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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组织”到“联结”——形式去中心化业态中组织卖淫罪的归责基准(上)

「正文共计约15600字,阅读全文约需62分钟」

摘要

新型商务会所的“平台+订房人+队长”架构,呈现出“形式去中心化、实质多中心化”的犯罪业态:组织卖淫的管理控制功能由场所管理层下沉至队长层级,各功能模块之间松散联结。这一变迁提出了既有研究未曾正面回答的问题——当犯罪组织不再有清晰的形式中心时,“组织性”应当归属于谁?本文主张,将“组织性”的判断锚定于“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这一规范评价,以“支配性联结力”为核心标准:谁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并此由实质性地决定卖淫活动的“启动-维持-终止”,谁即为组织者。在操作层面,“联结力”的实质内容被界定为资源控制,以“不可替代性”为支配力强度的核心变量,并构造“需求特定性-通道垄断性-流转成本”三步审查程序;区分积极权与消极权,将二者作为支配力光谱的两端,承认并独立处理“持续性供给条件”这一中间形态。由此形成“直接管理控制-间接管理控制-结构性控制-外围联结”的阶层化归责框架,并将归责个别化原则从人数维度扩展至获利维度与兜底条款的同类解释限制。文章经由跨地域多案例(含作为反向样本的“马某会所”案)检验该框架的解释力与适用边界,并将“自下而上”侦查所致“存在判断”与“归属判断”混同风险纳入实体审视,而非实体归责结论的证明手段。

关键词

去中心化犯罪;组织性归属;支配性联结力;不可替代性;积极权;归责个别化;自下而上侦查


目录


从“组织”到“联结”——形式去中心化业态中组织卖淫罪的归责基准


一、问题的重新提出:从“罪名界分”到“组织性归属”

二、去中心化犯罪业态:一个需要谨慎使用的分析概念

(一)“去中心化”的理论来源与移植风险

(二)形式去中心化与实质多中心化:一个必要的区分

(三)新型商务会所的事实结构:多中心化的联结模式

三、组织性归属:被遗漏的核心命题

(一)“管理控制”的存在判断与归属判断

(二)既有研究为何止步于存在判断

(三)组织性归属与正犯理论的内在关联

四、支配性联结力:组织性归属的判断基准

(一)为什么是“联结力”而非“控制力”

(二)“联结力”的实质内容:对关键资源的控制

(三)不可替代性:支配力强度的核心变量

(四)“支配性”的三步审查:一份可复核的判断清单

(五)“支配性”的教义学基础:与罗克辛“组织支配”理论及张明楷“管理或者控制”解释的对话

(六)积极权—消极权光谱:支配性联结力的操作化模型

(七)“持续性供给条件”:积极权—消极权光谱之外的中间形态及其独立处理

五、阶层化归责:三分框架的展开

(一)直接管理控制:队长的组织性归责

(二)间接管理控制:管理层的穿透归责及其限度

(三)结构性控制:平台层的边界归责

(四)外围联结:订房人的归责定位——以雷程所讨论的“介绍卖淫罪共犯”为参照

六、归责个别化原则的体系化

(一)人数归责的个别化

(二)获利归责的个别化

(三)兜底条款的同类解释限制

(四)积极权的证据标准:从规范到事实的最后一公里

七、程序维度的归责线索:“自下而上式”侦查分案策略的实体审视

(一)“自下而上式”侦查的路径依赖:一种范式的取证与分案模式

(二)“洛杉矶KTV案”的程序分案及其降格定位

(三)程序选择作为审视归责逻辑一致性的线索

八、多案例检验:支配性联结力的解释力与适用边界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传统模式判例的对照适用

(二)跨地域类案的验证

(三)一个反向检验:王登辉教授所讨论的“马某会所”案

(四)适用边界的初步界定

九、反方观点的系统回应

(一)对“全案归责的因果贡献论”的回应

(二)对“两罪不应分离说”的回应

(三)对“平台规避论”的回应

(四)对“罪责均衡论”的回应

十、方法论说明:立场、限度与可检验性

十一、结论

参考文献

附注

(*其中目录“一”至“五”相关内容见上篇,“六”至“十一”相关内容见下篇)

一、问题的重新提出:从“罪名界分”到“组织性归属”

张明楷教授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重要问题》一文指出:“从司法实践上看,无论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已成常态,基本上没有单独犯罪。”[1]从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张明楷教授的话没有问题,但在新业态去中心化的当下,并非绝对。对于新型商务会所涉卖淫犯罪的研究,长期以来被一个经典问题所主导: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在哪里?“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标准的提出与确立,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相对清晰的答案——也就是所谓“人财物”的管理权与控制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将“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2]此后学界与实务大体沿此展开。


然而,这一答案建立在一个未被言明的预设之上:组织者是自明的——谁在管理控制卖淫活动,谁就是组织者。陈兵基于161件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印证了这一预设的隐性地位:在该样本中,受雇管理卖淫人员者(“妈咪”)究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主犯,裁判分歧明显,但“管理控制”主体的身份在大多数案件中并未成为争议焦点。[3]


但问题恰恰在于:在功能分层的犯罪结构中,“谁在管理控制”本身成了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当一个商务会所的“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只是挂名而无实权,当真正管理卖淫人员的是一群与场所没有劳动关系,仅有合作性质的“队长”,当场所的收益与卖淫活动之间找不到可审计的关联——此时,“组织性”究竟归属于谁?是归属于提供了平台条件的场所?还是归属于直接管理卖淫人员的队长?还是归属于在外围撮合信息的订房人?抑或整个结构中根本不存在一个“组织者”?


