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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夫妻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二)

作者:侯蓓丽 陈舒雅 | 2021.09.22


从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来看,并不禁止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发起设立公司,从法律上讲,这种“夫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然而,实践中,存在“夫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情况,此时,利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如何有效追究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通过典型案例,梳理法院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路径及审查要点,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参考。

一、“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路径之一:适用《公司法》总则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之裁判规则

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夫妻公司”和其他公司一样,适用《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夫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方面,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典型案例一】陆某与张家港市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叶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1]


【基本案情】阳光公司自2012年起向叶欣公司供应钢化玻璃,2017年5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2017年8月22日,朱某某作为保证人与阳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阳光公司为甲方、叶欣公司为乙方,约定:至2017年6月27日,乙方欠甲方货款2073576.76元,乙方自2017年8月起,每月付款不低于3万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2017年年底前,乙方总付款不低于5万元,余款2018年逐月支付。叶欣公司于2003年1月6日成立,股东为陆某、朱某某,陆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朱某某系监事。陆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阳光公司主张朱某某、陆某与叶欣公司人格、财产混同,起诉法院要求叶欣公司、朱某某、陆某给付货款1953576.76元。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观点:在阳光公司和叶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朱某某、陆某系叶欣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系夫妻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叶欣公司2013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与朱某某、陆某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而叶欣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未如实记载上述款项交易,叶欣公司、陆某、朱某某也未能对每笔资金往来的具体原因、性质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怀疑朱某某、陆某个人财产与叶欣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朱某某、陆某作为曾经的夫妻股东应就叶欣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陆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人应对叶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陆某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而应对叶欣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第一,朱某某、陆某合计持有叶欣公司100%的股权,该二人在2017年6月5日之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及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来保障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内部约束机制被弱化,故而虽不能认定“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但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证明责任。


第二,根据债权人阳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叶欣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某某、陆某从叶欣公司支取的款项金额远远超过其向叶欣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二股东从叶欣公司支取的款项虽列为“费用报销”,但均为大额整数,且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基础凭证,故朱某某、陆某与叶欣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常的资金往来。


第三,银行账户采实名制,账户名义人系账户资金的权利人。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自身账户开展经营活动,以保证公司财产独立性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叶欣公司账户与股东陆某、朱某某存在频繁、大量资金往来,陆某、朱某某并无法提供其取得公司资金的有效基础凭证,且从现有证据看,陆某、朱某某从公司取得的现金超过其支付给公司的现金,陆某亦于上诉时自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债权。因此,结合陆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叶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意见】在认定“夫妻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案件的举证上,常见的混同依据是夫妻与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常的资金往来,可通过公司账户和夫妻个人账户的流水予以反映。


本案中,法院通过调取公司和股东的账户流水,进而发现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大量转款,来往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和持续性,并且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未如实记载夫妻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款项交易,公司以及夫妻二人也未能对每笔资金往来的具体原因、性质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在公司账户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量资金往来,而股东无法提供其取得公司资金的有效基础凭证,甚至夫妻从公司取得的现金超过其支付给公司的现金时,便可得出股东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进而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路径之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裁判规则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发现,法院除了依据《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夫妻公司”法人人格之外,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从出资的来源、股权的收益、实质的经营控制等方面,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夫妻公司”之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夫妻二人,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只能通过实质审查,并通过多种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夫妻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

通常情况下,“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早先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但该规定已经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所以,夫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不再要求必须提供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在这种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2、“夫妻公司”为夫妻二人实际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公司”的股权主体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且股东仅有夫妻二人,因而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夫妻二人均实质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即能够证明公司为夫妻二人实质控制,公司仅为获取家庭利益的工具或躯壳。


3、“夫妻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由于“夫妻公司”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夫妻在共同经营中,公司很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很容易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不少法院都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公司”的股东,如果夫妻股东举证不能,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二】熊某某、沈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


【基本案情】2011年8月3日,熊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某、沈某某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某、沈某某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被告熊某某、沈某某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018年5月30日,武汉中院做出(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某某、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019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提审,并于2020年6月28日做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观点:青曼瑞公司设立于2011年,届时《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熊某某、沈某某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熊某某、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我国《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某某和沈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某某和沈某某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熊某某或沈某某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观点:首先,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某、沈某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熊某某、沈某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某、沈某某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某、沈某某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某、沈某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某、沈某某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某、沈某某。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某、沈某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某、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某、沈某某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再审法院观点: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某、沈某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某、沈某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某、沈某某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某、沈某某。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据此,熊某某、沈某某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分析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判定“一人公司”的标准在于登记的股东人数为一人或者是否存在代持股现象因而实质是一人持股,从而否定案涉“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二审法院经过三个层面的实质分析,最后得出案涉“夫妻公司”本质上是“一人公司”的结论,首先审查出资的来源和收益,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其次论述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风险,即在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即“夫妻公司”本身存在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到位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并进一步分析认为,在“夫妻公司”中,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极大的风险,因此应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


从上述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思路可见,“夫妻公司”是否构成“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并不再仅局限于形式上的登记的股东人数,而是结合了《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从出资的来源、股权的收益、实质的经营控制等方面进行实质的分析判定。

三、“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路径选择及建议

第一,债权人如果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瑕疵、夫妻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不正常的资金往来、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等。但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劣势地位,难以获取这些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也会适当的分配举证责任,但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法院在审理涉及否认“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案件中,持审慎态度,债权人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以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九民纪要》要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第三,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要适用此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需要就公司成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实质共同控制公司等事实举证。


综上,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合理的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让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公司”来说,规范经营,降低风险,则更多需要关注公司内部治理,这部分将在下一篇文章中着重介绍。







注释:


[1]详见(2019)苏05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详见(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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