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共计约13600字,阅读全文约需54分钟」
(一)人数归责的个别化
归责个别化原则在人数维度的适用,已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等多个权威案例中获得裁判规则层面的确认。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甄别、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1]《解释》第五条“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语法结构,已将行为主体限定为协助者本人。
陈建清、李一平基于“徐某甲等14人案”指出,受雇管理人员若处于“被领导和被支配地位”,即使在卖淫团伙整体中起一定作用,也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只有处于管理者和领导者地位者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2]古加锦则进一步指出,“参与卖淫收入分配”是判断:“圈内人”与“圈外人”的关键——收入与卖淫次数、嫖资多少挂钩者一般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团伙成员,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仅领取固定工资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3]两文从不同角度共同支撑了本文“归责范围限于行为人自身支配力所及”的命题。
(二)获利归责的个别化
获利归责的个别化是归责个别化原则的应然延伸:协助者的“非法获利”应当是协助行为直接对价的收益,而非从场所获取的全部报酬或全案卖淫活动的收益分摊。其规范基础在于“非法获利”概念内在地包含因果关联的要求——某项收入之所以被评价为“非法获利”,是因为它与协助卖淫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若收入的来源是正常劳务报酬(即使是“挂名”的报酬),且与协助卖淫行为之间不存在可证明的对价关系,则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
陈峰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的数额认定》中以“张某案”【(2018)渝0101刑初553号】为例,系统论证了“个人获利标准”的规范合理性。他指出:“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是在其与组织卖淫罪罪质不同的基础上,为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价值而作出的理性选择”;“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应受到‘协助’一词的辖制,而非‘组织’”;“将个人获利作为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获利的标准,才不会出现该罪情节严重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倒置的悖论”。[4]该案中,张某作为足浴店会计每月工资3000元、累计获利仅6000元;法院以其个人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不属“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避免了以场所全部非法获利(100余万元)作为协助者获利数额而导致的量刑倒挂。这一裁判规则与本文的“归责个别化”主张在结构上完全契合。
证明责任的分配同样重要:当控方无法通过合法有效的财务审计证明协助者的获利数额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归责个别化不仅是实体规则的要求,也是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洛杉矶KTV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难以从总营收中剥离涉案资金”“无法开展具体涉案资金的审计工作”——连全案的非法获利数额都无法确定,更遑论个别协助者的非法获利数额。
(三)兜底条款的同类解释限制
《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其适用应当受到同类解释规则的限制:兜底条款所指的情形应当与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同质性。
