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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伙人主动退伙时“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司法认定

作者:尹口 周伟良 | 2020.09.23


合伙企业具有机制灵活、税收优惠等明显优势,已成为除有限责任公司外另一重要市场主体,特别受私募基金所青睐。在合伙企业的运行过程中,个别合伙人因种种原因要求提前退伙,已是常态。对合伙人来说,主动退伙是保护其合法权益、及时止损的自我保护方式,但对合伙企业来说,却有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甚至难以为继的境地。


主动退伙的主要理由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主要有主动退伙、除名退伙、法定退伙三种情形。关于在合伙期内主动退伙的条件,《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列举了四种正当理由: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前述理由中,第一种因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第二种因获得合伙人一致同意,一般不会产生纠纷;第三种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无任何具体内容,退伙人难以把握;第四种以违反合伙协议为基本标准,退伙人容易判断。故在实践中,合伙人多以其他合伙人(主要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伙或解除合伙关系。

根据现有的案例,合伙人主张其他合伙人严重违约的具体事实,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未按照约定分配利润、未报告经营状况、拒绝查账、侵害合法权益、违反法定义务。


是否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裁判观点

一般来说,认定其他合伙人的某种行为是否违反合伙协议相对容易,但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却见仁见智。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一)关于未按照约定分配利润

获取利润是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主要目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是合伙协议中的必备条款。由于合伙企业注册时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合伙协议,故合伙协议中均有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实践中也多约定每年分配一次。但在合伙企业的实际运行中,这一条往往未得到落实。因此,利润分配问题往往成为引发合伙人退伙的导火索,也成为合伙人主张退伙的首选理由。

1、如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有利润却不分配,认定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2017)沪01民终538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某投资中心依其经营状况,完全可以在每年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但该合伙企业自2010年成立至今,并未作实质分配,被告合伙企业、崔某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确有违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的约定,从违约的内容和性质角度分析,不分配利润的违约行为是严重的。

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既可能来源于原告通过前期查账等方式而获取的合伙企业财务状况,也可能来源于被告(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提供的财务报表。

2、如在入伙协议中承诺固定分红却未分配,认定违约未达严重程度

(2017)新4225民初38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合作社严重违反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义务,连续两年未支付原告的红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81000元并给付原告两年投资的红利32400元共计11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有利润可分配的情况下,入伙协议或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享有固定收益。但在无利润可分的情况下,部分合伙人享有固定收益,显然违反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似乎并不愿过多干预。

3、被告只要曾经分配过利润,即使不符合约定,认定违约未达严重程度

(2019)浙020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已从被告全程投资中心处获得过合伙企业投资款利息86136.99元以及2015年度分配的利润580000元,结合涉案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具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之约定,在未提供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退伙的情形下,原告在被告全程投资中心合伙期限于2020年1月8日届满时以前述理由诉请从被告全程投资中心退伙并要求被告方向其退还入伙投资款4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认为,虽然存在利润随意分配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

显然,法院对是否分配利润持相对宽松的态度,更侧重于从实质上把握。即使其他合伙人未遵守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时间,但只要有过利润分配的事实,法院也认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并进而作出不予退伙的判决。

4、在原告无法证明有利润可分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主张不成立

(2018)浙01民终669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公示年报显示合伙企业尚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且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不分配利润或者只向其他合伙人分配而拒绝向原告分配等情形。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合伙企业未进行利润分配即构成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不能成立。

5、直接认定是否分配利润与是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及退伙无关

在(2020)鲁02民终4819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在未对证据进行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分配过收益等情形不属于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伙情形,并进而驳回原告要求退伙的请求。

但笔者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中的规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利润分配条款是合伙协议中的必备内容,故二者具有明显关系;另一方面,分配利润作为合伙人入伙的主要目的,如合伙企业有利润不分配,应认定已经达到严重程度。


(二)关于未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是其获得收益的重要保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向其他合伙人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也常被写入合伙协议。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形,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2018)云2628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召开股东会议及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2019)浙05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也认为,被告斯泰控股一直未履行向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相关义务,属严重违约情形。

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如(2020)鲁02民终481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召开合伙人大会、没有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未分配过收益等情形不属于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退伙或当然退伙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应具体分析。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仅是一年未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不应认定达到严重程度,毕竟鼓励交易、维持商事主体存续才能实现《合伙企业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然而,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连续三年以上不报告,或虽仅有一年未报告但还有其他违约行为,法官可根据退伙人合法权益的受侵犯程度,来认定是否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三)关于拒绝查账或账目部分不真实

