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微信环境并非法外之地(下)-- 维权利器:程序法

作者:傅一龙 | 2020.09.15


本文的上篇谈到,以新《证据规定》为核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当事人将微信记录用作证据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操作指引,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因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微信记录体现而可能出现的难以举证、无法维权的被动局面。本文的下篇将探讨如何利用程序法赋予的权利将电子聊天记录的虚拟人还原为现实中的当事人。

在少数案件里,对方当事人或自知理亏、或畏惧司法程序,在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反诉等权利,甘愿接受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但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到庭质证我方证据,客观上也就没有承认其属于微信中对话或交易的另一方,这时如果我方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就是微信中的另一方,那么居中裁判的法官可能因我方证据链尚未形成闭环而难以支持我方主张。法官如此无可厚非,《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89页进一步阐述道:“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相应QQ、微信账号在交易中归属相应当事人所有并使用,则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导致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当事人应提交证明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据,将电子聊天记录的虚拟人还原为现实中的当事人,聊天记录的内容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有些情况下,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判断出当事人的身份。”

所以,我们需要设法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并使用特定微信账号。如果对方拒不到庭质证证据,而微信聊天内容恰好也未印证对方的身份信息,我们该采取什么办法?这时我们可以将取证对象锁定到微信这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上。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规对于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有积极意义,给所有微信用户造成了切身影响。该法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本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管理:(一)对于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且为首次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Ⅰ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二)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上述规定在微信支付场景里简单说就是:微信用户要想用微信支付功能来发红包、转账、扫码消费等,就得接受微信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自己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以开立Ⅰ类微信支付账户;要是以上交易累计超过1000元后还想继续用微信支付功能的,还需接受微信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自己的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自己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以开立Ⅱ类微信支付账户。耐人寻味的是,为配套该法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还颁布了《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里面提到“违法违规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或者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这部奖励办法成功调动了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热情,中国人民银行四两破千斤的谋略和落实监管的决心从中可见一斑。因此,到了2020年的今天,微信必然已持有我方微信聊天相对方的实名认证信息,也就是我方想要的诉讼证据。

我们如何取得微信取证资料呢?

要靠律师调查取证的利器——律师调查令。

律师调查令制度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手段极大赋能。早在1998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试点在民事诉讼中推行该制度。近年来,诸多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和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在辖区内推行相似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的通知》(粤高法〔2020〕34号),该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由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中还能以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作为后盾:“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微信聊天和微信转账记录还原,但微信聊天内容无法明确对方身份,且对方并未到庭,经笔者与法官庭后商议,决定启用律师调查令。

各地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的流程和所需文书略有差异,建议代理律师检索当地法院适用的具体规定,并与承办法官沟通确认。以广东为例,1)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申请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律师调查令使用承诺书等;2)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为十五个工作日;3)代理律师调取证据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调查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微信是配合律师凭调查令调取证据的。而且,由于全国各地的司法诉讼程序、公安侦查程序频繁调取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微信支付交易信息等,所以微信法务部门专门成立了协查中心来应对。根据笔者近期的实操经验,有几点细节分享如下:

1)鉴于该等电子数据具体是由腾讯旗下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保存的,所以代理律师提交法院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中,需写明调查单位是该公司,而不能笼统地写为“腾讯”或“微信”等。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只接受律师调查令上列明的代理律师本人赴公司现场办理,不接受邮寄办理。外地当事人或外地律师可以将微信调取事项委托当地律师办理,以节省时间成本和差旅成本。3)微信法务部协查中心的工作人员收悉材料后,会请代理律师填写案件承办法官的收件地址,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寄达。4)代理律师在办理后可通过协查中心电话或邮箱询问进度。

说到这里,可能会有人问到,法院也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为何还要靠律师凭调查令取证呢?确实,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是,经笔者检索公开案例,在调取微信证据的情形中,绝大部分是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获得的,仅有极少数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者推测,原因有两个:一是微信对调取业务非常配合,已形成标准化流程,无需承办法官或司法干警大动干戈前来进行大量沟通说服工作;二是众所周知的“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地方各级法院审结、执结的案件数量高达2902.2万件。

互联网的兴起,给21世纪初叶的中国带来了一轮强劲的经济风口,也给法律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课题。幸运的是,中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都回应了这个课题,不仅在实体法层面,还在证据法、程序法层面都表现了应有的担当。微信环境在当今中国绝非法外之地,站在法律的一边,我们就可以拥有足够的维权底气。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