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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阶段刑事追缴中的被害人参与

作者:何江文 | 2020.11.26


要讨论的问题

但凡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权益者,其目的有二:一是请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寄希望于刑事追缴程序为其挽损。这也应和了《刑法》主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尤其在诈骗、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中,站在被害人的朴素视角,追赃挽损应是主要目的,惩罚犯罪则为次要目的。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不能缺位,尤其在追赃挽损方面,不能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的“依职权”,而应积极参与刑事追缴,及时提出意见,行使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各项程序权利。追缴的充分与否,直接关涉到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维护,也关涉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能否实现。

刑事追缴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不仅在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也存在追缴。即使在判决之后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阶段,也存在判前未控赃款赃物的追缴及执行。

就追缴的实际效果而言,被害人越早介入越好。侦查阶段的追缴是一切追缴的基础,在程序上公安机关最早介入程序,侦查手段也最为全面,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追缴最终也要通过公安机关的协助来实现。

因此,侦查阶段的追缴最为重要和关键。我国经济犯罪对赃款赃物的追缴率一向很低,究其原因,诚然有司法机关的“百密一疏”,但最重要的还是被害人不主动。依据现有追缴体系,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追缴不仅可行,而且必要。现仅就侦查阶段的追缴问题,试作讨论如下。


对被害人主体身份的认定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这点诚无异议。多数情况下,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报案,启动刑事程序,此时被害人的身份识别并不复杂。但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争议情形:

(一)被害人不承认其被害人身份

尤其在诈骗等经济犯罪中,被害人并不认可其权益遭受损害。因刑事诉讼认定其为被害人的后果,是对其通过民事路径维护权益造成障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两例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一宗贷款诈骗案件中,银行一方不认可其为被害人;第二种情形是在一宗票据诈骗案件中,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害单位从不承认自己的被害人身份。

个中原因是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是填补责任,甚至不保护利息。而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则是包括利息及其他利益(按照实际约定)。这类情形并不少见,但从最终的实际效果来看,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害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是被害人,不以被害人是否承认其被害人身份为转移。 

(二)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是否为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法》的体系下,并无“集资参与人”的概念,相近的只有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集资参与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01月30日),该《意见》第10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同时还对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做了规定。

该《意见》并未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不是被害人。事实上,作为下位法,《意见》也无权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的范围作出限缩。只能说,集资参与人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特殊主体,相当于“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

集资参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收回投资本金的参与人,另一类是未收回本金的参与人。对于前一类,其除本金之外多收取的利息属于追缴的范围,是“利害关系人”。对于后一类,由于本金并未收回,其未收回的部分属于损失,故属于“被害人”。因此,该类被害人当然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各项权利。


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参与追缴的措施

(一)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供追缴有关财产线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必然要询问被害人及证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被害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财物相关的财产线索,以便能第一时间帮助公安机关查扣赃款赃物,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或者处分财产。 

(二)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侦查进展,了解追缴情况

一般情况下在被害人报案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上注有承办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向侦查人员了解侦查进展,询问追缴情况。

如上海经侦还在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推行主动告知制度,“在经济犯罪案件侦办中,对案件侦查的主要进展情况,除有碍案件侦办或无法联系告知的特殊情况外,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对违规查扣及解除查扣行为的申诉及控告

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的行为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及控告。 

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将查扣的财物返还,但公安机关没有返还的,可以据此提出申诉或控告。相比较而言,对于不应当解除但公安机关违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当然也有权利提出申诉及控告。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一定是唯一的,如集资诈骗犯罪就存在多个被害人,普通的诈骗犯罪或者盗窃犯罪,也可能存在多个被害人。如甲盗窃了乙的1万块钱,盗窃了丙的一辆摩托车。公安机关可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丙。若甲盗窃了丙的摩托车,以5000元卖掉,再以盗窃的乙的1万块共计1.5万买了一辆新的摩托车,则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将该新买的摩托车返还给丙。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互冲突,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这也就决定了被害人之间的争议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但相比较于法院审理阶段的辩论,侦查阶段欠缺公开透明的疏解路径。对于被害人之间及与利害关系人的争议在侦查阶段的处理,后文将涉及。 

(四)建议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查找财产线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9条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可向公安机关申请悬赏。”

既然公安机关有权为追缴涉案财物发布悬赏通告,也便意味着被害人可以在追缴效果不理想时,申请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


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处理赃款赃物的异议

某一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判定属于实体问题,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在刑事判决书中叙明。但人民法院只能对移送到法院的在案赃款赃物的性质作出认定,对于未移送到法院的财物无权作出认定。这就警示被害人对于有争议的财物,一定要尽量使其移送到法院,杜绝公安机关的判前发还。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财物的查扣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案外人、被害人等多方主体的权益,也必然产生争议。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处理程序如下:

(一)对赃款赃物进行查封及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查封及扣押的标准为“是否与案件无关”,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能查封、扣押。针对某一财物,若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关,而案外人(或犯罪嫌疑人及近亲属)认为该财物与案件无关,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二)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行为提出异议

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与涉案财物有关的主体,都是利害关系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也属于利害关系人。如甲涉嫌诈骗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甲名下有一处房产系用个人合法财产购买,但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公安机关查封该房产,甲的妻子就属于利害关系人。

对被害人而言,查封、扣押的财物越多越好,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查扣行为不持异议。相比较而言,利害关系人对查扣行为提异议的情形较多。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这也就说明,财物的“原主”可以在财物被查封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该财物与案件无关并请求解除查扣措施,“原主”也就是利害关系人。

 (三)被害人对解除查封、扣押的行为提出异议

刑事诉讼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因为过度保护被害人而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平等保护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为视角,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经查明”程序不应仅仅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一面之词,也不能仅对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还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若被害人对解除查扣措施无异议,且公安机关也认为与案件无关的,当然可以解除查扣退还原主。若被害人对此持异议,则公安机关不宜径自解除查扣措施,而应当将全部材料随卷移送,最终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个别公安机关在解除查扣措施时并未听取被害人意见,使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的财物,无法进入审理阶段由法院判决,法院也不对未控的财物作出处理,这就进一步削弱了追赃挽损的效果。就被害人而言,若其对公安机关的解除查扣错误有异议的,至少在知晓时提出书面异议或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 

(四)被害人对返还其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异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先予返还被害人的实质条件有三:第一是权属明确;第二是无争议;第三是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意味着不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公安机关不能返还。


结语

当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被诈骗时,选择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不失为有效举措。刑事程序在调查取证、查扣财物和查找对方当事人等方面,有着民事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收集固定证据,控制局面是极为必要的。

对被害人而言,刑事报案不是维权的结束,而是开始。刑事立案后的追缴,才是挽回经济损失的关键。在犯罪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尚未完全转移财产之时,在“案外人”尚未构成善意取得之时,先予查扣。查扣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是否与案件有关、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均应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诈骗类经济犯罪的最后判项大致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单位)”、“责令被告人某某退赔被害人(单位)......”,这些判项的最终执行仍然依赖于对赃款赃物及被告人财产的查扣。在侦查阶段都未查扣到财物,在刑事裁判执行阶段去申请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查找,难度和阻力可想而知。

因此,被害人应当意识到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追缴的重要性。有些程序一旦错过,就不可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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