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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零容忍”——证券犯罪从严打击下刑事司法程序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正文共计约9200字,阅读全文约需36分钟」

【摘要】

在“零容忍”政策持续深化、证券犯罪刑事追诉力度空前的背景下,刑事司法程序面临一系列深层挑战。推定规则的扩张适用导致刑事证明标准隐性降格,行刑衔接中的程序错位催生了行政认定意见的“准司法化”现象,新旧法律快速更迭则引发量刑失衡与程序推进困境。这些争议问题的产生,既有政策压力传导与考核异化的制度成因,也有专业壁垒导致的司法依赖与辩护不对等的现实瓶颈。本文从一线刑辩律师的实务视角出发,结合办案经验与公开裁判数据的观察,系统梳理上述程序正义困境,分析其对法治建设和资本市场活力的潜在影响,并提出构建程序正义“安全阀”的具体路径——包括严守刑事证明标准、回归审判中心地位、完善新旧法衔接机制、推进集中管辖、建立执法司法经济影响评估制度等——以期在严厉打击证券犯罪与保障程序正义、维护市场活力之间,寻求更加理性、精准的平衡。


【关键词】

证券犯罪;程序正义;推定规则;行刑衔接;量刑失衡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零容忍”正式上升为证券执法的顶层政策。202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确立“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工作原则。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工作数据,2022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证券犯罪案件年均增长30.5%,内幕交易案的入刑比例较2020年前大幅攀升,部分年份重刑率超过两成。


在充分肯定这一系列举措对于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具有的重大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须正视一个正在浮现的深层问题:当“从严打击”以不可逆转之势推进时,刑事司法程序是否做好了同等“从严”地守护程序正义的准备?


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证券犯罪辩护的刑辩律师,在近年办理的多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件中,深切感受到程序正义所面临的挤压与挑战。这些挑战并非来自某个单一环节的疏漏,而是系统性地存在于推定规则的适用、行刑证据的转化、行政认定意见的审查、新旧法的衔接等各个层面。它们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命题:对证券犯罪的“零容忍”,能否以程序正义的“低容忍”为代价?


本文将从笔者办案实践中的观察切入,系统梳理证券犯罪刑事司法中的核心程序争议,分析其成因与影响,并在尊重经济规律、保护资本市场活力的视角下,提出建设性的回应路径,以求教于学界与实务界同仁。

二、核心争议问题的实务审视


(一)推定规则的扩张适用与证明标准的隐性降格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灵魂。然而在证券犯罪案件中,这一灵魂正在被推定规则的扩张适用所悄然侵蚀。


以内幕交易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分为非法手段型、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三种。其中后两种类型实际上采用了推定规则——只要行为人具备特定身份,或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接触后从事了异常交易,在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情况下,即可被推定为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这一规则设计的初衷在于破解内幕信息传递高度隐秘所带来的证明困难,有其现实必要性。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其适用边界正在被不断扩张。


其一,“身份推定”正在挤压“事实证明”的空间。笔者在办案中曾遇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仅因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一次正常的业务会面,其证券账户在会面后出现了方向一致的交易,便被监管部门直接推定为知悉并利用了内幕信息。然而,该次会面的核心内容与案涉内幕信息并无关联——这一点有书证和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可以印证。但在行政调查阶段,这些反证并未受到实质性重视,监管部门仍依据“身份+联络+交易”的组合公式作出认定并移送刑事程序。刑事诉讼启动后,此前行政阶段形成的认定结论几乎被原封不动地承继,辩方不得不在刑事程序中承担起繁重的反证负担。这一现象并非个案——将身份关系直接等同于信息传递的证明,在一些案件中已经形成了“由身份推知悉、由知悉推利用”的双重推定链条,其逻辑上的跳跃在个案中往往被忽略。


其二,推定链条拉长后的逻辑脆弱性未获充分重视。在信息经多手传递的案件中,“二手”“三手”接收者与原始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已经相当遥远。其交易行为究竟是利用内幕信息的违法操作,还是基于公开信息、市场经验或独立研判的正常投资决策,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笔者在一起涉及信息多层级流转的案件中,曾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论证材料,以时间轴的方式逐日还原了当事人的买入决策过程、资金调度安排和商业逻辑依据,力图说明其交易行为具有独立于案涉内幕信息的合理解释。二审庭审结束后,检察员也表示“这些材料确实有说服力”,但最终仍坦言“在当前政策要求下,很难作出无罪判决”。这种“证据存疑但政策上不能放”的困境,恰恰揭示出推定规则在刑事程序中的运行实态——当推定被固化,个案中反证的证明价值往往难以得到充分评价。