这个问题,既有的“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标准无法回答。因为它解决的只是“管理控制与容留介绍的区分”(即存在判断),而没有解决“在功能分层的结构中,管理控制本身的归属判断”。


“洛杉矶KTV案”(化名)二审改判,使这一问题的实践意义变得不可回避。[4]该案中,李某被口头安排“执行董事”头衔,未实施任何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的行为,全案数十名卖淫人员中无一人系其经手。一审法院以全案人数归责于李某,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改判四年,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罪名,归责范围应以行为人实际协助行为为限”。同案四名股东维持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名领班维持原判。


一个追问随之而来:如果李某的归责范围应当限于自身行为,那么四名股东的归责基础又是什么?如果四名股东同样未直接管理卖淫人员,间接管理乏善可陈,那么他们的组织卖淫罪成立依据何在?如果依据在于“对队长和卖淫活动的上位管理控制”,那么这一“上位管理控制”的具体内容和证据基础又是什么?如果队长(领班)直接管理卖淫人员,却又不参与嫖资分配,那么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进一步追问,股东和管理层的放任和漠视,即便构罪,在与队长的共同犯罪中,可否仅评价为容留或介绍卖淫罪呢?本文并非是单纯为了本案所作,更不是为了对本案的结果予以指摘或评断,而是企图寻找一个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以求达到理想的法律图景。


这些问题指向一个更为根本的命题:在去中心化的犯罪业态中,组织性的归属不应当通过对某一层级的身份识别来确定,而应当通过对“谁对卖淫活动具有支配性联结力”的判断来确定。本文的核心任务,就是建立这一判断基准,并为其提供可操作的规范工具。

二、去中心化犯罪业态:一个需要谨慎使用的分析概念

(一)“去中心化”的理论来源与移植风险

“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概念源于经济学与组织社会学,分别描述决策权从中心向边缘的分散、科层制的松动,二者均带有正面的规范含义——效率或灵活性的提升。当这一概念被移植到犯罪组织研究的语境中时,面临三重适切性问题:

  • 第一,评价中立的丧失风险。“去中心化”在本源语境中带有正面的效率评价,但犯罪组织的“去中心化”不应当被赋予任何规范上的正面含义。它仅仅是一个描述性概念,描述的是权力分布的事实状态,而非对这一状态的评价。

  • 第二,“中心—边缘”二分的误导风险。该概念隐含的预设是存在一个“中心”和若干“边缘”,去中心化意味着权力从中心向边缘流动。但新型商务会所的事实结构并不符合这一图景——它不是“中心权力的分散”,而是“中心功能的分化”。管理控制功能没有被“分散”到边缘,而是被重新分配到不同的功能模块中。两者区别是实质性的:前者意味着仍存在一个(被弱化的)中心,后者意味着不存在任何单一中心,而是多个并列的、功能不同的节点。

  • 第三,描述力与规范力的混同风险。如果“去中心化”仅仅是描述性概念,它就不应当被用作归责的规范依据。归责的规范依据仍然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去中心化”仅仅是提示我们:在这样一个结构中,这种规范关联的判断需要更为审慎。


(二)形式去中心化与实质多中心化:一个必要的区分

为避免上述风险,本文主张区分“形式去中心化”与“实质多中心化”。


形式去中心化,指组织架构中不存在明确的、单一化的科层等级。在这个意义上,新型商务会所确实“去中心化”的——没有统一的指挥链,没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各功能模块之间不存在形式上的隶属。


实质多中心化,指组织中不存在任何单一主体对犯罪活动具有全域性的支配力,但存在多个在各自功能范围内具有支配力的“权力节点”。在这个意义上,新型商务会所不是“没有中心”,而是“有多个中心”——各资源组的队长或“妈咪”就是这样的“中心”:他们对组内卖淫人员拥有实质性的管理控制权,但这种支配力不具有全域性,不辐射至其他组、其他队长或平台本身。


这一区分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化解了“去中心化”与“仍然存在管理控制”之间的表面矛盾。当我们说新型商务会所“去中心化”时,我们说的是形式层面的去中心化;当我们说队长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时,我们说的是实质层面的多中心化。两者并不矛盾,因为前者描述的是组织架构的形式特征,后者描述的是权力分布的实质状态。


