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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正文共计约5800字,阅读全文约需23分钟」

【引 言】

笔者近期代理了两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分别担任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律师。两案的共同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约定管辖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代理原告时,笔者未受合同约定约束,直接选择了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效避免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的程序拖延;而代理被告时,由于介入时间已经过了提交答辩状的法定期限,但笔者仍依据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通过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成功推动案件管辖权移送,为当事人争取了更充足的应诉准备时间。


本文旨在通过两起案件的代理经验,结合现行法规、典型案例及实务观点,分析归纳技术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认定规则,具体包括:技术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基本规则、诉讼标的额对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管辖划分的影响、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冲突处理,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标准与程序等。

一、技术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基本规则: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这一规则构成技术合同纠纷级别管辖的基本框架。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该条文确立了“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双层架构。


其规范含义在于:技术合同纠纷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知识产权归属及复杂法律关系,原则上应由审判经验更为丰富、专业能力更强的中级法院审理;但考虑到部分地区案件数量分布不均、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提升等现实因素,法律亦允许通过特别授权方式将部分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


适用该条文时需注意两个要点:

  • 其一,基层法院管辖技术合同纠纷必须经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并非任意基层法院均可受理;

  • 其二,各高级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名单及管辖标准可能存在差异,需结合具体地区的专门规定判断。

 

【案例支撑】

在(2025)冀0104民初8073号之二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某某医院5G移动护理软件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完成软件系统开发、部署、实施、培训及售后服务,且合同中对知识产权归属、使用范围作出详细约定,构成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清晰地展示了中级法院管辖原则的适用逻辑:一旦合同被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即便被告住所地属于基层法院辖区,亦应移送至中级法院审理。在(2022)宁01知民初3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管辖公告,本案诉讼标的达1,087,621.6元,已超过100万元,属于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该案进一步印证了标的额在级别管辖划分中的关键作用。

二、诉讼标的额对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管辖划分的影响:标的额是主要量化标准

在技术合同纠纷中,诉讼标的额是划分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管辖权的主要量化标准。各高级法院经最高法院批准后确定的标的额门槛,直接决定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


【法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条文为基层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含技术合同纠纷)设定了最高500万元的标的额上限,但允许各高级法院在此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并报批。


实践中,不同地区确定的标准差异较大,如北京、上海地区的基层法院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广东地区部分基层法院可以管辖1000万元诉讼标的额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天津、江苏、浙江等地区的基层法院可以管辖管辖区域内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而大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仅能管辖管辖区域内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25〕167号)进行查询,确认相关基层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例支撑】

在(2024)苏0213民初1924号之一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应为技术合同,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705,872元,即使计算违约金,总计金额亦不足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要求,梁溪区辖区内第一审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应当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表明,在无锡市,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的额上限为500万元,标的额在此以下的案件应由指定的基层法院(滨湖区法院)集中管辖,而非由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梁溪区法院)管辖。


在(2022)宁01知民初3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达1,087,621.6元,已超过100万元,属于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成都市范围内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包含本数)以上50亿元以下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该案显示,在成都市,基层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上限为100万元,超出此限额即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冲突处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发生冲突时,级别管辖具有优先效力,协议管辖中违反级别管辖的部分无效。但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仍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文明确了协议管辖的两个核心限制:其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二,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级别管辖涉及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加以改变。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某一基层法院管辖,若该案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如因标的额超出基层法院授权限额),则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案件仍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


【案例支撑】

在(2024)苏0213民初1924号之一中,法院认为:《无锡某某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无锡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且标的额不足500万元,根据管辖通知要求,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管辖规则冲突(梁溪区法院并非指定管辖的知识产权基层法院),法院仍认定约定无效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0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技术开发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双方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起诉地法院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对此,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法院范围明确约定包含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审裁定认定正确。本案中在某创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管辖法院即已确定。故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条款合法有效。某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审理发生在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某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在(2026)川民辖终14号中,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实施方案及补充协议对管辖并无特别约定,故其管辖应遵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项目所在地且是有权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四川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0号、(2026)川民辖终14号案例明确,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仍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标准:级别管辖的审查不受当事人提出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级别管辖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的法定程序,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级别管辖问题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及提出时间的限制。


【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级别管辖问题具有“不可放弃”与“不受提出时间限制”的属性,即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或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案例支撑】

在(2020)鄂0302民初5061号中,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某创业公司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本案中,驻马店某创业公司已于2020年9月21日以湖北某尔科技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并通知了湖北某尔科技公司应诉。双方各自作为原告分别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自的诉请虽不尽相同,但却是因同一事实即央视超级制动周盘式车轴零部件开发配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所引发的争议。湖北某尔科技公司在收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该案中提出反诉,通过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纠纷,既可以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最终的案件执行。且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ZE2018-082201《央视超级制动周盘式车轴零部件开发配套协议》、2019年1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ZE2019-0105001《央视超级制动周盘式车轴零部件开发配套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地点提起诉讼”,驻马店某创业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区人民法院当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双方在2019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ZE2018-0319001《周制动盘补充开发协议》约定“纠纷管辖为协议签订地”,但标明的签订地为“十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协议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确定的具体含义是约定管辖法院必须具体、明确、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但事实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十堰市包含多个基层行政区划,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地级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驻马店某创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技术合同纠纷中,若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及时提出异议。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代理律师介入后认为受理法院由于级别管辖无权管辖涉诉案件的,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重点围绕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和标的额(是否超出受诉法院管辖权限)两个核心要素展开论证。而日常在起草或审查技术合同的时候,公司法务及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管辖条款,即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总 结


处理类似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建议首先确认合同性质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关注合同内容是否涉及技术开发、知识产权归属等要素),其次核算诉讼标的额是否超出受诉基层法院的管辖权限(需查询该省高级法院报批后公布的标准),最后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管辖约定及其效力。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围绕“案件性质+标的额”双核心展开论证,并尽量在法定的答辩状期间内提交书面异议,以有效维护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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