《解释》第五条明确列举的两项“情节严重”情形——招募、运送十人以上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其一,行为可量化,均以明确的数字标准界定严重程度;其二,行为特定化,均指向协助者的具体行为或该行为的直接后果,而非指向行为人的身份或地位。
据此,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1)所涉情节具有可量化性,不能以“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等模糊评价作为认定依据;(2)所涉情节具有行为特定性,必须指向行为人的具体协助行为及其直接后果,不能以“参与了一个大规模组织卖淫活动”作为认定依据。“地位较高、作用较大”不符合同类解释的要求,以其为依据适用兜底条款,实质上是以身份归责替代行为归责,违反了归责个别化原则的底线。《解释》的起草者在理解与适用文章中亦指出,兜底情形的认定应当与明确列举的情形保持相当,避免以笼统的“地位”或“作用”评价代替规范化判断,[5]与本文的同类解释结论方向一致。
(四)积极权的证据标准:从规范到事实的最后一公里
“积极权-消极权”的规范区分固然清晰,但裁判者面对的是证据而非规范。若证明标准模糊,裁判者可能以推测性证言认定积极权的存在——这正是本文认为裁判者对“洛杉矶KTV案”归责偏差的症结之一。归责个别化的最终落实,需要建立积极权的证据标准。
第一,积极权需要“行为证据”而非“印象证言”。同案犯供述若使用“应该”“大概是”“听说”等推测性语言,不能作为认定积极权的充分证据。积极权的存在需要指向具体行为的证据——安排某人在某时间进入某包厢的记录、指示某人做什么的聊天记录、收取和分配费用的转账凭证。在“洛杉矶KTV案”中,小张在法庭上多次以“可能”“也许”“应该”描述李某是否安排小妹出台,此类推测性证言不应成为认定积极权的依据。
第二,身份描述不能替代行为证明。个别同案犯称所谓“他是二把手”“他是执行董事”,只能证明形式地位,不能证明积极权的行使。组织架构图上的位置、口头安排的头衔、印象性称呼,均属“形式证据”而非“行为证据”。控方若不能证明行为人“实际做了什么”——具体到时间、地点、对象、方式——仅凭同案犯的印象供述,即不满足积极权的证明标准。至于技术上的操作,法庭上应当充分展示个别同案犯的有利供述,如实互相印证,以求还原事实真相。
第三,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概括明知不能替代具体行为的证明。积极权的存在是认定“支配性联结力”进而认定组织卖淫罪或“情节严重”的关键事实,属于构成要件事实与加重情节事实,依法应由控方举证;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在“洛杉矶KTV案”中,一审判决以全案人数归责于李某,实质是以“形式身份”替代了积极权的证明,将控方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同理,控方以“行为人概括知道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为由主张其管理行为即为协助,也不能成立——“知道”不等于“做了”,“明知而放任”是容留的故意,“明知而协助”才是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二者的界限在于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指向卖淫活动的积极行为。
(一)“自下而上式”侦查的路径依赖:一种范式的取证与分案模式
笔者经检索大量娱乐会所案例并结合自身办理案件的经验发现,在新型商务会所涉卖淫案件中,侦查机关的取证与分案已呈现出明显的路径依赖。侦查、检察与审判环节对同类案件的办理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自下而上”作业方式,并通过案例指导、业务培训等渠道在全国各地趋于同质化。其典型流程是:以卖淫活动的“金字塔”底端为起点,先由小妹、嫖客的供述锁定卖淫事实,再辅以嫖资、开房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继而从小妹与嫖客的供述向上搭建基座,摸清领班、妈咪是否居中介绍或安排“出台”,一旦锁定中间环节,便继续沿队长、领班、妈咪向上摸排,类推及于股东与管理层,直至在架构图上拼合出一个自上而下的“组织”。
这一模式的效率优势毋庸讳言:从证据最易闭合的底层入手,能够在较短周期内搭建起指控的事实基础。但其内在的归责风险,恰与本文的核心命题形成对照。本文第二章第三节已指出,新型商务会所在实质上是“多中心化”而非“单中心金字塔”——各资源组在各自范围内独立行使管理控制权,并不存在统摄一切的总中心。自下而上式侦查却在程序上“重建”出一个金字塔:它预设组织自上而下地存在,再从底端逐级向上印证,每确认一个环节,金字塔便向上延伸一层。由此产生的第一个混淆,是将“网络联结的存在”误认为“支配性联结力的存在”——自下而上地证明A连接B、B连接C,建立的只是节点之间的联结,而非C对全案拥有“启动-维持-终止”的支配性联结力;存在联结,不等于拥有支配性联结力。