(三)新型商务会所的事实结构:多中心化的联结模式

以“洛杉矶KTV案”为例,这一“实质多中心化”的特征在以下事实中清晰呈现。


平台层的功能边界:KTV场所仅提供物理空间、酒水服务、包厢消费。场所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有合作关系,场所收益的核心来源是酒水销售和包厢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是进一步承认“难以从总营收中剥离涉案资金”“无法开展具体涉案资金的审计工作”,也就是说“嫖资”无法认定和核算——控方自己甚至无法证明平台收益与卖淫活动之间的可量化关联。


资源层的独立运作:各资源组“完全独立于KTV”,“俨然就是一个‘独立王国’”,一些资源组队内甚至设有独立的领班和财务人员,小妹需要面试,仅填写《入职登记表》,来去自由,流动性很大,高峰期场内有近千名小妹,也称之为酒水促销员,其中极个别小妹的“出台”由领班与小妹内部结算,或小妹自留嫖资无需与领班结算。队长对组内小妹拥有招募、派台、小费结算、小妹“出台”仅向领班或“妈咪”报备或告知。在各自的功能范围内,每个领班或“妈咪”都是“中心”。


管理层的形式面貌与实质权限的脱节:在“洛杉矶KTV案”中,总经理张某拥有制定管理制度、签发文件、主持员工大会、管理商务区与派对区等经营管理权,但各同案犯供述同时表明,其权限实际受制于大股东赖某的独断控制——“所有事情都是赖某决定”。张某案发后仅被拘留后取保候审,姑且认为是“职业经理人”一角,与四名股东及李某的持续羁押形成鲜明对比。这一落差印证了本文的核心命题:形式职务与实质归责必须分离审查,不能以身份推定替代行为判断。


营销层的松散联结:订房人独立开发客户、传递需求,不隶属于任何资源组,也不受场所管理。订房人与队长之间的联结是临时性的、可替代的——这次找小张组的小妹,下次可以找小吴组的。


这一事实结构印证了“实质多中心化”的判断:不存在一个“总中心”控制着一切,但存在多个“分中心”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着管理控制权。组织性的判断,因而必须从“识别总中心”转向“识别分中心及其支配力的边界”。

三、组织性归属:被遗漏的核心命题

(一)“管理控制”的存在判断与归属判断

在涉卖淫犯罪的司法认定中,“管理控制”实际上承担着双重功能:存在判断——有没有人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归属判断——管理控制归属于谁。前者决定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后者决定谁构成组织卖淫罪。


传统模式中,这两个判断是合一的:管理控制存在于管理层,归属于管理层。判断了“存在”,就同时完成了“归属”。因此,既有研究将注意力集中于“存在判断”——如何认定“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存在,而将“归属判断”视为当然。


但去中心化模式使这两个判断分离了。管理控制的存在是清楚的——队长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是不争的事实;但管理控制的归属是困难的——这种管理控制归属于队长自身,还是归属于“允许队长在场内开展管理活动”的平台?还是归属于“与队长存在联结关系”的其他主体?


(二)既有研究为何止步于存在判断

既有研究止步于存在判断的原因,在于其预设了“管理控制”的主体是单一且自明的:在传统商务会所中,管理控制的主体就是“妈咪”和管理层,“妈咪”的行为被视为管理层意志的执行。研究者不需要问“管理控制归属于谁”,因为答案写在组织架构图上。


去中心化模式使这一预设崩塌。“妈咪”(队长)不再是管理层意志的执行者,而是自身意志的行使者。管理控制的主体从“单一”变为“多元”,从“自明”变为“需判断”。归属问题由此浮出水面,成为无法回避的裁判前提。


陈建清、李一平在“徐某甲等14人组织卖淫案”中提出了“共犯分工→共犯作用→共犯地位”的三步骤框架,[5]聂昭伟教授在“海上天水会案”中确立了“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裁判规则,[6]两文共同呈现了实务对“分工”标准的倚重。但既有研究集中讨论的是“存在判断”层面的分工——谁在管理卖淫人员、谁在控制卖淫活动;至于在功能分层的去中心化结构中,“管理控制”被分置到不同模块时应当如何归属,尚未被正面回答。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2-1-368-001)、《孙某玲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2)等判例亦显示,案件层级化已普遍存在,但裁判者在“分工”标准的具体适用上仍未形成稳定共识,导致类案不同判。[7] [8]


(三)组织性归属与正犯理论的内在关联

组织性归属问题在刑法教义学上并非孤立命题,它与正犯理论的核心问题——“谁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支配性作用”——存在结构性对应。罗克辛(Claus Roxin)在其经典名著《正犯与犯罪支配》(Tä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 )一文中,提出了犯罪支配理论(Tatherrschaftslehre),将正犯的认定锚定于“对构成要件实现的支配”:直接正犯体现为行为支配(Handlungsherrschaft),间接正犯体现为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共同正犯体现为功能性支配(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t)。[9]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同样以“支配”作为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基准。[10]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归属”,实质上是犯罪支配理论在“组织型犯罪”中的具体应用。但其特殊性在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实现不是一个瞬间的动作,而是一种持续的、结构性的活动状态。因此,“支配”的判断不能等同于“亲自实施”的判断,而必须追问:是谁使这一持续性的活动状态得以存在和维持?


