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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确权的可行性探讨

作者:何江文 | 2021.08.05


一、问题由来

执行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一种情形,就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现金、无证券、无车辆,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资产可能由他人代持、或置于案外人控制之下。此时,债权人当如何救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也就是说,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有在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才可查封。而只有查封之后,才存在申请执行人许可之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空间。换言之,在第三人对财产权属有异议时,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无法通过许可之诉救济。

 

(2021)湘02执复41号案[1]即是典型一例,“渌口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3476元,刘某某冻结行为提出的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刘某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渌口区人民法院直接作出(2017)湘0221执171之三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3476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解除了冻结措施。

 

在申请人认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不予确认时,或者被执行人认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归其所有,但第三人不予确认时,便存在权属争议。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代被执行人之物权人的法律地位,对第三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以确认第三人名下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

 

这类诉讼,即为本文拟讨论之债权人代位确权。


二、代位确权的现实困境

(一)物权确认中的“利害关系人”纷争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申请执行人呢?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指与特定物就物权归属和内容有物权关系的人。在(2020)闽民申1617号案[2]中,福建高院即明确认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人。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高某和案外人高某,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包括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3]案中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梁某某女儿梁某某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很明显,两则案例对界定利害关系人的标准迥异。既不能无限扩张利害关系人范围,也不宜将特定情况下的申请执行人排除出代位确权的主体之外。

 

(二)合同语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不适用于这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即《民法典》语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中的“权”指的是“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不包括“怠于行使物权或者与该物权有关的从权利”等情形。

 

代位确权之“权”是物权而非债权。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因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时,债权人不能依据该规定代债务人之位行使物权确认的权利。

 

(三)代位析产之诉的局限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6项修改内容为,在第三级案由“48.共有纠纷”项下:增加“(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代位析产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4],“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即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中的“债权人”就是“申请执行人”,而代位的目的是析产而非确权。析产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成立共有,析产之诉的争议在于份额,是多与寡的问题,而确权的争议在于权属,是有和无的问题。

 

代位析产之诉的三级案由是共有纠纷,二级案由是所有权纠纷。而确认之诉的三级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二级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两者泾渭分明,是平行关系。故不能将代位析产,直接套用于代位确权。

 

须知,代位析产是独立的诉讼,并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审查或衍生诉讼。在(2021)桂04执复17号案[5]中,法院明确认为,“异议人梅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事项,实际是对涉案房产份额的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冯某对涉案房产占有的份额比例是75%还是50%。而房产份额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财产共有人及申请执行人享有诉讼析产的权利,故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直接确认未经诉讼的共有人财产份额,属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实体权益,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的必要性标准,深圳中院在(2021)粤03民终12964号案[6]中指出,需达到“达到了债务人除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条件”,深圳中院指出“对于本案黄某某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实体条件,在黄某某申请执行的8722号执行案中,其申请执行标的为2983559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533796.5元,且已终结该次执行,至今并无新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已经达到了债务人除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条件。”

 

代位析产尽管与代位确权存在诸多不同,但可以为代位确权提供有力参考。


三、分析检讨

(一)再审视《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利害关系人”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理论界的多数观点,“物权确认请求权仅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人不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包括物权人本人,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在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和真实的物权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是确认物权的归属。”[7]

 

该观点不仅是学理通说,也被实践所采纳。即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限于物权人及其近亲属和委托代理人,并不包括物权人的债权人。在物权法律关系里,该观点是成立的,并无检讨之空间。

 

然本文要讨论的并不是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范围问题,而是当物权人怠于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时,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这一权利?

 

答案是肯定的,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因物权人,也就是被执行人的这一怠于行使物权确认的权利,值得应归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无法确认在被执行人名下,害及执行,有损债权人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自然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救济权利。

 

(二)名词解构:代位不是代为

在物权人怠于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害及债权人利益时,由债权人代物权人(被执行人)之法律地位,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并不是要否定物权人资格,也非冲破“利害关系人”藩篱,挑战。

 

“代位”并不是“代为”。代位确权是在尊重被执行人为物权人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之下,由债权人代被执行人行使物权确认这一权利。所确认之物权,仍为被执行人之物权,并非债权人之物权。这跟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并不冲突。

 

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赋予当事人为他人利益提起诉讼,拓宽救济路径。除债权领域内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之外,公司法领域内的股东代表诉讼也是典型一例,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这与债权人代位确权异曲同工。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权益是间接利益,维护了公司的利益实际也维护了股东的利益。代位确权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是间接利益,确认被执行人(物权人)权力,实际就是维护债权人利益。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均存在利益关联。

 

在这一点上,已被法律所确认的代位析产,与代位确权不谋而合。因此,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代位确权的权利,具有理论及实践基础。

 

(三)代位确权的行使条件

如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中的“债权人”,实际是申请执行人一样。代位确权中的“债权人”,也应限于“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

 

由于代位确权是强行介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应当慎重对待。除非迫不得已,否则不应行使,以防止权利滥用,对已有秩序造成冲击。

 

参照深圳中院在代位析产案中“达到了债务人除争议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标准,代位确权的行使条件也应当严格限制,即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

 

代位确权的案由,应是物权确认纠纷。怠于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被执行人,应列为案件第三人,被告则是名义物权人。诉讼请求则是“确认某财产归第三人所有”。但还需要注意一点,代位确权的行使范围,不应超出债权人债权的范围。


四、结论

在债务人怠于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或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债权人以代位确权的诉讼权利。

 

代位确权具有一定合理性,具有异议之诉、代位析产、债权人代位权等其他救济所不能替代的功能。在目前有相当比例的执行案件均终本结案不能充分执行的当下,代位确权诉讼具有现实意义。让与担保、借名买房、借名购车等难以辨别财产权属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确权具有适用空间。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公报案例的方式,支持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代位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并在修订《案由规定》时,在“物权确认纠纷”下增加“债权人代位确权”的子案由。以破解执行僵局,保护债权人利益。





参考文献:

[1]湖南株洲中院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吴坤生、晏梅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福建省高院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杨生礼、林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梁玲玲、梁献省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5]广西梧州中院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梁琼文、冯雁、梅晓华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6]深圳中院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林英姿、黄龙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物权编》/杨立新主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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