其三,法定抗辩权在实践中面临被虚置的风险。有研究者对公开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后发现,当事人主张交易具有阻却内幕交易成立的合理解释和正当理由、并被司法机关采信的案例比例极低。笔者自身在类案检索和办案观察中也得出相似结论:司法解释明文赋予的抗辩权,在实践中能够有效行使并获得认可的空间相当有限。公诉机关只审查“联络+交易”就认为可以起诉,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理由”视而不见,或一句“事后找补”了事。当反证门槛被实际抬得过高,推定的本质便可能从“可以反驳的法律假定”滑向“不可反驳的变相认定”,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法理形成了深层张力。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并非毫无认识。据笔者了解,在办案中已逐步形成“只做一次推定,不做二次推定”认识——即对于通过推定认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不再基于其传递行为对下家进行再次推定。这一说法符合当前主流裁判规则的共识基础,在司法解释条文文义上有明确依据,在法理上有主观责任原则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主流观点的认同。但需注意:第一,该规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及刑事程序中的推定规则层面,并非对多层传递的免责条款;第二,在从严打击证券犯罪的背景下,若存在证据证明下家对信息来源具有主观明知,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需要回归传统共同犯罪认定标准,而非依赖二次推定。这一约束体现了实务部门的审慎意识,但其目前仍主要停留在办案惯例层面,尚未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则。


(二)行刑衔接中的程序错位与行政认定意见的“准司法化”

行刑衔接是证券犯罪办案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安排,也是程序正义面临挑战最为集中的领域。


在证券犯罪案件中,“监管部门调查—出具认定意见—移送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已成为标准流程。这一安排在实践中产生了两个突出的程序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程序顺位固化导致刑事审判独立性受损。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行政处罚规定为刑事追诉的前置条件,但在实务中已普遍形成行政程序先行、刑事程序后继的惯习。有观点将这一现象概括为行政程序对刑事审判的“前置性约束效应”——一旦行政阶段作出违法认定,后续刑事程序便难以进行独立的实质性审查,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对行政认定结论的确认程序。笔者对此有切身体会。在一起内幕交易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就行政认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和证明力提出法律意见时,办案人员的回应颇为直接:“这是监管部门出具的,我们推翻不了。”这句话道出了问题的实质——不是“不想审查”,而是“不敢审查”乃至“不会审查”。


第二个问题是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模糊,却在实践中享有极强的证明力。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行政认定意见在性质上难以归入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任一证据类型:它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是监管人员对事实的事后评价,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特征;它由监管机构而非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也难以纳入鉴定意见的范畴。然而,正是这样一份在证据属性上存在诸多争议的材料,在实践中却被司法机关高度依赖——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对行政认定意见的采信比例极高,且裁判文书中往往缺少针对认定意见的实质性分析说理。其后果是:行政认定不仅在事实上替代了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论证说理,还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控辩双方的举证地位由此发生结构性偏移。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证监会2007年印发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证监稽查字[2007]1号)已于2020年10月被废止,且据公开信息,证监会在相关行政诉讼的司法应诉中曾声明该指引已不再适用。然而,此后替代性的制度规范并未及时跟进,2022年内幕交易新立案标准和2024年四部门《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对行政认定的移送、刑事审查有零星提及,但未替代原2007指引的细化功能。这意味着,行政认定意见的出具目前在规范依据层面存在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这一制度真空本身即是需要正视的法治风险。


第三个问题是行政调查阶段形成的言词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时缺乏充分的审查过滤机制。监管部门在稽查阶段形成的询问笔录,进入刑事程序后往往被不加区分地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阶段的口供就此成为刑事追诉的关键支撑。笔者在办案中不止一次遭遇类似困境——当事人在行政调查阶段,因对后续刑事法律风险缺乏充分预见、在未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随口回答询问,时隔数月乃至一年后,这些陈述竟成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观明知的核心证据;再有,行政调查阶段,证明内幕敏感期形成日的多位关键证人,在听证后被行政机关二次取证,统一改成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且无合理解释、未附翻证原因说明的笔录,在刑事侦查中直接移送。这种证据效力的跨程序穿透与异化,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是辩方极难撼动的结构性难题。