由此产生的第二个混淆,则是本文第三章所区分的“存在判断”与“归属判断”的混同:自下而上式侦查有力地证明了“存在一个卖淫组织”,却未必证明了“某一上层被告对该组织拥有支配性联结力”。尤为关键的是证据结构的不对称——底层的小妹、嫖客与转账记录等证据极易闭合,而上层被告是否实际掌握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是否拥有积极权,恰恰是最难证明的部分;取证方法在底层越强、在顶层越弱,其叙事动量却反而将归属推向顶层。当上层被告仅具消极权或处于积极权—消极权光谱中段时,自下而上式侦查仅凭其在架构图中的位置关系,便倾向于将其一并纳入“组织者”范畴,而非依据行为证据作出个别化判断。
这正是本文以“支配性联结力”与归责个别化校正实体归责的逻辑起点之一:程序维度的取证惯性不能替代实体维度的归属判断。自下而上地“搭建”出一个组织,不等于自上而下一概地“归责”于每一位身处架构图中的被告;哪些人真正握有决定卖淫活动“启动-维持-终止”的开关,仍需回到行为证据而非层级位置来认定(积极权的证据标准见本文第六部分;这一取证模式在程序维度所体现的,正是第九部分所回应之“因果贡献论”向上归责的逻辑镜像)。“洛杉矶KTV案”的“自下而上式”侦查与分案处理,恰可作为上述程序观察的经验注脚,下文即以此为样本展开。
(二)“洛杉矶KTV案”的程序分案及其降格定位
“洛杉矶KTV案”的程序处理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总经理张某以及财务、行政等部门的多名管理人员,案发后仅被拘留后取保候审;而四名股东、挂名执行董事李某和三名与卖淫人员密切关联的领班,则被持续羁押并先行提起公诉。
这一分案并非随机安排。在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组织卖淫案件中,侦查机关选择对哪些人先行报捕、先行起诉,实质上反映了其对“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初步判断。先行起诉名单反映的是“哪些人的证据链已闭合到足以支持指控”——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者(队长)及对队长实施“上位控制”的人(股东),证据链相对易于闭合;而财务、行政等一般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卖淫活动之间的关联,则需要更为复杂的证据链条。
本文必须克制对这一现象的解读强度。取保候审取决于社会危险性、量刑预期、证据充分性等多重因素,从分案反推实体归责逻辑,推断链条过长。因此本文将其定位为“实体归责逻辑是否一致的审视线索”,而非实体归责结论的证明手段。陈兵在161件样本研究中明确指出:“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行为人的作用不同应当存在主从犯之分并不排斥分案处理或先行处理……如综合全案证据能确认行为人的具体作用,亦可在个案中对其单独认定为主犯或从犯,以保证量刑均衡。”[6]陈兵所强调的是分案处理不排斥主从犯的实质判断,而非分案结果可作为实质判断的证明。陈建清、李一平在分析“徐某甲等14人案”时亦指出,该案因归案时间不同分为四案审理,但笔者仍以“共犯分工→共犯作用→共犯地位”为统一框架进行实体分析,[7]分案事实是分析对象而非分析结论。
(三)程序选择作为审视归责逻辑一致性的线索
在这一降格定位下,程序观察对实体归责仍具有两方面的线索意义:
其一,程序选择不能替代实体判断,但可作为归责逻辑是否一致的审视线索。张某被取保候审的事实,不能被用来反推“张某无罪”或“张某责任轻于李某”。但若侦查机关在程序上区分了对张某和李某的处理,那么在实体上对两人的归责判断也应当遵循一致的逻辑标准——即行为与卖淫活动的实质关联程度,而非形式身份的差异。
其二,程序分案的公平性要求在实体裁判中得到回应。如果李某最终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定罪量刑,而形式上权力更大的总经理张某最终未被追诉或被显著轻缓地处理,那么司法机关必须能够给出基于行为归责的合理解释。否则,同案不同处理的结果,无论对被告人还是对社会公众,都难以获得正当性。
当然,张某等人后续如何裁判尚有待观察。若后续处理同样遵循行为归责而非身份归责的逻辑,“洛杉矶KTV案”将构成一个从程序到实体全面贯彻行为归责原则的样本。
一个分析框架的学术价值,不仅在于其理论自洽,更在于其对多个案件的解释力,包括它对那些不支持、甚至反对本框架结论的案件的处理能力。以下通过多案例的对照适用与反向检验,初步界定“支配性联结力框架”的普适性和判断能力。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传统模式判例的对照适用
