游戏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案外人用以对外有偿出租,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财某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受损失情况等,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8186.58元。

刑事犯罪风险问题

(一)出借个人实名支付账户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出借个人实名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的行为,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其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和客观“情节严重”标准的判断。主观“明知”的认定并非要求行为人确切知晓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而是综合考量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或出借)对象、获利情况、行为异常性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认识到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客观“情节严重”的认定则主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通常以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提供账户数量、造成的社会危害等作为量化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现行有效,收购、出售、出租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同时,该意见第九条规定,收购、出售、出租此类账号5个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司法实践中,出借银行账户为诈骗活动提供资金通道,已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联案例一:(2022)鄂0582刑初36号

基本案情: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经查,该5个银行账户共转入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万余元,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300元。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鄂05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退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关联案例二:(2024)鲁0782民初5173号

基本案情:2024年3月1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冯某诉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皖1323刑初118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7日,被告明知上家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和上海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帮助上家进行资金结算支付,其银行卡内资金流水共计991007元,被告非法获利3349元。被害人朱珊珊、平某、陈某、王某、黄某淳被骗转入被告冯某名下上海浦发银行卡内共计603008元,2024年4月16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3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被告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款项无法收回,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非法提供互联网账号密码,可能触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案例一:(2020)川05刑终124号(入库编号: 2024-04-1-207-004 )

裁判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和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袁某、郭某冰非法获取并出售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不仅包含企业本身的电子数据信息,也包括自然人属性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法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袁某、郭某冰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袁某、郭某冰获取违法所得均分别达到50000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案例二:(2021)赣0981刑初376号 (指导性案例194号,入库编号:2022-18-1-207-003 )

裁判理由:被告人熊昌恒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实名认证制度所赋予的对外公示与公信效力,出借个人实名账号绝非简单的私事。该行为不仅可能因违反平台规则导致账号权益受损,更可能在民事层面面临侵权索赔,在刑事层面触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红线。因此,广大网络用户必须强化法律风险意识,严格遵守平台协议,妥善保管个人账号,切勿因小利或人情而随意出借,以免引火烧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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