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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破产原因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作者:何江文 | 2021.08.10


一、问题说明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依《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1],仅有两种情形下,债权人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种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第二种情形的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文要讨论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理解、如何举证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在于,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这个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若能据此认定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则债权人就能够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增加责任财产,提高偿债可能性。
 
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股东而言,这个问题均应重视。

二、“破产原因”与“终结本次执行”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了五种情形,“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需同时满足五项要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从以上条件可以看出,尽管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与破产原因之间部分元素交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必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必然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实践观点与争议              

(1)广东高院(2019)粤破终37号案[2]
“本案中,债权人崔某某等人申请执行佰林格都公司的多宗案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佰林格都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未能得以实现,债务无法清偿。而且经执行法院查明公司账户无现金,公司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无法变现。佰林格都公司已具备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佰林格都公司主张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及35万的应收账款可以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软件著作权具备市场价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的事实。因此,佰林格都公司主张其现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佰林格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佰林格都公司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北京市高院(2020)京民终507号案[3]
“本案中,债务人今时信合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垣深公司所负的债务,且今时信合公司认可其面临大量诉讼,无能力进行清偿,在今时信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正确的。且今时信合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例外规定,债权人垣深公司以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翟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3)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4411号案[4]
“本案中,建科公司申请执行鑫之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鑫之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鑫之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建科公司申请追加股东尚某某、孔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尚某某、孔某某应当分别在其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建科公司承担责任。”

(4)河南高院(2019)豫民申7283号案[5]
“本案中,中晟河南公司的注册资本达9000万元,但实缴资本为0,这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另,李某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豫0103执490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中晟河南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该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均为中晟河南公司,内容显示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中晟河南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晟河南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但股东实缴资本均为0元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中晟河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晟河南公司无力还款,公司债权人李某某有权请求转让股东马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以上四则案例明确,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若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多数情况下均被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而判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终结本次执行”几乎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

当然,例外情况也有,如在(2020)沪执复62号案[6]中,上海高院就持相反意见,“至于东东东公司以二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理由亦不成立。”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股东加速到期做了切割。

四、举证责任转移                

检索前述四则案例可知,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并不全是终结本次执行的功劳,而是附加了一项条件,如案例(2)中,“今时信合公司认可其面临大量诉讼,无能力进行清偿,在今时信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由主张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时,被执行人负有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之责任,有义务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这实际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终结本次执行”意味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在举证能力上,只能由被执行人自己举证。债权人并没有条件和能力,对被执行人真实的资产和财务情况进行举证。


另一个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因,就是对消极事实的举证。“不足以清偿债务”是消极事实,只能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执行人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即视为债权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身上,由其对被执行人具有清偿能力,以及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件不承担举证责任。


就实践经验而言,若股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偿债能力,则终结本次执行就基本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这也是司法实践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现象。

   

五、结论及建议                   

股东设立公司时,应当合理设定注册资本数额。如在前述案例(4)中,法院就认为“中晟河南公司的注册资本达9000万元,但实缴资本为0,这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注册资本越高,股东的义务越重,且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在(2019)苏05民申364号[7]案中,法院明确认为,“原股东徐某一、徐某二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故原审判决追加被告徐某一、徐某二为(2017)苏0585执39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注册资本1000万元、8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润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正确。”


对于债权人而言,若被执行人为公司,则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出资情况,设法追索股东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案件的终结,债权人不应放弃,而应以更彻底、全面、合法的财产调查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广东高院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崔某某广东佰林格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见裁判文书网。
[3] 北京高院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今时信合(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垣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与二审民事判决书”,见裁判文书网。
[4] 河南高院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尚某某、孔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见裁判文书网。
[5] 河南高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马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见裁判文书网。
[6] 上海高院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上海群思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其他执行裁定书” ,见裁判文书网。
[7] 江苏苏州中院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徐某一、徐某二与苏州首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江苏润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见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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