【案例一】《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周某等人设立卖淫场所,通过统一面试、培训、排班、收取并分配嫖资的方式实施管理控制;胡某斌仅负责收银和发放手牌。以本框架分析:周某等人同时控制人员资源(面试录用权)、场所资源与收益资源(嫖资的统一收取分配权),对卖淫活动的“启动-维持-终止”拥有全面的积极权,其支配性联结力是全域性的,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典型形态。胡某斌虽参与收银发牌,但对任何关键资源均无积极权——不能决定谁进场、不能决定服务价格、不能参与收益分配,仅有在组织者指令下执行具体操作的权限,其行为属于外围辅助,归责范围应限于其个人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情节严重",与本框架的判断一致。
【案例二】《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杨某星等人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建立考勤制度、设置专门等候区域、规定出台流程等方式实施管理控制。以本框架分析:其对卖淫活动的流程拥有完全的积极权——定价权、排班权、流程管控权,支配性联结力体现为对流程资源与人员资源的双重控制,是典型的直接管理控制。该案同时明确了区分正犯与帮助犯的标准——“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辅助性工作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8]——与本文“积极权”与“消极权”的区分具有内在一致性。
(二)跨地域类案的验证
【案例三】深圳常乐俱乐部案(杨某等容留、介绍卖淫案)。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所涉的常乐俱乐部设有营销部和推广部,客人有嫖娼需求时由DJ或营销经理通知推广部“妈咪”介绍卖淫女,“妈咪”收取100元房费后发放“铁牌”,卖淫女凭牌进入特定楼层从事卖淫活动。以本框架分析:俱乐部虽提供了场所和一定的制度安排,但卖淫人员“多为外围妈咪带领的流动人员,并非由俱乐部直接招募”,“大部分卖淫女自称未受到俱乐部的组织、管理及培训,自主性较强”。其“铁牌制度”虽具有一定程度的流程管控功能,但对卖淫人员的准入与定价并无积极权——卖淫女是“流动人员”,价格由其与客人自行协商。据此,俱乐部对卖淫活动仅具有有限的结构性控制。法院最终认定容留、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与本框架的判断一致。[9]
【案例四】合肥代某、夏某、周某等组织卖淫案【(2021)皖01刑终14号】。该案中夏某被一审认定对全案15名卖淫人员承担组织卖淫罪责任。合肥某院二审指出:“现有证据证实夏某仅对其招募的五名卖淫女进行管理,故原判认定夏某对被查获的15名卖淫女均应承担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限缩了夏某的归责范围。以本框架分析:夏某的积极权——招募权与管理权——仅覆盖其自身招募的五名卖淫女,对其余十名既不能控制准入、也不参与管理,故其组织性归属范围应当限于自身支配力所及。合肥某院的改判实质上遵循了“归责范围限于支配力辐射范围”的逻辑。[10]
(三)一个反向检验:王登辉教授所讨论的“马某会所”案
一个真正具有解释力的框架,不仅要能解释支持其结论的案件,还应当能处理那些表面上看会构成反例的案件。王登辉教授在《从典型案例看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中讨论的“马某会所”案,是新型业态下与“洛杉矶KTV案”事实结构最接近、但裁判结论显著不同的样本——平台经营者与“妈咪”均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11]
基本案情如下:马某投资1000万元经营会所,聘用部门经理、财务、收银员、服务员等,并明知“妈咪”带有“小姐”团队,仍将9名“妈咪”聘为营销经理、“小姐”聘为酒水促销员,均无底薪。“妈咪”与会所签订酒水促销合同,按消费酒水总额的25%提成,一般介绍本组“小姐”坐台、出台,跨组介绍需事先告知。会所不参与出台事宜,不收管理费、不统一收发嫖资、不抽取提成;会所内严禁卖淫嫖娼,服务员有权监督,“小姐”有权拒绝交易。警方查明卖淫事实120笔,嫖资总额48万元,9名“妈咪”获利5万元;会所酒水及零食销售金额3000万元。[12]
以“支配性联结力”框架分析,本案与“洛杉矶KTV案”存在以下结构性差异:
第一,关键资源的不可替代性方向相反。在“洛杉矶KTV案”中,队长对小妹资源具有高不可替代性(特定性、通道垄断性、流转成本均高),而场所对场地资源具有低不可替代性。但在“马某会所”案中,会所对场地资源、客户资源与酒水渠道资源具有较高的不可替代性(场所装修、酒水品牌、地理位置等投入巨大),而“妈咪”对“小姐”资源的不可替代性呈下降趋势——“小姐”在多个“妈咪”组之间流动,且组与组之间存在跨组介绍机制。
第二,积极权分布不同。“妈咪”虽对组内“小姐”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受会所制度安排的多重稀释:会所制定了“严禁卖淫嫖娼”的明文规则,服务员有权监督,“小姐”有权拒绝交易,“妈咪”跨组介绍需事先告知。这使得“妈咪”的管理权限不能达到“支配性联结力”所要求的“启动-维持-终止”决定力——她不能单方面决定“小姐”是否被淘汰、是否被禁止接单、收益分配的标准为何,这些事项要么由会所规则约束,要么由“小姐”自主决定。