正是这一追问,引出了“支配性联结力”的概念。

四、支配性联结力:组织性归属的判断基准

(一)为什么是“联结力”而非“控制力”

传统框架以“控制力”描述组织者对卖淫活动的支配,但在去中心化业态结构中,这一概念的描述力显然不足——它预设了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的直接作用关系。松散联结的结构中各功能模块之间并不构成“控制-被控制”关系,而构成“联结-被联结”关系:场所联结队长(提供平台条件),队长联结订房人(接收需求),订房人联结客户(引入消费),客户联结卖淫人员(达成交易),卖淫人员联结队长(结算分成)。这是一张球状网,而非一条索链。


在“网”的结构中,权力体现为“支配某一个或多个联结点”而非“控制某一个人”,而——谁支配了联结点的存续与运作,谁就握有这张网中最关键的权力:“联结力”由此不必预设垂直的控制关系,而是追问:谁能够实质性地决定联结关系的存续、变更与终结?


(二)“联结力”的实质内容:对关键资源的控制

必须坦诚的是,“联结力”作为分析概念应用于卖淫犯罪这一课题,需要实质内容的填充。本文认为,在去中心化的犯罪业态中,真正的“联结点”是资源——客户资源、小妹资源、场地资源、信息渠道。谁控制了关键资源,谁就在事实上支配着联结关系的存续和运作。


其一,人员资源(小妹资源),卖淫活动的“生产力要素”。队长之所以握有联结力中最强的一环,是因为他控制着小妹资源——决定谁能进场、谁被安排上钟、谁被淘汰。

其二,客户资源,卖淫活动的“市场要素”。订房人之所以拥有一定的话语权,是因为他掌握客户资源、引导客源流向,在一定程度上决定“需求端”的走向。

其三,场所资源,卖淫活动的“条件要素”。场所之所以有联结力但通常不具有支配性,是因为场地资源虽属必要却具有可替代性——队长可带团队迁移至其他场所,订房人可带客户转场。

其四,信息渠道,联结关系的“神经要素”,也是最具独特性的资源类型。与人员、场地等“硬件资源”不同,信息渠道是“软件资源”——其定义权(某个暗语是什么意思)与控制权(谁有权使用、对谁使用)决定了功能指向。


陈兵在161件样本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或财物控制,两者居其一即可”——人身控制体现为设置场所、考勤、押金等对卖淫人员人身的支配,财物控制体现为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发放分成等对卖淫人员收益的支配。[11]这一双轨划分与本文的“资源控制论”在结构上相通,差别在于:陈兵以卖淫人员为唯一对象,本文的“资源”外延还包括客户、场所与信息渠道——这是去中心化业态对分析框架提出的扩张要求。


以“洛杉矶KTV案”中的“夜宵”“444”“晚宴”等词汇为例。控方将其解释为“应付公安检查”的专用暗号,辩方则辩称是“投诉和警情”“日常经营”的普通代称。这一争议的实质,正是信息渠道的控制权归属。对此不能仅凭语词本身推定功能,而应从三个维度审查:


第一,规则来源。暗语由谁制定?若由管理层统一制定并通过正式渠道(员工手册、群公告)传达,则定义权在管理层;若系各资源组自发形成的沟通惯例,则定义权分散甚至不存在。

第二,使用记录。若使用记录显示暗语与卖淫活动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如每次“444”出现后即有卖淫人员被调度),则功能指向明确;若广泛出现于投诉、警情、日常沟通等各种场景,则不能推定为卖淫活动专用密码。

第三,共享性对支配力的稀释。信息渠道是“越共享越增值”,群组中的发送者与接收者同时使用这一渠道;仅凭使用权不足以认定支配性,必须结合定义权与规则设定权判断,否则任何在群中发过消息的人——包括最底层小妹——都可能被认定为“使用者”进而被归责,这显然不合理。


(三)不可替代性:支配力强度的核心变量

资源控制是联结力的实质内容,但并非所有资源控制都产生同等强度的支配力。本文提出:资源的不可替代性越高,控制者的支配力越强;资源的不可替代性越低,控制者的支配力越弱。


(四)“支配性”的三步审查:一份可复核的判断清单

为避免“不可替代性”沦为修辞性标准,本文将之具体化为三步审查清单,作为可在个案中复核的操作程序:


第一步,需求特定性。该资源的需求是否特定,是否可被同类型资源轻易替换?队长对小妹资源的需求是特定的——客人对“长相”“服务态度”的偏好具有个体化特征,组长对组内小妹的了解和管理投入构成信任壁垒,其他组的同类型小妹不能轻易替代。证据指向包括:客户对特定小妹的点单记录与复购率、特定小妹被替代后的投诉或退单记录。