(三)新旧法律衔接中的量刑失衡与程序推进困境

近年来,证券犯罪领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经历了密集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罪名的法定刑,新的司法解释则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入罪数额标准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法律的快速迭代固然回应了资本市场监管的现实需求,但在新旧衔接的过渡期,司法实践面临着突出的量刑失衡风险和程序操作困难。


笔者目前正在办理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件,就是这一困境的典型缩影。该案的交易数额卡在新旧两套标准的夹缝之中: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内幕交易的追诉线从成交额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交易额200万元即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对应的五年以上量刑档次,沿用的仍然是旧标准的250万元门槛。这导致了一个显而易见的矛盾——入罪数额从旧标准的50万元大幅提高到200万元,体现的是“入罪门槛提高、打击范围限缩”的政策导向;但“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并未同步调整,导致交易额在250万元至1000万元甚至2000万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仍被框定在五年以上的重刑档。据笔者了解,目前已有大量案件正卡在这一区间内等待处理。


笔者在辩护中向法庭系统论证了以下观点:不能因法律修改的“时间差”,让当事人承受旧法框架下的重罚。同时,笔者也向合议庭提示了未来司法解释调整的风险——一旦“情节严重”标准被提高到1000万元甚至2000万元,当前被判重刑的被告人将面临“判重了”的历史评价。法官对此高度认同,主动提出上审判委员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尝试走“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核准程序。这一路径虽然最终因多种原因未能走通,笔者随后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争取先行取保候审以等待新规落地,该方案也因种种障碍未获批准,但这一过程至少说明:当法律规定滞后、配套解释没有跟上时,一线法官同样感到纠结,同样在寻找合法合理的出路。


值得说明的是,笔者团队在近年办理的另一起证券犯罪案件中,经过与办案机关长达数月的持续沟通和多轮法律意见交换,最终由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并成功获得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核准裁定。据了解,该案是当地司法机关在此类证券犯罪案件中唯一一件适用该程序并获核准的案例。事后,笔者团队反复复盘该案能够层报成功的原因——从案件本身的事实情节、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到辩护方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和量刑对比分析材料,再到承办机关和层报机关基于司法担当形成的审查共识,多个环节缺一不可。这一案例也充分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此类案件时,对于因法律规定滞后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是有所体察并持审慎态度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个案纠正的通道并未关闭。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后续的实务观察中,笔者也深切感受到,这一成功案例并未产生普遍的制度示范效应——后来遇到的类似情形中,办案机关仍然很难基于这一先例大胆启动层报程序。对此,笔者也充分理解: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核准裁定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一线法官在没有明确、统一的新旧法衔接规则作支撑的情况下,很难仅凭个案先例就作出突破常规的程序决定。这既是法官的现实压力所在,也恰恰说明,个案的成功终究无法替代制度的完善。


这不仅是某一个案的困境,更是制度层面的共性难题。在刑法修正和司法解释修订日益频繁的大背景下,如果没有一套成熟的新旧法衔接规则和程序缓冲机制,就可能在个案中不断出现“政策方向已经明确、但个案处理仍被旧标准束缚”的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新的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提升至两千万元。这一调整,使笔者在前文中所述的部分量刑失衡问题得到了制度层面的回应——大量卡在旧标准重刑档内的案件,有望在新规框架下获得更为均衡的量刑结果。然而,新标准的出台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全部问题迎刃而解。相反,在新旧标准交替的过渡期内,如何科学、审慎地适用新规,妥善处理存量案件,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反而更加考验司法机关的执法智慧与担当。笔者期待,在未来的办案实践中,司法机关能够充分考量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法律修改所释放的政策信号,避免因机械适用新标准而再度制造新的不公。唯有在每一次个案处理中都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才能真正实现“从严打击”与“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