第三,“持续性供给条件”指向不同的评价结果。回到第四部分(七)的中间形态分析:会所虽持续提供包厢、允许“妈咪”招揽,但其明文规则表明主观上无积极管理卖淫的故意,客观上的持续性供给亦未控制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妈咪”可带组迁移、“小姐”可跨组流动),故该供给在“马某会所”案中未转化为积极权。本框架在此得到的不是反驳,而是验证:王登辉教授将马某与“妈咪”均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恰恰因为该案中不存在具有“支配性联结”的主体;既无组织者,“妈咪”自不能进一步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只能与平台一同落入介绍卖淫罪的范围。[13]
第四,对王登辉教授结论的反思性补充。本框架在两点上提供了更细的分析:其一,9名“妈咪”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她们各自独立运作、按本组“小姐”及偶尔介绍他组“小姐”抽取介绍费,缺乏支配性联结力所要求的“网络性”,这与王登辉教授的判断一致;其二,会所的“持续性供给条件”虽未构成组织卖淫罪意义上的管理控制,但其在不作为向度上满足了“默许、放任”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从而落入介绍卖淫罪的评价范围,并超出了“被动、不加过问的容忍”,进入了“为介绍卖淫的撮合提供场所、信息、客户渠道等多重便利”的积极范畴——不作为与作为并非截然二分,持续性供给正处在二者的过渡地带。[14]
正如王登辉教授在文章中指出:“可见,会所更像一个经营者投资并卖酒水、‘妈咪’付出销售服务(拉来客源)兼介绍卖淫、‘小姐’付出‘人力资源’的共同维系、各取所需的平台。会所和‘妈咪’之间以酒水提成合同为权利义务的依据,可以说存在着合作关系,更接近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会所与‘小姐’之间明显不存在性剥削关系,更像一个利益共同体,也很难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很难把会所对卖淫人员的这种松散的‘管理’评价为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不宜认为会所是组织卖淫的实体,也不宜认为会所是容留卖淫的实体……行为人既有违法行为,又有犯罪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可以并行不悖,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将罚入刑’。就本案而言,马某对其介绍卖淫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经营的会所有偿陪侍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5]也就是本文在第四部分中王登辉教授将“马某会所”案形容为“不作为介绍卖淫罪,是刑法不典型的一种”,[16]与本文所主张的建构方向保持一致,但对照“洛杉矶KTV”案,裁判者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不得不说是类案不同判的一个“遗憾”。
(四)适用边界的初步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的对照分析与反向检验,可以初步界定“支配性联结力”框架的适用边界:
其一,该框架在“集中管控”的传统模式中同样适用。在传统模式中,管理层的“支配性联结力”是清晰而全域性的,因此不存在归属判断困难。框架的结论与传统标准的结论一致。
其二,该框架在“形式去中心化、实质多中心化”的模式中显示出独特价值。当管理控制功能下沉至队长层级时,框架引导裁判者关注“谁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而非“谁的位置更高”。
其三,该框架在“完全松散化”(即连队长也不构成管理控制)的情形中同样适用。此时结论为:不存在任何拥有支配性联结力的主体,不存在组织卖淫,所有参与者的行为只能在容留或介绍卖淫的范围内评价——“马某会所”案即属此类型。
其四,该框架对“协助者”的归责范围判断提供了一致的逻辑。协助者的归责范围,同样限于其自身“积极权”所辐射的范围,而非全案规模。
其五,该框架对“持续性供给条件”这一中间形态提供了独立处理路径,避免了“非组织即容留”的简单二分,也避免了将“介绍卖淫罪”作为所有中间形态的兜底评价。
(一)对“全案归责的因果贡献论”的回应
核心回应:因果贡献论的逻辑终点是“无限归责”。如果“对组织的一般性帮助”可以辐射至全案归责,那么任何一个在KTV工作的保洁员、收银员——他们都对“场所正常运转”作出了贡献,而“场所正常运转”是卖淫活动得以持续的条件——都应当对全案卖淫活动负责。刑法上的归责必须经过构成要件的筛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招募、运送、保镖、打手、管账)本身就是对归责范围的限定。因果贡献论不是对归责个别化的否定,而恰恰是对归责个别化的逃避——它拒绝面对“哪些行为应当归责”的规范判断。