第二步,通道垄断性。他人获取该资源的路径是否被控制者垄断?队长对小组成员的招募和管理具有排他性——小妹进入组内需队长认可,其他队长不能随意“挖角”;而场所对队长不具有通道垄断性——队长可自由选择去哪个KTV“入场”,场所之间的竞争反而增加了队长的选择权。证据指向包括:是否存在替代性供给渠道、进入该通道的门槛(面试、押金、关系介绍)、排他性协议或隐性规则。

第三步,流转成本。替换该资源需付出的时间、金钱与信任成本。队长带团队迁移至新场所的成本极低(只需重新“购票入场”),而客户对特定订房人的信任关系非短期可以重建。证据指向包括:替代所需的招聘或培训时间、替换后业务中断的损失、客户关系重建的周期。


据此可建立粗略的三级分层:高不可替代性资源——队长对小妹资源的控制,三个环节的证据指向通常同时具备较强的特定性、垄断性与流转成本,支配力最强;中不可替代性资源——订房人对客户资源的控制,客户与订房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但可在多个订房人之间选择,支配力中等;低不可替代性资源——场所对场地资源的控制,队长与订房人均可自由迁移,平台的联结力最弱。


不可替代性与积极权的关系是:控制高不可替代性资源的主体,其行使的积极权更具“支配性”;控制低不可替代性资源的主体,即使行使某种积极权(如场所主动“招募”队长进场),也不因此获得支配性——因为该资源本身缺乏不可替代性,其控制者对联结关系的存续不具有真正的决定力。


需要说明的是,不可替代性的判断具有情境依赖性,同一资源在不同行为主体或时空条件下可能呈现不同结论。上述三级分层是类型化的简化,个案适用中需结合具体事实调整。


(五)“支配性”的教义学基础:与罗克辛“组织支配”理论及张明楷“管理或者控制”解释的对话

“联结力”只有达到“支配性”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归责意义。其教义学基础可从两条路径锚定。


其一是与罗克辛“组织支配”(Organisationsherrschaft)理论的对话。该理论认为,在具有独立于成员更替的运作能力的组织中,位于顶层的指挥者即使不直接实施犯罪,也因其对组织运作的支配而具有正犯性,其核心概念是“正犯背后的正犯”(Täter hinter dem Täter)。[12]但将之直接适用于去中心化业态存在前提性障碍:罗克辛所描述的是国家机器、黑社会组织、企业犯罪体这类组织化权力结构,其共同特征是组织不因个别成员退出而丧失运作能力。新型商务会所恰恰不具备这一特征——队长走了,团队可整体迁移;订房人离开,客户资源随之流失;平台关闭,整个结构即告瓦解。不存在“超越于具体成员”的组织结构,也就不存在通过组织结构实现“组织支配”的可能。


但两者并非无关:它们都承认“通过结构实现支配”的可能性,区别在于——罗克辛的“组织支配”中,结构是组织本身,支配的对象是组织成员的行动,支配力来源于“组织地位的权力”;“支配性联结力”中,结构是联结关系,支配的对象是联结关系的存续,支配力来源于“对不可替代性资源的控制”。


其二是与张明楷教授“管理或者控制”解释的衔接。张明楷明确指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只是组织卖淫行为中的常见体现,并不揭示本质,‘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才是本质要求。”[13]王登辉教授进一步分析道:“管理≈控制≈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规范评价。”[14]这为“支配性联结力”提供了规范依据——“支配性”判断不是对组织架构图的形式识别,而是对“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这一规范评价的实质判断。当“管理控制”的对象被限定为卖淫人员(陈兵的主张),判断依据被限定为不可替代性资源控制下的“启动—维持—终止”决定力时,“支配性联结力”即获得与“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同构的规范地位——它不是替代既有标准的“自创概念”,而是既有标准向“归属判断”层面延伸的操作化路径。


由此,支配性联结力的判断不应当追问“谁是组织的最高指挥者”,而应当追问“谁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并借此实质性地决定联结关系的存续与运作”。这个“谁”可能不是任何人的“上级”,而仅仅是掌握了不可替代资源的人——比如那个控制着全部小妹资源的队长,或者垄断了客户渠道的订房人。


(六)积极权-消极权光谱:支配性联结力的操作化模型

“支配性联结力”若要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就必须回答“什么程度的联结力构成支配性”。本文在资源控制论的基础上,不将积极权与消极权列为互斥的两类,而将二者作为同一条支配力光谱的两个端点,构造如下操作化模型:


积极权,指对关键资源的开发和分配权——能够主动利用资源启动、维持或改变卖淫活动。例如:队长安排某小妹进入某包厢提供有偿陪侍(人员资源的分配权)、协调卖淫交易的达成(信息渠道的启动权)、收取并分配嫖资(收益资源的分配权)。


消极权,指对关键资源的禁用和拒止权——能够阻止、终止或拒绝卖淫活动的进行。例如:场所发现卖淫活动后予以制止(终止权)、将卖淫人员驱逐出场(拒止权)、拒绝提供包厢(禁用权)。


