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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专题系列(五):从“五洋债”看债券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作者:霍进城 | 2021.04.30


编者按

“五洋债欺诈发行案”的一审判决,因其对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引发了金融界、法学界等行业的激烈讨论。康达系最早关注债券市场的律所之一,本周康达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以对“五洋债”的相关分析为契机,对该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厘清对该类案件理论上与实务上的一些模糊认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五洋债”作出(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对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均判决承担了责任,引发了金融界、法学界等行业的广泛关注。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一点有如下表述“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第二点表述“关于债券发行人五洋建设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样是“五洋债”的债券持有人,有的主张违约之诉、选择仲裁,有的选择侵权之诉、选择法院。债券纠纷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或者应该如何选择?本文进行相关分析。



债权纠纷中典型法律关系

1.债券纠纷所涉主要法律规范

目前,关于债券纠纷的主要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2020年8月1日);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7日);

《证券法(2019年修订)》(2020年3月1日);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2019年12月27日);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15年6月5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 年3月2日)》;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2001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证券公司与大连连通公司债券兑付纠纷一案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

 

2.债券的发行、交易的典型法律关系

据上述规定及债券发行、交易的实践,典型法律关系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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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及对请求权基础的影响

债券法律关系中,《受托管理协议》系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签订,《承销协议》系发行人与承销商签订,分别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实践中争议并不大。而《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及对各方的约束力,实践中争议较大,且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

 

1.意见(一):《募集说明书》不约束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

2019年11月01日,《张逸敏与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娄山关路证券营业部等其他证券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891号 )认定,“本案春和集团公司、招商证券娄山关路营业部、中金证券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一审当事人。从张逸敏的诉讼请求事项来看,其作为系争债券的持有人,应向春和集团公司主张。张逸敏与招商证券娄山关路营业部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法律性质不同于张逸敏与春和集团公司之间基于系争债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招商证券娄山关路营业部就系争债券对张逸敏并不负有兑付义务,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逸敏向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则是侵权责任,性质上也不同于张逸敏与春和集团公司之间基于系争债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本案适格主体。张逸敏若确有证据证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造成其损失,应另案主张。”

 

2.意见(二):《募集说明书》约束承销商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 

2020年8月20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辖终114号)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弘公司主张洪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开源公司为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天弘公司购买了债券,天弘公司与洪业公司和开源公司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020年7月30日,《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等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481号) 认定,“《募集说明书》由发行人声明、重大事项提示、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等内容共同组成。在该《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债券投资者视同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凡因本次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次债券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爱建证券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以及毕马威事务所出具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声明为《募集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的条款和内容,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国元证券公司要求爱建证券公司、毕马威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20年6月1日,《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1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辖终11号)认定,“案涉《募集说明书》载明,中金公司作为案涉债券联席主承销商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口农商行依据该《募集说明书》主张债券主承销商中金公司与发行人安徽外经公司承担债券交易纠纷的连带赔偿责任,系对同一合同之债主张权利,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仍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海口农商行可以在起诉发行人安徽外经公司的同时一并起诉主承销商中金公司。”

 

2020年5月14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终23号)认定,“《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北京银行作为主承销商承销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视为已同意接受条款约定,并认可该等约定构成对其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义务。”

 

2018年2月7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7号)认定,“本案中,广州证券在《募集说明书》上盖章,且《募集说明书》中有‘因本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广州证券做出了其愿意接受上述仲裁约定的表意。”

 

2019年5月28日,《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107号)认定,“《募集说明书》声明中载明,凡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东兴证券出具的受托管理人声明是《募集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上述情况表明东兴证券已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募集说明书》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凡因本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全部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应认定双方均作出愿意接受仲裁约定的表意,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

 

3.初步意见

《募集说明书》约束债券持有人及发行人,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承销商及其他主体,是否是债券交易关系的主体,是否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争议较大,且对实践具有较大影响。如果承销商与债券持有人不因《募集说明书》产生合同关系,发行人不能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也不能适用《募集说明书》的管辖条款约束。如果承销商与债券持有人因《募集说明书》产生合同关系,则有相反结论。上述内容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据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为: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承销商、其他中介机构等均因《募集说明书》成立证券交易合同关系,均受《募集说明书》约束。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系主要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无争议。《债券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7日)第21条第3款关于“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定,提及了虚假陈述可能引发的违约责任。本文重点讨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情况下,承销商及其他机构并非“兑付责任”的主体或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规定: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4月29日,《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兑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09号)法院认为部分意见为,“二审判决免除民生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民生证券公司在本案中系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的债券发行代理人,在赊店集团未能按约向安阳信托清算组支付兑付款的情况下,安阳信托清算组仅能向发行人赊店集团和(或)担保人万基铝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代理发行人民生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免除民生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据上述内容,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情况下,承销商及其他机构并非“兑付责任”的主体,不具有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

 

2.“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情况下是否涉及违约责任

2020年12月8日,《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21号)认定“粤财信托在原审对丹东欣泰发行欺诈行为可能导致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进行释明的情形下,仍坚持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现其以本案性质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15日,《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080号)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中车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但在中车公司认为因保千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其既可以依据《股份认购协议》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因此,一审认定中车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为适格原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9年12月17日,《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1号)认定“本案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因上市公司出资欺诈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强制退市所引发的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基于发行欺诈行为可能导致对特定投资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因其在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对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人侵权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主体可能产生权利竞合,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经释明,粤财信托仍坚持损害赔偿诉讼主张。上市公司因其违法行为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加以确认。”

 

据上述内容,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情况下,承销商及其他机构,既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产生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此时,选择的权利在债券持有人。比如,如《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仲裁条款,债券持有人,既可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如果选择侵权之诉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目前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范围及计算

违约责任的范围是还本付息。《债券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7日)第21条第1、2款明确规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债权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债券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7日)第22条规定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据上述内容,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责任范围及计算方式也并不相同。而区分二者之间的异同点,无论对于债券持有人、抑或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均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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