三、争议问题的深层成因分析

上述程序正义困境并非孤立现象,而是多重因素交织共振的产物。


第一,“零容忍”政策的压力传导与激励约束机制是深层驱动因素。自2020年金融委会议以来,“零容忍”在层层传导中逐渐从一种刑事政策方向演化为具体的工作要求。有学者指出,“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政策表述,本意在于防止“以罚代刑”、确保有案必查,但在执行层面容易被机械操作,压缩了司法机关根据不同案情依法独立裁量的空间。笔者在与办案人员交流中,不止一次感受到这种压力:有人坦言证券案件在当前的办案环境下“不敢轻易作不起诉”,因为“要写大量说明材料,还可能被质疑打击不力”。当办案人员面临这种职业风险考量时,“宁可诉错、不可放纵”的倾向便难以完全避免——而这恰恰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形成了深层的价值冲突。


第二,专业壁垒导致的司法依赖与控辩能力不对等是现实瓶颈。证券犯罪涉及复杂的金融交易结构、会计准则和信息传递链条,专业性极强。然而,全国大多数地方司法机关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还须正视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的证券犯罪办案基地运行已近十年,但据笔者了解,相关基地的一线办案人员并非全部具有金融专业背景,不少是从其他刑事检察部门或基层院遴选组建,金融实务经验的积累仍需要一个过程。这一现实同样不容忽视。有律师曾在专业研讨会上转述,一些地方法院坦言该案是其辖区内办理的首例证券犯罪案件。在这样的背景下,缺乏经验的司法机关高度依赖监管部门的专业认定,是可以理解的现实选择,但也是值得警惕的制度依赖。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当控方借助行政认定意见和专业审计报告形成强大的指控体系时,辩方在金融专业能力和制度资源方面的不对等极为明显。笔者在办理一起涉及复杂交易模式的操纵市场案件时,曾投入大量时间自行梳理案涉交易结构,并寻求独立专业人士协助分析,耗时良久才将交易行为的非操纵性论证清楚——而公诉机关的审计报告,是由监管机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这种专业能力上的结构性差距,是程序正义难以实质实现的重要现实障碍。


第三,规则供给的滞后性与过渡期安排的缺失是制度短板。资本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周期却往往长达数年乃至十余年。现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出台于2012年,在长达十余年后才迎来全面修订的契机。在这漫长的过渡期内,旧有标准的“残留适用”与新实践的需求之间产生了大量摩擦。笔者在上述新旧法衔接案件中所经历的辩护过程——包括申请层报最高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在为制度供给的滞后“买单”。

四、违反程序打击可能对资本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


在指出上述程序问题的同时,笔者想特别强调一个同样值得关注的维度:在严厉打击证券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证券市场规律和经济规律,警惕因执法司法边界过度扩张而挫伤资本市场活力——尤其是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活力。


证券市场的本质是风险定价和资本配置。市场的活跃度和创新力,很大程度上源自市场主体在合理范围内的自主决策、创新尝试乃至必要的“容错”空间。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应当依法严惩,但如果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过于宽泛,可能会将正常的商业判断、行业常规的业务交流乃至基于公开信息的独立分析,都纳入刑事追诉的风险范围。


笔者在办案中不止一次遇到这样的场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在非正式场合与他人谈及公司经营近况,对方在之后交易了公司股票,该实际控制人即因涉嫌泄露内幕信息被立案调查。该实际控制人是企业的创始人和核心技术持有者,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公司股价出现剧烈波动、银行授信中断、重大合作项目暂停推进,大量员工的生计受到直接冲击。内幕信息的规范管理和依法披露是维护市场公平的底线要求,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惩处。但需要反思的是,如果执法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对“泄露”行为的解释边界过大,是否可能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企业家精神造成超出必要限度的冲击。


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信心市场,信心不仅来自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惩治,也来自对合法行为边界的清晰预期。当市场主体感到规则边界模糊、难以预见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时,资本市场的活力便难以充分激发。在当前亟需提振市场信心、激发企业家精神的宏观背景下,在严厉打击证券犯罪的同时精准界定打击范围、充分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行为空间,其重要性不亚于打击行为本身。

五、回应与路径:构建程序正义的“安全阀”