积极权与消极权不是非此即彼的两极,而是同一支配力光谱上的两个端点,二者的界分本身具有程度性,存在大量介于“严格管理控制”与“单纯提供场所”之间的中间案件。王登辉教授指出,“管理≈控制≈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规范评价”,[15]恰印证了这一程度性。一个主体可能同时兼具两种属性——既拥有消极权(如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入场”),又拥有某种积极权(如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入场并享受平台服务”),但后一“积极权”的对象是“入场”而非“卖淫”,性质上属经营权的行使。此类情形处于光谱中段:它不是与积极权、消极权并列的“第三类权力”,其“积极权”因对象与卖淫活动无直接指向而未被推向积极权端点。因此,不宜再提出一个所谓“混合权”,并将其作为独立类别单列,而应将其放回光谱,按行为距离积极权端点的远近加以判断。


核心判断规则是:只有足够靠近积极权端点、即对卖淫活动本身拥有积极权的主体,才具有“支配性联结力”;仅处消极权一端(或光谱中段偏消极侧)的主体,至多构成“结构性控制”或“容留”。裁判者的任务不是给行为贴“积极/消极/混合”的标签,而是判断该行为在光谱上更接近哪一端。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将“是否制止了卖淫活动”这一单一事实转化为决定罪名的形式开关。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其核心是对卖淫活动的启动和维持作出积极贡献。单纯的消极权——“可以制止但没有制止”——不足以构成“管理控制”,而只能在“明知而放任”的范围内评价为容留。这一区分与不作为犯的法理相呼应:纯粹的“不制止”仅在具有作为义务时才构成犯罪,而“提供卖淫活动得以持续运作的积极条件”则属于作为形式的参与。依据张明楷教授“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王登辉在讨论“马某会所”案时亦指出:“会所对‘妈咪’‘小姐’的管理松散,未扣押身份证件、无罚款、不统一收发嫖资、不从嫖资提成,难以认定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16]——其本质正是缺乏对卖淫活动的积极权。


在“洛杉矶KTV案”中,队长小张、小吴拥有对组内小妹卖淫活动的积极权——安排派台、协调“出台”、经手费用,可单独处于组织卖淫的射程之内;执行董事李某至多拥有消极权——可以“接待”投诉,可以“配合”处理警情,但从未主动启动、介入或维持任何卖淫活动。据此,李某不拥有支配性联结力,其责任范围应限于其自身的行为,而非全案。


(七)“持续性供给条件”:积极权—消极权光谱之外的中间形态及其独立处理

积极权—消极权光谱在大多数案件中能够覆盖归责判断的需要。但新型商务会所实务中存在一种介于“积极”与“消极”之间的中间形态,本文称之为“持续性供给条件”——行为人并非一次性地“启动”卖淫活动(如积极权),也非一次性地“默许”卖淫活动发生(如消极权),而是以持续性的方式为卖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包厢、特定时间段的场地、特定支持人员等),使卖淫活动得以“日常化”运作。


王登辉教授在分析“马某会所”案时识别了类似的中间形态:会所虽未对卖淫人员实施严格的“管理或者控制”,但其“以持续提供包厢、允许‘妈咪’在场所内从事招揽活动、对酒水销售与卖淫活动进行时间与空间上的协同安排”等方式,事实上为卖淫活动创造了持续性的供给条件。[17]王登辉教授据此认为,会所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亦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不典型形态——理由是“会所对‘妈咪’‘小姐’的管理松散”,“不像组织者”“不像容留者”。本文认同这一最终定性,但认为应当对“持续性供给条件”作出独立的规范评价:


第一,它并不自动转化为积极权。持续性供给是一种结构性安排:场所提供包厢、规则、时间、空间,但未介入卖淫人员准入、定价、调度、收益分配等核心环节。积极权人亲自进入“卖淫活动得以启动和维持”的功能回路,持续性供给人仅在外部为该回路提供平台条件。

第二,它也不自动停留在消极权。消极权的内核是“可以制止而未制止”,是面对既有卖淫活动的事后态度;持续性供给则是一种前瞻性的、稳定的、面向重复发生的卖淫活动的条件创设,其主观上对卖淫活动持续发生的认识往往超出“明知而放任”的容留故意。

第三,对它的独立处理应当遵循“控制程度阶梯”:当持续性供给人对其所创设的条件具有“卖淫活动的指向性”(条件的实质功能是服务卖淫活动而非一般经营)时,其行为可能突破“消极权—容留”的边界,进入“积极权-管理控制”或“消极权-协助”的临界区。此时应回归支配性联结力的判断——若持续性供给人通过该条件控制着不可替代的关键资源(特定时段的包厢、特定客户渠道、特定信息渠道),其条件创设即转化为“持续性积极权”;若缺乏不可替代性,则停留在“容留”或“介绍卖淫”的评价范围内。

第四,这一中间形态在刑事政策上另有信号意义:去中心化业态下,场所经营者最常用的规避路径是“将条件供给从一次性行为改造为持续性行为”,以“我只是在做经营”的外观掩盖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支持。承认并独立处理这一中间形态,是穿透此类规避的关键。

