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江文 | 2021.08.10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依《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1],仅有两种情形下,债权人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种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第二种情形的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文要讨论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理解、如何举证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在于,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了五种情形,“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需同时满足五项要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从以上条件可以看出,尽管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与破产原因之间部分元素交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必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必然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由主张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时,被执行人负有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之责任,有义务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这实际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终结本次执行”意味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在举证能力上,只能由被执行人自己举证。债权人并没有条件和能力,对被执行人真实的资产和财务情况进行举证。
另一个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因,就是对消极事实的举证。“不足以清偿债务”是消极事实,只能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执行人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即视为债权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身上,由其对被执行人具有清偿能力,以及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件不承担举证责任。
就实践经验而言,若股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偿债能力,则终结本次执行就基本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这也是司法实践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现象。
注册资本越高,股东的义务越重,且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在(2019)苏05民申364号[7]案中,法院明确认为,“原股东徐某一、徐某二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故原审判决追加被告徐某一、徐某二为(2017)苏0585执39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注册资本1000万元、8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润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正确。”
对于债权人而言,若被执行人为公司,则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出资情况,设法追索股东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案件的终结,债权人不应放弃,而应以更彻底、全面、合法的财产调查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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