张明楷教授在批判“优先认定组织卖淫罪”观点时指出:“不能全面肯定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否则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也会给司法实践徒增麻烦”;“除教唆犯外,对于在组织卖淫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17]这一立场与本文的回应在结构上完全一致:因果贡献论实际上是将所有共同犯罪成员都拉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范畴,最终导致的是“协助→组织从犯→更大归责范围→更高刑罚”的反向运动,与归责个别化的方向背道而驰。
(二)对“两罪不应分离说”的回应
学界曾有“两罪不应分离”的少数说,代表性论述如郑伟《就这样动摇了共同犯罪的根基——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怪异切分》一文,主张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单独设立,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次要成员应直接以组织卖淫罪从犯论处(古加锦文中转引)。[18]
核心回应:这一立场忽视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成罪的立法本意。陈兵在161件样本研究中发现,“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成罪是基于两罪罪质差异与罪刑均衡需要,具有定性独立性与量刑独立性”;陈峰在“张某案”中进一步指出,若以场所全部非法获利作为协助者获利,则可能出现“组织者非法获利50万-100万元不属情节严重,而协助者反而构成情节严重”的倒置悖论。[19][20]古加锦亦从立法论角度指出,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独立出来,“恰恰是为了避免在司法适用时对其量刑过重”——若还原为组织卖淫罪从犯,根据《刑法》第63条关于数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的规则,对“情节严重”的组织卖淫罪从犯必须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减轻一档仍在五年以上),而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则可能再以从犯为由减轻至五年以下,“孰轻孰重,一目了然”。[21]两罪分离内含了“对协助行为给予独立、较轻评价”的刑事政策判断,“两罪不应分离说”恰恰取消了这一判断所实现的罪刑均衡。
需要承认的是,本文的框架与“两罪不应分离说”在某些结论上存在表面趋同——本文同样主张在部分去中心化案件中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但两者路径根本不同:本文的限缩建立在对“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实质判断之上(缺乏支配性联结力即否定组织卖淫罪成立),“两罪不应分离说”的限缩则建立在对组织者身份的形式识别之上(凡不能识别为“组织者”者一律按从犯处理,仍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前者是教义学路径,后者是形式化路径,结论虽可能重合,论证基础与法律评价结构截然不同。
引用张明楷教授的一段话“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的外延相当宽泛。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实施的任何行为均评价在组织卖淫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则不能将组织卖淫的行为评价在其中。当然,如果行为人甲不仅自己组织他人卖淫,而且还协助乙组织他人卖淫,则可能实行数罪并罚。”[22]
(三)对“平台规避论”的回应
核心回应:区分“以松散化之名行管控之实”与“真实的去管控化”。前者的实质是换了手段的管理控制——通过制度设计、准入控制、收益分配等间接手段,实质上保有对卖淫活动“启动-维持-终止”的支配力,此时应穿透形式认定实质,按间接管理控制归责;后者的实质是真实的权力下移——组织性确实转移至队长层面,管理层仅保留经营层面的结构性控制,其责任应限于容留卖淫罪或行政违法的范围。二者的区分标准仍是“支配性联结力”:管理层以任何手段保有积极权的,仍属组织者;仅保有消极权(可以制止但未制止)的,只能在容留范围内评价。刑法评价的是实际行为,而非规避动机——但若规避的实质仍是控制,则应当穿透。