五、阶层化归责:三分框架的展开

陈建清、李一平在“徐某甲等14人组织卖淫案”中提出“共犯分工→共犯作用→共犯地位”的三步骤,[18]陈兵基于161件样本的实证研究则提出“以分工为主、以作用为辅”的功能性归责思路。[19]本文接受这一阶层化思路,但将之细化为“直接管理控制-间接管理控制-结构性控制-外围联结”的四分框架,以与“支配性联结力”的核心命题相对应,并覆盖新型商务会所事实结构中的全部四个层级。


(一)直接管理控制:队长的组织性归责

队长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控制,是“实质多中心化”犯罪业态中最典型的“组织性”形态。当队长对卖淫人员的准入、活动流程和收益分配拥有积极权时,其行为在自身管理的功能模块内构成了组织卖淫罪的完整行为。


需要强调两点:其一,队长的归责范围限于其自身管理的卖淫人员。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是对“组织规模”的最低要求,而非对“归责范围”的上限限制。队长管理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即满足基本构成要件。其二,队长的“组织者”身份不因平台的存在而被消解。平台为队长提供了“开展业务”的条件,但队长对卖淫活动行使的是不受平台支配的独立管理权。在自身功能模块内,队长就是组织者。陈兵在161件样本研究中发现:“受雇管理卖淫人员的,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之构成要件”,但同时“卖淫场所负责人相关行为特征及作用更贴近于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其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更为稳妥”——此处“管理卖淫人员”与“经营场所”的二分,[20]恰恰对应本文的“队长—场所”双轨结构。队长的归责应当独立于场所的归责,不因场所存在而被吸收,也不因场所被评价为“协助”或“容留”而连带升降。


在“洛杉矶KTV案”中,各资源组的队长对其组内小妹行使的正是这种不受平台支配的独立管理权。如果侦查追诉的逻辑自洽,队长应当是组织卖淫罪的首要对处对象,而非“协助者”。这一观点是具有颠覆性的,显然与裁判者的立场不同,值得我们深思。


(二)间接管理控制:管理层的穿透归责及其限度

管理层对卖淫活动的间接管理控制,是“实质多中心化”业态中最具争议的归责形态。本文的立场是:间接管理控制成立的前提,是管理层对队长的联结关系拥有“支配性”——即管理层对队长的准入与退出拥有积极权,并借此实质性地支配着卖淫活动的运作。若管理层对队长拥有“生杀大权”——可以单方面决定哪个队长带组入场、哪个队长必须退出——则管理层实质上掌握了整个卖淫活动的“总开关”;队长虽在各自模块内行使管理权,但其管理权的存在与延续取决于管理层的意志。


但这一归责路径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准入控制必须具有“卖淫活动的指向性”。若控制对象是“酒水促销员”或“合法经营者”,不涉及对卖淫人员的筛选与管理,则不具指向性,不能转化为对卖淫活动的支配。同理,平台规则的实质功能必须是管理和调控卖淫活动,而非维护场所经营的一般秩序。陈建清、李一平在“徐某甲等14人案”中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统一标准”,[21]与本文的“指向性”要求同向。

第二,准入控制必须具有“支配性”。若队长可自由选择是否在该场所开展活动、可带团队自由进出,管理层的“准入控制”仅是对场地使用的一般性管理(签订租赁协议、收取场地费),则不具支配性。

第三,“对准入的控制”与“对运作的支配”之间存在规范性断裂,需要控方举证予以弥合。管理层可以决定“谁可以进场”,但这一决定权不自动延伸为“进场之后做什么”的支配权——正如商场可以决定哪个商户入驻,但商户入驻后卖什么、怎么卖、与客户如何交易,商场并不当然拥有支配权。要将“准入控制”转化为“运作支配”,必须证明管理层对准入的控制在客观上构成了对卖淫活动规模与结构的实质性调控,而非仅仅是形式上的资格审核。


在“洛杉矶KTV案”中,控方是否能够完成这一证明责任?从前述情形看,各资源组完全独立运作、场所核心收益与卖淫活动之间无可审计的关联,管理层对队长的控制仅限于经营层面的场地管理,不具有卖淫活动的指向性,故不构成间接管理控制。当然,这一判断在个案中需经受证据的严格检验。


(三)结构性控制:平台层的边界归责

平台层对场所经营条件的结构性控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意义上的“管理控制”——其对象是“场所经营”,而非“卖淫活动”。


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结构性控制在何种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间接管理控制?本文认为,转化的前提是平台规则的设置具有“卖淫活动的指向性”,即规则的实质功能是管理和调控卖淫活动,而非维护场所经营的一般秩序。以“制定卖淫价格标准”为例:平台规定卖淫服务的统一价格或嫖资的收取分配方式,显然构成对卖淫活动流程的积极管理。以“设置等候区域”为例:平台设置“卖淫人员等候室”并规定等候、派台、上钟的流程,其规则的实质功能是管控卖淫活动。以“指定治安APP打卡”为例:若该措施的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入场,则不具有卖淫活动的指向性,属于结构性控制。