1、拒绝查账,不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2019)浙020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认为,若被告宁波全程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确实存在阻止其他合伙人查账、拒绝召集合伙人大会以及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利润等情形的,则原告或其他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有监督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情况下,法院以该等权利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为由,认为其他合伙人不履行相关约定的行为并不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其理由并不成立。一方面,合伙人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救济与其他合伙人是否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二者并不冲突;另一方面,此种行为性质恶劣,也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观恶意明显,故从常理来看应属严重。

2、账目记载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相关合伙期间收支状况的书证和财会登记材料等证据充分,虽在账目上存在瑕疵,但其账目登记较为整齐,且能详细记录合伙期间发生的支出情况及有关收入状况,原告对其在辩论时提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虚假合同,侵占合伙体财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财务账目存在重大虚假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暂时未发现相关判决。笔者认为,因该种情况必将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权,导致其合伙目的落空,应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


(四)侵害合伙人重大权益

在退伙纠纷中,合伙人也常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其重大权益为由,主张该违约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对此,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剥夺合伙人主体资格,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

(2018)云2628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各合伙人协议的目的是合伙经营砖厂,故该合伙砖厂理应注册为合伙企业,而被告却私自将该企业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该行为造成砖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与合伙协议约定和执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属于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

2、侵犯合伙人财产权,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2018)苏05民初755号,被告未忠实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管理亿都中心对外进行投资活动,且与蔡某共同挪用亿都中心的资本金,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退伙。

3、侵犯合伙人参与经营权,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2014)昆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快餐店,故应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


(五)违反法定义务

即使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在合伙协议中未作约定,法院也认定该行为未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如(2020)川01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成立其他门诊部违反了《入股协议》第八条关于禁业行为的约定,但《入股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是不允许入股人(原告)经营或入股同类诊所业务,被告并不受禁业约束,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显然,被告另行成立其他门诊部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但法院并不考虑《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退伙的正当理由是“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仅将合伙协议纳入其审查范围,而不考虑其他合伙人的法定义务,符合形式法治原则。此种情况下,对请求退伙的合伙人来说,应以出现“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为由主张退伙,或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将违约行为和退伙诉请共同作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有另一种倾向:并不直接认定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行为是否严重,但把该行为和合伙人请求退伙的诉讼请求结合起来,从而认定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进而判决原告退伙。

如(2017)闽07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某发电厂的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被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账簿等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某发电厂是否建立会计账簿等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合伙企业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原告要求退伙,本院予以支持。

又如(2019)浙05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认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被告,在明知受让股权存在未实缴出资到位,未对受让股权进行评估、股权实际价值不明的情形下,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以合伙投资款收购关联企业公司股权,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缴纳”,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合伙具有典型的人合特征,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向合伙人履行相关义务,损害合伙人合法权益,合伙人对其失去信任,对继续合伙经营失去信心,并提出退伙的情况下,应尊重退伙人的选择。


关于合伙人成功退伙的的建议

1、合伙人应以是否影响合伙目的实现为标准,来提出事实和理由

根据前述分析,合伙目的能否实现,是法院判断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

因此,合伙人在申请退伙时,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提出事实和理由:一是是否影响合伙关系形成,如主体资格被剥夺、合伙人无法实际具体参与经营等,均被视为合伙关系未实际形成的情形。二是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权是否受到直接侵犯,如合伙企业有利润而不分配、承诺固定收益而不支付、合伙财产被其他合伙人侵犯等。当然,对于侵犯监督权、知情权等理由,合伙人也可一并提出,以加强法官对被告故意违约行为的认定,更容易作出支持退伙的判决。

 2、优先行使监督权是合伙人有效退伙的重要路径 

如前所述,法院倾向于将直接侵犯合伙人利润分配权的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是否存在利润、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挪用资金等其他妨害利润实现的行为,原告具有举证义务。同时,对被告拒绝原告查账的这一事实,法院并不必然认为属于严重情形。

因此,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应先通过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薄等财务资料,进而获取是否有利润产生、是否侵占企业财产等关键证据。如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可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财务资料的判决。如果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再以此为由请求退伙,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更大。 

3、应一并提出“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理由

部分法院十分关注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认为一旦影响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就视为“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进而作出退伙判决。虽然“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但这也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因此,合伙人提出退伙的诉讼请求时,如果其他合伙人有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在提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理由的同时,还应主张该行为是“导致原告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如果其他合伙人仅有违反法定义务但并未违反合伙协议,合伙人应以“该行为导致原告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为由提出主张,并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方面阐述理由和观点,以获得法官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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