(四)对“罪责均衡论”的回应
核心回应: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设置已经体现了立法者对“协助者”区别于“组织者”的从宽评价。“全案归责”使协助者在事实上承担了与组织者相当的责任,这恰恰破坏了立法者设定的罪责阶梯。归责个别化不是辩护人的“从宽政策”,而是立法者对刑法分则结构的内在要求。真正的罪责均衡,是让组织者承担组织者的责任,让协助者承担协助者的责任,让介绍者承担介绍者的责任——而非让所有人对全案负责。
陈兵基于161件样本的实证研究印证了“罪责均衡”在实务中的真实张力:在113起协助组织卖淫裁判文书中,仅21起区分主从犯,其中又仅3起列明了被告人自身协助的具体人数或获利数额,其余均依附于组织卖淫的整体事实——“罪责失衡”是普遍现象而非个别偏差。[23]本文的“归责个别化”主张,正是对这一普遍现象的规范校正。
本节不是辩护意见的延伸,也不为笔者身份申辩,而是交代本文分析工具的来源、限度与可被检验的方式——这三者决定了一个命题属于学术讨论还是个案主张。
问题从何而来。“支配性联结力”不是从概念推演出来的框架,而是从一类反复出现的裁判困境中提炼出来的:在新型商务会所案件中,形式职务的持有者与实际管理卖淫活动的人发生分离,而既有标准并未提供判断“管理控制归属于谁”的工具。笔者在承办多起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观察到,控辩审三方对同一事实结构往往给出截然不同的归责结论,且分歧并不发生在证据层面,而发生在“组织性是什么”这一前提层面。这一观察构成了本文的问题起点——它来自对抗性诉讼中反复出现的真问题,而不是为某一个案量身定做的技术安排;其中侦查机关“自下而上”的取证与分案作业方式,构成本文第七部分将程序维度纳入实体审视的经验来源之一。
框架的倾向性及其限度。需要正面回答一个质疑:以“行为证据”而非“形式身份”作为归责基准,是否系统性地有利于处于结构上层的被告人?笔者的回答是:这一倾向在客观上难以完全避免。原因在于,行为证据的可获得性本身受制于信息结构——层级越高者,其行为与卖淫活动之间的证据链条通常越难闭合。承认这一点比否认它更诚实;把框架描述为“完全中立”,反而是对读者的误导。
但承认倾向不等于接受倾向成为结论。本文设置了三道约束:其一,间接管理控制的穿透规则——当上层被告通过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收益安排等间接手段实际支配着卖淫活动时,穿透规则同样将其纳入组织卖淫罪的评价范围,这一规则对上层被告是不利的;其二,“持续性供给条件”的独立评价——上层被告以持续性方式为卖淫活动提供条件的,可能被评价为介绍卖淫罪而非出罪,这同样是对上层被告不利的;其三,行为证据标准的普遍适用——该标准不仅保护挂名者,也用于限缩对实际行为人的过度归责。三者的共同作用是:使框架的适用结果取决于证据,而非取决于被告所处的层级。
可检验性。一个分析框架的价值不在于其作者的身份,而在于它能否被他人用同样的材料检验并得出同样的结论。为此,本文尽可能将判断标准操作化:资源控制-不可替代性-三步审查-积极权与消极权-持续性供给条件,每一环节都指明了证据指向;第八部分的多案例检验亦包含了与本文结论相反的样本(“马某会所”案)。如果这一框架只能产生对辩方有利的结论,它就不是一个规范工具,而是一份辩护词——区分二者的唯一办法,是看它能否被应用于不利于提出者的案件。本文在此提供一个可供检验的预判:在那些形式上层级较低、但实际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的行为人身上,本框架会得出比传统标准更重的评价。若这一预判在后续案件中反复落空,“支配性联结力”就应当被修正。
留给裁判者的话。本文提出的所有标准,最终都要由裁判者在个案中适用。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只能在个案中提出主张;作为学术写作者,能做的只是尽量把判断的条件写清楚,使其可被援引,也可被反驳。二者之间的张力无法消除,但可以明示——明示本身就是学术写作区别于辩护词之处。
本文的学术尝试,可以浓缩为一个判断标准的转型:从“谁有权”到“谁支配”。
传统归责逻辑问的是“谁有权”——谁是投资人、谁是高管、谁在组织架构图上位置更高。这一视角在集中管控的业态中曾经有效,因为权力确实是自上而下的。但去中心化的业态要求一个更深刻的提问:谁支配?不是谁拥有形式上的权力,而是谁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并借此实质性地决定卖淫活动的“启动—维持—终止”。传统逻辑追问“谁坐在王座上”,去中心化时代需要追问的是“开关”握在谁手里——王座上的人可能是虚设的,但握开关的手从不虚设。
在“洛杉矶KTV案”中,握“开关”的手属于各资源组的队长:他们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小妹资源,行使着对卖淫活动启动、维持、终止的积极权。挂名执行董事李某手中没有开关,只有一份“招待投诉”的待办清单;总经理张某同样没有——在“所有事情都是赖某决定”的权力结构中,其管理权限与卖淫活动之间的规范关联同样需要严格的行为证据来证明,而不能以“总经理”的身份推定。二审改判对李某归责范围的矫正,本质上是对“谁握着开关”的重新认定。