核心判断标准仍是“卖淫活动的指向性”。它要求裁判者穿透规则的形式表述,审查规则的实质功能与实际效果:若规则的实际功能是卖淫管控,则无论其形式表述如何“中性”,都不应排除在“管理控制”之外;反之,若实际功能是经营秩序维护,则无论其在客观上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多大便利,都不应归入“管理控制”。


(四)外围联结:订房人的归责定位——以雷程所讨论的“介绍卖淫罪共犯”为参照

前文的三分框架覆盖了队长、管理层与平台层,但新型商务会所的事实结构中还存在第四个层级——营销层的订房人。订房人独立开发客户、传递需求,不隶属于任何资源组,也不受场所管理,其与队长之间的联结是临时性的、可替代的。对这一层级的归责定位,雷程在《介绍卖淫罪共犯行为的法律分析》中所讨论的“三轮车夫介绍嫖客案”提供了极具参照价值的对照样本。[22]


该案中,刘某租赁房屋容留两名女性卖淫,与职业载客三轮车夫王某、杨某约定由后者介绍嫖客可获取固定报酬;王某、杨某载客时招揽嫖客并联系刘某接应,每日由卖淫女将嫖资与刘某结算,刘某分成后再支付各三轮车夫相应报酬,两卖淫女均未曾与王某、杨某直接联络。雷程主张,王某、杨某虽未直接与卖淫人员联络,但其与刘某“事前有通谋、事后有分赃”,以间接牵线搭桥行为认定因果性,应成立介绍卖淫罪的共同正犯而非帮助犯;其论据是若认定为帮助犯,则在正犯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时帮助者亦不构成犯罪,将不当放纵犯罪。[23]


以“支配性联结力”框架审视,可以得到三点认识:


第一,三轮车夫与订房人在结构上高度同构。二者均处于“外围联结”位置:不控制卖淫人员的准入与调度,不控制交易场所,不参与嫖资的定价与分配,其唯一掌握的是客户资源——且这种客户资源具有中等而非高度的不可替代性(客户可在多个订房人之间选择,但信任关系非短期可以重建)。按照本文第四部分的分层,订房人属于“中不可替代性资源”的持有者,其联结力存在但不构成“支配性”。

第二,本文对雷程的“共同正犯说”持保留态度。以“避免放纵犯罪”为由将外围介绍者升格为共同正犯,在刑事政策上可理解,在教义学上却值得商榷:其一,“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适用以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与行为为前提,而外围介绍者与卖淫活动的核心流程(人员调度、定价、收益分配)之间缺乏功能性支配(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t);其二,以“避免放纵犯罪”作为升格理由,实质上是倒果为因——归责的正当性应来自行为的不法内涵,而非追诉便利。雷程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名行的其实是“共同正犯客观方面的扩张”,将“事前通谋”这一主观联络扩张为客观上对核心流程的功能性参与,这与“支配性联结力”所要求的“对卖淫活动启动-维持-终止的积极权”之间存在明确的规范距离。不过,雷程亦在文中提到“张明楷教授对此已有论断‘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24]

第三,但这并不意味着订房人一律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当订房人控制的客户资源在特定情境中达到“高不可替代性”——例如垄断了某场所绝大部分客源,场所与队长对其形成结构性依赖,其客户渠道具有通道垄断性且流转成本高——其引介行为即可能突破“介绍”的边界,进入“对卖淫活动启动—维持的积极权”的范畴。判断的关键在于回归三步审查:三个环节的证据指向均支持“高”时,订房人即从外围联结者转化为卖淫活动“启动”环节的事实支配者。这一处理路径同时解释了为何“共同正犯说”在部分案件中具有合理性却不能作为一般规则——它实质识别出的是特定案件中订房人已达到“高不可替代性”的临界点,但其论证路径未能精确表达这一判断的结构性条件。


陈兵在161件样本研究中观察到“妈咪”类角色(与订房人结构同构)在不同案件中被分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或协助组织卖淫罪主犯的分歧,并主张“受雇管理卖淫人员的,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之构成要件”。[25]这一主张在订房人场景中同样适用:当订房人未达到“高不可替代性”时,其行为应落入介绍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达到时,方有进入组织卖淫罪讨论的空间。



注释:


[1]张明楷:《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重要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2]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

[3]陈兵:《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4]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皖01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洛杉矶KTV案”,化名)。

[5]陈建清、李一平:《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刑法适用争议问题探究——以徐某甲等14人组织卖淫为例》,载《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36卷第6期。

[6]聂昭伟:《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6期。

[7]人民法院案例库:《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2-1-368-001。

[8]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玲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2。

[9]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10]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11]同[3]。

[12]同[9]。

[13]同[1]。

[14]王登辉:《从典型案例看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载《中国刑事警察》2023年第1期。

[15][16][17]同[14]。

[18]同[5]。

[19][20]同[3]。

[21]同[5]。

[22]雷程:《介绍卖淫罪共犯行为的法律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2期(总第296期)。

[23][24]同[22]。

[25]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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