面对上述挑战,笔者主张从以下五个维度着手,构建证券犯罪刑事司法程序中程序正义的“安全阀”体系。


(一)严守刑事证明标准,明确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具体而言:第一,明确规定推定仅适用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禁止对规定情形作不当扩大解释;第二,强化法院对推定基础事实的实质性审查职责,不能因存在联络接触和交易行为即自动完成推定,而应当对联络接触的具体内容、时间节点、背景环境等基础事实逐一审查验证;第三,切实保障辩方就“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行使抗辩权,对于辩方提出的合理反证,法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逐项分析回应并说明采信与否的具体理由,不能以概括性表述一笔带过。笔者在办案中所采用的可视化时间轴、资金流向比对图等呈现方式,在实践中获得了部分办案人员的肯定,这说明只要辩方将论证工作做到足够扎实,司法机关是愿意认真对待的——制度应当为这种“认真对待”提供刚性保障,而非将其寄托于个别办案人员的个人判断。


(二)回归审判中心,重构行政认定意见的审查机制

必须从制度层面终结行政认定意见“证据属性不明却享有超强证明力”的困境。笔者认为,较为务实的路径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定位——将其界定为“行政专门性意见”或类似性质,并参照专门性报告或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赋予辩方申请出具意见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的权利。有学者提出的由监管部门内设专业机构签章并经具体承办人员署名、必要时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建议,具有建设性,值得进一步研究论证。与此同时,证券监管机构应尽快出台替代原有认定指引的新规范文件,为行政认定提供明确的、经得起司法审查的制度依据。


(三)完善新旧法衔接机制,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建议在每次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修订时,同步出台过渡期适用规则,明确新旧标准的衔接方法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操作细则。对于因法律修改“时间差”导致量刑偏重的在审案件,应当畅通“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层报核准程序,避免让被告人独自承担制度滞后的不利后果。笔者在前述案件中经历的法官主动提出走核准程序的情形表明,一线司法人员同样期待制度层面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四)推进证券犯罪案件集中管辖,提升专业化水平

证券犯罪的高度专业性,要求与之匹配的专业审判力量。当前管辖过度分散的格局,不仅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也进一步加深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认定的依赖。笔者认同部分同行在专业研讨中提出的建议,应加快推进证券犯罪案件由证券犯罪基地法院、金融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进程,配备具有金融知识背景的专业法官和检察官,从根本上提升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和专业水准。


(五)重视经济规律,建立执法司法经济影响评估制度

在打击证券犯罪的同时,应当充分考量执法司法行为对资本市场活力、上市公司正常经营和广大投资者信心的实际影响。建议借鉴相关执法领域中的经济分析理念,在重大案件、特别是涉及上市公司核心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案件中,探索引入经济影响评估机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综合评估是否会对企业正常经营、股价稳定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超出必要限度的冲击,并在条件允许时优先选择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替代性措施,兼顾“平等适用刑法”的平衡。打击犯罪不能以“打垮一个企业、打掉一个产业”为代价,这既是经济理性的要求,也是法治文明的应有之义。

六、结语

笔者执业多年,亲历了证券犯罪刑事司法从相对宽松到“零容忍”从严打击的时代变迁。在团队近年办理的证券犯罪案件中,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不起诉决定,也有案件经过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终取得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判决。这些结果的取得,靠的不是偶然的运气,而是大量时间投入下的细致阅卷、逐条比对和分析论证——把交易时间、资金流向、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一条条梳理清晰,用图表、用时间轴、用详实的类案检索材料,将辩护观点以扎实、理性的方式呈现在办案人员面前。多年实践带来的最深体会是:当你把该查的事实都查清了、该梳理的证据都梳理透彻了,用一种专业而克制的态度与司法机关沟通时,办案人员是愿意倾听、也愿意认真考虑的。


然而也必须坦率地承认,个体的专业和努力无法替代制度的完善。当前证券犯罪刑事司法中的程序正义困境——推定规则的适用扩张、行政认定意见的审查缺位、新旧法律衔接中的量刑失衡——是制度性、结构性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司法解释细化和执法理念的持续调适来系统解决。


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既需要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的“硬拳头”,也需要精准界定边界、守护程序正义的“软护栏”。对证券犯罪的“零容忍”,应当与对程序正义的“零容忍”并行不悖——因为法治的真谛,不仅在于惩治了多少违法行为,更在于惩治过程的每一步,都经得起法治自身标准的检验。


笔者相信,只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用专业、理性的方式去发现问题、推动沟通、凝聚共识,学术界与实务界一定能够携手推动证券犯罪刑事司法程序走向更加公正、更加精准的未来。这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对辩护律师职业价值的肯定,更是对依法治国成果的共同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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