需要补充的是,握“开关”的手并不总是指向组织卖淫罪的正犯。当整个结构松散到任何单一主体都不具有支配性联结力时(如“马某会所”案),握“开关”的手甚至根本不存在,案件只能落入介绍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的射程范围。因此,本框架的价值不仅在于将组织卖淫罪“扩张”至合适的下层被告,也在于将其“限缩”至合适的范围,避免“以身份推定组织性”的传统逻辑蔓延。
程序维度的观察对这一判断具有审视线索意义:侦查机关对张某等人取保候审与对李某持续羁押的分案处理并非随机,它反映出追诉资源的分配已在向“行为证据的闭合程度”而非“形式身份的高低”靠拢。程序选择不能替代实体判断,但构成了审视归责逻辑是否一致的重要线索。
从“洛杉矶KTV案”的二审改判,到案例库传统判例的对照适用,再到跨地域类案的验证与“马某会所”案的反向检验,“支配性联结力”框架展现了初步的解释力。它的未来取决于能否在更多案件中被检验、被修正、被精确化——这是分析框架从个人创造走向共同体工具的必经之路。法律判断的精度,从来都取决于它拒绝了多少傲慢的简化;在每一个涉卖淫犯罪案件中,需要的不是更快的定罪,而是更准确的归责。
注释:
[1]人民法院案例库:《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
[2]陈建清、李一平:《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刑法适用争议问题探究——以徐某甲等14人组织卖淫为例》,载《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36卷第6期。
[3]古加锦:《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新探》,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16卷第6期。
[4]陈峰:《协助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的数额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
[5]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
[6]陈兵:《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7]同[2]。
[8]同[4]。
[9]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
[10]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刑终14号刑事判决书。
[11]王登辉:《从典型案例看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载《中国刑事警察》2023年第1期。
[12][13][14][15][16]同[11]。
[17] 张明楷:《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重要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18]同[3]。
[19]同[6]。
[20]同[4]。
[21]同[3]。
[22]同[17]。
[23]同[6]。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325号博荟广场A座1206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021)6390 1010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青年大街390号皇朝万鑫大厦C座21层,邮编:110004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38号增1号企业广场6层04室,邮编:300012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宇泰商务广场A座11层1101室,邮编:010041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中信泰富大厦20层,邮编:528451
电 话:(027)8261 8977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5055号云泉中心2号楼(工业软件大厦)14层,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电 话:(0791)8678 9099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